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合集下载

广西文物保护条例

广西文物保护条例

广西文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于2015年12月1日颁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该条
例共计47条,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了广西的文物保护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强调要保护广西的文物遗产,传承广西
的优秀文化,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

2.规定了文物保护的范围,包括各类文物、古建筑、遗址、墓葬、石刻、考古遗址等。

3.明确了文物保护的主体责任,包括国家、自治区、市、县各级政府以及文物保护单
位等。

4.规定了文物保护的措施和制度,包括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文物调查、甄别
和保护工作的开展,文物保护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等。

5.明确了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包括文物保护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文物保护工作的
评估和考核,文物违法行为的处罚等。

该条例的颁布对于广西的文物保护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为广西的文化传
承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1•【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

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

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

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适用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时间】2018-09-30【生效时间】2018-12-01【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 告公 告(十三届第(十三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抵御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保护范围包括:(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二)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三)在沿海潮间带、入海河口生长的红树林;(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以及各种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自治区沿海潮间带和入海河口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广西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方案

广西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方案

广西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方案目标本方案旨在保护和传承广西丰富多样的文化遗产,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发展,提高广西文化产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实施步骤第一阶段:调研和策划1.成立由专家、学者、民间文化代表和政府官员组成的工作组,负责调研广西的文化遗产现状、问题和需求。

2.组织专家座谈会和公众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形成详细的调研报告。

3.基于调研结果,制定广西文化保护与传承的长期规划和短期实施计划。

第二阶段:文化遗产保护1.加强广西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修缮和维护受损或濒临破坏的文化遗产建筑和景点。

2.建立健全文化遗产管理机制,包括设立专门的文化遗产保护部门,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3.开展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文化遗产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4.建立文化遗产数字化数据库,记录和保存广西丰富的文化遗产信息。

第三阶段:文化传承与创新1.加强广西传统文化的传承和振兴,培养一批专业人才和传统工艺师傅。

2.开展传统文化教育活动,包括举办传统文化课程、讲座、展览和表演等,吸引更多年轻人参与传统文化的学习和传承。

3.鼓励创新性的文化产业发展,支持文化创意产品的设计、生产和推广,提高广西文化产业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4.推动文化产业与旅游业的融合,开发文化旅游产品,提升广西旅游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第四阶段:合作与交流1.加强与其他地区和国家的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合作与交流,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

2.组织文化交流活动,包括举办文化节、艺术展览、演出和文化论坛等,增进广西与其他地区和国家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3.建立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国际合作机制,开展联合保护项目和研究合作,推动广西文化遗产的国际影响力和认可度。

预期结果1.广西的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传承,受损文化遗产得到修复和保护,濒危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救护。

2.广西传统文化得到传承和振兴,广大群众对传统文化的认同感和自豪感得到提升。

3.广西文化产业得到快速发展,成为广西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力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5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第五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献、谱牒、碑碣和楹联等;(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九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九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九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10.06
•【字号】桂政发〔2023〕22号
•【施行日期】2023.10.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九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确定的第九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共计201项),现予公布。

全区各级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要求,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工作方针,扎实做好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工作,切实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增进文化自信自强,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建设文化旅游强区和世界旅游目的地作出新贡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6日第九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共计201项)
注:起始项目编号855为前八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编号的顺延。

广西历史保护传承意见

广西历史保护传承意见

广西历史保护传承意见
《广西历史保护传承意见》
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底蕴深厚的地区之一,广西拥有丰富的历史遗迹和传统文化资源。

保护和传承广西历史文化,不仅是对历史的尊重和保护,更是对当地文化传统的传承和发展。

首先,广西需要加强对历史遗迹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遗迹是一座城市的文化记忆,是一段历史的见证。

广西需要加强对历史建筑、古迹、传统手工艺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严禁破坏和私自开发。

同时,加强对历史文化遗迹的修缮和维护工作,保持其原始风貌和历史特色。

其次,广西应该加强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弘扬。

传统文化是一座城市的灵魂,是一种精神力量。

广西需要通过举办各种文化活动,如传统文化节、民俗展示等形式,让传统文化焕发新的生机。

同时,加强对传统手工艺的传承和发展,培养更多的传统工艺人才,让传统手工艺得到传承和发展。

最后,广西还需要注重对历史文化的宣传和推广。

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如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向社会传播广西的历史文化和传统文化,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关注广西的历史和文化,从而增强大家对历史文化保护的认识和重视。

总之,保护和传承广西的历史文化,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加强保护工作、传承传统文化并进行宣传推广,才能让广西的历史文化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传承,为后人留下宝贵的文化遗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第三章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抵御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保护范围包括:(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二)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三)在沿海潮间带、入海河口生长的红树林;(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以及各种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自治区沿海潮间带和入海河口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3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合作协作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汇聚起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及其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主要包括:(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规范管理、合理运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准确把握党的历史发展主题主线、主流本质,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具体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推进落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国资、地方志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活动。

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九条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将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进行保护和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十条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

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红色资源调查、认定、调整的具体办法,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意见。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

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损毁、灭失等原因致使价值降低、丧失的,由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对于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对于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在其附近设置纪念标志。

保护标志、纪念标志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由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六条红色资源保护实行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乡村振兴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四)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或者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其他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有关实物,按照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已公布的红色资源,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公布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警示名单,予以公布,责成保护责任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划转、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保护传承红色资源。

第二十四条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红色资源中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购买。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五条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所有的,为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二)集体所有的,为该集体组织;(三)私人所有的,为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的人;(四)权属不明确的,由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的指导。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保养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非国有红色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修缮、修复能力的,县级以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或者举报进行处理。

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利用本地红色资源优势,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强化研究规划,统筹研究力量,加强相关资料整理利用,开展理论研究,挖掘红色资源的历史渊源、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二条具备开放条件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日和中华民族传统节日等时间节点,依托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红色主题活动或者纪念活动。

倡导在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升国旗仪式、缅怀祭扫、入党入团入队仪式和成人仪式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宣传、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教育等部门应当深入挖掘红色资源,组织推出红色题材的舞台艺术、广播、电视、美术、音乐作品,以及群众文艺、网络文艺作品,以优秀的文艺作品讲好红色故事。

鼓励、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在本自治区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红色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庸俗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