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权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
永佃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

永佃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也在不断深入。
永佃权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一种形式,成为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就永佃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进行讨论。
一、永佃权的定义及现状永佃权是指农村土地管理权的一种形式,是指经过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自愿协商,由土地承包农户与土地承包村委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永久性土地承包合同,使农户持有土地的权利,享有配套的各项验收、评比、补贴、保险等优惠政策,同时农户负担不动产税、土地承包费用等维护费用。
永佃权制度的存在可以促进农村土地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等。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革正在不断深入,永佃权制度已在一些地区推行。
据统计,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有永佃权土地1044.6万亩,占全部承包土地面积的4.7%。
二、永佃权的优点1、促进土地流转永佃权的存在可以促进农村土地流转,进一步扩大农业规模经营。
永佃权土地经过承包,农户可以农垦、投资、流转,也可以与集体共同发展,从而增加耕地的开发率,增强县域农业物资生产能力。
2、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永佃权制度的实施能够提高农村土地的使用效率,让农民用更少的土地实现更高的产出,同时采取科学的耕作方式,节省肥料、农药、水资源等使用,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3、增加农民收入永佃权制度将土地权属和使用权分离,使农民有土地租赁收益,也可以拥有土地并享有国家扶持政策,增加农民收入。
三、永佃权的缺点1、法律风险高永佃权有较高的法律审核和审查难度,需要政府出台规范管理政策,制定规范流程,规范化管理,以确保农民委托土地,实现不动产权的平稳转移。
2、政策资金的匹配性不足永佃权的实施需要政府出台配套政策,实现从土地转移支付中得到补贴。
如果政策体系不健全,资金支持不到位,就无法保证永佃权的顺利实施。
3、历史因素影响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某些地区还存在一些阻碍永佃权制度发展的问题,如土地权属不清、土地阻礙等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永佃权无法进一步推广。
“永佃理论”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 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中 (
J OU RNAL OF OCEAN UNI VERS TY I OF CHI NA ( ca incsEdi o So il e e t n) Sc i
20 0 8年 第 4期
N 0.4 0 .2 08
线 及产 量最 大化 条 件 模 型 , 出 目前较 为 适 宜 的 措 提
由于土 地担 负着 农村 社 会 保 障 的功 能 , 因此 实 践 中 因人 口变 动 而产 生 的 对 承 包 地 的 调 整 也 就 难 以避 免, 土地 承包 期不稳 定 , 其经 营权 也处 于不 断 的变更 之中; 与此 同时 , 存 在 着 地 方 政 府 、 利 益集 团对 还 各 农 地产 权 的随 意侵 犯 , 些 都 极 大 地 损 害 了农 民的 这 利益 。 ( 经 营 规模狭 小 、 二) 土地 细碎 化 目前 , 人 口平均 分 配土地 的制 度 , 按 体现 了社 区 成员 平 等取 得 土地 使 用 权 的权 利 。这 种 制度 安排 , 使农 地 经营 规模 很小 , 之 实行 好 坏 搭 配 及 定 期 调 加 整等, 又造 成 了地 块 的数 量 增 加 和分 布零 散 。一 项 调查 资 料 显示 , 均 每个 农 户 经 营 的土 地 规 模 9 2 平 . 亩, 成 89 分 . 9块 , 均 每块 10 平 . 2亩 。另 一项研 究 表 明 , 9 8年每 个农 户仅 耕种 不足 7亩地 , 19 平均 分为 4 5块 。 3 1) 户在 这种 严重 分散 的土 地上 还要 种 E(2 农 2 P7
—
施 应是 借鉴 明清 以来 的 “ 佃 理论 ” 对 土 地 制 度 进 永 ,
行 改革 。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及永久性承包可能性研究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及永久性承包可能性研究作者:罗晓庆吴文星王国锦来源:《新农村》2011年第18期【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人对起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根据9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
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上《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更是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土地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以此稳定土地与农民的关系。
农业部课题组早在2008年就提出实行农村土地永久制承包来解决这些问题。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一次成为焦点。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承包;永佃权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第1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集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的,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自此,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纳入物权范畴。
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上《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土地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以此稳定土地与农民的关系。
在生产力不断发展的现实背景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行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三农”问题在法律上的切入点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本文将基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重点探讨我国农村土地永久性承包的可行性。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与发展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废除封建土地,实行农民阶级的土地所有制,到1952年底,3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分到了土地,由此全国土改基本完成;1956年我国对农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逐步建立起高级农业合作社及后来发展的在农村建立的人民公社等,将农村土地由最初的劳动者个人所有改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确立;1978年我国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分田到户,先期承包是20年;1998年我国大多数地区开始实行第二轮土地延保,此次基本依照第一轮土地延包得方式,但承包期限实行30年。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四种模式研究

我 国农 村 土 地 制 度 创 新 的 四种 模 式 研 究
罗 士 喜
( 平顶 山学院,河南 平 顶山 4 70 ) 60 2
摘
要: 农村土地制度是农村 变革的关键 , 对农村经济发 展和社会 稳定发挥着 巨大 的影响作用 , 随着我 国农村经 但
济 的发展和社会进 步, 现行的土地 承包 经营制度模式缺 陷凸显 , 土地作 为一项资产并 没有产生应有 的资产化收益, 亟须改革和创新。创新 的模 式可 以是 以下 四种 : 一是私 有化模 式, 二是 资产量 化模 式, 三是土地股 份制模 式, 四是
永佃权模式。
关键 词 : 农村土地制度创新; 农村土地资产化模 式; 机遇 ; 问题
中图分类 号:3 1 1 F0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o 3 7 12 0 ) 2 0 8 5 10 —0 5 ( 0 8 0 —0 2 —0
我 国土地 承包 经 营责任制 实施 近 3 0年 以来 , 对 农村 发展 、 业经 济增 长 、 民收入增 长起 到 了重要 农 农 的促 进作用 。但 从 2 0世 纪 9 0年 代 开始 , 地 承 包 土 经营 责任制 的缺 陷 逐渐 显 现 出来 , 生 了土地 产 权 产 主体 不清 、 用权 不稳 、 使 收益权 受 限 、 流转 困难 、 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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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 3月 08 第 2期( 总第 14期 ) 6
中 州 学 刊
A a e cJun l f h n zo c d mi o r a o o gh u Z
Ma ., 0 r 2 08 No 2 .
【 业 与农 村 经 济 】 农
营、 管理 。但无论 是理 论上 还是现 实生 活 中 , 这种不
对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化”的几点思考

( ) 行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己不 适 应 形 势 发 展 的要 求 一 现
益 和附属物取 回权 、 附属物 和植 物补偿 请求权 , 而土地 承包经
营权 承包人除处分权 、 物上请 求权效力较弱外 与永佃权 人的权 利相 似 ; 就义务 而言 , 永佃 权人 和土地 承包 经营 权承包人 均负 担支付 租金 、 持地力 、 复土地原状 等义务 ; 维 恢 二者的消灭方式 相似 。土地灭失或征收 、 同 、 混 土地所有人撤佃 、 永佃权 人抛弃 等均 可导致 永佃权 消灭 ,而承包 经营权 的消灭 方式除混 同外
十七届三 中全会《 关于推进农 村改革发展若 干重大 问题 的 决定 》 出 , 赋予 农 民更加 充分 而有保 障 的土地 承包 经 营 指 要“ 权 ,现有 的土地承包关 系要保持稳定并 长久不变 ” 。这是全会
我 国现 有 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制 度缺 陷 益 的权利 , 以耕 种或牧畜为基 础 , 因支付 佃租 ( 均 均 粮食上交任 家庭联产 承包 责任 制改革 以后 , 农村土地 制度安排 的社 区 务 ) 而成立 , 均有使用权 限的“ 永久性” 土地承包 经营权虽非永 ( 导 向不断加强 , 由此产生土 地过分平均化 分割和为均地 目的 久性权 利, 也达 3 并 却 0年 )二者 的内容相似。就权利而 言 , ; 永佃 而不断再分割土地 的现象 , 这直接 影响 了农 民对 土地的再次投 权人 对永佃地 有使用 收益权 、 分权 、 处 物上 请求权 、 邻权 、 相 收
包经营权权能不够 完整 , 为此应 引入永佃制 。因为它有利于防止土地征用 中的利 益侵害 , 有利于劳动力 的转移 , 利于避 有 免集体行 动的困境 , 有利于和现有制度 实现平 稳过渡 , 有利 于明晰和稳定农地产权 , 有利 于减少 改革成本 。文章指 出 了我
国家永佃制: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

产 承包 责任 制 , 这种 土地制度 曾经产 生 出巨大的制
度 收益 , 随着市场 经济体 制改革 的不断深 入和农 但 村 经济 的发展 , 其缺 陷 日益 显现 出来 , 主要表 现在 : 1 .土地所有权 主体 不清晰 我 国农村土地所 有权 主体不清 , 既表现在现 行 法律 规定 的含 糊和不 同法律规 定 的不 统一 , 也表 现 在 实践 中的多样 性和 重叠性 。《 法》笼 统界 定为 宪
【 收稿 日期】 2 1-32 0 10—2
[ 作者简介】 李 国娟 (9 4 ) 18 - ,女,山西万荣人,燕山大学文 法学院硕士研 究生:沈 晓梅 (9 5一) 15 ,女,河北秦皇岛人 ,燕 L大
学 文法学 院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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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 山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 1 年 0 1
纯粹 的闰家 所有权 , 它是 由国家控制但 由集体来承 受其控制 结果的一种农村 社会主义 制度安排 。 这 ” 种特殊 的制 度安排使集 体所有权产 权严重残缺 , 其
丰要表现在 :
我 国现 行农 村 土地 产权 制度 权 责7 7现 象 突  ̄i L
出 :一方面 ,“ 体” 作为农地所 有者缺 乏对 土地 集 使用 的管理和监督 的有效形式 ;另一 方面 ,土地 承
织经营 、管理 。从这些法律条款 中可知存在着至少 三种 所有权 主体:乡农 民集体 、村农 民集 体、村 民 小组农 民集体 。这些条款表面上规 定 了农村土地所
有权 的主体是集体 , 际上并没有 明确 的主体边界 。 实
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
在 现实 中,“ 民集体 ”是 一个看不 见 、摸 不 农
以集体 所 l 者 名义支 配 土地 的使 用并 侵蚀 农 民 的 仃 土地 产权利 , 为农村集体土地 实 际支配 者和最 成
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下

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下(二)永佃权的内容1.永佃权的取得永佃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即农民从土地所有者手中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此种取得,应依永佃合同方式进行,并应进行物权登记。
继受取得,包括继承和依合同而转让,亦为要式方式并进行物权登记。
2.永佃权人的权益永佃权人享有的权益包括:一是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永佃权中转让的是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转移土地处分权。
故永佃权人享有占有、使用该土地的权益,在该土地上耕作或畜牧,达到收益的目的。
二是物上要求权。
永佃权既为占有他人土地的物权,故关于侵害其地上物及永佃权者,得以行使物上要求权为救济。
三是相邻权。
永佃权人于其使用的土地范畴内,与土地所有人处于相同地位,因而在相邻的永佃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与所有人之间,享有相邻权。
四是永佃权的处分权。
永佃权为财产权,非专属权,故永佃权人能够将其享有的权益让与他人,或提供抵押,或出典他人。
五是收益的取回权。
永佃权消灭之时,永佃权人有权收回租佃土地上的农作物或畜类。
3.永佃权人的义务永佃权人承担的义务包括:一是支付佃租义务。
支付佃租是永佃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永佃权人的要紧义务。
佃租支付的时期,原则上应于收成季节终了之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减少或全无时,永佃权人能够要求减少或免除佃租。
当永佃权人将其权益让与第三人时,所有的前永佃权人关于土地所有人所欠的租额,由该第三人即现永佃权人负责偿还,现永佃权人代偿的租额,关于前永佃权人有求偿权,前永佃权人应予清偿。
二是禁止佃地出租的义务。
永佃权的目的,在于稳固租佃关系,改良土地。
假如准许永佃权人将佃地出租于他人,不劳而获,从中渔利,实难达到爱护耕作人,兼求达到改良土地的目的。
因而永佃权人不得将佃地出租于他人。
三是复原原状的义务。
永佃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复原其关于土地的支配权,永佃权人应负复原土地原状的义务,并取回土地的附着物或畜类。
简述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的认识

简述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的认识一、背景介绍二、三权分置改革的意义三、三权分置改革的实施过程四、三权分置改革的成效五、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六、未来展望一、背景介绍1978年中国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了稳定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收益。
但是,由于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产权不相统一,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如土地流转困难、农村住房建设受限等。
因此,2008年中国启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
二、三权分置改革的意义1. 解决农村土地流转难题:通过将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解耦,使得农民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出租或流转土地。
2. 促进农业现代化:通过让专业化经营主体进入农村,提高了生产效率和质量。
3. 改善农村居住环境:通过将住房产权划归给农民本人或家庭,鼓励他们进行住房改造和新建,提升了农村居住条件。
三、三权分置改革的实施过程1. 立法:2008年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产权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产权的划分和交易方式。
2. 试点:2008年开始在江苏、安徽、湖南等省市进行试点,探索出一些可行的模式。
3. 推广:2010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四、三权分置改革的成效1. 农村土地流转加速:截至2021年底,全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已达到2.3亿亩,占到总承包经营面积的30%以上。
2. 农业现代化加快推进:专业化经营主体进入农村,推动了现代化种植业、养殖业的发展,提高了生产效率和质量。
3. 农民收益增加:通过流转土地获得租金等收益;通过住房产权划归获得住房增值收益等。
五、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土地流转价格过高:需要加强监管,遏制土地流转价格过高的现象。
2. 农民权益保障不足:需要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制度,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3. 住房产权交易市场不成熟:需要加强住房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提高交易效率和透明度。
六、未来展望三权分置改革是中国农村改革的重要一步,对于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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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张国宏郭洪涛窦红亮摘要:永佃权制度源远流长,在大陆法系国家呈现出勃勃生机,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其物权性。
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法律的抽象规定相背离,表现出的债权特征有明显的弊端。
应当借鉴永佃权制度,改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农地使用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农村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入,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极大地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弊端在实践中日渐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制约了我国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永佃权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构建新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
一、永佃权制度的发展和特征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者牧畜的权利。
永佃权制度源远流长,在中外有着各自的发展过程。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生产力和交换的发展,促进了私有制的发展,使原始社会解体,产生了国家,出现了奴隶社会的奴隶主私有制,并产生了调节该种私有制的法律,确立和保护奴隶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
在所有权产生过程中,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他物权开始萌芽。
《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土地归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耕地分给各家使用,使用必须交纳赋税并负担劳役,允许各家世袭这种土地使用关系。
这种土地使用关系就是早期永佃权的萌芽(注:王云霞等。
东方法概述[M].法律出版社,1993.16.)。
永佃权这一概念的使用,最早出现在希腊。
罗马最初的永佃权大多产生于国家和个人之间。
罗马的侵略和扩张,使其不断获得大量土地,归国家所有,分租给平民耕种,国家取得一定的年度租金,对荒地也采取这种办法处理。
公元2世纪则正式出现永佃权的法律概念。
至查士丁尼时期形成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沿用(注:江平。
罗马法基础[M].177.)。
罗马法上永佃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因其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从中获得收益为目的,故被归入用益物权范畴。
早期日尔曼法不动产所有权只存在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的区别,无论是上级所有权人还是下级所有权人,均是所有权人。
此分割所有权原为欧洲中世纪极普遍之土地制度。
但于罗马法继受后,因此种观念显然远非罗马法所有权之本质,遂改依罗马法之观念,并加以整理。
于是现代欧洲民法皆排斥分割所有权之观念。
或以昔日上级所有权为所有权,而以下级所有权为其上之用益物权(地上权,永佃权);或以下级所有权为所有权,而以上级所有权为其上之土地负担。
日尔曼法之所有权观念,遂皆改罗马法系之形式体系焉(注:(台)李宜琛。
日尔曼法概说[M].26.)。
后世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将永佃权规定为用益权,以与地上权相区别。
《日本民法典》一改上述民法典的传统做法,使用永佃权的概念,在物权法编中单独规定一章“永佃权”,该章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畜牧的权利;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或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畜牧而出租土地;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以长于50年期间设定永佃权,其期间缩短为50年。
《意大利民法典》也采此方式,在第三编“所有权”中专门规定第四章“永佃权”。
永佃权人承担土地改良、定期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地租的义务,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的权利。
永佃权的期限与日本不同,可以永久或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在中国,永佃权最早出现在何时无可考证,但据史料可以判断,最迟出现于宋代。
至明清,永佃权逐渐发展而盛行于江苏、江西、安徽等地,称土地所有权为田底权,称永佃权为田面权,称田地为地骨,田面称为地皮。
清朝户部则例规定:“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农依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田。
”清末修律,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参照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在物权编设4章规定他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3章,没有规定典权。
在《民国民律草案》中,他物权的立法体制略有改变,各种他物权分章规定,共设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6章。
至《中华民国民法》正式颁布,物权编共设7章规定他物权,分别是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和留置权,形成了完备的他物权制度。
其中第842条规定永佃权:“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者牧畜之权。
”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使用关于租赁之规定。
永佃权制度之所以源远流长,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有使佃户安心耕作、有助于社会经济稳定(注:(台)史尚宽。
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之作用。
因为,综观各国永佃权制度,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始终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永佃权具有永久性,一般无期限限制,即使有,也相当长。
第二,永佃权是以耕作、牧畜为目的,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永佃权人在受到侵害时享有物上请求权。
第三,永佃权在不破坏土地的前提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享有土地。
永佃权人除可以获取孳息外,还可以设立役权和抵押权。
永佃权的权利几乎和所有权不相上下(注:周桐。
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386.)。
第四,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存在于他人土地上之限制物权。
永佃权所具有的上述物权性特征也正是其发挥积极作用之所在:首先,永佃权所具有的永久性,一方面符合农业生产的长周期性,永佃权人可以对农业生产进行长期投入,有利于农作物的改良和土地资源合理高效利用;另一方面,也使永佃权人安心生产,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
其次,永佃权所具有的物权性有利于永佃权人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从而有利于维护永佃权人劳动生产的积极性。
在权利行使上,永佃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并在他人土地上收益的权利。
故永佃权人在他人土地上不论耕作什么、牧畜什么,也不论怎样耕作、怎样牧畜,均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不受包括土地所有者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
另外,基于永佃权的物权性,永佃权人也可以自主决定转让或抛弃此项权利,而无须事先征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
在永佃权受到侵害时,永佃权人可以直接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注:我国现行法上与之相对应的规定分别是“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使永佃权人得到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最后,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权利。
因此,永佃权主体已超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内部成员的范围,有利于各种农业技术专门人才及组织的合理流动,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出路《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一节所有权和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的规定虽然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设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但由于当时理论准备不足,又缺乏实践的反馈,《民法通则》所赋予的物权性,在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实践中体现得不充分,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真正按物权法的方法加以规范,而是由债权方式加以调整,使其表现出的债权特征有明显的弊端。
第一,物权发生实行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概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和变更,而债的发生实行任意原则,合同的形式、内容均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作原则性规定,而对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取得、权利的消灭等均未作出规定。
这些事项因没有法定标准而由合同加以约定,发包方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人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
第二,在权利行使等方面,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独立性,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得为管领处分、实现权利内容,而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债权人必须借助于相对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享受其利益。
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要求承包人按承包合同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承包人的自主经营权受到较大限制,不利于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在土地承包制实行初期,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其经营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发包人的支配,经营什么、如何经营,取决于发包人的意思,并且承包人只能自己经营,不得将土地转包、出租、抵押、互换、入股等。
随着改革的深入,在新的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但必须经发包人同意。
“必须经发包人同意”表明,承包人的支配权仍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有的物权性特征仍未得到体现。
第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主转让相联系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
两者的关系是辩证的,其统一的基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周期性需要承包人作长期的投入,而长期投入的前提就是土地承包制度的长期稳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转让。
土地经营的投入收益周期长,意味着加大了风险预期的不确定性,承包人因主客观原因,很可能需要在承包期限内做投资转移。
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自主转让,承包人才有可能在必要时以转让费的形式收回投资。
因此,与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一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转让也是农业经营投入长期化的必要保障。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制实行初期,虽然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承包15年,但各地落实时往往只签3年或5年。
期满后,因缺乏刚性约束,往往会出现不续签的情形。
新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依承包人的不同而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承包期限为30年;另一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进行约定。
前者30年的承包期限相对来说不算太短,但由于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其承包经营权,不能排除引起土地经营中的短期行为的可能;而后者通过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的办法虽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但随意性较大,承包期限可长可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短期限的情形下,发包人或承包人出于私利,约定短期承包期限的情形便不可避免,其结果同样会导致短期行为的发生。
第四,在权利保护方面,物权人基于物权的绝对性,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他人均不得侵入或干预,否则属于违法;而债权人则依合同加以保护,侵犯合同债权,当事人依违约抗辩。
实践中,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仅能依违约抗辩,而不能依违法抗辩。
法院对承包人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也仅以承包合同为依据,受合同规则的制约。
因为《民法通则》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物权部分的第80条第2款,但该条款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具体内容,实践上不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