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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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主要内容
指南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完善:一是对等同特征的判断作出详 细规定,明确了等同特征“三基本”,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效 果的内涵及判断方式,纠正了以往等同特征判断简单粗放的方式;二 是对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作出规定,明确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 概念,排除了一些可以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形,解决了目前功 能性特征行政司法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三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时 机作出类型化规范,明确了法官在不同情况下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权限,
指南中适用第 79 条时应注意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 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 于其他部位;2.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观设计 的其他设计特征。
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为标 准,而不以是否构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被诉侵权设计与 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 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对于 2008 年专利法修订前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没有简 要说明的,应该如何处理?依据指南中第 62 条及 63 条,专利权人可 以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外观设计的主要独创部位及设计内容。当事人 提交的用以证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发展变化的相关证据,可以在确定 保护范围时予以考虑。
同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结 构,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对于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 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则不落入 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 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 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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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 使用状态)及功能没有共同性,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 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指南中第 77 条对一般消费者下了定义。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 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一般消 费者的知识水平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 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一 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 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 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 认知能力作出具体界定时,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 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
于此同时,指南中对等同特征作出了定义。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 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 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 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 点:1.应当在起诉时明确;2.等同侵权需要进行类似创造性的判断, 应当慎重;3.等同原则的滥用导致保护范围过大;4.如果未主张等同 原则,法院不应审理。
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此处应注意技术对比是技术特征的对比,而非 整体技术方案的对比,更非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的对比。并且,进 行侵权判定,不应以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直接进行比对,但 专利产品可以用以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权利人、被诉 侵权人均有专利权时,一般不能将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 要求进行比对。
二、焦彦法官解读《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一)《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背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 2001 年制定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 题的意见》,但随着专利纠纷的不断增长,出现了许多新难问题亟待 解决和规范,本次出台的指南总结了北京法院审理专利案件中的一些 成熟经验和做法,并根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修改删除了原意见中的一些不再适应目前司法实践的内容。指南的出 台,对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激励自主创新、统一 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它也是专利实务领域中的法官、专利 代理人、律师进行侵权判定时的重要参考。
当案件受理后,北京法院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审理:1、审查 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2、审查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审查被 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4、审查被告抗辩是否成立;5、应当审查并确 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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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
指南第 89 条界定了第 87 条所述的“制造”行为,91 条至 95 条 界定了“使用”行为,96 条、97 条界定了“销售”行为,98 条界定 了“许诺销售”行为,99 条界定了“进口”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 是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 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使用;并且,方法专利可 以延及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了不得为生产经 营目的而使用该专利方法外,还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于此同时,将原 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也就是以该原始产品作 为中间部件或原材料,加工、处理成为其他的后续产品,应当认定属
指南中对相同侵权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相同侵权,即文字含义 上的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 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例如“皮带传动”概括平皮带、三角皮带 和齿形皮带传动等。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表述已将增加的新 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外,则不应当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该权利要 求的保护范围,如两层以上的权利要求。
(七)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 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及功能, 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按照下列 顺序参考相关因素综合确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 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
技术方案对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
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当权利要求的表述含糊或存在多义理解时,应当进行解释,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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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PGPC 的柱温为室温”。 解释权利要求,可以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
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以及生效法律文书
指南第 88 条明确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发明专利公开日 以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之前的实施行为,不属于侵犯专 利权的行为。在发明专利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之间,即发明专利权的 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适当的 使用费。对其实施行为的判定,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律规 定。
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
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并且应当对专利权人作
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其解释原则有三个:其
一,专利权有效原则。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
其权利应予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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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针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不统一, 主观随意性较强的问题,明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特别要求 法官具备“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必要时应当要求当 事人举证证明,确保判断标准的客观性;五是对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些 典型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从而规范了司法审判中不同的做法; 六是将“间接侵权”纳入大陆法系的“共同侵权”的范畴,从而厘清 了两个概念的内涵,规范司法实践的不同认定和做法;七是将侵权抗 辩按照不同类型做了规定,并就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实践中 使用较多的抗辩手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目前北京市法院每年受 理的专利民事纠纷约 300 件。除市高、中级法院外,海淀区、朝阳区 法院也有权审理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民事纠纷。
(三)专利侵权的基础及审判思路
专利侵权案件的原告一般为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例如:专利 实施许可合同的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以及符合条件的普通被 许可人是利害关系人。 被告一般为被控实施侵权行为人,例如:制 造商、使用商、销售商、许诺销售商及进口商。其诉讼请求往往可以 总结为两种:停止侵权行为或赔偿经济损失。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取问题,在必要时,法院可以依原告申请 对被控侵权物或者被控侵权方法进行现场勘验、证据保全。
在判定方法上,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 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 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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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注意禁止反悔原则的问题, 可参见指南第 57、58、59 条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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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规定也是指南的热点内容之一。其保护范 围应的确定应注意“从无到有,从轻到重,从简到繁”的解释原则。 对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可能产生影响的一些因素,如产品名称、 用途、设计要点等,必要时还可以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 况。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可以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更为客观、合理。
予无效为由作出裁判。其二,折中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
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
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
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
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
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其三,整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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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该后续产品的进一步加工、 处理,不属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九)专利共同侵权
对于间接侵权的问题实践中有案件,例如地桩锁案。但是目前间 接侵权并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正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 务中,部分间接侵权可以通过共同侵权解决,但目前使用共同侵权理 论只能解决部分间接侵权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只能通过修改专 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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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
指南第 87 条,应当注意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得为生产经 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 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 的产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
所记载的内容。以该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
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及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
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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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认定是指南的热点内容之一。其定义可参 见最高法 09 年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3.2.1 中的规定。个人认为,当特征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 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 变速器、滤波器等,不认为构成功能性限定。在某些特殊领域,如电 学领域,其权利要求往往需要通过功能性的方式进行描述,为了保险 起见,建议使用功能性语言定义的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 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例如:一个图像传感模块,该图像传感 模块包括:一个图像传感器阵列;一个安装在该图像传感器阵列前部 的透镜;以及一个由三种颜色光所构成的第一照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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