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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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19〕32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19〕32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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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沪高法〔2019〕323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市审判实践,现将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标准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标准通知如下:
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
单位:元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元)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68034
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0375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965
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105176
丧葬费
52588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
×天数
营养费
20~40
×天数
住宿费
60
×天数
鉴定人出庭费用
500元/人/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结束——。

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为了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类交通运输方式也越来越完善。

不管是飞机还是汽车,都有了许多新的线路来方便运输。

火车是人们使用最多的一种运输方式,在铁路运输的过程当中,也会有损害情况发生。

那么根据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要如何来赔偿呢?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相关内容,希望能帮助到您。

▲一、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为规范铁路运输损害赔偿,1994年8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为了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

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3、本规定所称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

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4、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5、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6、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7、向外国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率确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试行)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试行)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误交付的案件,能否将铁路承运人和有责任的第三者均作为案件当事人,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误交付的责任:“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人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

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由此可见,铁路企业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承担违约责任,而有责任的第三者对货物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则上两种法律关系应分案进行审理,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应判决由铁路企业向货物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铁路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取得向有责任第三人的追偿权,可另案起诉。

如货物权利人在起诉时仅将有责任的第三者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则法院以侵权之诉审理。

如货物权利人同时将承运人和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法院应在立案时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由其作出明确选择。

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案件中,托运人对货物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人能否在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之前先行起诉铁路运输企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7.1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铁路公、检、法机关通过管理体制改革,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其中,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属地管理。

在管理体制改革以前,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基本不涉及驻在地的普通民事案件。

转为属地管理后,应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重新确定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重要的司法力量的积极作用,实现管理体制改革的预定目标。

为此,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于2010年12月7日会签了《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铁政法(2010)238号〕,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铁路法院和检察院的业务管辖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新规定出台前按原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铁路法院二十余年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先后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全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修改,最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体现了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整体纳入、属地管理、平稳过渡的宏观思路,考虑了管理体制改革中各地的不同情况,兼顾铁路法院的历史、现状和今后发展,对管理体制改革后确定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审判力量的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各地法院准确理解《规定》精神,在此作简要阐述。

二、理解与适用(一)管理体制改革前铁路法院管辖情况的整体回顾1.铁路法院恢复设立时确定的管辖范围铁路法院于1982年开始恢复办案,在恢复之初,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有关部门就结合铁路法院恢复设立的目的,先后就铁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1〕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8【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地区没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损害赔偿范围)损害赔偿项目名称法律依据计算公式备注1医疗费第17条第19条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第20条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X误工时间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住院天数大连市标准为50元/天4护理费第21条护理费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X护理天数大连市标准为50~80元/天5住宿费第23条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X住宿时间6残疾辅助器具费第26条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7交通费第22条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费用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以及转院的交通费用8残疾赔偿金第25条残疾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X伤残系数X赔偿年限非农户口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大连11年为24276元)农村户口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大连11年为14213元)9丧葬费第27条丧葬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个月大连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730元10死亡赔偿金第29条死亡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X 20年非农户口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大连11年为24276元)农村户口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大连11年为14213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第28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X抚养年限非农户口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大连11年为18846元)农村户口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大连11年为7599元)12营养费第24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8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8.19•【字号】•【施行日期】2004.08.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2004年8月19日)1.人身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之前,起诉在5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审理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答:根据《解释》第36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因此,无论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前或后,只要案件是5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并且是一审案件,就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如果案件在5月1日前已经立案受理,但当事人撤诉后在5月1日之后又重新起诉的,只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立案受理的,也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但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特殊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条意见。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前,但赔偿权利人于5月1日之后向法院起诉,赔偿项目和标准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答:我们认为,对一些特殊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已经作了专门规定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与《解释》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解释》的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行政法规。

只有在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由于国务院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规定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5月1日起废止。

因而,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注意这前后两个行政法规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沪高法民一〔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6.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人民法庭: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按本意见其他条款处理。

二、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五、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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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
答(二)
一、旅客运输中人身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该损害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证明损害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或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由情况下赔偿责任限额的适用
铁路旅客运输中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因为高度危险运输企业一方面虽然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危险状态,但它的存在又是合法的和社会生活所必须的,因此,一方面立法机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为平衡利益,又允许主管机关制定相关办法,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

主管机关的赔偿责任限额仅是对铁路运输企业应对旅客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出具体的限制,而不考
虑其承担责任的性质。

因此,无论当事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赔偿责任限额都应适用。

三、因第三者责任(不包括第三者和承运人有混合过错的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及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受害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以支持。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在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时,受害旅客可以直接起诉第三者,也可以因第三者找不到或无支付能力等原因起诉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和有责任的第三者分别基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受害旅客承担责任。

在第三者造成旅客人身损害而铁路运输企业无过错的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因与受害旅客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对受害旅客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受限额赔偿的限制。

受害旅客的损失因受限额赔偿限制末获得赔付的部分,仍然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铁路运输企业也可先行赔付后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四、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而《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只规定赔偿最高额为4万元,末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

铁道部有关规章中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项目。

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诉讼时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依据,提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经审查,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可作为铁道部有关规章中规定的生活费一并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限额。

五、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旅客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可以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酌情判定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受害旅客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铁路旅客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
有证据能确定旅客人身损害发生地的,应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不能明确确定事故发生地的,可按事故处理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确定;如受害旅客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七、旅客的伤残鉴定机构和鉴定标准的确定
铁路运输企业在诉讼中提交的其按相关规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旅客伤残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法院应予采信;但根据该鉴定意见,案件难以处理的,法院可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

铁路运输属交通运输的范畴,铁路运输虽有其运输特点,但在旅客人身伤残
鉴定方面,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残鉴定相似,故可参照道路文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标准对受害旅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八、旅客获得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与保险赔偿的关系
铁路旅客在其购买的火车票票价中包含了一定比例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因此,旅客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又与收取保险费的部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旅客在受到人身损害后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铁路运输企业主张相关的赔偿,同时又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收取保险费的部门获取保险金。

铁路运输企业给付赔偿金后,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该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最高额均为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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