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存下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上的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
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最长诉讼时效及延长这三方面来表述,也是本文论述的三方面。
一、普通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规范目的文义上看,本条第一款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
通说认为其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稳定社会关系;其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
但从《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规定来看,更多地强调的是稳定社会关系及促使权利人行驶权利,并未提及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这一功能。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时效价值在于:其一,诉讼时效制度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价值的观点,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规范含义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
本条将其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 条的表述,并结合司法实践长期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
关于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关于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邹挺谦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吸收了我国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整合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加有力,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一体现了国家干预的谦抑原则。
首先,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对诉讼时效的态度,反映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尊重程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这表明,规定时效制度不是导致权利消灭,而是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时效不消灭权利人的实体请求权,只是使义务人获得抗辩权。
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需要延长的,法院只能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延长,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权力对私权的有限介入原则。
这就修正了在实践中可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精神依职权延长的做法。
再次,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私权处分的尊重,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加详细、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限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民法总则一百九十六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作了规定,分别是:1、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2、对于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扶养费或者赡养费的;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在实践中,上述1-3项是明确无误的,关键是第4项这一兜底条款怎样理解的问题。
一般而言,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比如确认亲子关系、请求离婚、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父母请求第三人交还未成年子女等都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关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均因为符合消灭时效的法理,应纳入这个兜底条款,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变化的法律事实,⼜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在⼀定期间内不⾏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以下是⼩编整理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起来看看吧。
1,起诉期间为不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
其次,过了起诉期间,法院不予受理。
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照样可以起诉,也可能胜诉。
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
其次,除斥期间届满,发⽣的效⼒是实体权利消灭。
⽽诉讼时效已过,实体权利还在。
基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不得⾃由约定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不完成、中⽌、不起算制度的区别在于: 第⼀,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为主观是由;⽽后三者事由则为客观事由。
第⼆,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不起算,是指在诉讼时效不起算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在诉讼时效中⽌情形,客观事由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诉讼时效不完成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在客观事由存续期间以及客观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时间内不完成。
2,第⼀条当事⼈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付存款本⾦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存款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民众的⽣存利益,如果兑现存款本息请求权适⽤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危及到民众⽣存权,故该请求权不应适⽤诉讼时效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针对某⼀、某⼏个特定主体定向发⾏的企业债券,因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应适⽤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有违公司资本充⾜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的保护,故不适⽤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的衔接适用探析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的衔接适用探析《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方面作了诸多新规定。
在它与其他法律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问题上,《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中原有的普通时效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原有的长期时效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仍应适用原规定,原有的短期时效则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
在新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上,应根据《立法法》对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性规定,对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实施日的请求权提供溯及保护。
涉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民法总则》第190条、第191条规定的情形时,相关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也应作具体分析。
此外,还应根据制定法和法理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根据仲裁的不同类型完善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以及进一步明确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第307期【时效】茆荣华、张俊 ||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的衔接适用探析茆荣华、张俊 ||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的衔接适用探析✎摘要:《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方面作了诸多新规定。
在它与其他法律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问题上,《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中原有的普通时效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原有的长期时效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仍应适用原规定,原有的短期时效则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
在新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上,应根据《立法法》对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性规定,对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实施日的请求权提供溯及保护。
涉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民法总则》第190 条、第191 条规定的情形时,相关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也应作具体分析。
此外,还应根据制定法和法理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根据仲裁的不同类型完善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以及进一步明确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2017 年3 月15 日通过的我国《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点等诸多方面作了新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通则》让渡《民法总则》过程中的适用争议

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通则》让渡《民法总则》过程中的适用争议张绪平《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A公司与B个人因买卖合同解除事宜,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退款协议,A公司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退还B个人10万元合同款,否则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对B个人承担违约责任。
后A公司无故不履行退款义务,B个人虽不断追讨,但始终未果,且未能保留相关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至2017年4月20日,B个人想通法律手段追讨债权。
上述案例中,B个人债权于2016年10月9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若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若提起诉讼,则存在被对方以时效抗辩的风险。
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那么至2017年10月9日才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B个人在2017年10月9日依然可提起诉讼,而理论上不用担心对方以时效为由抗辩;但实践中,该以时效为由的抗辩势必存在且会争论激烈。
具体表现为:论点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鉴于上述B个人债权于2016年10月9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方以时效为抗辩的理由理应成立。
此可参考我国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论据。
如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衔接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已于10月1日施行。
民法总则是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开篇之作,意味着中国民事法律正式开启民法典时代。
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的调整与重构。
其中最重要的变化为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鉴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持续性,加之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又不一致,在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一定时间内,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过渡与衔接,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意义重大,也将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民事案件审判及仲裁工作中将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有观点认为,2017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这些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还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关系及民商事纠纷,要遵循“从旧兼从轻”规则,适用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但旧法没有规定时应参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民法总则施行后,有关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规则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事实和行为跨越2017年10月1日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观点有失法律确定性。
所谓可以,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指可能、能够或许可。
换言之,对于诉讼时效经过这一延续性自然事件,如依照民法通则确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至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也意味着可以不适用民法总则,这无疑给裁判者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在民事诉讼中理解和运用诉讼时效

在民事诉讼中理解和运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理解和运用诉讼时效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诉讼时效的概念、适用范围以及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时间限制规定,它旨在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权利。
比如,在债权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无法主张债权。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涉及各类民事争议,如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和时效期限有所不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理解并正确运用。
二、理解诉讼时效的意义和目的正确理解诉讼时效的意义和目的对于当事人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诉讼时效是维护法律权益的一种机制。
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诉讼时效有助于加速诉讼进程,提高司法效率。
如果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会出现长期拖延的情况,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社会的稳定。
三、正确运用诉讼时效的原则和方法在运用诉讼时效时,当事人应遵循一些原则和方法,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合理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在某些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是事实发生之日,而是一些特定事件的发生。
比如,在购买商品时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通常为收到退货要求之日。
当事人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自己的情况判断起算时间。
其次,要注意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情况。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可能会中断或延长。
比如,当事人提起仲裁或调解申请时,诉讼时效会中断。
当仲裁或调解未达成协议时,诉讼时效会从中断时刻重新开始计算。
此外,一些特定的事实或法律行为也会延长诉讼时效的计算。
当事人应当详细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情况。
九民纪要中《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用

九民纪要中《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
⽤
由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法律位阶相同,⼜都属于⼀般法,因此当两者规定发⽣冲突时,根据《⽴法法》第92条后半句,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民法总则》,⾃不待⾔。
问题在于纪要意见稿特别提到的《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衔接问题。
此前实务界讨论较多的问题是:如果依《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施⾏前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依《民法总则》则未届满,则此时是否允许义务⼈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予以抗辩?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对于法的安定性与改⾰的新法的需求之间的平衡。
[1]学界主流的看法认为,如果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于《民法总则》施⾏前已经届满,由于义务⼈对此享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因为新法的施⾏⽽被剥夺[2],权利⼈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因为新法的施⾏⽽被再次激活[3],因此,此时应当认为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义务⼈仍然可以援引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
⽽对依《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施⾏之⽇的情形,此时由于权利⼈对于新的诉讼时效有了合理期待,同时义务⼈的尚未享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利益,应当适⽤《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
这⼀观点,后来也为最⾼⼈民法院颁布的《适⽤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2、3条所确认。
此外,纪要意见稿第1条中还提到在与《民法总则》不冲突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仍然可以适⽤,兹举《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为例,该规定中第1条但书条款中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依其性质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与现⾏《民法总则》不冲突,所以应当继续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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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存下,诉讼时效如何理解与适用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第七章关于诉讼时效之部分规定如下:(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总则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之部分规定如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二、民法总则施行后改变了原来的诉讼时效规定
从上述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民法总则施行后导致原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出现了新的与原来不同的适用依据。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有如下几点修改: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第188条);
2、明确部分特殊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民法总则第190条、第191条);
3、明确部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96条);
4、排除了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情形。
对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情形,《民法总则》没有再予规定,在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关于今后是否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法律界是众说纷纭。
三、关于一年特殊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如前所述,关于今后是否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法律界是众说纷纭。
我们此前在办理案件时,也是站在委托人的角度考虑适用与不适用之问题。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2018年7 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 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8 年7 月23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如下: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由上述解释规定可知,一年特殊时效的适用原则大致如下
从上述解释规定可知,该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未做规定,实践中对民法总则施行后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是否仍然适用,存在不同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也对解释做了相关解读。
结合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意见,可知对适用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分如下情形对待处理:
1、《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因此,基于
上述立法目的和法的适用原则,解释第一条规定如斯。
2、《解释》第二条根据“前后交叉用新法”的适用原则,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解释如此规定,主要考量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符合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以及不再规定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二是当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跨越民法总则施行日时,依据法理,可推定当事人对于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知情的,不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三是一般情形下,新法的规定优于旧法,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3、《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
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尊重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是立法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化,在制定《解释》时应尊重立法本意。
二是依据法的溯及力法理。
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应采从旧原则。
三是基于稳定交易秩序和利益衡平考虑。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义务人已经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交易秩序已经稳定,如果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会使已经稳定的交易秩序受到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