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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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空头支票法律规定(3篇)

公司空头支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交易日益频繁,支票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空头支票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

本文将详细分析我国公司空头支票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一、什么是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在出票时其资金不足以支付,或者出票人根本无资金支付,而以支票形式出具的、载明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

换言之,空头支票是出票人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的支票。

二、公司空头支票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是我国票据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空头支票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零二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一百零三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空头支票犯罪行为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2)第一百九十五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一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对空头支票违法行为的规定如下:(1)第五十二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第五十三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其他相关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有权拒绝支付,并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空头支票犯罪纳入信用卡管理犯罪范畴。

三、公司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则细施实罚处政行票支头空行支心中阳贵行银民人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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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信用,维护票据的正常使用、流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支票出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处罚:(一)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二)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或签名不符的支票。

支票出票人,是指在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款时在其开户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第三条对违规出票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即“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

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对贵州省内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及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或签名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空头支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报告第六条商业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附1,以下简称《报告书》),并附下列材料:(一)支票复印件(正背两面);(二)付款时出票人账户余额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事中管理第四章分类处置第五章行政处罚流程第六章惩戒机制第七章报送制度第八章考核与通报第九章附则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支票持票人合法权益,规范空头支票处罚,提高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执行效率,维护支付结算秩序,提高社会信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是指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支票的行为。

对辽宁辖内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进行处罚。

发生在跨行政区划的区域票据交换中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由支票付款银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第四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未经调查核实,不得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统计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起始时点为2017年8月1日。

支票签发日期在2017年8月1日之前,票据提入行退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及其之后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源头治理第六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限制向其出售支票凭证的数量:(一)账户开户时间不满3个月(自然月,下同)的;(二)最近12个月在本银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三次(含三次,同一出票日签发多张空头支票的,合并认定为一次违法行为,下同)以内;(三)最近12个月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的;(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单位,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缴清罚款的。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篇: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湖南省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进行,促进非现金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运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余额的,为空头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人民银行省内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开户银行为空头支票的举报行。

使用支付密码器的银行,其系统内交易行发现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由出票人开户银行统一向人民银行举报。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原则上不指定专门的罚款代收机构,湖南省内所有能办理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都是空头支票罚款的受理银行,应将款项及时就地全额上缴中央金库。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省内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各县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第二章处罚程序第七条举报。

出票人开户银行发现出票人签发支票的票面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银行的实有存款余额,或者支票上的印鉴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应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同时将以下资料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会计主管和报告经办人名章,并注明受理时间,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人民银行。

(一)在出票人开户银行(或系统交易行)直接提示付款,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提交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并在支票复印件上注明“当前账户余额**元,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系空头支票。

”由持票人写明“情况属实”,并出示身份证件,记录身份证号码。

出票人开户银行行内系统能够取得实时账户余额信息的,应打印该账户余额信息。

(二)在收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提交支票复印件,提入票据清单,同城票据退票单,出票人开户银行行内系统能够取得实时账户余额的账户余额信息的,应打印该账户余额信息或者其它足以证明该账户时点余额不足的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实施要求(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实施要求(试行)

精心整理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事中管理第四章分类处置第五章行政处罚流程第六章惩戒机制第七章报送制度第八章考核与通报第九章附则附件第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是指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支票的行为。

对辽宁辖内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进行处罚。

发生在跨行政区划的区域票据交换中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由支票付款银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第四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未经调查核实,不得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统计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起始时点为2017年8月1日。

支票签发日期在2017年8月1日之前,票据提入行退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及其之后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源头治理第六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限制向其出售支票凭证的数量:(一)账户开户时间不满3个月(自然月,下同)的;(二)最近12个月在本银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三次(含三次,同一出票日签发多张空头支票的,合并认定为一次违法行为,下同)以内;(三)最近12个月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的;(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单位,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缴清罚款的。

银行向符合上述情形的客户出售支票凭证时,应根据经营规模和支票使用情况合理限制出售支票凭证数量,其中符合第(一)项中所述情形,出售支票凭证数量每自然月原则上不得多于25张(含25张),符合第(二)、(三)、(四)项中所述情形,出售支票凭证数量每自然月原则上不得多于10张(含10张)。

空头支票_法律后果(3篇)

空头支票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刑事责任1. 刑法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使用空头支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刑事责任主体空头支票的刑事责任主体包括出票人、持票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

其中,出票人是直接责任人,持票人作为受害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追究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民事责任1. 民事责任概述空头支票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

当持票人因空头支票遭受损失时,可以向出票人主张赔偿。

2. 赔偿范围空头支票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支票金额:持票人因空头支票遭受的损失,包括支票金额及利息。

(2)实际损失:持票人因空头支票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交通费、通讯费等。

(3)诉讼费用:持票人在追究出票人民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

3. 赔偿方式空头支票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现金赔偿:出票人直接以现金方式赔偿持票人的损失。

(2)财产折价赔偿:出票人以其财产折价赔偿持票人的损失。

(3)担保赔偿:出票人提供担保,由担保人代为赔偿持票人的损失。

三、行政责任1. 行政责任概述空头支票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使用空头支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行政处罚措施(1)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处以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停业整顿。

(3)吊销营业执照:对于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吊销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的营业执照。

四、其他法律后果1. 信用记录受损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其信用记录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将对今后的经济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2. 诉讼风险增加使用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在面临持票人的诉讼时,将面临较高的诉讼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细则
【法规类别】支票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细则
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2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依法对付款人为深圳市银行机构的出票人的支票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处罚的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
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

关于北京市空头支票处罚实施细

关于北京市空头支票处罚实施细

北京市空头支票处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支付结算管理,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经批准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签发支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票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空头支票包括出票人签发的空头支票和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出票人开户银行(以下简称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样式不相符合的支票。

第四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应对出票人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人行营管部负责对在北京市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北京市各国库经收机构为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

各代收机构收缴的罚款应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第二章取证及报告第七条付款人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在当日至迟次日逐笔向人行营管部报告。

第八条付款人应向人行营管部报送以下资料:(一)《空头支票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见附式一)(二)出票人的开户资料;(三)该笔支票(正面)复印件;(四)签发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空头支票的,应提供能显示记账时账户余额的分户账、对账单或其他证明付款时存款不足的书面证明材料;(五)签发第三条第三款所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的,应提供印鉴卡片复印件;(六)人行营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付款人应对报告的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付款人报告的空头支票罚款相关资料应逐页加盖业务公章。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人行营管部自收到《报告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对报告的资料及相关事实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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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进行,促进非现金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运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余额的,为空头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人民银行省内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开户银行为空头支票的举报行。

使用支付密码器的银行,其系统内交易行发现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由出票人开户银行统一向人民银行举报。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原则上不指定专门的罚款代收机构,湖南省内所有能办理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都是空头支票罚款的受理银行,应将款项及时就地全额上缴中央金库。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省内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各县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第二章处罚程序第七条举报。

出票人开户银行发现出票人签发支票的票面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银行的实有存款余额,或者支票上的印鉴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应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同时将以下资料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会计主管和报告经办人名章,并注明受理时间,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人民银行。

(一)在出票人开户银行(或系统交易行)直接提示付款,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提交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并在支票复印件上注明“当前账户余额**元,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系空头支票。

”由持票人写明“情况属实”,并出示身份证件,记录身份证号码。

出票人开户银行行内系统能够取得实时账户余额信息的,应打印该账户余额信息。

(二)在收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提交支票复印件,提入票据清单,同城票据退票单,出票人开户银行行内系统能够取得实时账户余额的账户余额信息的,应打印该账户余额信息或者其它足以证明该账户时点余额不足的资料。

(三)出票人开户银行支票上的印鉴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提交支票复印件及预留银行印鉴复印件。

第八条立案。

人民银行收到《空头支票报告书》之日,经审核,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第九条调查取证。

人民银行认为证据需补充核实的,应在立案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

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介绍信。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如需询问当事人应作好调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核对。

经核对无误后,应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应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审核。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支付结算部门应将《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交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审核。

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意意见,并将材料退回。

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注销立案,并将材料退回。

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以及程序不合法的,应按有关规定完善后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送达。

人民银行将《告知书》及法律事务部门的意见一并报主管行长批准后,将《告知书》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收到人民银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填制《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送达回证》应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送交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申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听证。

当事人对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要求组织听证的,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听证的理由和要求。

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

出票人开户银行应将《听证通知书》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将《送达回执》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送交人民银行。

听证由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组织。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参加。

听证结束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四条决定。

人民银行在开户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当事人陈述或申辩书面材料的,或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的,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根据审查结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应自收到人民银行的《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填制《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应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送交人民银行。

行政处罚委员会认为违规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规情节轻微,不予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银行应将《告知书》收回。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复议期间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章罚款收缴第十五条空头支票罚款收缴实行直接缴款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当事人持《决定书》和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到出票人开户银行缴款。

直接将应缴款项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

第一联: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代罚款收据。

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国库盖章后退人民银行;第五联:国库盖章后退财政专员办。

“一般缴款书”由出票人开户银行开具。

“一般缴款书”中“财政机关”一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一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一栏填写“4350其他罚没收入”,“备注”一栏填写“空头支票罚款”。

填制日期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缴款期限自填制日期次日起15日内(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

超过付款期限的“一般缴款书”无效。

“一般缴款书”随《决定书》由出票人开户银行一并送交当事人。

第十七条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一般缴款书”,应当认真审查票据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账号和户名是否相符;票据联次是否齐全,是否按规定加盖了印鉴;是否在缴款期限内。

对于超过缴款期限付款的当事人,根据人民银行在《决定书》上的授权,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并将罚款数额和加处罚款数额汇总,重新填制“一般缴款书”。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应建立空头支票罚款台账。

台账内容应包括:受理时间、举报行、《告知书》编号、《决定书》编号、处罚金额、缴款到期日。

并根据缴款期限及时到国库部门取得“一般缴款书”的回执,并逐笔勾对,确保罚款及时缴库。

第十九条发现错缴或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由当事人提出退付申请,由受理该项行政处罚的人民银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复审后送财政专员办核批,送缴纳单位所在地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库。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应于每季终了3日内,将上季已实现上缴国库的罚款总额和协助执行手续费总额逐笔填制《空头支票罚款收入汇总表》报上级行,各中心支行逐行(分中心支行本级和辖属支行)明细填制《空头支票罚款收入汇总表》报长沙中心支行,长沙中心支行汇总全省情况报总行和财政专员办。

第四章手续费的支付第二十一条代收手续费。

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20个工作日,按上年罚款代收机构代收空头支票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罚款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协助执行手续费。

人民银行向举报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按每案罚款金额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分行别汇总核付给举报行。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为人民银行办理代收空头支票罚款而获得的代收手续费收入、协助执行手续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中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向举办行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在人民银行“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账户中列支。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四条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人民银行可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罚款代收机构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罚款代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 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

对于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二) 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业务直至罚款及加处罚款全部缴清。

缴清罚款后,开户银行方可受理出票人签发的支票。

(三)受理该项行政处罚的人民银行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人民银行有关空头支票处罚的资料按执法检查文书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五年。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文到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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