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可能涉及的管辖问题
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200字

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200字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领域长期坚持在没有国际公约和双边互惠协定的情况下,只有注册地法院才能对其地域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管辖,一国法院无权对外国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管辖,由此便会造成大量的管辖权冲突。
而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其严格地域性特征已经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而逐渐弱化,甚至有所突破。
/3/view-13033800.htm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ALI原则》一、案例导入作家王莘,即棉棉(笔名),状告谷歌中文网站Google提供的数字图书搜索,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书《盐酸情人》的作者版权,谷歌公司首先对文学作品进行了电子扫描,其次谷翔公司向公众进行了网络传输,这两种行为都侵犯了作者的权利。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 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在本案中有管辖权,分析谷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理的使用,认为侵权行为者应立即停止侵权,并给予相应的作者损害赔偿。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由于谷歌公司?Ρ本┲性旱囊簧笈芯霾环?,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该公司提出,公司对该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虽然没有经过作者的许可,但该行为发生在美国,应该适用美国法律,让美国法院进行管辖,要求判定该公司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经过北京高院的审理,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焦点问题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三、法理分析(一)我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我国遵循地域性的管辖原则,据此:侵害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所引发的纠纷,均应当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知,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1条涉及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原则上应均为发生于我国境内、侵害我国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交易中的涉外问题如何处理

知识产权交易中的涉外问题如何处理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交易日益频繁,而其中涉及的涉外问题也愈发复杂和重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跨境交易不仅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差异,还牵涉到文化、经济和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
正确处理知识产权交易中的涉外问题,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促进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推动经济发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知识产权交易涉外问题的主要类型(一)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这就导致在涉外知识产权交易中,确定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成为首要问题。
例如,专利的保护范围、商标的注册程序以及版权的归属和保护期限等,在各国法律中的规定可能不尽相同。
(二)权属争议问题知识产权的权属在跨国交易中可能存在争议。
例如,一项技术可能在多个国家被不同的主体声称拥有权利,或者在转让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导致交易后的权利归属不明确。
(三)侵权风险问题在涉外知识产权交易中,由于对目标市场的法律环境和竞争对手的了解不足,可能面临侵权的风险。
比如,将在本国合法获得的知识产权产品销售到其他国家,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
(四)合同条款问题涉外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的条款往往较为复杂,涉及到诸如许可范围、使用费支付方式、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
如果合同条款不清晰、不完善,容易引发纠纷。
二、处理知识产权交易涉外问题的基本原则(一)尊重各国主权原则各国对其境内的知识产权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和管辖权,在处理涉外问题时应尊重各国的主权和法律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交易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确保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实现。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对于加入了相关国际条约的国家,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问题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当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与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解决问题。
三、处理知识产权交易涉外问题的具体策略(一)充分的尽职调查在进行涉外知识产权交易之前,应对交易对象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资产之一,它涉及到创作者的权益保护以及创新的推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因此了解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对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一、法院管辖条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条件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保证侵权案件审判的效率和便利性的基础。
2.上级法院管辖:在涉及重大的、涉及跨地区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可以由上级法院或特设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这是为了保证对重要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公正性。
3.专门法院管辖: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这些专门的法院通常由熟悉知识产权法律的法官组成,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受理条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是指法院对案件受理的基本要求和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资格:只有具备一定法定资格的主体才能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
一般来说,只有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受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被许可人也有权提起诉讼。
2.合法性证明:原告需要提供合法的知识产权证明,包括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这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3.诉讼时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提起必须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将无法受理。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诉讼时效规定不同,需要根据当地法律进行判断。
4.管辖权异议:被告可以在案件受理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案件至其他法院审理。
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来判断管辖权异议的合理性。
三、补充说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是不断变化的,具体情况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具体案件来判断。
此外,随着国际交流的加深和全球化的发展,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也日益受到关注。
关于涉外知识产权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涉外知识产权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重要意义,也经常引发跨国纠纷。
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各国纷纷建立了各自的法律制度,并通过涉外诉讼解决跨境知识产权争端。
本文将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意见。
一、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适用法律问题在进行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时,首要问题是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国际公法原则,每个国家法院只能适用本国的法律。
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尚未统一,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这为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
一般情况下,涉外知识产权诉讼适用以下三个法律层级:国际公约、接受国法律和国际通行惯例。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专门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直接适用。
此外,各国之间也可以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额外规定。
在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将依据接受国的法律进行处理。
因此,具体案件涉及到哪个国家的法律,就会适用该国的知识产权法规。
此外,一些国际通行惯例和惯例法也可以作为解决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案件的依据。
二、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管辖权问题通常引起争议。
各国的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往往参照国际法原则,主要包括“被告居所地原则”、“提供专利、商标或著作权保护的地方原则”和“全球性管辖权原则”。
根据被告居所地原则,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国法院管辖,这是一种跟随被告地的原则。
而提供专利、商标或著作权保护的地方原则则是依照所涉知识产权的保护地进行管辖。
另外,全球性管辖权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也适用。
如果发生某一特定事件,涉及多个国家,且难以在特定国家确定管辖权时,国际法院可能会选择拥有全球性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
三、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和仲裁的选择在涉外知识产权争议中,当事方通常可以选择是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效率高、保密性好等优点。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如何认定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如何认定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知识产权相关活动的日益频繁,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涌现。
而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管辖权的认定往往是首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管辖权的确定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审理效率和公正性,还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认定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原则。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都对管辖权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例如,对于专利纠纷案件,一般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就被告”原则是确定管辖权的常见原则之一。
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原告需要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由于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仅仅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有时并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以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为例,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多个地点,侵权结果也可能在多个地方呈现。
此时,如果严格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可能会给权利人维权带来诸多不便。
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往往会采用“侵权行为地”原则来确定管辖权。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时,也存在一些复杂的情况。
比如,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等都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对于网络商标侵权案件,被侵权人住所地、侵权商品销售地等则可能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此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认定也有其特点。
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且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应当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权。
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则一般根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
在涉及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管辖的顺位和选择。
一般来说,先立案的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的诉讼,上级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管辖。
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存在的问题和建议】1. 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推进和科技的迅速发展,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频发问题愈发凸显。
对于国际化发展的企业来说,如何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成为摆在他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然而,目前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其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相关建议。
2. 现有问题2.1 指导机制的不足目前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机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
指导的范畴狭窄,往往只限于诉讼程序或仲裁过程,并没有覆盖到更加全面和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方面。
指导的内容过于简单,主要停留在法律层面,缺乏对于具体案例的详细分析和解决方案的建议。
指导机制缺乏及时性和针对性,不能及时应对新兴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也不能根据企业的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指导。
2.2 信息不对称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大问题是信息不对称。
对于海外企业来说,了解当地的相关法律、政策、案例和最新动态是十分重要的。
然而,在信息获取上存在着难度和障碍,尤其是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更是如此。
这导致企业在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时的决策可能不够准确和科学,既浪费了时间和资源,也增加了纠纷的风险。
2.3 跨文化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存在差异,这对于跨国企业来说是一大挑战。
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中,文化差异往往会加剧纠纷的复杂性。
现有的指导机制往往无法在深度和广度上适应跨文化差异的需求,这导致对于企业来说很难掌握合适的解决方法和策略。
3. 建议3.1 拓宽指导机制的范畴为了更好地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指导机制应该从简单的诉讼程序和仲裁过程向更加全面和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延伸。
这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合同管理、技术转让和许可、专利申请和维权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提供更加全面的指导,企业能够更好地应对纠纷,降低风险。
3.2 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应该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机制。
知识产权纠纷由谁管辖

知识产权纠纷由谁管辖一、知识产权纠纷由谁管辖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或者所属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或者所属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如何计算1、以权利通常、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等收益报酬作为标准进行赔偿。
2、以权利人知识产权产品或作品的载体销售量在被侵权期间下降或减少的数额乘每件权利产品或正版作品载体利润之积,作为赔偿额。
3、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实施侵权行为所获扣除税收等合理成本的全部利润。
如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案件均可适用。
三、知识产权的诉讼证据1、被告侵权的时间、地点和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2、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法院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将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程度,如果不能有效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侵权,原告也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而且不排除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研究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研究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增加。
由于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和差异成为了解决这些纠纷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将就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进行研究。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是指当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纠纷时,涉及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有管辖权的问题。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不同,存在着管辖权冲突的情况。
这种冲突可能导致双重诉讼、裁决不一致等问题,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权带来困难。
在研究中,我们发现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的几个主要因素。
首先,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是冲突的重要原因。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诉讼程序和管辖权规定存在差异,这就为管辖权冲突埋下了伏笔。
其次,当事人选择论坛的行为也是导致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因素。
当事人选择在某个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可能会引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诉,从而造成管辖权冲突。
此外,国际公序法的适用也是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的关键问题。
国际公序法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时,要兼顾各国的利益,确保公平和公正。
为了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国际社会采取了多种措施。
首先,各国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明确各自的管辖权范围和互相承认的原则。
这样可以减少管辖权冲突的发生,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其次,国际仲裁机构的设立也是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当事人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给独立的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和裁决,从而避免国家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总而言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应加强合作,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和签订协议,共同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同时,国际社会也应继续加强研究和探索,寻找更加有效的解决方案,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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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可能涉及的管辖问题——以美国法院近期的两个案件为例唐广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3-05-08 10:49:49 来源:《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关键词:海外/管辖/知识产权内容提要:我国企业及其产品逐步走向国际市场,会面临来自海外的侵犯知识产权指控,需要熟悉国外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做好应诉的细节工作,同时要审慎决定是否有必要在国外设立商业机构和开展商业活动。
随着我国企业及其产品逐步走向国际市场,涉及知识产权的“海外维权”问题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
但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企业相比,我国企业面临的“维权”问题不仅涉及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且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应对来自海外的侵犯知识产权指控。
本文将以近期美国法院审理的两起涉及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案件为引线,集中讨论中国企业在海外遭遇知识侵权指控时的应对策略。
一、两个参照案例[1]第一起案件发生在传统产业领域——轮胎产业。
案件起因是我国山东招远的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阿联酋迪拜的Al Dobowi,Ltd.公司合作生产一种矿山机械用橡胶轮胎并销往美国,被美国佛罗里达州的TIRE ENGINEERINGAND DISTRIBUTION,LLC,d/b/a Alpha TyreSystems,d/b/a Alpha Mining Systems 以侵犯版权、侵犯商标权、商业共谋等为由诉至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在陪审团裁定各项指控均成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2600万美元的赔偿及高达63万美元的律师费。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
上诉法院经过审理,部分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构成商业共谋的指控,但仍然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26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判决。
第二起案件发生在服务业领域。
原告是美国的LABTEST INTERNATIONAL,INC.,d/b/a Intertek Consumer Goods North America,简称Intertek,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向消费品产业提供产品检验、测试及认证服务的公司。
被告是我国深圳的CENTRE TESTING INTERNATIONAL CORP.(深圳华测鹏程国际认证有限公司,简称“华测认证”或“CTI Certification”,原为CQC深圳评审中心),简称CTI,与原告同属于产品检测与论证服务提供商。
原告在我国举办的博览会上发现,被告散发的一些资料实际上是未经许可复制原告享有版权的培训资料。
与此同时,被告网站上还声称提供一些培训课程,其中使用的教材也是未经许可复制的原告的资料。
于是,原告便向美国康涅狄格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资料。
被告以其行为发生于中国,因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
原告不满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又以相同诉因向位于美国伊利诺斯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提出反诉,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滥诉(vexatious litigation)”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为在康涅狄格州应诉而支出的律师费。
伊利诺斯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但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滥诉为由,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前诉律师费的主张。
以上两个案件的被告均涉及我国企业,而且被指控的侵权行为都发生在我国。
虽然被告均提出了管辖异议,但第一个案件的管辖异议未获法院支持,第二个案件两次立案后,法院均以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针对两个案件的不同结果,本文将作出以下梳理。
二、美国关于对人管辖的法律与判例法院的管辖可分为对人的管辖(或称“属人管辖”)和对物的管辖(或称“属地管辖”)两类。
本文只涉及对人的管辖问题。
美国法上关于对人的管辖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美国宪法。
根据美国《宪法》1791年第5修正案及1886年第14修正案的规定,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这一原则规定要求美国法院审理的任何案件都必须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之上。
至于何为“正当程序”,必须将联邦立法、行政条例及相关的判例结合在一起方能确定。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12条(b)的规定,作为被告,除了与原告辩论以争取胜诉外,还可以对案件本身提出异议,理由包括:(1)对标的物没有管辖权;(2)对人没有管辖权;(3)审理地点不合适;(4)程序不充分;(5)文书送达有缺陷;(6)缺少明确的诉讼请求;(7)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未加入诉讼。
就本文涉及的两个案件而言,被告均以受案法院没有“对人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
因此,下面将集中讨论美国法院如何确定“对人管辖权”。
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2]将对人的管辖的确立区分为一般管辖与具体管辖两种情况。
按照该院的解释,只要被告与法院地之间有“连续且系统的联系”,一般管辖即可成立。
但究竟什么样的联系属于“连续且系统的联系”,则还要考查多种因素。
在一般管辖得以成立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具体的案件主张“具体管辖”,则除了要求被告与法院地有此种联系之外,相关的诉由还必须是源自这种联系,或者与这种联系有直接的关联性。
通常情况下,对人的管辖的确立首先要考查的是被告的国籍与住所。
一旦案件涉及的被告不是法院地的国民(包括公民及居民),从主体上说,该案就属于“涉外”案件;法院要主张对人的管辖,就构成了美国法上的“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
虽然美国各州关于长臂管辖的立法并不完全相同,但都必须与美国宪法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相一致。
某些案件的法官甚至解释说,判断长臂管辖能否成立,最终实际上就是要看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
[3]由于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的初始目的是方便本国国民的诉讼,并且通过本国法院的管辖,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所以在传统上,美国法院在接到原告起诉后,都会尽可能找到其得以行使管辖权的理由。
为此,“最低联系”原则逐渐被确立。
所谓“最低联系”,就是要求法院在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时,至少应当有一个起码的门槛。
前面所述的美国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确立的标准通常会被美国法院援引来认定最低联系,即“一般管辖”+“具体管辖”的双重审查。
只有当两个标准都符合时,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当然,具体到每一个案件时,法院判断最低联系时考虑的因素并不完全一样。
在前述第一个案件中,法院并没有找到被告在当地拥有或租赁房产,亦或者拥有生产设施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当地雇用了直接从事生产或销售的雇员,仅仅发现被告曾在当地与原告的前雇员进行接触,并从其手中获得了原告的设计图,并发现该雇员从原告公司离职后自己在当地开办了事务所,且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
除此之外,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就是将侵权产品销售给当地的用户。
这意味着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实际上并没有达到“连续且系统”的程度。
在第二个案件中,伊利诺斯州联邦地区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告是否在该州拥有或者租赁有房产?被告在该州是否拥有固定的设施?以及被告在该州是否雇用了雇员?经审理,法院认定,这三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
当然,为了倾向于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还发展起一种被称为“影响主义”或称“后果主义“的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外国的行为实际上影响了美国的商业,即可认定行为人与美国法院所在地之间具备了最低联系。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与相应的司法实践,美国法院审理了许多以外国公司为被告,且以被告在美国之外实施的活动为审理对象的案件,并做出了对外国被告公司非常不利的判决。
[4]随着国际市场一体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成员跨国活动的日益频繁,美国法院的一些法官们发现,如果按照前述原则行使管辖权,许多发生在外国的案件都有可能会被提交美国法院审理。
这样的结果对美国国民可能是最有利的,但却因为有可能对外国人非常不利而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
为此,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不涉及国家和政府利益时,美国法院在涉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侵权”案件时,引入了另外一个考量标准,即“意欲受益(purposefully availment)”标准。
在前述第一个案件中,美国上诉法院首先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均属于有意利用在弗吉尼亚开展活动的优势。
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没有通过借助互联网向伊利诺斯州提供侵权复制件的方式在该州实施故意的侵权行为。
结果,法院不仅对第一个案件行使了管辖权,而且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第二个案件则以不应行使管辖为由而被美国两个法院驳回。
更重要的是,从两个案件的资料上看,是否有意利用法院地的优势或好处实际上是法院最终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考虑的首要因素。
在第一个案件中,由于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有意利用在弗吉尼亚州开展活动的优势,所以在涉及对人管辖问题时,法院特别强调,被告系外国公司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对其实施管辖构成对被告的负担。
在这一论断的前提下,法院又刻意指出,被告是在弗州会见的原告前雇员;该雇员从弗州窃取了原告的轮胎设计;被告还雇用该雇员在弗州开设了设计事务所,并与该雇员之间有着实质性的往来。
这一切都是为了最终认定被告具备了与该州的最低联系,从而允许该允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其实施“属人管辖”。
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只有以下三个条件都具备时,法院才能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1)被告实施了愿意的侵权行为;(2)该行为的目标明确指向了法院地;(3)被告知道其行为将会导致原告受伤害。
由此可见,法院在该案中对被告的主观状态给予了非常高度的关注。
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曾提供若干证据,试图证明被告与法院地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但法院最终却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外,两个案件的法院还考虑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是否符合“合理原则”或“传统的公平正义”原则。
如前所述,第一个案件的法院认为,被告系外国公司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其对实施管辖会给被告造成负担,对被告实施管辖并不违反美国宪法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且与合理原则的本意并不相悖。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是外国公司,但其完全可以启用当地律师参加诉讼,从而维护其自身的正当利益。
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已经认定该案件符合具体的属人管辖要求,且当事人与法院地之间具有最低程度的联系,法院也不能必然主张行使管辖权,还要考查这样做是否符合“公平与实质性正义”的精神。
法院进一步认为,在被告与法院地几乎没有联系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声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就强迫被告来此参加诉讼是不行的。
“意欲获益”原则作为最低联系的标准,可以保证被告不至于因为其与法院地之间的或然性联系(random contacts)而基于原告的单方面起诉就不得不接受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