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15
广西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

广西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7)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35)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43)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57)第六章监督管理 (70)第七章法律责任 (78)第八章附则 (87)第一百零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8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巡查,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等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进行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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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广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广西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广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广西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四章物业的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六章物业的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巡查,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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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共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第八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条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管理行政主部门办理登记:(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由过程依照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治理,爱护业主、应用人和物业治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的合理应用,制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稳、舒服的情形,依照国度有关司法、律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治理有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物业治理企业接收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托付,按照合同商定,对物业进行治理并供给响应办事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从属的举措措施、设备和相干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应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应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治理办事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施物业治理;其他物业,应当制造前提,慢慢实施物业治理。
第五条物业治理实施专业治理办事与当局、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鼓舞物业治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成长,进步物业治理程度,改夫君平易近生活和社会情形。
第六条自治区人平易近当局扶植行政主管部分对全区的物业治理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市、县人平易近当局确信的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工作的监督、治理。
第二章业主治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合营事务进行治理的权力,并承担响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力:(一)参加业主大年夜会或者业主代表大年夜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经由过程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好处的重大年夜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治理工作和物业治理企业的治理办事活动;(六)司法、律例规定的其他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安全、文明、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的资金、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维修、保洁、绿化、安全管理、设施设备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费收费标准,并以公示形式进行公开。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主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解决业主投诉问题。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听取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明确各岗位职责和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员工培训,提升员工的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和选拔具备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关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三章物业费收费和使用第十四条物业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收费,并以公示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存在不合理收费的情况。
第十六条业主对物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能私自挪用或滥用物业费。
第十七条物业费使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公约的原则,用于物业设施的维修、保养和公共设施的管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八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物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演练,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小区的出入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小区的安全隐患,并及时进行整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权益,规范物业行业秩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不同类型的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业主权益,保障住户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市场运作、监管的原则,保证物业管理的公益性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经营资质。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实行合理选举和轮换,确保住户的参与和利益平衡。
第七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并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物业管理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物业服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运营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高效运行。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住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和维修服务,及时解决住户的投诉和问题。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物业费收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与合理。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物业信息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向住户提供相关物业信息。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保护住户的个人信息,确保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积极倡导和推广信息化技术,提升物业管理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五章物业费用第十七条物业费的征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纳。
第十八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用于维护和改善物业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开展管理活动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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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物业管理条例.doc广西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西物业管理行为,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护业主合法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保障业主集体利益和业主个人权益。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它承担物业管理职责的机构对物业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安全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使用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本市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登记,其主要职责是承接业主委员会授权,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有从事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格或者具备与其相当的资质条件;(二)有完备的服务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具备较强的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三)有足够的资金和经营能力,以保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细则和收费标准,并向业主公示;(二)按照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授权的范围,对物业实施管理服务,并对业主提出合理的要求,如维修、保养等;(三)按照服务合同免责条款,对因不可抗力、业主责任等因素造成的物业损失免除赔偿责任;(四)保障业主集体利益和业主个人权益,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维护业主和社会的和谐关系。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出的代表业主行使业主集体权利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物业管理职责。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组织选举或者推选产生,成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公民道德素质和管理能力;(二)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承担物业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职权行使职责;(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保障业主集体权利,协调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四)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公开公示物业管理情况,征求业主意见,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物业管理工作第九条物业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合同等程序,对物业进行管理、维修、保养、安全隐患排除等工作;(二)协助业主委员会组织、策划有关集体活动,建立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消防安全;(三)听取业主投诉、建议,及时解决业主问题;(四)及时报告重大事故和意外事件,维护业主安全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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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房屋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一)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二)遵守所在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和维修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条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者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全部投票权数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可以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选举产生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的具体事物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管理行政主部门办理登记:(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监督业公约的实施;(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四)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和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七)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八)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约定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和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订立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订立业主公约,作为物业使用、维修和共同事务管理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订立、修改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经全部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公约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第二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七)物业资料的管理;(八)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及其收缴方式;(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和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的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他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并在出售时予以明示。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转让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前期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公用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管理守则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一)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副本;(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副本;(三)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管网竣工图副本;(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三十六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