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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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年)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年)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中的“立法权限范围内”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

二、删去第四条。

三、第五条最后增加“积极探索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四、第六条修改为“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直接”。

六、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个人”;将“可以”修改为“可以以”。

七、第十三条中的“初步论证”修改为“初步评估论证”;市人民政府部门后增加“、直属机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增加“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作为该条第二款。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直接”。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十六条”。

十二、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后增加“草案”。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中的“起草”;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市场主体”修改为“经营者”、“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修改为“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23•【字号】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5年9月8日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5年9月23日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但不能称条例。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部分的规范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的规范,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具体的规范,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六条本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2•【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9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范围及程序,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施行满2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淄博市政府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3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117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以及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制定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以高质量立法促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4年)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4年)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18•【字号】保定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3年12月27日保定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一)坚持党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二)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市其他政府规章相协调;(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四条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政府规章的名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25•【字号】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3年10月2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以高质量立法促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六条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数据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孝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字号】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2年3月3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决定、公布第六章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升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及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

可以就下列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

城乡建设主要包括城乡道路交通、市政管网等基础设施,医院、体育设施等公共机构、公共设施的建设。

城乡管理主要包括对市容、市政事项的管理,对城乡人员、组织提供服务和社会保障以及行政管理等。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相结合。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共孝感市委(以下简称市委)。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立法工作机构,给予充足组织和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
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立法原则,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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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立项、指导起草或组织起草、审查、提交审议、发布和规章解释等方面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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