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接受虚开、伪造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取证及定性等问题的思考
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引发的思考

四结束语长期以来打击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重点的偷税逃税骗税行为避免税收流失阻塞税收管理漏洞国家虽然也想出了很多监管办法但从犯罪案件来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骗税偷税也是绞尽脑汁使出各种手段追求自己的小利益而不顾国家的大利益已经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控制的范围还是要靠广大纳税人和税务执法机关应共同维护和遵守社会公德
一、我国现阶段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状况 增值税的管理是以票控税,属于链条管理,只有取得了增值税专用 发票才能抵扣进项税,所以,为了减少纳税,一些不法商贩就开始在增 值税专用发票上动起脑筋,在经营活动中,“走票”“挂靠”等行为,虚开 虚抵,严重触犯了刑法,成为税收的顽疾。 特别是“营改增”后,全行业全链条式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为抢 手。运输单据、差旅费、过桥过路和汽油费等票据是抵扣进项税额最容 易取得的凭证。 再次,国家为了减轻税收负担,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税收减免,月 营业额不超 3 万,季度不超 9 万免税的优惠政策,却成了有些企业“创 收”的来源。他们把未超限额的余票卖出,赚钱手续费。 从网络曝光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来看,税务检查结果反映的 虚开发票份数之多,涉税金额之大,涉税企业之广,已经形成规模,似乎 成了一个链条,是否互相开具发票,互相抵减税金“巧妙避税”已不容置 疑。我们还是看看上海复旦复华药业检查结果: 2012-2015 年间 ,上海复旦复华税务惊天税案件中共涉及增值税 专用发票 1876 份,税额 140,684,507.99 元,普票 505 份,金额 68,536, 205.39 元,17 家企业涉案。这只是营改增后第一家被“揪”出来的个案, 不仅仅医药行业这样,房地产行业甚至更多行业也都是存在这样的问 题。可见,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必将是我们未来要加大力度监管的话题。 二、我国目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处罚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案审理的几点感慨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案审理的几点感慨许义娜律师(注会注税)近年来接触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颇多思考和探求,今提笔感慨:1、《刑法》第205条的立法表述不够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直至理论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的理解发生些岐义,主要体现在对“虚开”概念的理解不同和对该罪的基本特征的认识不一致,导致适用法律不一致,案件判决结果迥异;2、公检法司法人员普遍不了解企业经营模式,对税法的理解以及对企业交易定性缺乏税法专业支撑无法深入实质,过渡依赖税务机关认定或司法会计鉴定,同样,税务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普遍不具备法律思维,认定结论、鉴定意见脱离刑法标准框架的事实证据,这种情况也并不罕见。
如此,司法体系几乎整体缺失对税务事项实体审理,误判不可避免;3、税务机关、司法机关不熟悉不了解企业经营管理,对活跃创新的市场经济活动模式存在滞后的理解,例如:实务中,“真实货物交易”并不一定要以物理空间意义上的货物转移为唯一标准,货物是否转移交付应该以法律意义上的权属转移为标志,但是相当部分案件简单机械地套用《刑法》205条定罪。
4、我们在公开网络上看到的判决书,关于认定事实的描述,那是法官对证据理解下的描述,我总是心存疑虑,真相果真如此?刑案辩护经验一直都感知,不乏有些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和卷宗以及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相去甚远;5、“三流”一致,往往是相关部门判断是否虚开的标准,如此,套不上标准模板的一些交易模式,有的就以虚开论处。
其中确有以偷逃税目的的虚开以及接受虚开,但其中也不乏属于正当交易,只因交易模式套不上标准模板也按虚开论处,实在有违205条立法本义;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重罪,金额门槛极低、量刑极重。
随着“营改增”的逐步推进,绝大部分企业的经营不可避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概率的角度讲不可避免有企业会蹚进这滩“虚开”浑水。
一旦被认定为虚开专用发票犯罪,后果相当的严重,套用一句港剧台词“拉人封铺”,遇一企业家,悲鸣,劫财劫色还要拿命。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思考

值税 款 ,只是 靠造假 手段虚报 销项税 额 ,那么 ,当购货方 以此 任感教 育 ,并严格 追究相 关人 的责任。三者 ,对 于增值税 发票
为凭据抵扣税款时 ,相 当于侵吞 了大量 的税金 。
的遗失问题 ,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登记工作 。
二 、虚开增值税发 票的特点 1.手段 的多元化
1.切实加强增值税 专用 发票的管 理
在此 期 间,增 值税征 收的关键 环节是 必须开具 的增值税 专
预 防虚 开增值税 专用发 票现象首先 要切实加 强增值税 专用
用发 票。具体 而言 ,增值 税专用 发票具 备抵消 功能 ,也就 是销 发票管 理。应该通 过全方 位 、立体化 的教育方 式 ,不断 加强增
遵守 开票规则 ,随意开据发票 ,以 “只卖 不开”和 “多卖多开 ” 欠税 的措施 。这种不 管三七二 十一全 部采取交税 罚款 的做 法并
2.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辨认 现 阶段 ,增值税专用 发票 已经实现全 国范 围内的统一 印刷 ,
现在 虚开增值税发票呈 现出手段多元化 的特点 。一般来讲 , 通过专 用水 印纸 一级有 色、无色荧光 专用油 墨等几 大措 施 ,队
该项 活 动的智 能 化水 平很高 ,这些 人要 么 以进项 税为 切入 点 , 伪造专 用发票 现象进行 了一定程 度 的遏 制。然而 ,近年来 ,虚
China business update 财税 蹦翻 黼■豳醴翻 ■鞠 ■ 研究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 的思考
罗立虹 云南省药物研究所
【摘 要 】增值税指的是将 商品销售、加工以及进行修 理等劳务操作和进 口商品的企业或个人将其在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予以征 税的一大税收种类。具体而言,虚开增值税发 票呈现 出手段的多元化、活动的地域性、 目的的多样性等多种特点。下一步更要从优化增 值税运行机制,以及 不断加大税收管理的角度 大力加 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预防工作 。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
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
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
其中2014年20件、28人次,2014年12件、27人次,2014年20件、49人次。
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
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二、案件呈现的特点1、虚开行为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
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随着金税工程的逐步完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的加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势头得到一定程度的遏止,但并没有得到完全控制。
真票假开、非法代开等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究其原因,除了少数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而实施违法行为外,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立法不完善也有重要关系。
一、税收立法存在盲点,且与刑法不配套,造成税务机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和处理问题上缺少依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罪名最早见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这一罪名纳入了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该法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是: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刑法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等一直没有明确。
税收行政法规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2号]规定“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当前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当前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鲜明I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四部委连续 开展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行 动,面对总局多层级精准选案,多波次 下达指令’作为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主力军,各级 税务稽查部门全力奋战、坚决查处,取 得了一定成效。
但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检查 人员取证能力及追踪能力不足,审理 人员证据固定及问题定性水平欠缺。
一、取证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取证种类较为单一。
目前在 稽查案件查处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主 要以被查对象的账务核算信息为主,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 证、出入库单据、资金收付单据、增值 税纳税申报表以及会计人员询问笔30 发展 | 2019.12录等。
从证据种类上来看,主要集中在书证和证人证言这两大类证据上。
而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种类均很少涉及。
这反映出实践过程中取证渠道狭窄、取证手段单一、取证能力不足以及证据的关联性较弱等问题。
不利于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广泛鉴别,去伪存真,也不利于案件定性过程中利用不同种类证据的特点去相互印证,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依据的适用。
(二)调查取证不够充分。
一方面,取证广度不够。
税务检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难以突破传统思维,仅仅就账查账,不善于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流、发票流和资金流等各个方面去追寻线索,收集证据,审查判断,建立证据链条,查明案件事实;尤其在面对普遍存在的虚账假账现象,仅仅“就账取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另一方面,取证深度不够。
主要表现为案件查处过程中,很多情况下都仅仅停留在“线索”阶段,推测多而实证少。
如有些检查人员在面对被询问对象“记不清了”“时间长忘记了”“当时未签订合同,直接送货上门钱货两清”以及“人不认识”等等诸如此类的答复,在无法获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以“无法查证”为由草草了事,或者仅凭获取的部分零星证据便主观臆断,急于定案,不善于顺藤摸瓜,追根溯源,充分收集相关间接证据,通过互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通过推断证明案件事实。
财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如何定性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上下游税务机关进行案件协查而产生的内部文书,虽然是委托方税务机关对上游企业虚开行为的“证实”,但其只是违法信息线索,其真实性需要下游税务机关配合检查。
在认定虚开时,不能过度强调资金回流的作用,尤其不能在未形成完整链条或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在财税政策上定性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涉税违法行为是近年来各地稽查局最主要的工作。
在日常的稽查检查工作中,根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能否判定下游受票企业逃税,根据资金回流能否判定企业虚开,这两个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与逃税的关系《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最早出现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51号)(目前全文废止)。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之后在《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方已开具《通知单》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关于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几点思考

李 超 虹
( 贵港 市广播 电视 大学
中图 分 类 号 : F 2 D 63 文献标识码 : A
广西・ 港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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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 编 号 :6 2 7 9 ( 0 0)9 1 3 O 17 — 8 42 1 1— 9 一 2
虚 开 行 为 的 前 提 条 件
最新 司法解 释 和有关 办 案规 定都 没 有具 体 规定 及量
化, 这给税务机关 和公安 机关依法执法 , 严惩治虚开增 值 从 税专用发票 的犯 罪行为带来很大 的困难 。一般纳税人 在没
有货物购销或 者没有提供或接受 应税劳 务这种情况下 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 , 都是 为了 自己的利益 而收取费用 而开具 ,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时 ,开票 方和受票方都 会采取应对
货款需要 的进项发票 ,作 为流通环节 的私营煤商为 了获取 更 多的利 润 ,就千方百计地 虚开道路货 运发票及其他抵 扣
2 虚开 增值 税专 用 发票 的行 为 条件模 糊
最 高人民法院《 于适用 < 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关 全 会关 于惩 治 、 虚开 、 伪造 和非 法 出售增值 税专用发 票犯罪 的 决定 ) 若干 问题 解释 》 之规 定 , 有下 列行 为 之一 的 , 于 具 属
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犯罪行 为还存 在着 的一些 问题浅谈 自己
的看 法 。
1增 值税 及增 值税 专 用发 票
税收不仅是 国家取得财政 收入 的一种 手段 ,而且 是国 家调控经济 的重要 经济杠杆之 一。增值税 是我 国的第 一大 税, 是以法定增值额 为征 税对象而在生 产 、 流通环节 的新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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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虚开、伪造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取证及定性等问题的思考目前,在纳税人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以下简称受票方),有上游已定性为虚开的、有经鉴定为伪造的、有被证明为非税务机关出售的、有通过金税系统发现的“失控”、“作废”票,以及走逃企业开具的未报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而受票方则大多声称都是业务员上门推销后随货送来的发票,在检查时根本无法与业务员取得联系,对受票方的票、货、款是否真的一致,无法查实。
因此,对受票方如何取证、定性一直是稽查部门工作的难点。
结合审理工作实践,我们认为做好以下几项工作至关重要。
一、取证的基本要求
不论受票方取得上述哪种类型的专用发票,我们在检查过程中都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落实。
一是落实货物的真实性。
在对纳税的有关财务凭证、仓库资料、相关证人及下游等进行实地调查后,证实受票方在取得上述发票期间,到底有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二是落实发票的内容。
根据发票开具的内容落实销售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是否一致,销售方使用的是否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销售方的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
三是落实是否知情。
根据调查的情况落实发票的来源,受票方是否知道销售方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专用发票。
四是落实资金往来。
根据资金流向看受票方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
若受票方用支票结算,虽然原始凭证所附银行支票存根和发票相关内容一致,但检查人员也应到有关银行进行调查,看支票收款人等内容和支票存根收款人等内容是否一致,从而判断付款的方向。
二、定性的基本要求和依据
根据上述调查落实情况及取得的相关证据,看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的票、货、款是否一致及受票方是否知情来对受票方取得上述发票进行定性。
(一)如果通过检查落实,能够证明受票方与销售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销售方的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受票方不知道销售方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专用发票,那么有以下三种定性:
1.若取得上游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根据国税法[2000]187号文的规定,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2.若取得经鉴定为伪造的专用发票,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定性偷税,但要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若是经金税系统发现的“失控”、“作废”票或者是走逃企业开具的未报税的专用发票等,应根据国税函[2001]7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及国税发明电[2001]年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限额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
鉴于有的“失控”和“作废”的专用发票有税务机关的责任因素,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作处罚并不加收滞纳金处理。
(二)通过检查落实及证据证明(定虚开证据又不足),受票方在进项税款已抵扣、或者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货物交易中,受票方(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都应按偷税论处。
1.若受票方取得上游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对其应依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国税发[2000]18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2.若受票方取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为非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金税系统发现的“失控”、“作废”、走逃企业开具的未报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对受票方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国税函[2001]730号“及国税发明电[2001]年57号的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定性为偷税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三)通过检查落实及有证据证明受票方与销售方之间有下列三种情况的,无论受票方取得的是上游已定性为虚开的、伪造的,证明为非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售的、经金税系统发现的“失控”、“作废”的,还是走逃企业开具的未报税的专用发票,都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凡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都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定罪。
1.无货物交易:在实际交易中没有货物购销,采取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交易:在实际交易中有货物购销,但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取证要求
此类案件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的规定并提取以下相关证据:
(一)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已提供查实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发票证明;
(二)在查实购货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还应提供该笔业务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货物运输方式及凭证、货物入库单、货物明细账、银行付款凭证证据(必要时需到银行查实并由银行出具该笔业务的付款的证据资料);
(三)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且发票联、抵扣联填写的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四)取得能证明购货方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但应提供能互相印证的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购货方的询问笔录或自述材料(应说明该笔业务的联系人、经办人、受票经过、付款方式、货物运输方式等整个购销过程的有关情况;
(五)该笔税款已抵扣的相关证明,有应缴税金明细账、
抵扣当月的增值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已抵扣税款的证明等。
四、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证要求
此类案件应严格按照国税发[1996]21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及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税发[2000]182号的文件执行。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原件或复印件。
(二)无货物交易或有货物交易开具金额或数量不等的相关证据,包括有关账簿凭证、资金往来情况的票据、虚假的货物运输凭证、虚假的发货单及入库单等原件或复印件,支付的开票费的账簿记录及有关凭据原件或复印件等;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的相关证据,如应缴税金明细账、抵扣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原件或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已抵扣税款的证明等。
(四)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或上级税务机关确认虚开的证明;
(五)提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介绍人)虚开过程并能说明开票方与受票方无真实货物交易或者虽有货物交易但开具的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陈述或相关人员的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