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目前,人口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瓶颈之一、为了适应和引导江苏省人口的合理增长,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江苏省于2024年颁布了全新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以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了江苏省在人口问题上的管理和具体措施。
核心目标是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和创新措施,调整人口结构,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首先,该条例着重强调保护人民的生育权利。
根据国家政策,江苏省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享有合法的生育权利,并且鼓励适龄夫妇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
此外,条例还规定,政府将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适应晚婚晚育的夫妻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其次,条例强调加强人口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
江苏省将建立全面、准确的人口信息数据库,实现人口统计、基本信息、调查研究等各项工作的有机衔接。
通过科学合理的数据管理,政府能够更好地了解人口状况,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此外,条例还提出了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培养优质劳动力的重要措施。
江苏省将加强健康生育指导,普及科学育儿知识,提升家庭教育水平,促进新生儿的健康成长。
同时,积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提高教育资源供给,努力提升人口素质和职业技能,增加劳动力的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人口政策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江苏省明确指出,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推动人口政策的贯彻执行。
同时,加强监督和评估工作,定期对人口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2024年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条件

2024年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条件
根据目前南京市生育保险的政策,2024年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条件可能如下:
1. 社会保险参保要求:符合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的条件,即在南京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2. 生育登记:必须在南京市范围内完成生育登记并取得生育证明。
3. 缴费要求:女职工在生育前应当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男职工应当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24个月。
4. 生育津贴: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性生育津贴,具体金额可能根据政府政策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条件仅为参考,具体的2024年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条件可能会因政策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在具体操作前咨询相关部门或查阅最新政策。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结构优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计划生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人口素质与人口数量双管齐下,坚持合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
第三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人民至上、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社会协同,依法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第四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普及,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二:计划生育服务覆盖全面,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三:计划生育技术安全可靠,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四:计划生育监督执法严格,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五:计划生育政策支持灵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计划生育宣传普及第五条南京市各级应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社会公众普及计划生育基本知识、生育健康知识和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南京市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南京市妇联、工会等社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宣传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妇女和儿童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第八条南京市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九条南京市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培训和指导,规范计划生育手术操作,提高手术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条南京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供规范、安全、可靠的计划生育手术服务。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南京市建立计划生育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解释,加强对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的监管,及时处理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奖励扶助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政府令(2003年9月9日发布,2006年4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17•【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施行日期】1993.09.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3年9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11]44号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11]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bfcbaf58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b3.png)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11〕44号2011年8月30日)为创新社会管理,全面做好人口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创造有利于我市在全省争当“三个第一”的人口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创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体制机制1、创建新型人口服务管理领导体制。
着眼于调控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升人口素质,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主动适应省会城市、特大型中心城市社会管理需求,进一步强化“大人口”、“大服务”理念,致力构筑“党政统筹、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群众自治”的管理体制,打造具有南京特色的城市人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新模式。
2、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
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着力构建党政主导的统筹协调机制、运行高效的科学管理机制、城乡一体的优质服务机制、优先优惠的利益导向机制、民主公开的群众自治机制、稳定增长的投入保障机制。
进一步完善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机制,建立关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人口文化宣传教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利益导向政策等专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3、强化职能部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职能。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人口服务管理的实施主体,要切实担负起全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综合协调、全市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制与实施、市级人口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建设与管理、0-3岁儿童早期发展与教育等职能。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位于中国江苏省,是中国的一座历史文化名城。
南京作为中国四大古都之一,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遗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南京也面临着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南京市的人口状况以及相关的计划生育规定。
首先,南京市的人口状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截至2024年底,南京市的常住人口为855.9万人。
与此同时,南京市的人口结构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南京市面临着劳动力减少和养老压力增加的挑战。
为了应对人口问题,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规定。
首先,南京市实施了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
这一政策的实施旨在控制人口增长速度,以降低人口压力。
此外,南京市还加大了宣传力度,推广科学合理的生育观念和方法。
通过宣传教育,可以提高居民的生育意识,增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可行性。
南京市还通过政策法规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
例如,南京市实施了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惩罚机制,鼓励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的出台和执行对于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南京市的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经过多年的努力,南京市的人口增长趋势得到了有效控制。
同时,南京市还推动了人口结构的调整,提高了人口质量和劳动力素质。
然而,南京市仍然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和人口结构失衡等挑战,需要继续加大政策的力度,加强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总之,南京市是中国的一座历史文化名城,也是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地区。
南京市的人口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和人口结构失衡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规定,包括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以及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通过这些措施,南京市的人口增长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质量和劳动力素质得到了提高。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2018年11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一、对《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159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2.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办理按照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188号令)作出修改1.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建设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
”2.删去第九条、三十四条。
3.删去第十条中的“、施工”。
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
”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计单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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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实施科学合理、开放包容的人口政策,采取综合措施推进经济社会政策与人口政策有效衔接,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规模适度增长、人口素质不断提升、人口结构持续优化,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明确有关工作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
第五条市、区和江北新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服务工作和与生育服务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完善人口监测统计调查制度,加强人口监
测网络建设。
完善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口服务相关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人口与生育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育服务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将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育服务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生育服务工作,落实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生育服务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十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优化登记流程,实行网上办理,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子女三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十天育儿假。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五天护理假。
前四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不影响福利待遇。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述假期。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一)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再就业培训公共服务,对生育二孩、三孩的女性劳动者优先给予就业帮扶。
(二)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在配租公租房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可以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三)对企业在女职工产假期间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生育二孩、三孩的按照规定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八十的补贴。
(四)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减少家庭教育支出。
(五)落实国家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纳税人按照规定标准定额扣除,减轻家庭养育负担。
(六)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指导、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参保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等待遇,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的生育津贴支付期为参保女职工支付生育津贴。
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生育的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综合施策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在满足区域内三到六周岁儿童入园需求基础上,开设托班或者扩大托班规模,优先解决二到三周岁婴幼儿的需求,实行托幼一体化管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开设托育机构。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有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区、江北新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应当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为孕妇休息、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妇联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入户指导、亲子活动、家长课堂、专家咨询等方式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推进城乡基层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孕产保健服务的便利化、规范化和优质化。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开展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区、江北新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市、区和江北新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自主选择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相关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
的避孕措施。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生育津贴;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有关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
保障。
第二十五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奖励金的领取和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
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
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街)财政支付,镇(街)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父母单位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
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11
月1日施行的《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