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走私贩卖毒品,二审成抢劫杀人的离奇案件
罗新发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doc

罗新发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法公布(2003)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刑复字第78号被告人罗新民,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98号前栋一单元401户。
2000年6月7日被逮捕。
现在押。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新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一案,于2002年2月4日以(2002)衡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新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罗新民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7日以(2002)湘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我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5年9月,被告人罗新民与同案人孙燕鹏(已死亡)将其经云南由缅甸购进的海洛因800克运至广州,在广州金峰宾馆卖给王京广(另案处理)。
自1995年12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罗新民先后五次伙同张鸿飞、袁启明、秦亮、欧阳建辉、唐升义、刘志强、龙庆原(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前往云南省景洪市打洛镇购买海洛因。
每次均由罗新民负责到缅甸购买海洛因,共计购进海洛因29.05千克。
尔后,由其亲自或伙同他人,或雇佣他人将海洛因运回衡阳,分与其他出资人。
其中,罗新民共出资37.8万元,购买海洛因5.25千克。
其所购得的海洛因分别卖给了刘志强、龙庆原或由张鸿飞、袁启明代卖。
期间,罗新民到缅甸购买毒品时,应唐升义的要求从缅甸带回五四式手枪1支和子弹4发交给唐升义。
2000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新民将其再次到缅甸购买的海洛因5.07千克藏匿于自己的湘D14455桑塔纳轿车座垫内准备运回衡阳,当车途经湖南省祁东县三星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拦截,罗新民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5.07千克。
李某贩卖毒品案

李某贩卖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正文李某贩卖毒品案一、基本案情2020年9月25日,李某(女,17周岁)听从男友邢某安排,以中间人角色向栾某交易冰毒1克。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9月10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有悔罪表现,同年12月30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为十个月。
因李某的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均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为确保监督考察和帮教效果,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遂委托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开展异地协作帮教。
考验期满后,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做法与成效(一)发挥“三测一谈”工作法,聚焦“多人管”变“无人管”,问题症结明晰化。
中原区院针对涉案家庭情况评估探索“三测一谈”工作法:即测监护情况、测亲子关系、测家庭教育,明确监护干预重点,进行靶向发力。
本案中,李某同时被5个家庭共同抚养。
为查明李某的监护教育情况,检察官借助“三测一谈”工作法,组织李某及其5家共同抚养人开展家庭会谈。
了解到李某父母早逝,且祖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遂由李家另外5兄弟共同照看。
后李某得知自己身世,安全感和归属感严重缺失,结交身世经历类似的邢某并恋爱,同时产生逃课、文身、吸毒等不良行为。
李某虽由多人抚养照看,但监管教育主体缺失,“养父母们”同时介入对李某的监督管理,相互之间边界感不明,李某时常处于混乱的监督教育环境中,看似“多人管”、实则“无人管”。
(二)全面调查落实监护主体,实现“无人管”到“有人管”,责任主体具体化。
为解决李某面临的“无人管”难题,中原区院确立“三步走”工作思路:第一,实地走访,划定合适人选范围。
中原区院联合区民政局、区妇联、李某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成立工作专班,通过实地查看、走访邻居等方式,对李家五兄弟逐户进行了解,发现李某平时与老二和老四两家关系更为亲密。
湖南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湖南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湖南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被告人钟登民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再犯犯罪事实:1.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钟登民和同案被告人商议从广东购买毒品运输湖南贩卖,钟登民和同案被告人分别筹集毒资38万元、4万元。
12月26日,钟登民和同案被告人从湖南省沅江市驾车前往广东省陆丰市,通过同案被告人从上线处购得12千克甲基苯丙胺后运回湖南贩卖。
2.2017年1月初,被告人钟登民与他人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商定由钟登民负责出资。
1月5日,钟登民等人携带毒资驾车从湖南前往广东省陆丰市,次日从上线处购得10包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返回湖南,当日15时许,钟登民在长沙市与同案被告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钟登民驾驶的轿车内查获9952.64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结果:本案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并依法核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钟登民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钟登民参与预谋,提供车辆和大部分购毒资金,并亲自驾车跨省购买、运输毒品及销售,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钟登民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1900余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登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其他被告人被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被告人钟登民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被告人陈小慧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李清坑贩卖毒品案——毒品犯罪与其他犯罪相互交织犯罪事实:1.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陈小慧联系被告人李清坑、同案被告人赵学凤求购10千克甲基苯丙胺,并纠集、指使同案被告人蒋仁忠等人驾驶陈小慧租赁的轿车前往广东省接运毒品。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2.18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正文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51号)【关键词】走私、贩卖毒品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明知非法用途贩卖毒品既遂【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
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
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引导取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
白某日走私、贩卖毒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拘禁案

白某日走私、贩卖毒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拘禁案文章属性•【案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正文白某日走私、贩卖毒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拘禁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白某日,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无业。
2017年7月,被告人白某日招募多人组成犯罪团伙盘踞在境外,向国内走私、贩卖毒品。
白某日犯罪团伙在境外多地建立吞毒点,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诱骗、招募和组织曹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韩某宇(未成年人,已另案判刑)等数十人从境内偷渡至境外,并集中在上述吞毒点看管,以暴力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扣押手机和身份证等手段逼迫上述人员吞下包装好的海洛因,采用体内藏毒等方式走私毒品入境并运往云南省昆明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地贩卖。
白某日还安排人员在昆明市、成都市等地建立多个排毒点,用于接应走私毒品入境的吞毒人员、接收毒品并交予下家。
白某日负责该犯罪团伙全部犯罪活动,包括组织毒品货源及销路,对资金、人员进行管理等。
截至2018年8月,白某日犯罪团伙多次组织他人向国内走私、贩卖海洛因累计2万余克。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并罚。
白某日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系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且利用未成年人走私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日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白某日已于2024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走私、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历来是打击重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于走私、大宗贩卖毒品犯罪团伙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
审判参考案例李某贩卖毒品案(第821号)

审判参考案例李某贩卖毒品案(第821号) ——对被告⼈辩称受⼈雇⽤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男1991年1⽉20⽇出⽣,农民。
2010年9⽉1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谢某,男,1966年10⽉3⽇出⽣,农民。
2010年9⽉11⽇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温某,男,1981年8⽉12⽇出⽣,农民。
2010年9⽉11⽇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市⼈民检察院以被告⼈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谢某、温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李某及其辩护⼈辩称,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系受越南⼈“阿阮”雇⽤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4⽇13时许,被告⼈李某在⼀饭店房间内分别以⼈民币(以下币种同)26.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谢某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温某贩卖2块海洛因。
次⽇零时许,谢某、温某携带各⾃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
公安⼈员从谢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l 044克;从温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克。
李某在此次贩卖中,共贩卖海洛因1 732克,收取毒资44万元。
某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贩卖海洛因的⾏为构成贩卖毒品 77罪;被告⼈谢某、温某运输海洛因,其⾏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李某贩卖海洛因数量⼤,社会危害⼤,罪⾏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
谢某运输海洛因数量⼤,罪⾏极其严重,鉴于其归案后坦⽩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有重⼤⽴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温某运输海洛因的数量较谢某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李某及其辩护⼈所提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是受越南⼈“阿阮”雇⽤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除李某的辩解之外,⽆其他证据佐证李某系受“阿阮”雇⽤贩卖毒品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6.26【实施日期】2012.06.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06月26日)目录1、刘付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2、忽彪武贩卖毒品案(累犯、毒品再犯)3、李亚琼故意杀人案(吸食毒品后产生错误认识故意杀人)4、王小情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予以贩卖)5、席海龙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6、***东等贩卖、制造毒品案(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而予以协助)案例1刘付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多次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刘付成,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农民。
2001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其中多数为艾滋病人)到云南省芒市、瑞丽市,采用人体藏毒等方式向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运输海洛因9次,每次运输海洛因50克到976克不等,共计运输海洛因2666.62克。
2005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刘付成在广州市向童纬明(已另案判刑)贩卖海洛因1次92.1克,向王金花(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次10克,在郑州市向苏西京(同案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贩卖海洛因10次共889.7克,共计贩卖海洛因12次991.8克。
其中,刘付成直接与购毒人员交易海洛因4次,指使他人与购毒人员交易8次(其中3次系指使同一名未成年人与购毒人员交易)。
综上,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1次共3658.42克。
刘付成到案后,揭发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96克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法律文书)朱某贩毒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成功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0。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青青,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2。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犯故意伤害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3。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4。
因吸毒于2008年4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5。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柯某6。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柯某7。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0、陈某1、曾某2、陈某4、林某5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3、柯某6、柯某7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朱某0、陈某1、曾某2、吴某3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朱某0、曾某2指派了辩护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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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走私贩卖毒品,二审成抢劫杀人的离奇案件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刘荣广律师【摘要】张某某与陈某某被云南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因公安查获时二人携带有近三公斤毒品,一审红河州中级人民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判处陈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审判决后二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人为张某某进行辩护,云南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时,两被告均否认走私、贩卖毒品,而是打击报复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杀害,并抢走被害人携带的毒品,最终云南省高院以两被告人均供述其他罪行,致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情回顾】云南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2013年2月下旬,张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出资36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21万元,陈某出资15万元)从普洱市江城县偷渡出境,向境外人员购买三万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欲带回国内销售。
2月23日21时21分许,两被告人携带毒品途径绿春县大风丫口处时,被在此公开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人脏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两被告人乘坐的车牌为云GMS5**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包。
后经称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近三公斤,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g/100g,绿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8g/100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与陈某某无视国法,为获取高额非法利润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边境管理制度,走私、贩卖毒品近三公斤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判决】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否认走私、贩卖毒品,自己根本没有钱购买毒品,但无论检察院还是一审法院均没有对张某某的当庭翻供引起注意,只是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拒不悔改,而反加重处罚。
红河州中级人民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陈某某二人无视国法,违法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及进出国(边)境管理制度,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近三公斤,其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两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印证二人经过预谋,共同出资到境外购卖毒品带回中国境内贩卖毒品的事实,二人共同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虽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应,无明显的主从之分,论罪均应判处死刑,但根据陈某某购买毒品的出资金额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
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毒品是经陈某某联系,两人到境外抢劫得来”的当庭辩解,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合,不能成立。
最后一审判决:一、张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面财产。
二、陈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面财产。
【张某某上诉、法院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在收到红河州中级人民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后,感觉犹如晴天霹雳怎么会判得那么重,其实真实情况并不像法院认定的那像样,同时之前确实也向办案机关隐瞒了重要案情,但这并不是他的本意,而是陈某某事先谋划好,让他照说给办案机关交待的。
因此,他决定提出上诉。
在他本人提出上诉后,一审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由于案情重大,一审已经将张某某判处死刑,而张某并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便依法指定本人作为张某某的二审辩护律师。
在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后,本律师第一时间对该案的卷踪进行了仔细查阅。
在查阅卷踪的过程中律师注意到一个细节就是在案卷材料中有一份《张某某情况说明》,大概意思是:2013年初陈某某打来电话,问他是否要出去做事,他问做哪种事,陈说老板吃到他头上了,让张一起去抢老板的货,并说货就是毒品。
张告诉陈他没钱,陈说他有一仟多块,张问陈分多少钱给他,陈说给五、六万,不会少给的,随后张便同时跟着去了。
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张便从女朋友处拿了了200元做车到南沙与陈某某汇全,一起包车去了绿春县,并在绿春住下,在到南沙再到绿春的过程中,张某某带的200元钱已经全部用完。
第三天早上二人一起坐车到江城,并做面包车到一个叫“干字园”的地方,陈某某下车去买了一个灰色包包。
随后又从“干了园”出去到一个山上,晚上11点左右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老板,并让张某某在原地等他,陈某某便出去了,接下来就是陈什么时候回来,老板又什么时间到现场,如何把货拿走,但没有提到是否是抢劫杀人。
律师看上述说明以后引起了高度重视,在二审开庭前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会见开场律师就再强调一定要将事实的真相如实的向律师陈述,律师才有可能为他成功辩护,他才有获得重生的机会,张某某也意识到再不把事情的真相说出来,他就没有机会了。
律师向张某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询问,他回答的大概意思是这样的:之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真实,所有的回答是在被抓之前,陈某某设计好了让他那么讲的,并不是事实的真相。
真正的情况就是,陈某某之前在贩毒的过程中,他的老板曾经没有兑现承诺,陈某某想打击报复,便邀约张某某一同前去,事先说好的是把陈某某老板的手脚打断后,给张某某一笔钱,而并未谋将其杀害。
但到达案发现场陈将其老板约到指定地点后,陈某某做瑶族语言向张某某发出指令让张动手,张便用力抱住受害人的腰,但是因下一滑张的脚被杂草缠住,受害人压在了张的身上,陈某某见状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受害人的颈部划了上去,张某某当时傻了挣脱杂草后,跑到了两米以外地方。
随后张某见陈将受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取走,两一同离开了作案现场。
会见中张某还交待了一些细节,作案地点是在一片甘蔗林的后面,下面的人都在讲中国话,并没有通过边境线,且作案的地方张某某事后也能找得到,而作案的地方当时有一个水塘,作案后陈将作案时的手套放进了水塘中隐藏。
同时警方并未带着张某某等指认现场。
同时,张某某向律师陈述案情时,提到陈某某杀害被害人时左手手指曾受了伤,这与公安对二人的人身安全检查时发现的情况一致。
而对于毒资来源的问题?张某某的陈述是在陈某某将被害人杀害以后,当时他们来到了小河边,他就问陈某某为什么要把人杀害,不是说好只把手脚打断吗?陈告诉他要多说了,回去以后多给他些钱。
同时陈告诉他如果没警方抓到,就向警方交代,张某某出资21万元,陈某某出资15万元,共同到国外买毒品到国内来卖,之后向公安交待的一切都是在此编造好统一口径说的。
律师在会见以后,发现本案案情确实复杂,而法院的裁判也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张某某本次向律师的供述或许更接近真实的案情。
本案中法院之前的认定,矛盾之处主要在于:36万元毒资的来源,之前存在哪家银行,什么时间从银行取出,又是如何将毒资携带到境外;同时由于没有指认过现场又如何认定是到境外购买毒品的等等。
结合律师对一审判决的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被告人张某某向律师的陈述,律师马上对整个案件的辩护思路及方向作了调整。
另外,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也意外从陈某某辩护人处得到一个信息,在他会见陈某某时,陈某某也表示他们实际是在抢劫的过程中杀了人。
【二审开庭审理】二审的庭审过程中,根据程序要求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角色相对于一审来讲刚好进行了攻守互换,公诉人极力想保住一审判决处于守的状态,而的辩护律师的目的是要推翻一审判决,处于攻状态。
这样一来在法庭调查环节就由律师先向被告人发问,张某某是第一被告人,发问时由我先进行发问,他的回答与之前会见时的回答基本一致,而律师当庭询问如果公安机关带他去案发现场,能否找得到,他坚定的回答,能找得到。
此时本案最为关系的问题在于,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询问,他的回答能否与张某某的基本到致,共同指向打击报复、抢劫杀人。
公诉人也注意到我作为张某某辩护律师的目的,因此在法警将陈某某带入法庭,接受询问时公诉马上对陈某某进行了提示“陈某某如果你说的与在公安机关及一审时的不一致,是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度的哟,可能会加重处法”,但是也许是陈某某没明白监察官说这话的真正意思。
接下来是我对陈某某的发问,第一个问题是你手在走私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是否受伤,怎么受的伤?他的回答是没有受伤,而且还把手抬起来活动了几下。
第二个问题是你们去买毒品时带去了多少钱,毒资从何而来?他的回答是我没有钱去的时候只有1400多块,而是毒品是去抢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抢的?他回答是张某某约他去,在抢劫的过程中张某某把被害人给杀了。
至此,我作为张某某辩护律师的目的基本达到,二人二审过程中均表示没有钱购买毒品,而是在抢劫过程中将他人杀害,而取走了被害人携带的毒品。
接下来是其他辩护人、公诉人、审判人员的发问环节……,之后法庭辩论时本律师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本案因出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两被告人打击报复、抢劫毒品的过程中杀害他人的行为,从而导致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理。
第二、如果抢劫杀人的事实无法查实,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两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罪毒品罪定罪量刑。
理由是本案中毒资有来源、存在哪家银行、如何取出携带去购毒品的并没有查清楚,根据常理及公安机关查获时的两个包,36万元是不可能在两个挎包中装下,更何况根据当事人的供述去时只在路上买了一个灰色的包包,另外一个是受害人装毒品的包包。
最终云南省高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两被告人均供述其他罪行,至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目前否在审理过程中,但由于是指定辩护,本人不再参与。
【律师论案】本案是本人从事律师职业以来碰到的最为离奇的案件,一审地两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法院认定二人共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
二审几乎全盘否定了公、检、法机关的所有工作,全案推到重来,如果二被告人二审的陈述查证属实,本案的定罪量刑也将发生巨大变化,如果真如张某某所说,是陈邀约他去打击报得陈某某老板的过程中,陈将陈某某老板杀害后取走毒品的,那么本案最终的量刑可能是死缓,而陈某某可能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两个的量刑正好颠倒过来。
在本案中充分体现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即便张某某把所有的案件真相都讲出来,没有辩护律师对案件的全面把握,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对问题的设计,降低陈某某对律师的防御,从而在不断回答律师提出的问题的同时,律师引导他将趋于真实的案情讲出来,从而达到两被告人回答的高度重合,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还是旁听人员都会认为,张某某只不过是为逃避处罚而编造的谎言,但有了陈某某的供述,整个案件的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不管是谁案件审到如此地步都会觉得案件存在重大隐情,案件还有待查实,如果就此判决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无异于草菅人命。
甚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旁听人员的基层法院干警越听越听不明白,怎么会今天原本应审理的是一起走私、贩卖毒品的二审案件,怎么开庭审理的却是抢劫杀人案件,庭审结束时到辩护席查看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