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年4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市场监管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章,在制定前、制定过程中和立法后评估中要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四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通知”。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范围内,对实施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3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章应当以条为基本单位,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二)不得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三)从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四)立足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以及规章送审稿审查等工作。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相关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章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以及相关材料。
项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方法、论证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信函、网络、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反馈。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论证,拟订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立项、指导起草或组织起草、审查、提交审议、发布和规章解释等方面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市场监管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章,在制定前、制定过程中和立法后评估中要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四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通知”。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范围内,对实施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制定规章。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应当制定规章。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做到备而不繁,形式严谨规范,内容具体明确,逻辑清晰严密,文字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立项第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总局报送立项申请。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规章,应当加强立法民主协商工作,充分听取政协、民主党派等有关单位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法制办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并提供规章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市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法制办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法制办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市法制办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
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孝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字号】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2年3月3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决定、公布第六章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升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及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
可以就下列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
城乡建设主要包括城乡道路交通、市政管网等基础设施,医院、体育设施等公共机构、公共设施的建设。
城乡管理主要包括对市容、市政事项的管理,对城乡人员、组织提供服务和社会保障以及行政管理等。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相结合。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共孝感市委(以下简称市委)。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立法工作机构,给予充足组织和经费保障。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13•【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志军2003年1月13日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保证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推动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遵守本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三)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四)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渝府令[19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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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7年8月10日渝府令〔1997〕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制定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三)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四)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坚持富民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能;(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扩大部门权利、谋求部门利益;(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第二章规划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治市”战略目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任期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规划;根据规章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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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中卫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卫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形式。
第三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简政放权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从实际出发,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制定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制定规章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