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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发文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日期:2006-7-8执行日期:2006-8-1生效日期:1900-1-1《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曹建平二OO六年七月八日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实际,解决本地实际问题;(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立项、指导起草或组织起草、审查、提交审议、发布和规章解释等方面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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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四条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市政府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规章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五)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4年)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18•【字号】保定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3年12月27日保定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一)坚持党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二)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市其他政府规章相协调;(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四条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政府规章的名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
许昌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许昌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许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0•【字号】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23.1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许昌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3年10月10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升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立法后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拟订、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规章的解释以及其他与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事项报告市委。
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执行性。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25•【字号】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3年10月2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以高质量立法促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六条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数据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1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编制计划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七条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行政立法的程序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三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论证、审查、报送审议、备案、修改、废止等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
求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有制定规章意向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答复建议人。
第七条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专项调研情况或者调研计划;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有关的法律依据;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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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规范行政行为,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精简、科学、效能原则。
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三)权责相统一原则。
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服务改革发展原则。
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第五条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三)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五)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制定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建议)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预测。
拟制定的规章项目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制定项目、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按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
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调整的建议,经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予以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的制定项目,可以列入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计划。
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个人、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个人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任务。
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调研等活动。
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附带送审稿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立法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及协商结果、听证会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的原件,立法所参考的相关文件依据、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审查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否符合本规定对立法原则、起草程序的要求;(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三)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的;(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出台或者即将修改的;(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逾期未反馈意见也未说明理由的,视为对该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必要时,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包括管理相对人在内的各方面意见。
对重要的、专业性较强的、涉及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立法咨询员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前款规定的听证会的程序,由市政府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关问题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措施的可行性;(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考的有关文件;(三)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及意见协调情况;(四)规章确立的主要制度及主要条款内容;(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格式和数量要求,印制规章草案、草案说明及对照表。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第二十六条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规章草案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规章公布后应当在《xx市人民政府公报》、《连云港日报》、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xx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规章起草单位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等单位组织、协调。
第六章备案和监督第三十一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章实施一个年度后,执行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执行部门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评估的内容包括必要性、有效性、效益性和公平性。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解释、修改和废止第三十四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