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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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薛兰菊;申光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5.09•【分类】其他正文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二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阴石庄热电有限公司、江阴澄利散装化工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重整案案例三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江阴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新荣版纸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四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五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转破产清算案案例六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公益强制清算案案例七无锡蓝天智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案例八蒋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案例九李某与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取回权案案例十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戈某破产撤销权案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件亮点】本案引入预和解审查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充分论证了和解可行性,依托预和解成果,以最快诉讼完成和解案件审理全过程。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直接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创新了上市公司挽救路径,对如何挽救上市公司再生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澄星股份)是一家主要从事精细磷化工系列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9年以来,因新冠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澄星股份控股股东澄星集团及关联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相继破产,受上述因素影响,澄星股份陷入严重债务危机,2020年资产负债表为负资产,自2021年5月6日起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2021年11月5日,江阴某建筑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澄星股份进行破产重整,无锡中院立案审查,给予澄星股份6个月庭外重组期限,由澄星股份与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

庭外重组期间,澄星股份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债权预申报和预审查、草拟和解协议草案等各项工作。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0【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个人】李程王浩【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锋范露露【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程【被告】王浩【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专属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存在其他恶意串通、欺诈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部门规章未纳入法律法规的范畴,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其他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陈小东与张瑜、张玉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东与张瑜、张玉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东与张瑜、张玉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2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娥卢文忠袁海燕【审理法官】吴红娥卢文忠袁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小东;张瑜;张玉东【当事人】陈小东张瑜张玉东【当事人-个人】陈小东张瑜张玉东【代理律师/律所】张明军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刘梦娜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杨敬时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明军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刘梦娜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杨敬时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明军刘梦娜杨敬时【代理律所】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小东【被告】张瑜;张玉东【本院观点】陈小东、张玉东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共同共有合同管辖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小东、张玉东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张玉东原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但陈小东、张玉东所交易的房屋系原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该安置房屋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的基础上建造的房屋,虽然安置房在一定年限内不能转让,但只涉及合同部分义务暂不能履行的情形。

一审以《安置房买卖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确认无效无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张瑜在一审中以涉案房屋为包括张瑜在内的多个家人共有、张玉东出卖房屋时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涉案《安置房买卖协议》无效。

对此二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中辉李杨景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兴;钱小花;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兴钱小花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兴钱小花【当事人-公司】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清王文锋【代理律所】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兴;钱小花【被告】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2:29:47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5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01号8楼811室。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艺。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兴、钱小花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谷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谷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谷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4【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4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杨志【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杨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谷斌;韦吉倩;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谷斌韦吉倩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杨谷斌韦吉倩【当事人-公司】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施璐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璐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璐【代理律所】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谷斌;韦吉倩;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新冠疫情对房屋交付的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政府新冠疫情启动一级响应、二级响应的时间以及政府住建部门对建筑单位恢复施工时间的要求,综合考虑春节假期期间、停工停产命令、返锡核酸筛查隔离管控要求、物资运输迟延等因素,酌定将受疫情影响扣除的交房时间酌定为26天,依据充分,亦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无锡新康桥公司提供:1.其司与江苏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2.江苏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康悦熙园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案涉的康悦熙园项目因新冠疫情、政府行政命令等影响而停工的情况,涉及依照无锡市住建局、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无锡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滨湖区质安监站等发布的文件要求停工的具体天数。

4651王贤丰、李梅与刘东、王凌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651王贤丰、李梅与刘东、王凌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651王贤丰、李梅与刘东、王凌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6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中辉李杨景鑫【审理法官】林中辉李杨景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贤丰;李梅;刘东;王凌云;无锡安盛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贤丰李梅刘东王凌云无锡安盛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贤丰李梅刘东王凌云【当事人-公司】无锡安盛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起荣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秦娇娇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武广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起荣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秦娇娇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武广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起荣秦娇娇武广有【代理律所】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贤丰;李梅【被告】刘东;王凌云;无锡安盛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重大误解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王贤丰、李梅作为卖方的违约责任为“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房屋转让价20%的违约金”,故按照房屋总价为基础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王贤丰、李梅主张按照已付款数额为基础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东、王凌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房屋价为958000元,至一审中已上涨至129万余元,其因王贤丰、李梅的违约而丧失交易机会所导致的损失即房屋涨价后的差价部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91600元显然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应调高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一审确定的数额恰当,二审予以维持。

程梦君、无锡市梁溪区惠山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梦君、无锡市梁溪区惠山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梦君、无锡市梁溪区惠山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伟仓勇周华【审理法官】谢伟仓勇周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梦君;无锡市梁溪区惠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程梦君无锡市梁溪区惠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程梦君【当事人-公司】无锡市梁溪区惠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王久月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梁敬影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久月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梁敬影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久月梁敬影【代理律所】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程梦君【被告】无锡市梁溪区惠山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本案中,涉案房屋东墙借用李巷27号房屋西外墙,属于合法建筑物。

程梦君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程梦君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严重影响其合法建筑物,要求拆除李巷27某旁房屋中的1、2幢或搬离以排除妨害,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梦君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惠山街道办赔偿损失5万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程梦君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程梦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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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中辉杜伟建杜凤君【审理法官】林中辉杜伟建杜凤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泛华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当事人】泛华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当事人-公司】泛华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范永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范永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叶清范永明【代理律所】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泛华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房产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条款亦围绕房屋出让、房屋成交总价、房款支付、房产过户手续等房屋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展开。

据此,应当首先推定涉案协议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泛华公司主张协议仅是名义上的房产转让,实际系房屋租赁合同,则应由其提供反证推翻上述事实。

对此,涉案协议第五条虽有“难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房屋按租赁处理……”的约定,但也紧跟其后再次明确了“待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已付租金仍作为转让房款,原定转让房价不变”的表述。

从该条款所用词句结合合同上下文看,系双方为解决房产转让过程中暂时的过户问题而达成的处理方案。

应理解为,在出现因客观原因致使房产过户手续不能办理的情形时,双方同意将房屋占有使用暂作租赁关系予以处理;而当前述阻碍因素消除时,双方仍应继续按约履行房产转让协议。

该条款不仅未否认或推翻双方已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的事实,而且再次明确了过户条件成就时房产转让仍应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

泛华公司认为10年租赁期结束、协议即已履行完毕,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忽略了双方“待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的约定。

因此,泛华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协议名为房屋转让实为房屋租赁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泛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28:0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市西新街8号房屋(房屋总层数22,所在层数9)的产权人为泛华公司,建筑面积643.69平方米,房屋代码3202040040076452404060009X。

2006年12月29日,泛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与会单位和人员为泛华公司股东:无锡安荣投资有限公司、无锡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彭奇伟、黄锡平。

该次会议形成决议:无锡安荣投资有限公司、无锡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彭奇伟三股东同意将泛华公司现有的无锡市××街××号××楼643.69平方米的房产整体对外转让。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黄锡平两股东不同意。

本次股东会同意转让决议的到会股东,代表公司1600万股权,占公司股权的80%,已达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本会议决议有效。

2007年3月15日,泛华公司与审查中心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泛华公司自愿将位于无锡市××街××号××楼的房产出让给审查中心,总层次22,所在层次9,建筑面积643.69平方米。

双方商定房屋成交总价为3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即先付150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

泛华公司在收到审查中心第一次付款后7天内,将房屋交付给审查中心。

审查中心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泛华公司全力配合。

双方按有关规定承担各自应交纳的税费。

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由于泛华公司的原因,难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则房屋按租赁处理,已付房款作为租金,每年30万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

待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已付租金仍作为转让房款,原定转让房价不变。

办公家具及装饰补贴共计作价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

2007年3月16日,审查中心向泛华公司支付150万元。

2007年4月9日,泛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装修款60万元。

2007年9月14日,审查中心向泛华公司支付150万元。

2020年11月9日,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确认××街××号××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将该宗地实际交付审查中心。

2020年12月3日,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审查中心开具收据,确认收取西新街8号协议出让收入2006100元。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泛华公司系西新街8号9楼房屋的产权人,其有权出售该房屋,泛华公司与审查中心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审查中心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且已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泛华公司理应按约配合审查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审查中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泛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泛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审查中心办理无锡市西新街8号房屋(总层数22,所在层数9,建筑面积643.69平方米,房屋代码3202040040076452404060009X)的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审查中心已预交),由泛华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审查中心。

【二审上诉人诉称】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审查中心的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2007年初,其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审查中心借款,审查中心提出需借用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在此背景下,双方商讨了既保证审查中心承租房屋能长期稳定,又能解决其资金需求的方案,并签订了所谓的房产转让协议。

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由于其原因,难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房屋按租赁处理,已付房款作为租金,每年30万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

双方在上述协议订立后均明确按房屋租赁关系履行约定,从未涉及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事宜。

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其要求审查中心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商榷房租支付事宜,审查中心未有回复。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订立的是一份名为房产转让实为房屋租赁的协议。

即使是房屋转让,也因其不同意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按协议约定已由房屋转让变更为房屋租赁,且目前10年的房屋租赁期已结束,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泛华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30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西新街8号9楼。

法定代表人:彭奇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西新街8号建设发展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戴胜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泛华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1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审查中心的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2007年初,其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审查中心借款,审查中心提出需借用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在此背景下,双方商讨了既保证审查中心承租房屋能长期稳定,又能解决其资金需求的方案,并签订了所谓的房产转让协议。

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由于其原因,难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房屋按租赁处理,已付房款作为租金,每年30万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

双方在上述协议订立后均明确按房屋租赁关系履行约定,从未涉及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事宜。

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其要求审查中心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商榷房租支付事宜,审查中心未有回复。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订立的是一份名为房产转让实为房屋租赁的协议。

即使是房屋转让,也因其不同意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按协议约定已由房屋转让变更为房屋租赁,且目前10年的房屋租赁期已结束,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审查中心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房产转让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由于甲方的原因难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房屋按租赁处理,已付房款作为租金每年30万元,租赁期10年,自2007年4月到2017年3月,待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已付租金仍作为转让房款,原定转让房价不变。

协议表述的很清楚,前面10年是作为租赁,等到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候,已付租金作为转让房款,转让房价不变,房屋还是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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