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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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案件调研报告

虚开案件调研报告

虚开案件调研报告虚开案件调研报告一、调研背景近年来,涉及虚开发票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成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

本次调研的目的是为了了解虚开案件的特点、原因以及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从而为打击虚开行为提供参考。

二、调研方法1. 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对200名企业负责人进行匿名调查;2. 收集相关的案例资料和司法判决文书,对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3. 参考相关的研究报告和政府文件。

三、调研结果1. 虚开案件特点a. 多发生在涉及大额交易和税务优惠政策的行业,如房地产、矿产资源开发等;b. 被骗取发票的企业往往是新成立不久、经营状况差或者是虚拟经济的公司;c. 诈骗者通常通过与企业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然后虚开发票并获取违规所得。

2. 虚开案件原因a. 税收政策不合理,企业过高的税费负担导致企业寻求减少税收的手段;b. 市场竞争激烈,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和提高竞争力,借助虚开发票获取非法利益;c. 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导致虚开行为得以长期存在。

3. 虚开案件对经济社会的影响a. 对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削弱税收收入;b. 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c. 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公信力,造成社会对税收制度的不满情绪;d. 打击了企业家精神和诚信经营的环境。

四、调研结论虚开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需要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为了有效打击虚开行为,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税收制度,减少企业的税收负担,降低虚开发票的诱因;2. 加强税务部门的监管力度,提高查案打击的效果;3. 对于虚开案件的涉案人员,依法严惩,加大惩处力度;4. 增加对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风险意识和诚信意识。

通过本次调研,我们对虚开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并得出了一些应对的建议。

虚开案件不仅对国家财政造成损失,还扭曲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我们期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虚开行为的打击力度,共同维护税收秩序和社会的良好经济环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调查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调查分析

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第4辑营业税改增值税以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日益猖獗。

本文通过对浙江省Y 市检察院近五年来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调查研究,梳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希望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治理起到促进作用。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呈现的主要特征2014—2018年,Y 市检察院共受理并审结审查逮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9件24人,批准逮捕13件17人,不批准逮捕6件7人(其中定罪不捕2件2人);共受理审查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14件134人,其中已审结97件112人,公安机关自行撤回案件2件4人,未审结15件18人。

(一)发案呈现出集中爆发的态势从Y 市检察院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2014—2016年间呈现下降趋势。

2014年,Y 市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24件27人,2015年降至5件7人,2016年降至1件3人。

但2017年,此类案件迅速回升,受理的案件数上升至17件22人,2018年则激增至68件75人,呈现出较为明显的集中爆发态势。

2019年1月至3月中旬,Y 市检察院受理的审查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就达19件36人。

(二)区域性、行业集中特征与跨区域犯罪特征并存从司法办案实践来看,Y 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要以单位犯罪为主,涉案企业主要是发票使用方,多集中在当地的主要行业,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和行业集中特征。

如近五年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涉案的107家企业主要集中在电气(器)、机械设备及模具、金属材料、电子仪表、进出口贸易等行业,占比高达86.9%。

其中,仅电气(器)企业就占涉案企业总数的近五成,这与电气(器)行业作为Y 市的支柱产业,相关企业基数大的基本情况相吻合。

此外,从发票提供方来看,此类犯罪同时存在明显的跨区域犯罪特征,实施虚开行为的主要是外市或者外省的企业。

(三)“轻拿轻放”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在此类案件中,大部分企业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补齐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税务部门的罚款,相关企业责任人也能够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获得从轻处理。

发票虚开调研报告

发票虚开调研报告

发票虚开调研报告1. 引言发票虚开是指企业或个人通过伪造、冒用等手段虚构交易,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税收体系的运作。

为了了解发票虚开的现状及影响,本次调研旨在收集相关数据和信息,对发票虚开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

2. 调研方法本次调研使用了多种方法,包括问卷调查、实地访谈和数据分析。

问卷调查主要针对企业和个人,通过填写问卷收集他们对发票虚开问题的看法和经历。

实地访谈则主要与相关部门和税务专家进行,深入了解其对发票虚开问题的认识和建议。

数据分析则通过搜集现有的经济数据和相关报告,对发票虚开的规模和影响进行量化分析。

3. 调研结果3.1 发票虚开的现状根据本次调研的数据和信息,发票虚开在我国存在较为普遍的现象。

问卷调查显示,近60%的受访者表示曾经遇到过发票虚开的情况,其中大部分是企业。

实地访谈表明,发票虚开行为在一些行业特别是服务行业非常盛行,例如餐饮、建筑和娱乐等领域。

数据分析显示,发票虚开已经成为一种潜藏的经济问题,对税收和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3.2 发票虚开的影响发票虚开对国家财政收入和市场经济的运作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发票虚开导致税收逃避行为增多,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

其次,发票虚开扰乱了市场经济的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不公平的竞争导致一些正常企业面临困境,而非法企业则获得不当利益。

3.3 发票虚开的原因分析发票虚开问题的存在有多种原因。

首先,税收制度的不完善是发票虚开的重要原因之一。

当前的税收制度存在漏洞和缺陷,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形成了发票虚开的土壤。

其次,缺乏监管和执法力度不够也是导致发票虚开问题严重的原因。

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到位,执法力度不足,使得发票虚开行为屡禁不止。

4. 防范发票虚开的对策针对发票虚开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以加强防范:4.1 完善税收制度应加强税收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堵塞漏洞,减少发票虚开的空间和机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可编辑版】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可编辑版】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基本概况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

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

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

其中2002年20件、28人次,2003年12件、27人次,2016年20件、49人次。

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

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二、案件呈现的特点1、虚开行为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

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

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

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

其中2014年20件、28人次,2014年12件、27人次,2014年20件、49人次。

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

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二、案件呈现的特点1、虚开行为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

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随着金税工程的逐步完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的加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势头得到一定程度的遏止,但并没有得到完全控制。

真票假开、非法代开等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究其原因,除了少数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而实施违法行为外,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立法不完善也有重要关系。

一、税收立法存在盲点,且与刑法不配套,造成税务机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和处理问题上缺少依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罪名最早见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这一罪名纳入了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该法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是: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刑法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等一直没有明确。

税收行政法规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2号]规定“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基本概况2、犯罪组织化、团体化、家族化2、对不同虚开行为的认定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纳税资格并不重要,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在具备合法纳税资格的情况下也借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两种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的关系与上述对第一种情形的分析完全相同。

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虚开行为人应该是合法持票人;而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持票人多为合法持票人,但法律上并无限制。

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合法纳税资格主体。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明确是否具备合法纳税资格并非毫无意义,很多情况下是无合法纳税资格主体的行为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先让他人给自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给别人。

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开具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实际开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票人或者开票单位不一致。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5、共同犯罪问题四、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成因分析及相应对策(一)、犯罪成因分析1、低成本、高利润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直接原因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税款的依据,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等于取得了抵扣税款的权利。

因此,犯罪者不需要很大投资,往往只需申办成立一个挂名的企业,给当地税务、工商、海关、银行等部门一些工作人员一点好处,国家的上百万、千万的钱就可以转移到自己的腰包,从而获得巨额利润。

就算此时案发,犯罪者已经挣到了足够的钱财,甚至已经大肆挥霍,造成大量巨额税款难以追回的重大损失。

2、体制制度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要原因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中的一些体制和制度还不完善,抑制职务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消减,继而增强了一些意志较薄弱的税务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学习市局转发两起税务干部组织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通报的的心得体会通过对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税源管理科原科长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税局干部秦宗堂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学习,使我充分认识到作为一名税务干部,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学习,才能更好地杜绝自己走向歧途,避免犯罪。

一、不断提高品质上的感染力。

品质反映一个人的思想品德和精神风貌。

税务干部必须要有好的人品。

首先,要讲政治。

政治上要清醒和坚定,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任何时候都要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与县委保持一致,与部领导保持一致。

其次,要讲诚信。

时刻对党忠诚,对人民的事业忠诚,做到为人民服务要真,行使权力要正,为人处事要守信用,为公立业要诚实。

第三,心胸要豁达。

税(推荐打开好范文网:)务干部要襟怀坦白,宽厚待人,做到容得下人,听得进不同意见,闻过则喜,从善如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第四,要讲情理。

要以人民为父母,视同志为兄弟,关心人、理解人、体贴人,即使批评同志也要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用真情感染人。

第五,要讲公心。

工作中行得端、做得正,讲党性、顾大局,言忠信、行笃敬。

在执行干部路线上,不为权势所惧,不为钱财所动,不为酒色所惑,秉公办事,刚正不阿。

二、不断提高学习上的坚毅力。

学习是固本之举。

一要勤学习。

这几年部里的学习机会一直很多,关键我们要在真学上下功夫。

勤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运用辩证的方法来认识、分析、解决问题;勤学本职业务知识,加强党性修养和世界观的改造,把党性修养与完美人格培养结合起来;勤学经济、科技、法律、文化等方面的新知识,做到与时俱进,适应发展迅速、竞争激烈、日新月异新形势的要求。

二要善总结。

近年来,税务系统工作和税务基础工作在实践中探索出了许多新方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要认真系统地总结。

要在总结工作的过程中完善措施、提升工作,要在总结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发现问题、推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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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研报告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各个环节增值因素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

通过本环节的销售税金扣除上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间接实现。

在这个过程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主要凭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

可以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征收增值税的核心环节。

在某种意义上讲,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现钞价值,也就是看中了这其中的门道,从增值税诞生的那一天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就一直肆虐不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惩治就一天没有停止。

而能否管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一直是悬在税务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税务处理相关法律依据: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解释(一)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是司法机关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表述上调整,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可见,虽然虚开案件众多,名称耳熟能详,但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文件却较少,最初的定义是转发高院的规定并作出的解释。

2010年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借鉴了高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并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这样,作为发票的直接管理机关才有了自己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定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开具方行政处理的演变过程增值税的链条原理决定了一张发票要联系起开具与接受两方企业,而除了“为自己虚开”这一特殊情形,我们要对双方企业在虚开这一概念下的认定和处理分别进行分析,下面先看看对开具方行政处理的具体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注:该条文已经失效)“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415号:(注:该条文已经失效)“《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补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流三零五号)收悉,关于企业为他人非法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征补税款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零一五号)作出规定。

“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我们意见: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金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该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于手写阶段,并未纳入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头小尾”的方式较为常见,有没有实际交易均可以采用该方式,这种方式犯罪手段既少申报了销项税,又全额抵扣了进项税,国家损失严重。

这时为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就要对少申报的税款予以补税,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是可以同时进行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的。

但在此之前,无相关文件针对“虚开”这一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描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入了虚开的定义,并针对虚开行为制定了较为详尽的处罚标准。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推行,基本上杜绝了开具“大头小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这样一般意义的“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销方就不存在补税的概念了,而只对虚开行为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可以移送,这是税不重复征收基本原则的体现。

可见虽然政策规定几经解释,但无论从开具方虚开认定及相关处理,还是比较清晰的。

目前一般意义上的销方虚开,税务处理上也比较简单且依据充分。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受票方行政处理的演变过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注意,文件规定的都是强制认定恶意取得的条件,一旦满足,可以定性偷税。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这一规定的出台存进一步明确了受票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注意,文件规定的都是强制认定恶意取得的条件,一旦满足,可以定性偷税。

-问题,名称印章销售地都相符,票不对呢,企业索要证照的前提是自己有有效的审核机制,否则,为了其为了虚开而索要就没有实际的管理意义。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次提出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规定区别对待。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本文件的出台有其历史背景和实用价值,随着金税系统的升级换代,“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的表述基本已无意义,而“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的取证较难,该文件对存在真实交易但无法定性发票来历的案件容易被滥用。

(四)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进一步对“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收滞纳金情况予以明确。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五)条是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无论进项认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与否,销项满足真实经营的条件且发票取得、开具合法,均不认定销项发票虚开。

可见,根据以上诸多规定,购销双方在虚开案件中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违法行为的定性,又因具体情况甚至对政策规定的理解不同导致诸多认定结果。

结合对购货方取得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类案件的查处,笔者发现一种处理意见倾向为,只要从购货方取得证据支持有货交易,且未发现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处理上倾向善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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