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房改房纠纷案例

房改房纠纷案例在城市化进程中,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问题和纠纷。
房改房纠纷案例就是其中之一。
某市A小区的居民在进行房改时,出现了一起房纠纷案例。
该小区原为军队福利房,随着城市发展,原军队福利房进行了房改,改建成了商品房并向居民出售。
然而,由于房改政策的不明确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了一些居民在购房后出现了纠纷。
首先,一些居民在购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例如墙面开裂、管道渗漏等。
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开发商在房改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要求开发商进行维修或者退还房款。
然而,开发商认为这些问题是居民在居住过程中造成的,拒绝承担责任。
其次,一些居民在购房后发现房屋面积与合同中标注的面积不符,导致了面积纠纷。
他们认为开发商故意虚报房屋面积,要求开发商进行赔偿或者退还房款。
而开发商则表示是由于测量方法不同所导致的误差,拒绝承担责任。
另外,一些居民在购房后发现小区配套设施不完善,例如停车位不足、绿化率低等问题。
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开发商在规划设计时的失误,要求开发商进行改善或者赔偿。
然而,开发商则表示小区配套设施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的,不存在失误。
针对以上房改房纠纷案例,居民和开发商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和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居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例如向相关部门投诉、起诉开发商等。
同时,开发商也可以通过与居民协商、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来化解纠纷,维护企业形象和声誉。
综上所述,房改房纠纷案例是在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居民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居民和开发商也应该增强法律意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法关于90年代房改房买卖纠纷案例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引发了很多关于房地产买卖的纠纷案件。
其中,关于90年代房改房买卖纠纷的案例备受关注。
这些案例不仅涉及到大量人民的切身利益,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社会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支持法律援助,及时公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以指导南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
下面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介绍。
案例背景:李在90年代购买了一套房改房。
房屋建设单位在房改时核发了产权证书,将房屋产权转让给李,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然而,多年后,李却收到了法院传票,表示其所购买的房改房存在纠纷,房屋的法律归属有争议。
案件分析:在该案例中,出现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即原本已经变更产权的房屋又被认定存在归属争议。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一系列的解释和司法解决方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房改房的产权确权办理成功并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视为依法建立了不动产权属关系,不得再因任何理由异议。
”也就是说,只要购买房改房的产权确权手续办理成功,并获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就被视为合法的产权转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支付购房款项已成房屋转让标的的,应视为购房合同成立。
购房合同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购房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购房合同成立,购房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因房屋历史问题,房屋法律归属模糊不清,当事人当事人具有善意,但房屋有争议的,应优先保护善意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购房人权益的保护。
只要购房人是善意的,具备善意购买房屋的条件,就应该优先考虑保护他们的权益,而不是过度纠缠于房屋的历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公正、公平的裁判。
对于购房人的权益,要给予充分保护。
结论: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90年代房改房买卖纠纷案例有着明确的政策指导。
房改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市居民。
2005年,张先生所在单位进行了住房制度改革,将单位自管公房进行房改出售。
张先生通过房改程序,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单位一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房。
购房后,张先生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张先生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破产重组。
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该单位全部资产,包括张先生所购买的房改房。
房地产公司通知张先生,要求其将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
张先生认为,其购买的房屋属于房改房,依法享有所有权,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房地产公司。
双方协商未果,张先生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 张先生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2. 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改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将其自管公房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职工通过房改程序购买的房屋,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
本案中,张先生通过房改程序购买了单位自管公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
张先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张先生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其个人财产。
关于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的问题,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虽然购买了原单位的全部资产,但房屋作为张先生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单位的资产范围。
因此,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张先生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2. 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改房的法律性质以及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房改房的法律性质:房改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将其自管公房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职工通过房改程序购买的房屋,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
这是因为房改房购买过程中,职工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房改房法律案件判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原系被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住房。
现将案情及判决情况如下:二、案件事实1. 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XX年XX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
2. XX年XX月,被告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
3. XX年XX月,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4. XX年XX月,被告单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
5. XX年XX月,被告单位因经营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被告单位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但遭到原告拒绝。
6.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涉案房屋。
三、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 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1. 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涉案房屋产权证已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 被告作为原单位,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给原告,无权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XX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XX。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案件评析本案涉及房改房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房改房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继承、受赠、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取得物权的,自该事实发生时取得物权。
”本案中,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
2. 房改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
冀宪河、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冀宪河、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冀宪河;韩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杜元祥;陈小彬【当事人】冀宪河韩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杜元祥陈小彬【当事人-个人】冀宪河韩霞杜元祥陈小彬【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乃苓刘焕平【代理律所】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冀宪河;韩霞;陈小彬【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杜元祥【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泰农发行是否应协助上诉人将新泰市的房屋过户至新泰农发行名下。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利合同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回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停止侵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妻子何某2018年5月3日开始到熊某经营的三帝木门专卖店工作,2018年11月29日原告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某,2019年5月20日被告离职。
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
2019年10月21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9]第28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及其妻何某工资系由熊某亲属或熊某通过微信或银行转帐支付给何某。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8年取得了某地块的开发权,并开始建设一个住宅小区。
小区命名为“幸福家园”。
开发商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承诺,小区绿化率达到40%,住宅户型齐全,配套设施完善。
张先生(以下简称“业主”)在2019年购买了该小区一套住宅,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业主支付房款后,开发商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业主。
合同还约定,小区绿化率不低于40%,配套设施齐全。
然而,在房屋交付时,业主发现小区绿化率明显低于承诺的40%,且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业主与开发商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违约?2. 业主的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案件审理过程1.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了业主的起诉,并通知开发商应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以下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业主提交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款,并主张开发商违约。
(2)开发商提交了小区规划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等证据,证明小区绿化率和配套设施正在建设中,已尽到合理义务。
2. 法院调查取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1)委托专业机构对小区绿化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绿化率实际为35%。
(2)实地考察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发现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四、法院判决1. 开发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符合绿化率要求的房屋,构成违约。
2. 业主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于2018年3月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三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四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李四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原告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四辩称,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情况。
同时,被告李四认为,原告张三在房屋交付后才发现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不应要求被告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被告李四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张三。
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被告李四应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3. 购房款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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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打房产官司的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代替。
一、案件介绍:
张普和张瓜系赵敏的女儿,赵敏的丈夫在1973年因病亡故,聂青云和张普之夫系多年好友。
1993年11月31日,赵敏作为乙方和其父所在单位中国某机电技术研究所设计院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敏以优惠价7402元购买诉争房屋,赵敏购买房屋后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依法使用、出售、继承、抵押,但不能私自出租、转让和赠予或引进单位外的人居住。
自住该房屋满五年后可以依法专售,专售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后该房屋在1996年4月20日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敏名下。
2000年5月,赵敏将诉争房屋交给聂青云使用。
6月29日赵敏和聂青云签订了《租售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敏将该房屋以租代售的方式将该房屋出租给聂青云70年,并在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出租方(赵敏)有协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将该房屋过户给承租人。
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支付。
承租人一次性付21万元,作为该房屋以租代售的租金。
该款项两次付清,第一次给付16万,自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清,第二次付2万,于2000年8月7日付清。
双方不的违约,若出租人违约,则将21万元退还承租方并负担合同额10%的违约金。
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将扣留全部合同款。
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调解决。
聂青云、赵敏、张普在租售方合同上签字。
2000年7月6日,聂青云支付了19万元,2000年8月7日聂青云支付了2万元。
赵敏于2009年10月11日去世。
2013年4月16日,张瓜、张普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后聂青云得知该房屋已经被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因此他找到了两人协商解决,但遭到了拒绝。
多次协商未果,聂青云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张瓜、张普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二、审理过程:
聂青云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称:聂青云和赵敏在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过户,但赵敏2009年因病去世后,张瓜、张普两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此举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而张普和张瓜则辩称赵敏出卖该房屋时未经房屋共有人张瓜同意便处分了该房屋,同时聂青云明知张瓜的签名系赵敏代签,事后聂青云也没有找到张瓜确认此事,因此两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聂青云腾房。
庭审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瓜、张普曾经将聂青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敏和聂青云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聂青云将诉争房屋交还给张瓜、张普。
该案件审理中,张瓜和张普认可该房屋系赵敏的个人财产,租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张瓜实为赵敏代签,主张张瓜于2003年知道该合同情况。
双方认可因签订合同时房屋无法办理出售手续,因此约定了以租代售的形式。
张普主张2011年领取了法国产证。
经法院至原单位了解情况后,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单位亦可以配合上市,单位对购买人员没有禁止性规定。
后该案件以张瓜、张普撤诉告终。
三、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张普、张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该房屋过户至聂青云名下。
一审判决之后,张瓜、张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敏和聂青云所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赵敏从售房单位处自行出资购买,并实际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敏的名下,赵敏的丈夫早于购房日期去世,因此该房屋属于赵敏的个人财产。
张普、张瓜主张张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但两人并未就其主张提出翔实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两人的主张未予采信。
赵敏和聂青云所签订的《租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结合当事双方签约的背景分析,当时该房屋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约定了以租代售的方式签订了该合同,从合同内容上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在该房屋能过户时赵敏有责任将该房屋过户给聂青云,因此该合同从实质上就是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
赵敏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收益、处分、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赵敏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房屋。
从该合同履行情况上分析,聂青云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赵敏在收到购房款后亦将该房屋交付给聂青云,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同时赵敏应当履行过户义务,现因赵敏去世,其继承人张瓜、张普应当协助聂青云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庭审中聂青云要求两人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于法有据,且有事实根据,因此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