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44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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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标签瑕疵以及各地标签瑕疵的认定

何为标签瑕疵以及各地标签瑕疵的认定

何为标签瑕疵以及各地标签瑕疵的认定2015年4月24日,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提出了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的瑕疵的术语。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何为标签瑕疵1.营养标签中单位大小写标注错误的;2.字符高度及字体不符合要求的;3.使用繁体字或错别字的;4.标准号大小写等书写不规范或未用最新的食品标准;5.未使用标准中明确的标题或引导词的;6.声称用语中一些非关键性的词语或符号错误的;7.其他一些书写或排版不规范的问题等。

针对这些讨论与设想,大家一致认为GB 7718-2011标准条款4.1.1「一般要求」中涉及到的所有项目都不能作为瑕疵对待,具体项目有: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包括营养成分表)。

二、揭开标签瑕疵的真面目在大家的争论中,标签瑕疵终于在2015年12月9日食药总局发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章附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得到了明确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

由此,构成标签瑕疵的二个前提:1.不影响食品安全《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问题属食品安全范畴,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食品标签就是食品的“身份证”,利用文字和图象在外观上反映或描述产品的真实属性和本质特征的。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7.20【实施日期】2016.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的通知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违法所得的计算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不扣除应缴税款或所生产、销售食品或原料的购进价款。

二、货值金额的计算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货值金额,成品(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样检验)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

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货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适用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批发业务食品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之外的行政处罚:(一)食品进货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二)索取并留存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保健食品经营者索取并留存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并留存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三)自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2016-12-26FDA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京食药监食生[2016]1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8.16【实施日期】2016.08.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京食药监食生〔2016〕10号)各区局,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市局政务服务中心: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一〔2016〕96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严格落实“四个最严”和“四有两责”的要求,督促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安全,现就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督促企业依法依规生产,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各区局、各直属分局要督促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生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要督促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管理制度,并将企业的自查记录以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和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

二、依法行政,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市局食品生产处、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市局政务服务中心应严格按照审查标准和工作程序办理许可。

一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京食药监〔2015〕3。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1.21•【字号】京食药监监〔2017〕1号•【施行日期】2017.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京食药监监〔2017〕1号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和市领导批示指示精神,防范遏制各类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切实做好岁末年初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工作,即日起至12月31日,在全系统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专项行动,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现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单位立即组织辖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全面开展自查,清查原辅料进货查验、生产经营条件、库房存储、质量安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理、员工培训管理、房屋建筑及消防等涉及安全生产经营的全要素,发现生产经营条件脏乱差和安全隐患的必需主动停业整改,自行彻底消除,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二、各单位应按照《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品药品专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京食药监办〔2017〕18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食品药品专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实施方案》(京食药监办〔2017〕17号)要求和属地政府具体要求,迅速对辖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开展安全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资质、生产经营过程、产品质量安全、危险化学品管理、员工培训管理、房屋建筑及消防等企业自查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情况,并在监督检查中,做好安全生产责任告知。

三、各单位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并迅速处置,无照无证的坚决依法取缔,存在安全隐患的坚决停业整改,违法违规的坚决依法查处。

四、各单位及派出机构应与属地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加强沟通,掌握辖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安全隐患,建立台帐,健全相互沟通机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一期业务指导》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一期业务指导》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一期业务指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3.05•【字号】•【施行日期】2018.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一期业务指导》的通知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单位:《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一期业务指导》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3月5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务指导2018年第一期类别:食品经营一、关于食品销售经营者配送网点的许可问题《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因此,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配送网点若开展经营活动,则配送网点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若食品销售经营者统一进行货款结算,各配送网点无经营行为仅为发货场所的,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附页如何填写问题在副本附页上标注具体项目时,鼓励采用机打方式进行填写,若采用手写方式的,应完整清晰进行填写。

时间:附页填写的日期。

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变更、日常监管人员变更、补证等。

内容:变更后的外设仓库地址、变更后的日常监管人员姓名、补证信息等。

签名:受理人员。

备注:需要说明的事项和理由。

三、现场核查应注意事项按照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如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布局流程等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因此现场核查时应当以申请材料与现场实际状况是否一致、是否符合要求为主要内容。

现场核查范围主要包括食品经营者的场所、经营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等。

在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平面布局流程图是否与现场一致。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8.28•【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为,健全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确保依法合理行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局制定本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作为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探索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试行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行政指导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不予行政处罚,包容审慎监管,提高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北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

北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

北京市局发布食品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2015-12-10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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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4.无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应给予行政指导。

5.无食品安全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检验项目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应的相关常见非法添加物质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三聚氰胺、苏丹红、甲醛、罂粟壳(罂粟碱)、吗啡、硼砂、硼酸、溴酸钾、游离矿酸、乌洛托品、邻苯二甲基酸酯类(排除食品相关产品迁移的非法添加),等。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应的相关常见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致病性微生物(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

(2)农药残留(GB 2763-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甲胺磷、氧乐果、水胺硫磷、马拉硫磷、三氯杀螨醇、毒死蜱、克百威、多菌灵、氯氰菊酯(茶叶),等。

(3)兽药残留(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四环素类、氟喹诺酮类抗生素、克伦特罗、氯霉素、孔雀石绿、利巴韦林,等。

(4)生物毒素(GB 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赭曲霉毒素A、玉米赤霉烯酮、黄曲霉毒素B1、黄曲霉毒素M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展青霉素,等。

(5)重金属(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铅、无机砷(砷的理化性质类似金属)、汞、镉、锡、镍、铬、稀土,等。

(稀土限量继续按照原《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05)执行)(6)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苯并[a]芘、N-亚硝胺、多氯联苯、3-氯-1,2-丙二醇,等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应的食品添加剂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甜蜜素、糖精钠、苯甲酸、人工合成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诱惑红、日落黄)、硫酸铝钾(铝)、二氧化硫、亚硝酸盐、脱氢乙酸、滑石粉、二氧化钛、硫酸铝钾、硫酸铜、硫酸亚铁,等。

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对应的主要营养成分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GB 1076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蛋白质、钙、铁、锌,等。

5.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对应的相关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理化指标氨基酸态氮(GB2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酿造酱》)总酸(GB2719-2003《食醋卫生标准》等标准)水分(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2)微生物及生物类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铜绿假单胞菌(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等。

(3)其他甲醇(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经检验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

三、关于标签类案件的处理(一)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情形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违反条款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条款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不包括食品标签的相关内容。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l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增稠剂(407,412)(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着色剂(胭脂树橙)(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处理程序:符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

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要求标注的定性1.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非同一品种的,应定性为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2.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属标签、说明书翻译或标示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

3.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属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进行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五)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签标注相关问题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实际为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属标签标识不规范,给予行政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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