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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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3【实施日期】2019.12.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邓沛然2019年12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予以修改。

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一)《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0年9月6日市政府令第118号发布)(二)《石家庄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市政府令第147号发布)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予以修改第十七条修改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可以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交通、紧急疏散的商业、服务摊点”。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园出入口设置影响交通、紧急疏散的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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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交通局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交通局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交通局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石家庄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交通局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石政文审[2007]007号)各有关县(市)交通局、局直有关单位:为加强对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石家庄市收费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石家庄市交通局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石家庄市交通局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石家庄市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石家庄市收费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一般国省干线收费公路是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和政府还贷公路依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公路企业法人(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公路收费权,同时履行收费期间的改建、养护、绿化、水土保持等法定义务。

第三条市交通局为全市收费公路的主管部门;市路桥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资中心)代表市交通局对全市收费公路的收费、养护等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17•【字号】石发改价检〔2018〕1040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价格正文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石发改价检〔2018〕1040号各县(市、区)发改局(物价局):根据河北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6〕1424号)要求,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现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并按照相关政策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通知要求进行价格公示。

二、各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进行监管。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以下简称标价牌),分别按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按照本通知要求制作(式样见附件)。

标价牌由石家庄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

四、停车场地机动车标价牌采用两种颜色。

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地标价牌使用红底(国旗色)白字色,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地标价牌使用蓝底(天蓝色)白字色。

五、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标价牌,经营单位在格式和内容上可以稍作调整,公示包括以下内容:机动车:车型区域类别、收费单位名称及电话、定价类型、停车场地址、泊位数、车型类别、规格、计量单位、白天与夜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文件号、白天与夜间的时间分段计价说明。

价格政策的备注说明内容,包括短时免费标准、军警及其他特种车辆按规定免收停车费用。

市价格举报电话、监制部门、停车场地审批认定的责任管理单位举报电话及审批认定的编号。

六、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按相关政策自定,经营者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不得串通涨价。

2021年石家庄停车场管理

2021年石家庄停车场管理

A person needs to know his position, just like a person knows his face. This is the most sober consciousnes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石家庄停车场管理发布部门: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20__年第170号《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九年九月九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艾文礼??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的停车场(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和利用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停车场(以下简称自设停车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收费机构和收费人员的管理工作,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工作,接受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设置审批和违法停车处罚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设置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人员着装、统一人员管理的原则;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车场。

第二章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全市停车规划和道路停车场设置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正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正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正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为了更好地管理停车资源,提高停车场利用率,保障车主的合法权益,正定停车场制定了以下收费标准:
一、停车场收费时间。

停车场收费时间为每天24小时,不分工作日和节假日。

二、停车费用。

1. 小型车辆(轿车、微型车)停车费用为每小时5元,最高收费上限为50元/天。

2. 大型车辆(SUV、面包车)停车费用为每小时8元,最高收费上限为80元/天。

3. 超大型车辆(客车、货车)停车费用为每小时10元,最高收费上限为100元/天。

三、计费规则。

1. 计费时间以停车场入口获取的停车卡时间为准,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超过1小时按实际停车时间计费。

2. 车主在停车场内逗留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逗留超过1小时的,按实际停车时间计费。

四、优惠政策。

1. 停车场对残疾人车辆免收停车费。

2. 对停车时间超过6小时的车主,可享受8折优惠。

3. 对停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车主,可享受5折优惠。

五、其他规定。

1. 车主在停车场内遇到问题,可拨打停车场服务电话寻求帮助。

2. 停车场内禁止随意停放、占用多个车位、乱泊乱放。

3. 车主应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不得逃费,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

4. 停车场内禁止吸烟、乱扔垃圾、打闹等行为,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和秩序井然。

六、收费标准调整。

停车场收费标准如有调整,将提前15天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网站公告,以确保车主充分知情。

以上就是正定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希望广大车主遵守停车场规定,文明停车,共同维护好停车场的秩序和环境。

感谢您的配合!。

石家庄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2•【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施行日期】2021.10.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不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内为机动车停放设置的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便民高效的原则,形成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智能型城市停车体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停车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停车场各项管理规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指导,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本级城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本级城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本级城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8•【字号】石政函〔2020〕93号•【施行日期】2020.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本级城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加强城建收费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审批,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知。

一、城建收费范围和内容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城建收费。

城建收费是国家、省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内容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镇垃圾处理费三项收费(以下简称城建收费)。

二、城建收费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石家庄市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统称配套费)执行标准为住宅178元/平方米,非住宅158元/平方米。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按省发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工程图纸计收,若无工程图纸,按现场勘验计收。

执行标准为5元/立方米。

三、减免审批程序及政策(一)减免程序1.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政务服务大厅各收费窗口核算城建收费。

2.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审批、城管部门负责核定其应减免的金额,在《石家庄市基建审批综合收费计征表》注明,并作为市财政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的依据。

3.建设单位提出减免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送市财政局。

其中城中村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项目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审核后,再报送市财政局。

4.市财政局按规定提出项目城建收费减免意见,填写《城建收费减免审批书》,报送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5.为防止多头申请、多头审批减免城建收费,凡在市政务服务大厅收费窗口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城镇垃圾处理费,统一由市财政局承办减免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自行减免。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1998年11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矿区)内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以住宅为为体,具有公用配套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

物业管理,是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区建设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发工,对住宅小区其产权范围内的物业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机关、全事业单位生活区,应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范围和方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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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日期】2009-09-22
【生效日期】2009-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0号)
(2009年9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的停车场(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和利用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停车场(以下简称自设停车场)。

第四条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收费机构和收费人员的管理工作,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属公共停车场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属自设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审批手续,责成设置单位自行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公共停车场设置完成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交由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公共停车场交由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实施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自设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自设停车场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实施统一管理。

设置自设停车场应当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办理审批手续。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自设停车场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自设停车场设置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施划停车区域、安装停车场标志。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按设置方案安装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和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手续,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内部停车场在节假日和公休日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未经市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道路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道路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

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拔。

鼓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收费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场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道路停车场停放的,应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场收费人员不按规定着统一款式服装和配戴服务标识、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超过政府指导价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道路停车场收费人员服装款式标准和服务标识式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工作人员着统一款式服装,配戴统一服务标识;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造成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票据;
(九)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公共停车场转包或转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回道路停车场经营权,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自设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道路停车场设置标准设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强制撤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及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暂停使用或免费提供使用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超过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市公安交管、城市管理、规划、财政和物价等部门未履行职责,导致停车秩序混乱,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咪表停车泊位按自设停车场管理,设置、管理和使用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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