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在国际法上,具有普遍适用性、反映种族、民族和文化特点,且由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规范。
它们对国家的行为有强制约束力,并承担着对
国际社会稳定和太平的维护功能。
本文将就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和渊源作一简要
分析。
首先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一般具有如下几个性质:
1.客体性: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客体是整个国家和国际社会,而非单个国家。
2.普遍性: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应当适用于全球范围内的国家和地区,并且超越了
国家和地区的特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3.优先性: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在国际法层次中具有最高的生效规则级别,对其他
国际法规范具有优先性。
4.强制性:该规范不仅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且对国家行为具有约束力,并且是强制执
行的。
1.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指国家间签订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力的条约和协定。
这
些公约包括国际人权公约、国际民法公约等。
2.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国家共同的实践,并且普遍认可的行为或言论,而不是由任
何书面文件或协议所包含的条款。
3.国际通用原则:国际通用原则是国际法上除了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外,具有急需保
护的法律原则。
它根据通常意义、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道德义务等准则而形成。
以上三个来源可以共同构成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
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
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
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
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
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
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
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
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
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简述国际法的渊源

简述国际法的渊源广大朋友们关于“简述国际法的渊源”是由范网论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朋友有一定的帮助!这里所指的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法律形式。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此外还有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仲裁法庭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内立法和国内法院判决各国政府所发表的关于国际事务的件国际组织的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
一国际法的主要渊源通说的国际法渊源是指形成法律的方式的两个渊源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在国际社会内没有超国家的立法关。
国际法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和认可而制定的凡以条约形式表现的国际法称为协定国际法而以惯例形式实现的则为习惯国际法。
对于国际法渊源如何理解西方和前苏联的法学家有着各种见解。
西方国际法学家斯塔克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可解释为国际法律学家所确立的规则并予以适的那些实际材料可分为五个主要类别或形式即惯例;条约;司法判决或仲裁法庭判决;法学著;国际构组织的决议或决定。
”前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认为:“所谓法律渊源是指那些表现固定法律规范的正式形式法律渊源是一个或几个法律规范存在的外表形式”认为国际法渊源有三个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政府间)组织的件。
此外还主张把司法判决学者的见解列为辅助渊源但仅有指导意义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条约条约是国际法上一切工的工具其为国际法的渊源是指一般多边条约即有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宣告或修改国际法规范或创立某些新的国际制度为目的和内容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国际法上称之为“造发性条约”(Lw-k)即规定的内容是当事国为了达到共同目的而规定的一般行为规范。
应当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多边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
西方国际法学者布赖尔利(B)认为由于下列三种目的而缔结的多边条约国际条约可称为造发性条约“或宣布对某一特定题法律规定的理解或规定某项新的一般行为规则或确立某项国际制度”。
斯塔克将造发性条约分为两种:“提出普遍国际法规则的条约(如宪章)和提出一般或相当于一般规则的条约”。
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看国际法的渊源

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看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问题,是长久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也是国际法学中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研究国际法渊源问题的重要的线索,通说认为其揭示了国际法渊源中最为重要的五项内容,分别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
通过分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有助于更加清楚的了解国际法的渊源这一法律问题。
国际法的渊源问题,是长久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也是国际法学中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38条,一直以来都被看作是关于国际法渊源的权威性说明[1]: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适用的独立法律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公允及善良”原则。
尽管纵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没有任何一款提及“国际法渊源”字样,但是在制定国际法院裁判依据的同时,它成为了探究国际法渊源的重要线索。
一、《规约》第38条的背景与存在的问题《规约》存在的问题就是起草者无法更好地处理自然法因素与实在法体系的矛盾。
《规约》及其前身《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产生的背景是实在法学派观点的盛行。
受实在法学的影响,起草者们试图列出一系列实在的法律,以此作为国际法院判案依据。
然而,由于不存在一个超国家机构来为国际法院制定判案依据,实在国际法不足以解决国际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此《规约》不得不纳入自然法并允许以自然国际法来解释实在国际法,甚至允许自然国际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能够直接被法院用来判案。
然而,起草者们又在自然国际法的元素上增加了实在主义的限制:自然法作为某一类型的“公法家学说”被降格为“补助资料”;“一般法律原则”则被“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规定所限制。
这样以来,使得《规约》表面上看来仍然是一套实在的法律体系,但是那些被加入的对国际法院的法律适用至关重要的自然法元素变得不伦不类,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同时,这些元素的存在反而打破了《规约》的内在一致性,使得《规约》本质上不再是一个实在法体系。
国际法渊源的定义

国际法渊源的定义国际法渊源指的是构成国际法规则和原则的有效来源或根本来源。
从历史角度来看,国际法的渊源可以包括条约、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例等。
从理论角度来看,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的协议、协定和谅解,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决定和惯例等。
从实践角度来看,国际法的渊源则包括国际仲裁和司法机构的裁决、学者著作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资料等。
在国际法的演变过程中,国际法渊源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和演变。
早期国际法主要依赖于习惯和惯例,但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条约和国际组织决议逐渐成为了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等也成为了补充和解释国际法规则的重要来源。
总之,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法学界和实践中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深入研究和理解国际法渊源的定义、演变及实践应用,对于掌握国际法的内涵和发展趋势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三个方面: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是国家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它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习惯法是指在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它反映了许多国家的共同利益和价值观。
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所有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
国际法的重要判例包括朗宁案和贝乌鸦案等。
朗宁案是国际法院解决领土争端的经典案例,它确立了解决领土争端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贝乌鸦案则涉及到了国际河流航行权的问题,它明确了在国际河流上行驶的船舶必须遵守的规则。
这些判例不仅解决了具体的法律问题,而且为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国际法和区域法之间的关系因区域而异。
以欧盟法和非洲法为例,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和贡献不可忽视。
欧盟法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非成员国也有一定的影响力。
非洲法则是非洲统一组织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的总称,它规定了非洲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些区域法在促进地区和平与发展、解决区域争端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国际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一般国际法是指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国际法规范,有时也被称为国际法的普遍原则。
这些规范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共识、惯例或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书建立起来的,具有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
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主要包括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争端、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人权保护等。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是通过国际法的创立和发展过程逐渐形成的。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一种规范秩序,它通过国际共识、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律文书等方式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和遵守。
国际法规范的强制性是建立在国际社会共同意愿和国家互惠的基础上的,国家应当尊重和保护国际法规范,并遵守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
国际法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国际关系实践和传统习惯法。
古代国际关系中的标准行为和习俗逐渐形成了国际法的基础原则。
古代国家之间的条约和协约成为国际法的一种重要形式,国际社会对和平的追求和军事行动的限制形成了国际法的核心原则。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越来越频繁,国际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国际法还通过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组织的裁决和行为加强了强制性规范的执行。
国际法院是国际社会最高的司法机构,它通过对国际争端和法律问题的裁决,维护了国际法的权威和强制性。
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也发挥了类似的作用,它们通过制定国际法律文书和监督国家履行国际法规范,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强制性实施。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是通过国际共识和国际法律文书建立起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
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国际关系实践和传统习惯法,经过现代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发展,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普遍意义和强制效力的国际法规范。
通过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组织的裁决和行为,强制性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实施。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作者:田旭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12期田旭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2【摘要】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生效起,强行法就作为一个国际法规范的概念为国家之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
然而,公约中仅将此概念作为条约效力排除的原因提出,并未对何种情形得以形成这一概念作出明确阐述,这就为一般国际法中的强行性规范的识别问题留下空白,以至于引发学界广泛争议。
另一方面,在国际法实践中,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概念的滥用也广泛存在。
尽管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不绝于耳,对此问题的规范化却一波三折。
直至2014年,这一问题的规范化才正式被立项成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新的立法议程。
从目前来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最新研究报告已经论及强行法的核心问题即强行法的识别。
【关键词】强行法一般国际法国际法渊源1.问题的提出时任特别报告员杰拉德·菲茨莫里斯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过程中首先提出国际条约的有效性不得违反具有强行法(jus cogens)性质的规则或规范[1],这一点最终在《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正式被确立。
《公约》对“强行法”的完整表述为“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因方便起见,本文所称的“强行法”亦指“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则”。
然而,《公约》疏于规定一般国际法的规则达到强制地位的过程,也没有明确指出应该如何识别这类规则。
这一点直接导致一般国际法规范形成强行法路径的模糊性。
且由于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法庭直接援引强行法判令某项条约无效的判令还未出现,因此,通过援引公法判例角度,也无从查推定强行法适用的识别过程。
反而,在一些国内法院的判决中援引强行法作为依据裁判,但这类判决是否可以成为形成强行法的依据同样众说纷纭[2]。
此问题就是源于对委员会就此问题的最新探讨成果作出的解读。
2.“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释义及渊源2.1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释义除少数学者外[3],无论是《公约》、权威公法学家,或者是国际公法判例,都没有对强行法这一概念作出定义。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摘要】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
其性质体现在通过协商和公认的方式形成,具有普遍性和规范性。
强制性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国际法的发展历程和国际社会的共识,如《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公约》等。
这些规范是在各国自愿遵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形成过程包括着重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平等互惠原则。
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在于规范国家行为,保障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它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国际合作。
未来,强制性规范将继续发展,因应国际社会的变化和发展需求,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国际关系。
目前,强制性规范在国际事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
【关键词】关键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性质、渊源、形成过程、作用、重要性、发展趋势、现状。
1. 引言1.1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明确的约束力,其性质主要体现在其具有普遍性、不可抗辩性、直接适用性和实施性等方面。
这些规范来自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实践,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特定行为的认可和规范化。
强制性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国际法的发展历程。
国际社会在推动强制性规范的形成过程中,经历了不断的协商、讨论和达成共识的过程。
强制性规范的形成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尊重,具有不可抗辩性和普适性。
这些规范的确立和实施对于规范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强制性规范的成熟和完善必将推动国际法体系的持续发展和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 正文2.1 一般国际法的概念一般国际法的概念是指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体系。
它是通过国际社会的行为和实践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和适用性。
一般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共同的规范,不仅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其他国际主体之间的关系,如国际组织、个人等。
一般国际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不依赖于单一国家的意志,而是基于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国际社会所承认的、对所有国家和国际主体具有广泛约束力
的法律规范。
这些规范来源于多种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法庭的裁决以及
其他国际法律文书。
本文将从性质和渊源两个方面来探讨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特点和
来源。
1. 普遍适用性: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适用于所有国家和国际主体的,不论其规模、地位或国际地位如何,都必须遵守这些规范。
这体现了国际法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原
则。
2. 不受异议性: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不受国家的异议所限制,即使某些国家对某
项规范表示异议,也不能减少或取消该规范的普遍约束力。
一旦一个国家成为国际社会的
一员,就必须遵守和履行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
3. 司法适用性: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在国际法庭和其他国际司法机构面前具有司
法适用性,这意味着这些规范可以成为国际法庭审理案件和做出裁决的依据。
这增强了这
些规范的权威和可操作性。
4. 保障和保护国际法制: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保障和保护国际法制的重要手段,它确保了国际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只有通过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国际社会才能有效地管理
和解决国际事务中的纷争和争端。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法庭的裁决以及其他国
际法律文书。
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重要来源之一。
国际条约是国家
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条约约束缔约国遵守和履行其规定,包括条
约中的义务和权利。
国际条约有时也被称为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制定和确认的重要规
范。
2. 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另一个重要来源。
国际惯例是指
长期以来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行为规范,虽然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但已经被国
际社会广泛接受并实施。
国际惯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对所有国家和国际主体都具
有约束力。
3. 国际法庭的裁决:国际法庭和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也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
范的重要来源。
国际法庭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际法律纠纷和解释国际法
规范。
国际法庭的裁决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对国际社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