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境质量和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良好,本条例依法设立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条排污许可制度适用于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排污许可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污染源的排放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一般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对污染源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涉及到排污许可的审批、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国家将对符合条件的排污许可管理机构授权,让其承担一定的排污许可管理任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设施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对新设、改扩建排污设施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节约资源、减少排放、循环利用等环保措施。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涉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质量标准,使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和危害程度,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排污许可,经过环保部门审核和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排污活动。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需要重新申请审批。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转让、借用、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移。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期进行排污活动,并将排放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定环保负责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和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理,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定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核心制度。

第二章许可证内容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三)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装置等;(四)污染防治措施、技术和工艺;(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报告编制与公开等要求;(六)环境管理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确定。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排污管理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许可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谋划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糊口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减少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4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 说明理由。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 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 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 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 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排污许可证执行 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 编制的依据。 •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 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 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 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1月24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停产整顿
• 对于严重违法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吊销
排污许可证。
刑事责任
•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许可证的检查和处罚措施
检查措施
• 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持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检查。
• 检查内容包括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方面。
处罚措施
加强监督管理
• 加强环保部门的监管能力,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
• 提高企业违法成本,确保条例得到有效实施。
提高企业环保意识
• 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加强环保管理。
•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

⌛️
CREATE TOGETHER
谢谢观看
THANK YOU FOR WATCHING
DOCS
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条件与材料
申领条件
• 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
• 企业需要具备完善的环保设施,能够满足污染物排放标准。
申领材料
• 企业需要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保设施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 材料需要加盖企业公章,确保真实有效。
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程序与时间
审批程序
生产成本的增加
• 企业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用于申领、维护排污许可证。
• 企业需要加强环保设施建设,提高污染治理水平,以满足排污许可证
的要求。
环保意识的提高
•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实施促使企业提高环保意识,加强环保管理。
• 企业需要关注环保政策,遵守环保法律法规,降低环境污染风险。
02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与审批流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和
单位的排污行为监督和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具有污染物排放行为的企业和单位申请、领取、使用、变更、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依照国家或地
方政府的限值及相关要求,授权企业和单位以固定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排放一定量污染物的证明文件。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制作,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排放限值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和毒性,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
排放行为的监督,掌握其排放情况,对其排放设施、技术装备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定期对其排放行为进行监测和排放情况评估。

第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全
国统一的管理制度。

对未经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企业和单位,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行为,限期申
请排污许可证,对违法排污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应当公布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污染物浓度等信息,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
第八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后,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统一规定的表格填写,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污染物排放清单;
(三)排放口定位图;
(四)治理设施(或者污染物减排措施)和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计划)的方案;
(五)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承诺书和排污责任书。

第十条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及时组织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的要求;
(二)是否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规定的排放限值和技术标准;
(三)治理设施和监测设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排放口定位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在审核后的
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并出具书面意见。

对于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核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包
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口定位和排放限值等内容。

对于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核发的原因,指导其整改,达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使用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
行排放活动,严格控制排放量和污染物浓度,保证排放的污染物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规定的排放限值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对排放设施和监测设施进行定
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准确监测,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进行污染物排放监测。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保留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
清单等排污管理相关资料,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
构的要求参加环境监察,对检查中发现或者自查发现的污染环境行为及时整改,并报告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定
期进行排放情况公开和环保宣传,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进行培训,加强排污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提高排污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如有排放
情况发生改变,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经审核确认后重新核发。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如不再进
行污染物排放,应当报告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并按照规定进行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手续。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情况的监督,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开展实地审核,并及时处理排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提供污染物排放清单、监测数据和其他有关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于排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和程序进行处罚,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法排污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
举报,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章督查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
排污许可证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放情况监测和排放设施审核,并及时发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对于发现的排污单位存在违法违规排放行
为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监督其整改。

如果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影响环境质量的,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对于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严肃追究责任,不得包庇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另行制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