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保障学生、家长合法权益,促进校外培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教育为本,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益性和服务性,不得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不得与学校教育内容、教学进度相一致。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监管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学宗旨;(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力量和办学条件;(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经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二)章程;(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四)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五)办学经费情况;(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后,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办学行为规范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二)与学校教育内容、教学进度相一致;(三)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四)侵犯学生、家长合法权益;(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场所;(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力量;(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学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任课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教学能力。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辅导等培训服务。
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目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增强党的带领,做到党的建设同步策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展开,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优秀,未被列入有关策划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百姓个人办学,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优秀,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举措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响应占比;中小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安全管理制度最新

校外培训安全管理制度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外培训安全管理,保障学员和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校外培训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培训学校、培训机构等。
第三条校外培训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坚持安全和风险控制思想,建立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校外培训安全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学员和员工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培训,熟悉应急处理流程,提高自救能力和逃生技能。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管理的具体责任部门、责任人,并落实到位。
第二章安全管理机构和责任人第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具备相关安全管理资质,并接受相关培训,熟悉应急处理流程。
第八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掌握安全管理信息,监控安全风险,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应急救援措施。
第九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高学员和员工的安全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和隐患,并协助相关部门对安全事故和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巡查制度、安全培训制度、应急预案制度等。
第十二条安全巡查制度应当明确巡查的内容、频次、责任人、记录和报告程序,并建立巡查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安全培训制度应当分级分类,结合不同学员和员工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安全培训课程,并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高学员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制度应当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理流程和组织结构,建立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章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灭火设备等。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河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河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省教育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体育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银保监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依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
《暂行规定》指出,在河南省范围内审批登记的所有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的学科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包括线上和线下)预收费全额纳入监管,包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
《暂行规定》明确,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监管原则,各地可结合实际,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对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
教育、科技、文旅、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日常监管。
采取银行托管方式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驻地县(市、区)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须全部进入本机构专用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以现金和微信、支付宝等移动支付形式收取的应全部归集至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
托管资金可采用“一课一销”或按照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则进行资金拨付。
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的,校外培训机构应与驻地县(市、区)内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
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各地确定,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
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
同时,《暂行规定》还对预收费付费、退费纠纷处理、部门分工、信息共享、行业自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11月,河南就曾发出通知,全面整改培训机构预收费,明确将进一步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对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进行全覆盖、全流程、全方位监管,确保培训服务交易安全。
课外培训机构费用管理办法(2023年版)

课外培训机构费用管理办法(2023年版)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旨在规范课外培训机构的费用管理,保障学生权益并促进教育公平。
课外培训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学科培训班、艺术培训班等。
第二章课外培训机构费用的收取原则
1. 课外培训机构的费用收取应符合价格公示、公开、合理和明码标价的原则。
2. 课外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收取学杂费以外的费用。
3. 课外培训机构应当提供明细清单,详细列示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章课外培训机构费用的管理措施
1. 课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费用收费制度,明确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和时限。
2. 课外培训机构应向学生及其家长提供费用收取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收费项目、标准、缴费方式等。
3. 课外培训机构应建立缴费记录,并提供查询平台,方便学生
及其家长查阅费用缴纳情况。
第四章课外培训机构费用的监督与处罚
1. 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课外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费
用收取行为合法合规。
2. 对违规收取费用的课外培训机构,教育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
整改,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2. 本办法解释权归教育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为《课外培训机构费用管理办法(2023年版)》的全部内容,敬请遵守。
规范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2.3师资考核: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师资考核制度,定期对教师的教学质量、师德师风等进行考核。
三、培训内容与质量管理
3.1培训内容: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பைடு நூலகம்目标、培训对象和培训计划,制定科学合理的培训内容。
3.2课程设置: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课程体系,确保培训内容符合学生年龄特点、学习能力和兴趣。
3.3质量管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培训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监督与评估,确保培训质量。
四、设施设备与安全管理
4.1设施设备: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规范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一、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设立
1.1设立条件: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有明确的培训宗旨、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对象和培训计划;
(3)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师资力量和其他工作人员;
(4)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其他教学资源;
4.2安全管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师生人身安全。
4.3应急预案: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收费与退费管理
5.1收费标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和培训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6.3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共同维护教育培训市场秩序。
七、附则
7.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Word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方法通过整理的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方法相关文档,渴望对大家有所扶植,感谢观看!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校外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化促进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看法》(鄂政办发〔2021〕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化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对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化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3周岁以下婴幼儿早教机构、托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教化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教化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统筹探讨、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化公益属性。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化方针,保证教化质量,培育合格人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其次章设置条件及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实力的公民个人(国家公职人员除外)。
(二)拟任校外培训机构校长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校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化教学阅历。
校外培训制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校外培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校外培训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辅导班、兴趣班、特长班等。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公益性、服务性、规范性和安全性原则,不得与学校教育相冲突,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管理第四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队伍;(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教学计划;(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程序:(一)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提交相关材料;(三)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四)取得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一)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发布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误导消费者;(二)教师聘用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保教师具备相应资质;(三)课程设置应当符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加重学生负担;(四)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学生家长监督;(五)建立健全学生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教学与培训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和培训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教育方针,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不得擅自更改教学内容和进度。
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升教师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学生的关爱,关注学生心理健康,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四章学生权益保护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尊重学生及其家长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强制学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学生及其家长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保护学生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学生及其家长隐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设立或招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一)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
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前述学科知识培训和素质教育培训活动的,需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鼓励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在我省举办高水平的校外培训机构。
国外教育机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并应遵守中外合作办学以及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依法享有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在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开展的各项培训活动,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六条省、市、县(区)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实行省(市)统筹、以县(区)为主的管理模式,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
省、市、县(区)政府要建立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协作,统筹做好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形成综合治理合力。
第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校外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和审批机关。
省教育厅和设区的市教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省教育厅同时负责住所地在我省的线上教育培训机构的备案;不设区的市及其他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行使审批、备案等职权,并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重点做好对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的综合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和民政、机构编制部门是校外培训机构的法人登记管理机关。
除做好相关登记工作以外,市场监管部门应重点做好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广告宣传、垄断行为、食品安全保障等监管工作;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应重点做好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
公安、消防、卫生健康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安全、卫生的监管工作;网信、文化广电、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线上教育监管。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新设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相关规定,区分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和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进行法人分类登记。
校外培训机构在进行法人分类登记之前必须先取得办学许可。
不设区的市及其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校外培训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开展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必须经所在具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九条举办者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实施教育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学经费、管理能力、课程资源、相应资质的教学人员等条件。
校外培训机构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我省各地级市可制定不低于省级标准的设置标准,报省教育厅及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可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办学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正式设立的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举办者申请筹设或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设计名称。
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举办申请者应当就拟设置的名称向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或进行自主申报,再以核准或申报生成的名称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的名称不符合设置标准的可以要求更换。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不得设有和使用简称。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
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联合举办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依法对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筹设批准后,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办学许可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章程和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办学场所和办学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培训内容和课程资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举办者直接向办学许可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三)至(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筹设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应当发放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校外培训机构筹设期不得超过一年。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超过一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依据我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申请的,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校外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到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进行法人登记,营利性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
校外培训机构完成法人核准登记后,应当凭登记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和申请纳税登记,否则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培训点)。
在同一县域内设立的,由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还需到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招生培训活动。
非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可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
校外培训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培训点)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原机构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以及分支机构(培训点)的办学场所、办学规模、教师队伍、管理人员、办学安全证明文件、教材等。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或备案。
(一)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变更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三)变更名称的,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名称后,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四)变更办学许可证所载其他事项的,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五)修改章程的,应当自正式修改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由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对于校外培训机构的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同意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审批机关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一)依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在培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其中校外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校外培训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五条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在培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原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管理机关,并予以公告。
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