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解读
法学复习大全:民法总则重点难点解析

法学复习大全:民法总则重点难点解析一、民法总则的概述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性法律,它对民法的一般规定进行了系统性、完整性的总述,具有统领和约束作用。
对于理解我国民法体系的框架、原则和基本规则至关重要。
二、民法总则的作用和意义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基础和灵魂,它承担着对未来制定的各个分编、分章的指导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总则也是判断具体案件的原则性依据。
三、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分析1. 法律适用在民法总则中,法律适用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特别是关于不以过去或者现在事实出发的法律适用,颇具争议,需要认真分辨和理解。
2. 民事主体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非常细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等。
其中,法人的成立、存续和终止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难点。
3. 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民事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两项概念,对其界定准确与否在实践中非常具有关键性。
需深入理解其规定和适用。
4. 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是要认真理解自愿、真实和合法等原则,在具体情况下判断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5. 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都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
尤其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区分在实践中常有争议,需要透彻分析。
四、民法总则解析中的难点在学习和理解民法总则时,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难点问题,例如不以过去或现在事实出发的法律适用、法人的成立和终止、行为能力的界定等。
针对这些难点,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解答。
五、结语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和灵魂,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其中的规定对于我们在实践中处理各类民事案件至关重要。
希望通过本文的总结和分析,能够对民法总则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以上就是关于民法总则的重点及难点解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法总则讲义.docx

民法总则第一章节:基本规定调整对象: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足鼎力)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原则:平等、自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平等)、诚实信息、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绿色(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可适用法律,无法律可适用公序良俗。
其他法律有规定,从其定。
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止于死亡胎儿拟制:遗产和接受赠与时,视为有权利能力。
娩出为死体的:自始不存在权利能力娩出为活体随死亡的:作为婴儿的遗产继承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含16-18以自己劳动作生活来源)限制行为能力:8岁-18岁。
纯获利行为、经监护人同意或追认有效无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或不能辨认行为的,由其法代实施无限人的认定: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向法院申请认定或恢复认定为无限人、完人关关组织指: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院、妇联、残联、老年人组织和民政部门第二节、监护父母对未成年子妇的义务:抚养、教育、保护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义务:赡养、扶助、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
无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经两委会同意成年无限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两委会同意的个人或组织)遗嘱指定监护:父母可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可在几个有资格的人间协议,但应当尊重被监护人意见指定监护:对监护有争议的,可由两委、民政、法院指定。
指定原则:利于被监护人临时监护:未确定监护人,两委会、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临时担任有监护资格基层两委会和民政部门具有监护资格尊重被监护人意见成年人协商确定未来监护人:有能力时,书面形式确定自己无能力时的监护人监护职责:保护和代理。
履职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除为维护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监护资格撤销后果:不免除义务,且对被监护人故意犯罪的永久不可恢复资格撤销监护人资格:1、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2、怠于履行或无法履行且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危困的;3、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恢复监护人资格:确人悔改,经申请,法院可以恢复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1、条件:失联2年(失联、战争结束或确定的时间起算),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2、后果:财产代管: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愿意担任代管人的人代管所欠债务和税款人代管财产中清偿变更代管人的,应当移交财产+代管执行报告财产代管职责:妥善管理+维护权益3、重新出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失踪。
民法总则全文解释要点有哪些?

民法总则全文解释要点有哪些?民法总则在2017年经过人大常委的表决,已经通过并公布,且拟在十月进行全面实施。
其总则共分为十一章,并在其中对我国绝大部分常见的民事纠纷和其他的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其在民法典中的统领作用无可替代。
下面小编就民法总则全文解释亮点进行简单的阐述。
民法总则在2017年经过人大常委的表决,已经通过并公布,且拟在十月进行全面实施。
其总则共分为十一章,并在其中对我国绝大部分常见的民事纠纷和其他的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其在民法典中的统领作用无可替代。
下面小编就民法总则全文解释亮点进行简单的阐述。
▲一、民法总则全文亮点解释是怎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分为11章,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共206条。
根据我国立法计划,中国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
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2020年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对基本民事制度作出规定,修改与完善了部分现行法律规定。
毋庸置疑,在统一民法典出台前,法律规则之间的相互冲突必将更加频繁。
笔者不惴浅薄,抛砖引玉,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法总则草案及立法背景资料,对《民法总则》的创新与亮点进行简要解读,以期对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有所裨益。
一文读懂!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详解

一文读懂!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详解概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相关条款的具体解释和解读,为法律实施提供指导。
本文将对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析,帮助读者了解相关条款的涵义和适用情况。
第一章总则总则是民法典的基础,其中包含一系列重要的原则和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对总则的解释尤为重要,以下是对一些重要条款的解释说明:第一条【立法目的】司法解释针对此条款进行了补充解释,强调民法典总则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第二条【民事主体】司法解释中对民事主体的界定,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提供了准确的界定和适用范围,解决了实践中对于民事主体界定模糊的问题。
第三条【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行为】针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司法解释进行了详细说明。
明确了行为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规定,以及法律保护的范围和界限。
第二章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内容,包括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健康权等方面的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对于人身权利的界定和适用有着重要的解释说明。
第四条【人格权的保护】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格权的定义和涵义,强调了对个人尊严和人格尊重的保护,对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处罚。
第五条【姓名权的保护】司法解释对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明确了在姓名使用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规定,保护了个人姓名权益。
第六条【肖像权的保护】司法解释对肖像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进行了详细解释,明确了肖像权的界定和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保护了个人肖像权益。
第三章经济组织经济组织是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等方面的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对于经济组织的界定和适用有着重要的解释说明。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和权益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和经营权益,为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运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民法总则笔记

民法总则笔记民法第⼀编民法总则第⼀章民事法律关系第⼆章⾃然⼈第三章⼈格权第四章法⼈第五章法律⾏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章民事法律关系1.民法:民法是民法规范的综合。
民法学以民法规范的结构、功能、效⼒及适⽤等问题为研究内容。
2.民法规范调整对象:《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然⼈、法⼈和⾮法⼈组织之间的⼈⾝关系和财产关系。
注:并不是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财产关系都归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只是⼀部分。
3.民法(民法规范)的适⽤:民法规范通过涵摄的过程得以适⽤。
涵摄:指将特定案件事实(⽣活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得⼀定结论(R)的⼀种思维过程。
中,初步了解案件事实最可能适⽤的民法规范后,最重要⼯作是分解法律规范(T)的要件,确定其判断特定案件事实(S)等否完全该当于构成要件(M)的全部要件特征(M1,M2,M3,M4等)。
如果特定的案件事实能够该当于构成要件的全部要件特征,则发⽣该民法规范所定的法律效果(R);如果特定的案件事实不能该当于构成要件的全部要件特征(不能满⾜⼀个以上的要件特征),那么该民法规范不能得到适⽤,该民法规范的法律效果(R)不能发⽣。
4.民法规范与民法法条“民法法条”是“民法规范”的载体之⼀。
“民法规范”的其他载体还有习惯、法理等。
5.民法规范的适⽤结果:民事法律关系的产⽣、变更或者消灭。
民法规范通过涵摄的过程得到适⽤,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
对此,须满⾜两个条件:规范+事实。
6.民法渊源民法渊源是指民法规范存在的形式(渊源),包括直接法源(⼜称规范法源)和间接法源。
直接法源对法官具有法律上的拘束⼒,法院裁判应当予以援引;间接法源虽然能对民事裁判产⽣⼀定影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照民法规范,充⾜民法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变更、消灭的(⼀个或数个)客观情况。
分类状态、事件和⾏为。
民法总则的要点解读

(民法总则的要点解读)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纲,对于整个民法体系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民法总则的要点。
一、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
这些原则是民法的基础,也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其中,平等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或侵犯。
自愿原则强调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民事事务,不受他人的强制或干预。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不得欺诈或虚假陈述。
二、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这些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随意侵犯。
财产权则是指可以转让和继承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
在民法总则中,物权是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此外,债权也是民法中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等。
三、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形式之一,是指公民通过意思表示进行的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
在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等几种情形。
公民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效力规则,确保自己的行为合法有效。
此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代理制度,即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应当遵守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法律规定。
四、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法总则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是指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
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指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正当性是指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应当依法取得、行使、保护。
这意味着民事权利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合法获得的,并且在行使过程中要遵守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如果一个民事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个权利就是不正当的。
《民法总则》还明确规定了一些违背公序良俗的权利不得依法主张,如虚假宣传、对他人恶意陷害等。
这些规定为确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合理性则是指民事权利在其性质和目的上是合理的。
《民法总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应当以自由、平等、公平为原则,兼顾各方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意味着民事权利在其性质和目的上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平衡和兼顾,不得超越其合理范围。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不得利用合同的优势地位对弱势方进行不公平的限制或剥削。
《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权利受到滥用或者实质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受到限制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民事权利的合理性。
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应当同时考虑。
一个民事权利如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在其性质和目的上是合理的,那么这个权利就是正当且合理的。
反之,如果一个民事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其性质和目的上不合理,那么这个权利就是不正当且不合理的。
《民法总则》专章对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为确保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和保护起着重要作用。
其中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这是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
本文将对《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分析和探讨。
《民法总则》第四部分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其中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指出民事权利应当合法、合理、有序行使。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合理性,强调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这些规定中,强调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要求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合法、合理、有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也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含义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其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合乎道德风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正当性是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准则,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1. 依法享有权利。
民事主体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违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应当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 注重道德约束。
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注重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社会应当加强道德教育,引导公民和法人自觉遵守道德规范。
3. 建立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
社会应当建立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统一。
4. 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公民和法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利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 加强执法力度。
社会应当加强对民事权利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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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教授:《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解读全文共12717字,阅读时间约30分钟2017年3月17日晚,第443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主讲“《民法总则》的制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教授、石佳友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作为与谈嘉宾出席本期论坛。
因篇幅较长,张新宝教授发言部分将分为“《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解读”与“《民法总则》的特色”(附论坛现场答疑内容)两部分推送,本篇为第一部分。
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编审,经发言人审定。
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发布计划4月8日张新宝教授:《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解读4月9日张新宝教授:《民法总则》的特色4月10日王轶教授、薛军教授、石佳友教授谈《民法总则》的制定主讲嘉宾介绍张新宝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四个一批”领军人才,国家“万人计划”领军人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研究领导小组成员,中国法学会《民法总则(草案)》起草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作者,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解读我国目前尚未废除《民法通则》,将《民法总则》与其相对比可以发现,有大约49个条文基本相同,50多个条文有所修改或作出重大调整,其余条文则为创新之处。
有同志认为,《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继承较为充分,但创新不足;也有人认为许多创新之处缺乏根据,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差异较大等。
接下来,我将就自身参与立法活动全程的经历,客观地为大家讲述《民法总则》制定过程的来龙去脉,展现各个章节中重点条文的形成过程。
一、基本规定(一)标题本章标题原为“基本原则”,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发布后,有人建议应将章名改为“基本规定”,理由在于,本章内容不仅包含基本原则,还包含立法目的和依据、民法的调整对象、法的渊源、法的适用范围、“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以及《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基本原则”这一标题无法概括这些内容。
最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将章名改为“基本规定”。
事实上,大会对《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共作出了126处修改,其中重要修改有50多处,本章章名的修改便属于其中之一。
(二)内容1.第1条:立法目的——保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总则》第1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许多人不理解民法中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认为核心价值观中一些国家的义务、责任不应施加于民事主体之上,但我认为这种做法有其意义所在。
首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一些内容已明确体现于民法的各个原则和制度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其次,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意味着二十四字核心价值观均得以体现在民法中,而是有轻重地位之分的。
民法更多地体现社会或个人方面,如爱岗敬业、诚信友善;此外,自古以来我国便秉承中华民族的核心价值观,如仁义礼智信,这些价值理念与现在的“诚实守信”有异曲同工之处。
因此,没有必要过分纠缠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说法。
2.第2条《民法总则》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除承认了非法人组织这一第三类主体外,未有实质改动。
由此,三类民事主体、两种关系——人身与财产关系的组合可得出共12种民事关系,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等。
3.第3条《民法总则》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起初在条文顺序上较为靠后。
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审议时有人提议将其顺序前移,以彰显我国民法保护权利的本质特征,遂将该条文从第8条的位置前移至第3条,内容未发生变化。
4.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此处规定了六条民法的基本原则,均以“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开头,具体包括:平等原则(指地位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原则、保护环境原则,较之《民法通则》变化较大。
例如,删去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得破坏国民经济计划”原则。
修改的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民法的属性有了更为清楚的认识。
等价有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法而并不适用于人身法;国民经济计划尤其是指令性计划基本不在民事领域发生作用,而可能在其他非民事领域起作用,例如国家计划建造航空母舰,虽然有计划,但不属于民事活动。
至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条原则,《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法规,其他一些法律也涉及到了法规规定,因此就《民法总则》是否还要规定法规或者行政法规这一问题,争议颇多,直至3月1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仍未有定论。
后来立法者形成共识,即若增加规定“法规”,也应限定为“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仅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法定标准,不得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不得作为判案依据。
事实上,《民法总则》中有六处左右提及行政法规。
如何理解此种做法?原则上,行政法规不是民事判案的依据,但若个别条文特别提及行政法规的除外,主要指公示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等需依据行政法规,否则,法人的地位将欠缺认定的法律依据。
因此,《民法总则》中几处关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特指。
最后,关于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9条新增一条保护环境原则,此条在制定过程中引发颇多争议。
且究竟将该条规定在基本原则部分,还是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末尾,在制定过程中经历了多次反复。
毫无疑问,人们已形成绿色发展的广泛共识,生态文明建设正是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因此,这一条文的政治正确性毋庸置疑。
然而,该条文能起到何种规范性作用,如何与民法典的其他制度、条文协调配合,则有待于这一理念更加深入人心以后,完善配套制度如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二、自然人(一)第16条——胎儿利益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描述胎儿时,《民法通则》使用的“出生”一词则将胎儿限定为存活状态,不够精准,故本条文使用了“娩出”这一医学术语,表达胎儿从母体分离出的事实状态。
但这一规则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创新。
我国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在规定胎儿的特留份时便使用了“娩出”一词,其他国家某些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民法关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同样使用了“娩出”这一术语。
1985年《继承法》有保护胎儿利益的“特留份”规定。
此外,立法者在起草本条文时,最初规定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遗腹子出生后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
但有人指出此规定涉及妇女有无堕胎权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涉及伦理、宗教等多方面因素,民法无法解答。
故法律委员会最终决定用“等胎儿利益保护”这一表述涵盖未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回避这一问题。
(二)第1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民法总则》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究竟是规定为八周岁,还是六周岁、十周岁,曾引发了社会的热议。
我和大家一样,认为十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偏高,十周岁的孩子完全有能力进行一些简单、小额的民事交易。
《民法总则(草案)》一至三稿均规定为六周岁,但最终颁布的《民法总则》却规定为八周岁。
在我看来,规定为六周岁或八周岁并无本质区别,均表达了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上限、尊重孩子们自由选择权利、赋予其一定行为能力的立法意思。
至于为何最终选择八周岁,其中的科学道理并不明朗,但与我国的中庸思想有一定的关系。
我也会在后续就科学与民主之间的相互关系做一些讨论。
我个人认为,规定为六周岁更为合理,主要原因在于外观标准——学龄前儿童与上学的儿童之间有显著区别,但二年级学生与三年级学生的区别则不太清楚。
因此我更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规定为六周岁。
(三)监护制度监护制度为本章讨论最为集中的部分,涉及以下新规定:(1)细化原有的监护制度,包括监护人、监护顺序,社会组织的参与等,规定更为详尽、具体。
(2)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有些被监护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可能在某些问题如父母离婚时抚养权的变更问题上,有着很强烈的感情倾向。
至于十几岁孩子的监护问题,则更是如此。
因此,监护人履行职责需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3)明确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即监护人的选择、职责的行使、以及监护的撤销需考虑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
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是监护制度最基本的原则,监护未成年人意味着对其进行保护教育,为其最大利益负责。
(4)设立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其中的亮点。
我国社会正走向老龄化,解放初期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只有大约四五十岁,而今则延长到七八十岁,以至于有人认为我国进入未富先老状态。
人在走向衰老的过程中,虽然其心智和判断能力不会骤然下降到无行为能力的程度,但或多或少会受到影响。
我们可以看到,电信诈骗的受害者以老人居多,还有一些老人即使家中一贫如洗,也会倾尽家财购买被传销的商品如保健品等。
此外,我国自古以来有尽孝道、养老育幼的传统,这也为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了社会、文化依据。
因此,《民法总则》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即一名成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指定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在其未来行为能力出现问题时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如此一来,监护人可对行为能力下降后的老人所拥有的存款设定最高转账限额,避免其因判断能力下降而受骗。
三、法人法人制度是民法学家迄今为止最耿耿于怀的制度,争议主要集中于法人的分类问题。
很多学者始终认为应学习德国法的法人分类方法,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此种观点在社科院和法学会提交给法工委的建议稿中都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