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广良: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可能涉及的管辖问题——以美国法院近期的两个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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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200字

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200字

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200字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领域长期坚持在没有国际公约和双边互惠协定的情况下,只有注册地法院才能对其地域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管辖,一国法院无权对外国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管辖,由此便会造成大量的管辖权冲突。

而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其严格地域性特征已经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而逐渐弱化,甚至有所突破。

/3/view-13033800.htm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ALI原则》一、案例导入作家王莘,即棉棉(笔名),状告谷歌中文网站Google提供的数字图书搜索,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书《盐酸情人》的作者版权,谷歌公司首先对文学作品进行了电子扫描,其次谷翔公司向公众进行了网络传输,这两种行为都侵犯了作者的权利。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 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在本案中有管辖权,分析谷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理的使用,认为侵权行为者应立即停止侵权,并给予相应的作者损害赔偿。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由于谷歌公司?Ρ本┲性旱囊簧笈芯霾环?,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该公司提出,公司对该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虽然没有经过作者的许可,但该行为发生在美国,应该适用美国法律,让美国法院进行管辖,要求判定该公司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经过北京高院的审理,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焦点问题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三、法理分析(一)我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我国遵循地域性的管辖原则,据此:侵害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所引发的纠纷,均应当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知,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1条涉及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原则上应均为发生于我国境内、侵害我国知识产权的行为。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管辖之考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管辖之考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管辖之考
刘斌斌
【期刊名称】《兰州学刊》
【年(卷),期】2014(000)006
【摘要】美国的专利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请求(抗告)诉讼,另一种就是最常见的专利侵权诉讼,这两种诉讼的管辖权均属于联邦法院.采用联邦制的美国法院实行三审制,一审的联邦地方法院进行案件事实审查,联邦巡回区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实施法律审查.了解美国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管辖,对我国企业及专利权人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务防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总页数】7页(P176-182)
【作者】刘斌斌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2
【相关文献】
1.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关联性的适用--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分析文本 [J], 李昌超
2.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关联性的适用——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分析文本 [J], 李昌超
3.论专用设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地选择 [J], 董学文
4.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关联性的适用——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分析文本 [J],
李昌超
5.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比较研究的大家力作:《国际私法上裁判管辖权的比较研究》[J], 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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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域外管辖权的若干思考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域外管辖权的若干思考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域外管辖权的若干思考
刘义军
【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
【年(卷),期】2016(000)004
【摘要】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遵循地域性管辖原则,但该原则在实践中日益显示出其弊端,导致我国法院在管辖权行使问题上缺乏弹性应对能力,不利
于增强我国在国际竞争中的知识产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我国法院借鉴美
国等国家做法,适度扩张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本文尝试提出我国法院在审
理不同类型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突破地域性管辖的司法管辖规则,并对“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进行了探讨.
【总页数】18页(P662-679)
【作者】刘义军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二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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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知识产权纠纷

国际知识产权纠纷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篇一:美国的知识产权纠纷实务操作二、美国的知识产权纠纷实务操作目前中国律所的操作方式一般都会和一家美国所合作。

那我们在这里面,是不是可以走中国企业直接委托中国律师,我们在这里面承担总包的角色,然后再让美国律师去做处理其中的一部分事情?这种模式在现实中不是不可以做,但是这从税的角度来讲是非常不合适的方式。

所以目前这种分别委托,然后一起合作处理案件的模式,是目前从经济上和实务上来讲比较行得通的一种模式。

在企业内部,像337调查,大多数企业是非常重视的。

往往会有一个总裁助理,或者副总裁,或者公司重要的管理层,甚至在个别案件公司创始人可能会亲自上阵,然后指导整个案件的应诉。

所以在这一块,我们中国律师、中国律所在这个案件里面到底能够做哪些具体的业务上的工作。

我认为这个案件应该是两块业务,一块业务是类似公司内部律师的业务,另外一块是类似公司外部律师的业务。

内部律师的业务,就像我们做常年法律顾问,肯定有案件的管理,给公司的协调做好参谋等。

这一块主要是做客户。

我觉得很好的控制客户对于案件的期望值,以及控制客户对于案件的深入的参与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在美国的知识产权诉讼,包括美国337调查中,企业的参与和一般的案件有很大区别。

所以如果一个公司对于337调查根本不重视,这个案件最后想胜诉就非常难。

在很多案件中公司可能都会有内部律师在参与案件,但由于在美国诉讼,其实是非常专业的一块业务。

你要指望他们能够真正的帮你在公司内部做很好的沟通协调,对于案件进行很好的管理,我觉得根本是没戏的。

这一块应该是能够充分展现我们价值的一部分。

另外一块能够充分展现我们价值的部分,是所谓外部律师这一块工作。

我们的业务,都是一个从基础到提高,慢慢往上走的过程。

就像中国企业在整个产业链的提升,也是一步一步往上走的。

每提升一步也会直接体现在整个案件中,我们中国律师的经济收益上面。

(一)证据开示在337调查的进程中,最长的是在证据交换阶段,这也是目前是中国律师做得最多、参与最深的。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变得愈发复杂和重要。

本文将就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框架在国际层面上,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国际公约和多边协议来实现。

其中,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这两个条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基本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并要求各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予以落实。

二、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机制1.“国际原则”原则根据国际原则,著作权在各国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即著作权在一个国家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国家也能得到同样的保护。

因此,著作权人需要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在每个国家进行著作权注册和保护。

2.国内管辖原则根据国内管辖原则,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仅对本国领域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

这意味着,对于跨国侵权行为,著作权人需要在侵权国家提起诉讼,并依据该国的法律进行维权。

三、跨境诉讼问题的挑战尽管国际框架和机制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基础,但是跨境诉讼问题仍然存在一些挑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司法管辖权的争议在跨境诉讼中,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因此,确定哪个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成为一个难题。

著作权人和侵权方可能分别主张各自国家的管辖权,导致争议加剧。

2.法律适用的选择不同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存在差异,如权利保护期、侵权标准等。

在跨境诉讼中,选择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成为争议焦点。

这不仅增加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也使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保护自身权益面临困境。

3.执法难题在跨境诉讼中,执行来自其他国家的法院判决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的差异,导致判决的执行成本高,效果受限。

四、解决方案和建议面对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应采取以下解决方案和建议:1.加强国际间合作各国应加强合作,进一步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框架和机制。

论美国知识产权海外保护中的法律冲突及应对策略

论美国知识产权海外保护中的法律冲突及应对策略
21 0 2年
法 商 论 坛
第 一 卷
论 美 国知识产权海 外保护 中 的法 律冲突及应对 策略
盛善 雷
( 中南财经政法 大学法 学院,湖 北要 :随着经 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 以及全球性 的经济 、政 治以及文 化价值观念竞争的持续性影响 ,知识产权贸易 已成 为这场全球性竞 争中的关键性 利益的角逐场 ,而 其中 ,美 国政府所采取 的单边法律标准 与相关的国际公约与他国法 律产生了一 定的冲突 ,而正是在这种 冲突 中,美国政府 却强硬的推行体现 自身标准 的知识产权战略 ,其 在有效 的维护 了其 自身的利益 同时 也为我 国知识产权 的国际保护 提供 了有益的借鉴 。 关 键词 :单边主义 ;法律冲 突;保护策略

二 、美 国知 识产 权海外保护中的 国际法律冲突
在当今 ,美国知识产权的海外保护策略中 ,最能体现这 策略 便是上述 “ 0 条款 ” 36条款 ”与 “ 3 条 款” 31 、“ 0 37 ,这 三 个条 款直 接体现的是对美国知识产权的 自身保护 ,随然, 在 当今 的知识经济的时代 ,美国为维护 自身的经济与政治地 位 ,而 不断的在 国际经济交往中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 其 不断的通 过世界贸易组织中的规则化制定、双边及多边的 场合下有关 知识 产权 标准的规则化磋商, 以期维护 自身知识 与经济 强国的地 位。然而在当今全球知识产权特 别是发展中 国家知识产权保 护标 准与力度十分有有限的情况下 ,美国在 处理 国际间的知识产 权纠纷中仍然持凭 自身的单边标准,间 接 的保 护 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这其 中难 免在政策的定性方面 烙上 贸易保护主 义的色彩。因为其 在国际与国内奉行 的标 准 方面 ,难 以逃脱 规避 国际与他国法律之 嫌,而期间的法律冲 突便是最好 的证据体 现。 ( )国际公约 和他国法律与美国 “ 0 条 款”与 “ 3 一 31 37 条款 ”的冲 突 无论是 《 巴黎 公约》还是 《 尔尼 公约 》都有体现世 界 伯 知识产权保护措 施的独立 规定,其 中巴黎公约中独立 性原则 体现为对于外 国人的专利 申请或商标注 册,由成 员国根据本 国法律做 出决定 ,不 应受 原属 国或其他 国家 就该 申请 所作 决 定 的影响 。而伯 尔尼 公约 中的版权独立 原则规 定为享有 国民 待遇的人在公约任何成员 国所得到 的著作权保护 ,不依赖于 其作品在来源 国的保 护。同样对于 知识产权保护 的独立性原 则 ,也体现于世界上大多数 国家尤其是发展 中国家 中,例如 中 国最新实施的涉外 民事 关系法律适用法 明确规 定:知识产 权 的归属于 内容 ,适用于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知识产权的侵 权 责任 ,适用于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当事人也可 以在侵权行 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 院地法 。而 以上 的独立 原则可 以说 ’ 是与美 国奉行的单边主义 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相冲 突的,因为 美 国知识产权 的海外保护 策略 尤其 是其 中的 “ 0 条款 ”与 31 “3 3 7条款 ” 从根本上体现 的美 国 自身的利益 ,其从 自身的标 准 出发来衡量 国家 贸易中不公平 、不平 等的现象 ,最 终的处

唐广良: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可能涉及的管辖问题——以美国法院近期的两个案件为例

唐广良: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可能涉及的管辖问题——以美国法院近期的两个案件为例

唐广良: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可能涉及的管辖问题——以美国法院近期的两个案件为例内容提要: 我国企业及其产品逐步走向国际市场,会面临来自海外的侵犯知识产权指控,需要熟悉国外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做好应诉的细节工作,同时要审慎决定是否有必要在国外设立商业机构和开展商业活动。

关键词: 海外/管辖/知识产权随着我国企业及其产品逐步走向国际市场,涉及知识产权的“海外维权”问题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

但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企业相比,我国企业面临的“维权”问题不仅涉及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且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应对来自海外的侵犯知识产权指控。

本文将以近期美国法院审理的两起涉及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案件为引线,集中讨论中国企业在海外遭遇知识侵权指控时的应对策略。

一、两个参照案例[1]第一起案件发生在传统产业领域——轮胎产业。

案件起因是我国山东招远的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阿联酋迪拜的Al Dobowi,Ltd.公司合作生产一种矿山机械用橡胶轮胎并销往美国,被美国佛罗里达州的TIRE ENGINEERINGAND DISTRIBUTION,LLC,d/b/a Alpha TyreSystems,d/b/a Alpha Mining Systems以侵犯版权、侵犯商标权、商业共谋等为由诉至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在陪审团裁定各项指控均成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2600万美元的赔偿及高达63万美元的律师费。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

上诉法院经过审理,部分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构成商业共谋的指控,但仍然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26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判决。

第二起案件发生在服务业领域。

原告是美国的LABTEST INTERNATIONAL,INC.,d/b/a Intertek Consumer Goods North America,简称Intertek,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向消费品产业提供产品检验、测试及认证服务的公司。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争端解决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争端解决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争端解决案例分析简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争端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多个案例为例,分析国际合作和争端解决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和效果。

案例一:美国与中国的知识产权合作美国与中国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之一,知识产权合作对于两国之间的经贸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一些中国公司被指控侵犯美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引起了贸易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两国政府需要开展合作,以达成互惠互利的解决方案。

通过国际合作,双方可以分享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实践,并制定更加公平和透明的法律政策,以扩大经济合作。

案例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旨在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供了一种争端解决机制,旨在帮助国家通过和解或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端。

例如,WIPO的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中心为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了一个中立的平台,帮助解决跨境知识产权争议,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效果。

案例三:国际合作案例研究:TRIPS协议TRIPS(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下的一个知识产权协议,旨在在国际间建立一套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

由于这个协议的实施,各个成员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合作得到提升,侵权行为得到打击。

例如,TRIPS协议为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了有效的补救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制执行机构。

结论:以上案例表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争端解决对于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至关重要。

国际合作能够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实践的分享,而争端解决机制则能够提供一个公正和中立的平台帮助解决纠纷。

通过这些合作和解决方法,国际社会可以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力,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促进经济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因此,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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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广良: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可能涉及的管辖问题——以美国法院近期的两个案件为例内容提要: 我国企业及其产品逐步走向国际市场,会面临来自海外的侵犯知识产权指控,需要熟悉国外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做好应诉的细节工作,同时要审慎决定是否有必要在国外设立商业机构和开展商业活动。

关键词: 海外/管辖/知识产权随着我国企业及其产品逐步走向国际市场,涉及知识产权的“海外维权”问题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

但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企业相比,我国企业面临的“维权”问题不仅涉及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且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应对来自海外的侵犯知识产权指控。

本文将以近期美国法院审理的两起涉及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案件为引线,集中讨论中国企业在海外遭遇知识侵权指控时的应对策略。

一、两个参照案例[1]第一起案件发生在传统产业领域——轮胎产业。

案件起因是我国山东招远的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阿联酋迪拜的Al Dobowi,Ltd.公司合作生产一种矿山机械用橡胶轮胎并销往美国,被美国佛罗里达州的TIRE ENGINEERINGAND DISTRIBUTION,LLC,d/b/a Alpha TyreSystems,d/b/a Alpha Mining Systems以侵犯版权、侵犯商标权、商业共谋等为由诉至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在陪审团裁定各项指控均成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2600万美元的赔偿及高达63万美元的律师费。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

上诉法院经过审理,部分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构成商业共谋的指控,但仍然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26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判决。

第二起案件发生在服务业领域。

原告是美国的LABTEST INTERNATIONAL,INC.,d/b/a Intertek Consumer Goods North America,简称Intertek,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向消费品产业提供产品检验、测试及认证服务的公司。

被告是我国深圳的CENTRE TESTING INTERNATIONAL CORP.(深圳华测鹏程国际认证有限公司,简称“华测认证”或“CTI Certification”,原为CQC深圳评审中心),简称CTI,与原告同属于产品检测与论证服务提供商。

原告在我国举办的博览会上发现,被告散发的一些资料实际上是未经许可复制原告享有版权的培训资料。

与此同时,被告网站上还声称提供一些培训课程,其中使用的教材也是未经许可复制的原告的资料。

于是,原告便向美国康涅狄格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资料。

被告以其行为发生于中国,因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

原告不满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又以相同诉因向位于美国伊利诺斯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提出反诉,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滥诉(vexatious litigation)”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为在康涅狄格州应诉而支出的律师费。

伊利诺斯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但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滥诉为由,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前诉律师费的主张。

以上两个案件的被告均涉及我国企业,而且被指控的侵权行为都发生在我国。

虽然被告均提出了管辖异议,但第一个案件的管辖异议未获法院支持,第二个案件两次立案后,法院均以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针对两个案件的不同结果,本文将作出以下梳理。

二、美国关于对人管辖的法律与判例法院的管辖可分为对人的管辖(或称“属人管辖”)和对物的管辖(或称“属地管辖”)两类。

本文只涉及对人的管辖问题。

美国法上关于对人的管辖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美国宪法。

根据美国《宪法》1791年第5修正案及1886年第14修正案的规定,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这一原则规定要求美国法院审理的任何案件都必须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之上。

至于何为“正当程序”,必须将联邦立法、行政条例及相关的判例结合在一起方能确定。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12条(b)的规定,作为被告,除了与原告辩论以争取胜诉外,还可以对案件本身提出异议,理由包括:(1)对标的物没有管辖权;(2)对人没有管辖权;(3)审理地点不合适;(4)程序不充分;(5)文书送达有缺陷;(6)缺少明确的诉讼请求;(7)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未加入诉讼。

就本文涉及的两个案件而言,被告均以受案法院没有“对人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

因此,下面将集中讨论美国法院如何确定“对人管辖权”。

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2]将对人的管辖的确立区分为一般管辖与具体管辖两种情况。

按照该院的解释,只要被告与法院地之间有“连续且系统的联系”,一般管辖即可成立。

但究竟什么样的联系属于“连续且系统的联系”,则还要考查多种因素。

在一般管辖得以成立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具体的案件主张“具体管辖”,则除了要求被告与法院地有此种联系之外,相关的诉由还必须是源自这种联系,或者与这种联系有直接的关联性。

通常情况下,对人的管辖的确立首先要考查的是被告的国籍与住所。

一旦案件涉及的被告不是法院地的国民(包括公民及居民),从主体上说,该案就属于“涉外”案件;法院要主张对人的管辖,就构成了美国法上的“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

虽然美国各州关于长臂管辖的立法并不完全相同,但都必须与美国宪法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相一致。

某些案件的法官甚至解释说,判断长臂管辖能否成立,最终实际上就是要看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

[3]由于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的初始目的是方便本国国民的诉讼,并且通过本国法院的管辖,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所以在传统上,美国法院在接到原告起诉后,都会尽可能找到其得以行使管辖权的理由。

为此,“最低联系”原则逐渐被确立。

所谓“最低联系”,就是要求法院在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时,至少应当有一个起码的门槛。

前面所述的美国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确立的标准通常会被美国法院援引来认定最低联系,即“一般管辖”+“具体管辖”的双重审查。

只有当两个标准都符合时,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当然,具体到每一个案件时,法院判断最低联系时考虑的因素并不完全一样。

在前述第一个案件中,法院并没有找到被告在当地拥有或租赁房产,亦或者拥有生产设施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当地雇用了直接从事生产或销售的雇员,仅仅发现被告曾在当地与原告的前雇员进行接触,并从其手中获得了原告的设计图,并发现该雇员从原告公司离职后自己在当地开办了事务所,且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

除此之外,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就是将侵权产品销售给当地的用户。

这意味着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实际上并没有达到“连续且系统”的程度。

在第二个案件中,伊利诺斯州联邦地区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告是否在该州拥有或者租赁有房产?被告在该州是否拥有固定的设施?以及被告在该州是否雇用了雇员?经审理,法院认定,这三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

当然,为了倾向于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还发展起一种被称为“影响主义”或称“后果主义“的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外国的行为实际上影响了美国的商业,即可认定行为人与美国法院所在地之间具备了最低联系。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与相应的司法实践,美国法院审理了许多以外国公司为被告,且以被告在美国之外实施的活动为审理对象的案件,并做出了对外国被告公司非常不利的判决。

[4]随着国际市场一体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成员跨国活动的日益频繁,美国法院的一些法官们发现,如果按照前述原则行使管辖权,许多发生在外国的案件都有可能会被提交美国法院审理。

这样的结果对美国国民可能是最有利的,但却因为有可能对外国人非常不利而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

为此,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不涉及国家和政府利益时,美国法院在涉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侵权”案件时,引入了另外一个考量标准,即“意欲受益(purposefully availment)”标准。

在前述第一个案件中,美国上诉法院首先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均属于有意利用在弗吉尼亚开展活动的优势。

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没有通过借助互联网向伊利诺斯州提供侵权复制件的方式在该州实施故意的侵权行为。

结果,法院不仅对第一个案件行使了管辖权,而且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第二个案件则以不应行使管辖为由而被美国两个法院驳回。

更重要的是,从两个案件的资料上看,是否有意利用法院地的优势或好处实际上是法院最终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考虑的首要因素。

在第一个案件中,由于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有意利用在弗吉尼亚州开展活动的优势,所以在涉及对人管辖问题时,法院特别强调,被告系外国公司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对其实施管辖构成对被告的负担。

在这一论断的前提下,法院又刻意指出,被告是在弗州会见的原告前雇员;该雇员从弗州窃取了原告的轮胎设计;被告还雇用该雇员在弗州开设了设计事务所,并与该雇员之间有着实质性的往来。

这一切都是为了最终认定被告具备了与该州的最低联系,从而允许该允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其实施“属人管辖”。

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只有以下三个条件都具备时,法院才能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1)被告实施了愿意的侵权行为;(2)该行为的目标明确指向了法院地;(3)被告知道其行为将会导致原告受伤害。

由此可见,法院在该案中对被告的主观状态给予了非常高度的关注。

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曾提供若干证据,试图证明被告与法院地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但法院最终却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外,两个案件的法院还考虑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是否符合“合理原则”或“传统的公平正义”原则。

如前所述,第一个案件的法院认为,被告系外国公司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其对实施管辖会给被告造成负担,对被告实施管辖并不违反美国宪法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且与合理原则的本意并不相悖。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是外国公司,但其完全可以启用当地律师参加诉讼,从而维护其自身的正当利益。

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已经认定该案件符合具体的属人管辖要求,且当事人与法院地之间具有最低程度的联系,法院也不能必然主张行使管辖权,还要考查这样做是否符合“公平与实质性正义”的精神。

法院进一步认为,在被告与法院地几乎没有联系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声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就强迫被告来此参加诉讼是不行的。

“意欲获益”原则作为最低联系的标准,可以保证被告不至于因为其与法院地之间的或然性联系(random contacts)而基于原告的单方面起诉就不得不接受管辖。

三、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应注意的几个细节问题从对两个案件的评介中可知,虽然两个案件的案情确有些不同,但从旁观者的角度来看,两个案件之间的区别也并非很大,但美国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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