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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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开封城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为加强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封城墙,是指开封市现存的明清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开封城墙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开封城墙保护。

开封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封城墙的日常保护管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洛阳市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说明书

洛阳市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说明书

洛阳市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2012-2020)规划设计说明书一、项目概况洛阳城市概况洛阳市位于豫西中部山区,地处东经118°08′-112°59′,北纬33°39'-35°05'之间。

东西长170公里,南北宽169公里。

土地总面积为平方公里,2005年末人口万人,占全省的%,其中农村人口万人,城镇人口万人,城镇化水平38%,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平均人口密度422人/平方公里,低于全省平均水平(585人/平方公里)。

洛阳市是历史文化名城和著名旅游城市,被誉为“千年帝都,牡丹花城”,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资源丰富,发展旅游业得天独厚。

著名人文景观有世界文化遗产龙门石窟、佛教“祖庭”白马寺、夏二里头遗址、偃师商城、东周王城、汉魏故城、隋唐洛阳城等。

洛阳老城历史变迁洛阳自古有“九州腹地”、“十省通衢”的美誉。

今洛阳老城历史悠久,为金兴定元年(1217)在隋唐城遗址上兴建而成,时为金中京城,距今已有794年历史。

自建成后至解放前城池基本未变,故称“老城”,是洛阳迄今尚存的唯一一座古代城池,也是洛阳历史上存在时间最长的一座古城,现城墙遗址以内面积约2km2。

据元《河南志·宋城阙古迹》载:“金初仍宋制。

正大初,以河南为中京,改河南为金昌府。

筑城东拒瀍河,南接东城之南郭,西亦因东城之西郭,北缩于旧(城)一里。

”这段叙述清楚地说明了老城与隋唐旧城遗址的关系,亦表明了今日所见洛阳老城的四至。

另据1989年编写的《洛阳市老城区志》,老城城墙在金元时期仍为夯土结构,至明洪武六年(1373)始包砌城砖,至此老城轮廓最终确定。

明初城墙周廻八里三百四十五步,墙高四丈,环城共设观敌台39处,城开四门:东建春门,西丽景门,南长夏门,北安喜门。

四门外均有月城,上建阙楼。

城外开凿城壕,壕阔三丈,宽五丈,引瀍河及涧河水入其中。

明清以来,老城一直是河南府治或洛阳县治所在地,是洛阳及豫西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部分保护不力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部分保护不力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部分保护不力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9.03.14•【文号】建科〔2019〕35号•【施行日期】2019.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部分保护不力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通报建科〔2019〕3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文物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物局,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文物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体新广局: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保护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2017年至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组织开展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评估检查。

评估检查发现,山东省聊城市存在在古城内大拆大建、大搞房地产开发问题,山西省大同市、河南省洛阳市存在在古城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大拆大建、拆真建假问题,陕西省韩城市存在破坏古城山水环境格局问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存在搬空历史文化街区居民后长期闲置不管问题。

鉴于上述问题导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遗存遭到严重破坏,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现决定对聊城市、大同市、洛阳市、韩城市、哈尔滨市予以通报批评。

山东省、山西省、河南省、陕西省、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要督促上述城市人民政府总结分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存在问题及原因,抓紧制定整改方案,及时落实整改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分别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

对于整改不到位的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将提请国务院撤销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

河南省档案条例

河南省档案条例

河南省档案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5•【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河南省档案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5日河南省档案条例(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的保护利用,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留存时代记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2.22【实施日期】1988.12.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几年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1.14•【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1991.12.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需要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出发,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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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国务院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风貌特征,保护文物古迹,继承传统文化;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保护和利用人文资源;
(三)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区、手工业区、民居以及其他古迹区整体规划保护;
(四)保护重要革命遗址,弘扬革命传统;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文、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建筑物,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保护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属重大调整的,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未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不得擅自拓宽保护规划范围内的道路或者进行旧城改造,不得在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的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格局。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整修的,应当原样整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在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性质、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建筑密度等,必须与名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在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违章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收集、整理、保管有关城市变迁、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及文物安全或者破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景观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规划、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不涉及文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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