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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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新)

保险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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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内容一方面表现 为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对于保险 人所负义务 ,主要表现为金钱给付说与危险 承担说 。 按金钱给付说,保险人的给付义务是附有停 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 人所负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 4

危险承担说认为,保险人的义务并非只是保 险事故发生时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在 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有危险承担的义务。 危险承担的义务表现为:一方面,若不发生 保险事故,权利人免于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担 忧,为此的殚精竭虑因而省却;另一方面, 表现为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负有给付保险金 的义务,以填补因此所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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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 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 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 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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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制
第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 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 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 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在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 于非起草人的解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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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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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订立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合同 权利,负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与保险 人。 保险合同主体与保险合同关系人不同。保险合同关 系人指虽非保险合同主体,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 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 合同订立、履行、消灭的过程中,尚涉及保险辅助 人,指非保险合同主体,亦非保险合同关系人,但 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人,包括保 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等。

新工伤保险法2023工伤认定

新工伤保险法2023工伤认定

新工伤保险法2023工伤认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2023年,新的工伤保险法将正式实施,其中包括对工伤认定的一系列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新工伤保险法2023工伤认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工伤认定的依据根据新工伤保险法,工伤认定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工伤造成的直接后果;受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以及工伤与工作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工伤认定中,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将成为评定工伤的重要依据。

受害人身体损伤程度的评估也将对工伤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工伤与工作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将成为工伤认定的重要考量。

二、工伤认定的程序新工伤保险法对工伤认定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工伤发生后,受害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将组织相关医疗机构对受害人进行鉴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程序的规范化有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和公正性。

在新的工伤保险法下,工伤认定程序将更加规范和透明,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的工伤认定。

三、工伤认定的标准新工伤保险法对工伤认定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

工伤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工伤与工作活动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工伤事后处理程序的规定等。

在工伤认定的标准方面,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将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进行评估,从而确定伤残等级和相应的赔偿标准。

工伤与工作活动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将根据事实和证据来评估,从而确定工伤的认定结果。

工伤事后处理程序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治疗和赔偿产生重要影响,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工伤认定的意义与影响新工伤保险法的实施对工伤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影响。

新工伤保险法的实施将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对工伤进行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治疗和赔偿。

新工伤保险法的实施将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和建立健全的劳动保护制度,从而降低工伤发生率和事故处理成本。

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新保险法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保险法旨在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新保险法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其中包括对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的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尊重行业自律,加强合规管理,合法经营。

同时,要加强对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学习和了解,确保自身行为的合法合规。

二、诚信经营、保持良好声誉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与职业道德规范,保持良好的企业形象和行业声誉。

禁止夸大、虚假宣传,不得以欺诈、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对消费者应当予以公开、公正、及时的服务。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服务质量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优质服务,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

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防范体系、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保险客户的个人信息。

四、规范销售行为、杜绝不良竞争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规范销售行为,杜绝不良竞争。

不得采取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非法招揽、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业务。

对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签署书面合同,明确业务范围、权利义务和报酬。

不得在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业务中以低价竞争、人为恶性竞争等手段破坏市场秩序。

五、加强自身监管、建立内部控制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加强自身监管,建立内部控制体系,确保业务安全、合规经营。

通过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交易风险管理、内控审计等制度,防范内外部风险,提高保险机构风险抵御能力。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对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规范经营、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行为准则,以诚信守法、规范经营的态度,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作出积极贡献。

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点解读

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点解读

修订内容: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 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 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第95条)
主要修订二: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修订原因: 原《保险法》下,保险资金运用受到严格限制,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设立证券经 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 近年来保险资金运用需求日益增强,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的呼声越来越高。 资本市场和保险公司投资管理水平的提高,为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 提供了可能。 修订内容:(第106、107条) 1. 明确规定了此前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包括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 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2. 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规定; 3. 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点解读
主要内容
一、新保险法
二、司法解释
一、新保险法修订背景
我国原《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2002年为履行加入WTO的形势和
需要,履行有关承诺,对与WTO规则冲突的部分进行了修改,主要集
中在保险业法部分。→局部修正
十几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
主要修订四:承保方面
1.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修订原因:
旧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合同成立。 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合同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意味着已 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成立未必生效,生效一定 成立。没有区分,没有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 例如信诚人寿案件。

新《保险法》解读

新《保险法》解读

新《保险法》解读新《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法律文件,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法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和要求,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首先,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规则。

根据该法,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推动保险服务创新和发展。

这一规定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经营空间,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保险需求。

其次,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和签订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关系,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签订方式,明确了电子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使保险交易更加便捷高效。

再次,新《保险法》强调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监管责任。

保险公司是承担风险、提供保障的机构,应当具备科学的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强化对外部风险的监测和应对能力。

这一规定有助于提升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

此外,新《保险法》还加强了消费者保护。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赔服务。

新《保险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法还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增强了保险市场的透明度。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为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健康、稳定的法律环境。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适应新《保险法》的要求,加强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政府部门应当强化监管,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测和处罚力度,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实现保险行业的持续进步和社会的长期稳定。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对社会保险法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和解释的法律文件。

2024年发布的最新保险法全文对社会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优化和完善,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保障需求。

以下是对该法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解读。

首先,该法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对象和范围。

社会保险的对象包括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失业人员和特定群体人员等。

社会保险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该法明确了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机制。

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将参保人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个人账户余额等作为考虑因素,以确保参保人在退休后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则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情况挂钩,以保持养老金的实际价值稳定。

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该法加强了支付方式的管理和控制。

通过建立公平、公正的医疗保险支付制度,保证参保人能够及时、合理地享受到医疗保障。

同时,加强了医保基金的监管和使用,防止医保资金的滥用和浪费,增加社会保障体系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在失业保险方面,该法加强了对失业人员的援助和就业服务。

失业人员可以享受一定的失业保险金和职业培训补贴,同时,提供职业介绍、再就业创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帮助失业人员尽快重新就业。

在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该法增加了受保人的权益保护和待遇发放。

工伤保险将覆盖更多的人群,且受伤人员将获得更加优惠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

生育保险方面,将加强对孕产妇的保护和服务,提供更加全面的孕产妇健康管理和指导,确保母婴安全和健康。

除了对具体社会保险项目的规定外,该法还对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和执法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具体来说,该法加强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运用。

同时,设立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此外,该法规定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罚。

新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新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Only action can add strength to lif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新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十五条【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我国用来调整保险行业发展的法律就是保险法,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其实都应该对我国的保险法有所认识的。

比如在我国的新保险法当中就规定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保险合同也需要依法解除,投保人想要解除保险合同的话,可以参考,新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

一、新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十五条【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依法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

但是,当客观形势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使得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要求时,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保障自己利益的方式。

如果他放弃以参加保险的方式来获得保障,应当允许其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就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行为。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能有效帮助各机构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对新旧法律进行比较和重点解读。

第一部分、《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一)《保险法》修订回顾《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

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结构调整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

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

第二部分、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

其主要修改内容为:一、关于立法目的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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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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