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司法机关去行政化为视角探析检察权转型
刑事司法程序的科学发展——以司法的去行政化为视角的解读

一
断 出 台新 的 举措 改 革 司法 体 制 中不 合 时 宜 的制 度 、 补 司法 体 制 弥
中 出现 的漏 洞 ,努 力 为 刑 事 司 法程 序 的科 学 发 展 营 造 制 度化 、 科 学 化 的外 部 环境 。 二、 司法 的 行 政化 对 刑 事 司 法 程序 科 学 发展 的背 离 ( ) 曲 司法 规 律 , 行 政 性 取 代 司法 性 , 离 以人 为本 的 一 扭 以 背
加 依 赖 于 外 部 环 境— — 尤 其 是 直 接 依 赖 于 所 在 国家 司法 制 度 运 行 的制 度 背 景 。 【】 2 1 年来 , 国坚 持 推 进 司法 体 制 改 革 , ”1 p 3 ) f 近 我 不
成 极 大危 害 。要 实现 刑 事 司法程 序 的科 学发 展 。 必 须 实现 司 法 就
鉴 定 反 复 进行 等 奇 怪 现 象 就是 明证 。再 次 , 它极 大 扭 曲 了司 法权 力 的监 督模 式 , 以确 保 司 法权 力 的可 控性 。 国外 立 法 例看 , 难 从 司 法 监 督 主要 体 现 为 法 官 弹 劾制 度 。而 在 我 国 , 对 应 的是 法 官惩 相
化、 虚无 化 , 司法 公 正 构 成直 接 威 胁 。其 次 , 极 大 贬 损 司 法 权 对 它 威. 削弱 司法 公 信力 。 司法 行 政化 背 景 下 , 在 司法 机关 只能 沦 落 为 贯 彻 政 治权 威 特 定 意 志 、维 系社 会 秩 序 稳 定 与 安 全 的制 度 性 工
法院内部司法行政化原因探析——以我国法院院长为剖析视角

法院内部司法行政化原因探析——以我国法院院长为剖析视
角
孙北
【期刊名称】《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29)006
【摘要】法院内部行政化是现行司法体制改革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究其原因,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之果,以法院院长为视角来探析法院内部行政化问题是一种路径.司法理念是制度设计和职权配置的指导性因素,我国在传统司法理念和西方司法理念的交错影响下,形成了与众不同的法院运作样态.法院院长在这种运作样态下,职权配置不合理是法院内部行政化的一个诱因之一,而职权的配置又会使法院院长以不同的角色投入到司法运作过程中去,其角色的异常也是引发法院内部行政化的诱因.【总页数】5页(P94-98)
【作者】孙北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813
【相关文献】
1.论最高法院院长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以司法改革为视角 [J], 秦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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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内外困境下的检察权转型发展

工作心得:内外困境下的检察权转型发展201X年以来,检察机关经历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国传统检察体制在内外环境的大变动之中,面临着新的理论问题与现实抉择。
这一方面关乎检察机关或检察权自身重新理论定位与现实运行;另一方面更关乎包括检察院、法院、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在内的整个司法体制如何在新的制约与协调之中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运作关系。
这些都是对处在“内外困境”下的检察权运行状况进行考察分析的现实意义所在。
一、内部困境:追诉权能的削弱——侦查权与起诉权的失衡危险按照201X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保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等相应职能的同时,原属于检察权重要权能的职务犯罪调查以及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被剥离。
这在实际上削弱了传统检察权所具有的犯罪追诉的权能,尤其是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视角之下。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剥离却能够更好的满足权力的“制衡的需要”,并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宪法》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角色的定位,毕竟只有从权力的实际行使者身份上的抽离,才能实现对权力的无偏私的监督,并且也只有在侦查权同起诉权相剥离后,才能更好的体现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精神。
对此,尽管有学者认为上述《决定》(在本节指《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同“各国(地区)反腐体制中,职务犯罪调查权(或侦查权)与逮捕权、起诉决定权……通常由不同性质的公权力机关分别行使”的国际惯例接轨,但我们在肯定这一做法的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之外,仍然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决定》所确立的新的制约体系似乎呈现了一种相较国际惯例更为极端的状况,诚然,这也正是我们在肯定这种权力分离相互制约的理念基础之上,仍然将其看做是应当需要某种程度注意的“困境”的原因。
在当前宪制下,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检委的合署办公,使得其“权力至少是现有的纪检委权力加行政监察权,再加检察院反贪局的贪腐等职务犯罪侦查权之总和”,而且在“整合……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的大背景下,监察委及其掌握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政治生态中的地位,将会明显的高于检察机关及其运行的起诉权,并且,如果考虑到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心主义的传统余留中所仍然具有的势能,那么由公安机关以及监察委所代表的侦查权与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审查起诉权之间,将会处于一种明显的失衡状态,也远远不能说是同国际惯例相接轨的权力相制约的状态。
我国司法去行政化问题研究

我国司法去行政化问题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我国司法体制在一段时间内一直存在行政干预的情况,导致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
为了改善司法机制,我国开始研究去行政化问题。
本文将对我国司法去行政化问题进行探讨,并列举了三个相关案例。
一、我国司法去行政化的必要性行政干预在司法中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人权保障的影响;二是对法律权力的影响;三是对司法公正性的影响。
如果留给行政权力过多的干预空间,那么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难以得到保障。
因此,需要在司法中去除行政权力的过多干预,以维护司法公正性。
二、案例一:武汉市“黑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武汉市“黑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是一个涉及多家政府机构、公安机关和参与犯罪的企事业单位的恶势力网络案件。
在该案追诉过程中,法院一方面需要应对恶势力对当地行政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到对案件中企事业单位的合规性审查。
该案最终得到了有力的处理,并成功打击恶势力的作用。
三、案例二:深圳“马蜂窝”网络诈骗案深圳“马蜂窝”网络诈骗案是一个规模较大、被扫黄力度较强的公安机关打黑行动。
这一行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去行政化问题的反作用:公安机关越过了司法审查程序,过早地将相关当事人定性为犯罪嫌疑人,并未遵循法治原则。
这一事件呼吁司法部门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以避免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行政干预,维护司法公正性。
四、案例三:云南省通海县金矿侵权案云南省通海县金矿侵权案是一个典型的行政与司法权力碰撞的案例。
该案中,前来调查的不仅有司法机关,还有行政部门,导致司法审查程序不断受到干扰。
这一案件最终在上级司法部门的明确指示下得到了妥善处理,但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冲突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五、结语司法去行政化是一个复杂且长期的过程,需要在更多的案例和实践中进行研究。
我国司法机构需要在如何应对行政干预、维护司法公正性以及提高法律审判效率等方面进一步努力,为国家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浅析如何转变执法理念推动检察工作全面“转型升级”

浅析如何转变执法理念推动检察工作全面“转型升级”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张俊杰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检察机关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升级的同时,自身需要转变执法理念促进转型升级。
检察机关在转型升级过程中要注意在好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刑事检察工作、宣传工作、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作风建设等方面提升工作成效。
论文关键词执法理念转型升级职务犯罪刑事检察当前,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升级的同时,自身的发展随着打击违法犯罪任务的加重、参与社会管理创新面临的挑战等方面的问题也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为了保持检察工作健康、持续、平稳发展,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检察机关亟需转变执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促进工作全面“转型升级”。
检察工作“转型升级”的内涵十分丰富,“转型”和“升级”是两个既相互独立,又密不可分的概念。
从总体上来说,所谓的“转型”是指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机制、执法理念、队伍素质等方面从原来的传统模式向现代模式转变,“升级”是指层次、级别的提升,要求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在更高层次、更高要求上得到提升。
“转型”和“升级”是相统一的,“转型”是“升级”的手段和方法,“升级”是“转型”的目标和结果,二者统一于检察工作的科学健康长远发展。
一、查办职务犯罪注重“五个提升”查办职务犯罪不仅关系到反腐倡廉建设,也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是其根本职责之一,是突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重要标识”。
当前,传统的打击职务犯罪方式和效果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要注重“五个提升”:一是从“数量”到“质量”的提升。
要求检察人员强化证据意识和质量意识,在办案中不但要注重数量,更要注重案件质量,从一开始立案就要把好质量关,确保查办的每一起职务犯罪案件都经受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是从“一效”到“多效”的提升。
办案工作不能只注重法律效果,还要注重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这要求检察人员应当从是否有利于维护党和政府形象、有利于保障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确保实现“三效合一”。
工作心得:推进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思考

工作心得:推进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思考一、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内涵及必要性(一)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内涵在探讨检察权司法化之前,有必要先从检察权的性质谈起。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理论与实践界至今尚未有定论,主要存在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观点,这可能也与现实中检察权运行既有行政性表现,又有司法性表现有关。
总的来看,上述这些观点都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挑战。
但是,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中包含司法权的成分,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特别是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以后,检察权的司法属性日益凸显已成为公认的事实。
出于讨论的需要,给检察权司法化下一个不太成熟的概念。
检察权司法化,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平等地听取诉讼参与各方的意见,不偏不倚地审查证据,并最终作出检察决定。
(二)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必要性在检察权性质尚存争议的情况下,讨论检察权运行司法化必然或多或少会存在理论上的争议。
不过,从检察机关在实体法中的司法属性定位、工作职能、工作效果等实然层面考虑,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确存在必要性与紧迫性。
1、检察机关司法属性的立法定位要求其权力运行方式司法化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检察机关被定性为司法机关,要求其工作方式尽可能地体现司法属性。
比如《宪法》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规定于同一章节,并对二者在组织形式、运作方式上作了较为类似的规定。
又比如《检察官法》规定“为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另外,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也都是将检察院和法院放在一起加以推进的。
检察机关司法属性的立法定位,决定了其行使权力的方式应当司法化。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内部“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方式,虽然有利于保障检察权行使的集中性和统一性,却也因为采用行政性的办案方式而欠缺司法特征。
2、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要求其工作方式司法化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履行侦查、逮捕、起诉等职能,在这些职能当中,有相当多的工作体现着终局性、裁判性和交涉性,如审查起诉决定之诉或不诉、民事申诉决定之抗诉与否等等。
深化司法改革,去地方化行政化

深化司法改革,去地方化行政化日前,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另外,最高法院开通官方微博微信,借新媒体平台拓宽接受监督渠道。
这些都是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司法系统落实改革要求,促使中国司法尽快走向中立、公正的重要信号。
为加快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解决影响司法健康运行的几个问题。
一是司法机关地方化问题。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管理体制,其独立性、公正性难以得到全面体现,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只有人财物脱离地方,消除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依赖性,打破司法的条条块块分割,形成全国统一管理,才能摆脱地方干涉和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根据三中全会的要求,还应当积极探索设立派出行政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巡回法院,及时妥善处理好民众关心的跨省市区的权益争议。
二是司法机关行政倾向化问题。
司法机关应坚持依法、独立、公开开展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与影响。
日前据媒体引述有关人士透露,除涉及外交、国防等特殊领域之外,政法委今后将不介入个案。
若落实,这是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改革。
应当通过深化体制改革,将行政事务与审判、检察业务分开管理,可在检、法两院设专职行政副院长管理行政事务,司法业务则交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
这样既可避免司法机关成为“独立王国”,解决对司法独立会削弱党领导地位的担忧,同时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开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三是司法机关非职业化问题。
司法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审理案件,是法律实施权力机关、司法业务机关,有别于一般党政办事机构。
目前,各级法院、检察院仍有不少非法律专业出身的干部在履行法官、检察官职责。
尤其是各省市区仍有不少首席大法官、大检察官不具有法律教育、职业背景经历,很难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独立公正判案、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护人权。
因此,要把司法机关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当作头等大事对待,法官、检察官都应当向法律专家行列迈进。
浅谈我国检察机关行政权与检察权的分离

浅谈我国检察机关行政权与检察权的分离摘要:检察机关的行政权主要是指为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而供给和管理人财物的权力和责任。
建设中国特色的检察行政管理体制、制度和机制,是深化检察改革的制度基础,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体制保障。
本文就检察机关行政权的分离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简单的探析。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权;分离一、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的主要表现(一)经费保障的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构设置和行政区划设置高度重合,我国检察机关实际起作用的管理体制是以地方管理为主、以上级检察机关管理为辅的模式。
地方检察机关人、财、物主要都由地方负责,上级检察机关的管理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造成检察管理地方化,使得案件很容易受到地方干扰,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损害司法权威。
以经费管理为例:在对地方检察机关经费的供给上,缺乏硬性制度的保障,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基本上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予以安排,上级拨款或转移支付仅占极少部分,并具有不确定性。
一些地方因财力有限,财政拨款较少,无法保障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需要,公用经费严重不足,检察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质装备条件较差。
检察管理相对地方化,导致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从体制上得到保障。
(二)办案体制的行政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所用的是以行政审批、集体负责为主要内容的办案机制,即检察权是通过层层审批的方式集体行使,再由检察机关整体承担责任的办案体制。
在这种办案体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承办人。
检察官办案,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部门负责人有审核权,这就使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业务科(处)长、检察长们成为了决定案件的领导层,行政管理职能完全同化了检察职能。
在这样行政化的办案体制中,越来越多暴露出了明显的弊端:一是造成了普通检察人员对领导的依赖,难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不利于培养精英型检察官;二是“审而不定,定而不审”不符合司法活动直接性和亲历性的要求,难以保证诉讼决定和诉讼行为的正确性;三是权责分离、责任不明,不利于追究错案责任制的落实;四是办案环节过多,造成办案效率低下,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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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机关去行政化为视角探析检察权转型[摘要]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但由于当前存在着检察机关机构设置行政化、办案程序行政化、队伍管理行政化等体制的弊端,造成了检察机关不能完全依法、有效、独立地行使检察权。
因此改革检察机关现行的管理体制,促进检察权转型,完善检察权的配置、行使和监督,是保证检察权正确独立行使,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检察权;行政化;检察机关;转型检察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8年重建以来,经过三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显示出自己的优势和强大生命力。
但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渗入,导致检察机关在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能时受到一定的干扰和影响。
笔者认为,淡化行政管理色彩,既是当前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也是深化改革、促进检察权转型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警察权是行政权,审判权是司法权,这两点均已成定说。
但对于介乎二者之间的检察权的性质,在学说上则有不同主张。
第一种观点是“行政权说”,它从检察权具有的命令性、国家代表性、强制性和执行性等特征上,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检察官是行政官;第二种观点是“司法权说”,它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具有类似的特征,检察官被称为“站着的法官”,如德国学者戈尔克称: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1]第三种观点是“双重属性说”,它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第四种观点是“法律监督权说”,它认为检察权是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是与国家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相并列的,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行使,检察机关正是此项权利的行使者。
由于我国政治体制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如何定位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不仅要从权力本身的共同性出发,还要结合我国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
而我国宪政意义上的“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统一,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权在国家体制上仍属于司法权。
因此,对检察活动的管理模式要既不同于行政机关,又要有别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而是应当根据检察权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按照司法规律,以司法管理方式来管理检察活动。
二、我国检察机关管理行政化的现状(一)机构设置的行政化一是体现在组织体制上。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按行政区域来设置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所在行政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或罢免,并接受其监督,但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上述人员在提交选举和任命前,须由本级党委讨论同意,或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同意,同样,其免职也须由本级党委或其组织部门讨论,再经过法律程序向人大提出。
二是体现在经费保障上。
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当地财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依靠同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某些特需经费还需要同级财政部门的支持才能解决。
三是体现在业务协调上。
我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均设有政法委员会,有些地方的公安厅(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在实际工作中,人民检察院遇到的重大疑难案件会与其协调,由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家共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2](二)办案程序的行政化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行行政审批、集体负责,是一种“上命下从”的行政模式。
[3]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相互混同,如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以行政审批、集体负责为主要内容的办案模式。
在这种办案体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承办人员,即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
(三)队伍管理的行政化检察官被视为一般行政人员,按行政级别分为科级、处级、厅级等,其选拔、任用、考核、奖惩、晋升制度纳入公务员法管理。
虽然《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分别规定了检察人员的法律职务和检察官等级,但与检察人员的工作权限、政治经济等待遇却不完全挂钩,真正起作用的还是行政职级。
(四)决策机构的行政化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主要任务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是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
在完全行政化的办案体制下,检察委员会的成员几乎全部是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其他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等行政领导组成,其结构的行政化,使检委会在运作上也被打上了很深的行政化烙印。
三、检察权转型方向的思考从检察权性质来看,应当在实际上强化检察机关的司法性。
检察制度的改革,必须向权责正确行使、高效公正、制约有序的检察权方向发展,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一)完善检察权的配置科学配置检察权,淡化现行检察制度中的行政因素,是检察权转型的前提和基础。
1.理顺领导体制,保证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笔者认为,按照检察一体化的原则,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所有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命运共同体,不受任何行政权力的干涉。
要做到这一点,检察机关必然享有人财物的自主权,使上级检察院真正从检察工作、人事任免、经费、人员编制等方面实行垂直领导。
[4]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其他检察官均由高检院或上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任命或直接任命,检察官职务非因失职或违法犯罪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免去;检察机关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检察院,由高检院逐级下拨给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使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摆脱与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依赖关系。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司法区,打破与行政区划的对应,在办案程序上与其他司法机关的衔接。
2.实行分类管理,规范检察官的选拔任用检察人员任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职权的组织保证。
在人事管理上要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取消检察官的行政职级,将检察官的待遇和检察官等级挂钩。
要严把检察官的入口关,疏通检察人员的出口,根据不同特性对检察机关的业务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一种以检察官系列为主体,以相关工作人员系列为补充的干部管理体制,充分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与检察机关垂直领导机制相适应,省级检察院的编制及职位数量,由高检院核定和统一管理,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管理权,则由省级检察院负责,各地区、市(县)的编制名额及职位应该由省级检察院统一核定和下达。
同时应当实行检察官遴选制度,把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体现在队伍建设上,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二)完善检察权的行使按司法规律行使检察权,充分认识到检察权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重要作用,改变以往检察权行使的“行政化”,是检察权转型的关键。
1.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检察官应当成为办理案件并负有一定决定权,而且权、责、利相统一的检察权行使主体。
打破集体决策的陈规,给检察官个人在司法活动中一定的独立性。
如主诉检察官制度正是这方面的有益尝试,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由公诉部门的主要检察官担任主诉检察官,配备辅助人员,使主诉检察官成为相对独立的检控官。
因此,笔者认为,以设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为突破口,实现我国检察官的“司法官化”,是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和必要的举措。
在实行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中要尽量减少行政性命令,而采用国外检察官制中比较通行的做法:“主要是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督权”,以使“上级的指挥监督权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
”[5]2.提高责任意识,强化责任制度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认真落实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部门负责人、承办检察官的四级执法责任,明确各个岗位职责,充分调动每个检察官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
(三)完善检察权的监督“谁来监督监督者”,完善检察权的外部、内部监督机制是检察权转型的保障。
1.在外部监督上,加强检务公开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在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联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服务工作,有效强化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检务公开等工作。
加强人大代表对检察机关工作的视察、检查,建立一系列联络代表委员工作制度,包括健全与人大代表联系制度、定期走访代表委员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专题工作汇报制度、征求意见反馈制度等,并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利用人大代表的质询权,监督权等进行监督。
全面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将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的执法活动置于广泛的监督之下。
深入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大学生、社区居民、新闻媒体等各界代表进院参观,从而提高检察工作的透明度。
2.在内部监督上,健全责任体系完善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办理案件监督机制,如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备案、督导督察、追逃协作、办案安全防范、超期羁押催告、对下级院错误的纠正等等,利用检察专线网创建职务犯罪案件跟踪系统,对各级院立案查办的每一起职务犯罪案件都纳入联网管理,网上全程动态监控。
同时要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务督察部门的作用,层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体系,积极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事前和事中监督,继续推行案件回访、个案抽查等已经成型有效的制度,同时,进一步挖掘违法违纪的深层次原因,从而健全制度,改进工作,防范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4.[2]曹志琦.关于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反思与改革[M].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37.[3]糜方强,黄生林.论检察领导体制改革[M].检察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4:148.[4]郝国庆,王枫云.我国政府垂直管理体制趋强的原因与利弊分析[J].行政论坛,2002,(1).[5]杨磊等译.日本检察讲义[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