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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引言

在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中,犯罪行为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条件,始终是一项困扰理论发展的疑难问题。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似乎又无法发现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主体责任的一般原则。有鉴于此,惩罚国际犯罪往往被视为国际政治的要求,或被看成是国际关系制衡的结果。但是,与传统犯罪相同的是,任何一项国际罪行的成立,都必然以人的行为或者特定主体的行为为核心,行为责任的观点在国际刑中同样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本文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视角出发,论证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即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刑法规范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性制裁结果。1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依照国际刑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应受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2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英国早期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所著《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不法行为不是一种罪行,…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的性质,排除了因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而惩罚一个国家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从犯罪的角度来看待这种行

1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IM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柠:《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为的可能性。”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由此得出结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2、个人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

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国际罪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对行为者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都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并在国际刑法规范中得到体现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际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根据国际公约和习惯,国际社会将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追究国际刑事责任:首先,应当是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次,在共同犯罪中无论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只要参与实施严重国际犯罪,就应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再次,个人对各种故意犯罪形态下的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无论在何种形态中参与行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中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除外;最后,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属于共犯,在确立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之前,均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因此,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在其生命延续期间,只要实施了国际犯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有关国际犯罪的构成要件,他就自然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就应当按照国际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三、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实务依据

1、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1919年1月,5个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外交部长在凡尔赛召开会议,准备起草对德和约(((凡尔赛和约》)。同时,还任命了若干个委员会以处理鱼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第二委员会负责处理战争发动者的责任和刑法问题。该委员会建议对战争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无论其官居何位,包括国家元首,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3

3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l版,第43页。

大国情怀与国际法研究的学术心态

大国情结与国际法研究的学术心态 ――从中国对国际司法的消极心态切入 姜世波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要]近年来国际司法机构出现了“扩散”的趋势,但中国至今仍然臵身于这些司法机构之外,其根本原因是大国情结使然。大国情结还使我国三十年来的国际法学研究表现为只注重短期的实用主义而忽视基础理论研究,导致缺乏主体性意识,丧失平和的心态和科学态度,不能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等弊端,这些都是需要反思和在今后的学术研究中驱除的。 [关键词]大国情结国际法院国际法 一、国际司法的繁荣与中国的冷漠 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今,随着众多弱小民族国家的政治独立,国际政治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是冷战结束后多极格局的形成,使国际间的对抗日趋缓和,诸多国际共同问题解决的日益迫切,使全球和地区间合作不断加强,国际法的发展取得前所未有的飞跃,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日益扩大,不仅国际法在数量上的发展令人瞩目,①而且,国际法治的质量也有质的变化,其中一个显著的标志是:国际司法机构的数量迅速增长,从只有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发展到10余个国际司法机构。这些机构既有全球性的,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等,又有诸多地区性的,如欧洲人权法院、欧洲初审法院、欧洲法院、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比荷卢经济联盟法院;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法庭、马格里布联盟法院;美洲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安第斯法院;非洲人权法院东非和南非共同市场法院、非洲公司法统一组织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等;还有为解决特定问题而成立的临时法院,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等。西方学者用“proliferation”(扩散、激增)一词来加以形容。[1](p143,p160)这里且不说地区性法院(庭)因各成员间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因依赖性和地缘性趋近而具有广泛的参与性和有效性,就全球性公约而言,国际参与性也越来越普遍。以下仅就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一简单考察。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虽然以自愿为基础,但接受其强制管辖的国家到2004年7月已经达到65个,加上另外13个曾一度接受强制管辖后又撤回的国家的中,有8个在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是一直接受作为被告的,这样事实上接受强制管辖的国家接近联合国成员国总数(191个)的37%,[2](p43.)比例虽然并不算高,但加上其他形式的管辖权,已经相当可观。②法院从1947年5月到2008年2月,已受理案件137起,其中近半数是在冷战结束后提起的。在国际法院2006-2007年度报告中,法院感叹“2006-2007 司法年度是繁忙的一年,有5个案件在同时接受审理,2007-2008司法年度也将是非常充实的。”③而且法院“采取若干重大步骤,以提高效率,使自己能够应对稳定增加的工作量。”④有学者将中国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分为五个阶段,其中把1978年至今分为两个阶段:从1978年到1989年中国开 ①据联合国的统计,截止到2005年1月,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保存的国际条约的数量达到158,000个,2,200卷;多边法律文件截止到2006年1月1日超过517件,内容涵盖人权、裁军、商品贸易、难民、环境和海洋法等诸多领域。而且,这些条约的数量一直在稳步增长。(参见联合国国际法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57271741.html,/English/overview.asp,2008-2-28) ②如赋予国际法院对争端以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就近400多个,仅双方条约就涉及约60个国家,多边公约涉及的国家就更多了。(参见前注p.42.) ③《国际法院报告(2006-2007)》(中文本),第21段。 ④同上,第22段。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 目录 简介创立背景要项管辖权内的罪行重要影响 简介 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 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却有30个与美国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此外,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 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备活动。但中国、美国、以色列、日本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18位法官经选举产生,任期9年,不能有两位法官来自同一个国家。国际刑事法院首批18名法官2003年3月在荷兰海牙宣誓就职。 国际刑事法院将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理的案件。此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犯罪案件。 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有三个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中非共和国)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一个非缔约国(科特迪瓦)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联合国安理会也于2005年3月就苏丹达尔富尔情势通过第1593号决议首次向法院提交案件。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除正对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苏丹达尔富尔情势进行调查外,还密切跟踪包括中非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在内的8个情势。 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创立背景 二次大战国际社会已经设置了很多国际和地区性保护人权的机制,但仍有百千万的人沦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人。非常可耻的是仅有少数的加害者最后受到国家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加害者至今逃脱受惩罚的后果。有些人在犯下罪行时,甚至于非常清楚的了解,只有很小的机率会被绳之以法。「国际刑事法院」将有几项目的:吓止预备要触犯或进行国际法所认定的严重罪行;促使负有基本责任起诉犯案者的各国检查官履行其职责;使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真相与公义,由此作为抚平创伤的第一步;协助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补偿;当掌控国家机器的群体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促使侵犯人权的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时,代表国际公义的机制必须介入。 要项 国际刑事法院乃常设机构,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大会批准后,设于荷兰海牙,并在适当情况下于其他地方开庭。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及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并根据本规约之规定,在缔约国及特别协定的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法院的组成由四个部门组成: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查官办公室;书记官处。 法官 法官由缔约国提名,不必是本国人,但必须是缔约国之公民。提名后在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方式选举法官,以得到出席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十八名票数最高者当选为法官。法官一共有十八名,不得有二名法官为同一国的国民。第一次选出的法官由抽签决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余的任期九年。任期三年的法官,可连选连任一次,任期九年。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由法官互选并以绝对多数选出。法官分配在审判分庭至少六名和预审分庭至少六名,上诉分庭四名及院长。上诉分庭由全体法官组成,审判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预审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或由一名法官单独履行。上诉分庭的法官仅可在上诉庭任职,审判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预审分庭,预审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审判分庭,但不得参与预审分庭所审理之案件。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

国际法

国际刑事法院 1.设立: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在意大利的罗马举行的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建立的。《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正式成立。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2.性质和地位:国际法院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机构。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法院,没有期限。 3.成员国:到2010年6月,已经有114个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另外有37个国家签署了该规约,但是并未得到各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中国、俄罗斯和美国,以及以色列均未加入该规约。 4.组成和机构:根据《罗马规约》第34条,国际刑事法院有四个内设机构:法庭;院长会议;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法庭,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名法官组成。 5.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国际刑事法院现行的管辖权只涉及规约生效后实施的有关犯罪。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不具有追溯力。罪行发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行事具有强制性质,即使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可以分为: (一)属人管辖权作为刑事被告人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人及国家均被排除在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范围之外。《罗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有所差别。官方身份不能作为管辖豁免的理由,即无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官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罗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 (二)属物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范围只限于那些引起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前三类罪行都在《罗马规约》中明确列出,并对其定义、犯罪要件等进行了精确界定。由于罗马会议没有达成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侵略定义,有关侵略罪的定义、犯罪要件和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在经缔约国谈判达成协议之前,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而根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有权断定是否实施了侵略行为。因此,目前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管辖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这三种罪行。 6.适用法律:(一)《罗马规约》和《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 (二)条约和国际法原则及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中已确立的原则 (三)一般法律原则 (四)国际刑事法院先前判决所阐述和解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7.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 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持非常积极的态度,认为“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将起到补充作用,这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与进步的体现。但在对《罗马规约》进行表决时,中国却投了反对票。

中国政府应对《罗马规约》持什么态度和立场

中国政府应对《罗马规约》持什么样的态度和立场 1993年和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审判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和在卢旺达境内发生的种族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1998年,联合国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各国外交大会上又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2002年,据此规约诞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 一、中国政府对《罗马规约》的立场 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希望藉此有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本着这一立场和愿望,中国政府积极参加了1998《罗马规约》的谈判进程。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罗马外交大会所达成的规约文本的若干条款未能满足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合理意愿,与会的中国代表团不得不在规约表决时投反对票,这也是中国未能签署罗马规约的原因。这些合理意愿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中国代表团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罗马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做出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2.中国代表团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具有严重保留。首先,中国代表团认为,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目前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鉴于此,中国一直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接受法院对这一罪行的管辖。目前《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虽对选择接受管辖做出了临时安排,但却从原则上否定这一接受管辖的方式,将会使许多国家对法院望而却步。 3.中国代表团对《罗马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侵略罪是一种国家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李渺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 李渺 [摘要] 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摘要: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关键词: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国家 国际刑事责任在当前国际刑法公约中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各国的法学学术界中,多根据国内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解给国际刑事责任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定义。各种定义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在各国刑法典中都认为是由于行为者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构不成刑事责任。因此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者而言都能理解其称谓的含义,且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还有意思上的重复之嫌。再者,从研究国际刑事责任作用的角度出发,其称谓甚至概念的界定并不影响研究的结果,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也是避而不谈的,并没有影响这些国家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可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本文采用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责任的分析、国家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论证国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理论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是: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社会对行为人的谴责,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后,社会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就会引起刑罚,只要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刑罚。刑罚设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行为,这也是刑事责任存在的理论依据,不管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不否定刑事责任的设置。因此即使将刑事责任引申到国际刑法中,对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样有其理论基础。关于刑罚的种类,也是刑事责任得以承担的方式,有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另外还有非刑罚处理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悔过等。如果我们将其中刑罚方式适用于国际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均可适用。但如果将其适用于国家、国际组织这些特殊的国际刑法主体就不能全部适用。另外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该也不可能仅局限于刑罚。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会进一步阐述。基于以上刑事责任法理上的分析,国际刑事责任应当是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源于其主体上的特殊性。因此在国际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已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刘晓农徐易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国际 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 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153-04 刘晓农(1971—),男,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31)徐易(1991—),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北京102206) 本文系江西省社科“十一五”规划项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FX12)的研究成果。 2011年6月27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2009年3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具有的管辖权。其直接法律依据是2002年生效的《规约》。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与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规约》法律体系之下的独特产物,其性质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创建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规约》中许多条款都从不同角度涉及该法院管辖权,如第5、11、12、13、14、15、25、26条等。从总体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反映出国际法上有关管辖的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出新的法律规则。可以说,《规约》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的特点。 (一)自动性 根据国际条约法,主权国家或地区只要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而无需另行声明或再行签署协议。对此,《规约》第12条明确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可见,其管辖权具有自动性 。 153

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衔接--以海盗罪为研究样本

刑法研究专题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作者简介:黄立(1962-),男,汉族,湖南长沙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 依照1998年6月罗马世界外交官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我国目前没有签署《罗马规约》。② 主要包括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 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衔接 ———以海盗罪为研究样本 On Connecti on About Chi n a Penal Law And I nternati onal Penal Law 黄 立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 510006) 内容提要:国内法与国际法如何有效衔接,一直是我国法律中没有得以很好解决的问题。国际法对海盗罪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而我国刑法中没有对海盗罪的直接规定。我国应当在全面了解国际法对海盗罪的认识过程、国际刑法对海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刑法现有的相关罪名加以梳理、整合,增设海盗罪。 关键词:国际刑法 海盗罪 构成要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及 适用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条约实施模式并存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也处于模糊不清的状况。因此,一直以来就有不少学者呼吁重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接轨,探讨如何在国内法律中遵循、反映、体现、甚至直接加入中国已经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当2008年年底中国政府派出海军编队远赴亚丁湾执行护航任务时,上述问题再一次成为法学界热议的话题。本文试图对有关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积极响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呼吁。 一、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衔接的一般情况一般认为,国际刑法是国家间以条约、惯例等形式制定或认可的,关于国际犯罪和刑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 国际刑事合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了国际刑事法院 ① 和联合国特设的国际刑事法庭② 通过审理具体案件适用国际刑法外,在一般情况下,国际刑法的适用需要通过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来实现。由于国际公约中关于国际犯罪的规定往往只有罪名认定而无具体刑罚措施,如果不能将国际刑法的刑事规范在国内法律中加以刑事化,国内刑法就难以实现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也就是说,只有与国内刑事立法相衔接,国际刑法的条文才可能成为现实。从另一方面说,按照“条约应当被遵守”的原则,各国的刑事立法也必须主动与国际公 约中的刑事法规范相衔接,才能既承担本国签署(批准) 国际公约时所承诺的义务,也便于对各种国际犯罪的及时惩治。 总的来说,我国的国际条约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其一,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即在加入条约或签定协议后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协议的原则和内容在国内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不直接提及条约、协定的规定,而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如我国在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以后,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将两个公约的内容纳入了我国国内法律体系。 其二,在国内法律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即不具体规定国际条约的内容,而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模式中,一般明确规定国内条约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模式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已经有相当多的立法采用了这种国际条约适用模式,如民航法、行政诉讼法、海关法、著作权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学习资料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引言 在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中,犯罪行为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条件,始终是一项困扰理论发展的疑难问题。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似乎又无法发现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主体责任的一般原则。有鉴于此,惩罚国际犯罪往往被视为国际政治的要求,或被看成是国际关系制衡的结果。但是,与传统犯罪相同的是,任何一项国际罪行的成立,都必然以人的行为或者特定主体的行为为核心,行为责任的观点在国际刑中同样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本文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视角出发,论证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即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刑法规范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性制裁结果。1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依照国际刑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应受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2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英国早期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所著《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不法行为不是一种罪行,…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的性质,排除了因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而惩罚一个国家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从犯罪的角度来看待这种行 1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IM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柠:《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的侵略罪

《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的侵略罪 摘要:始建于2002年海牙国际刑事法院(ICC)对于侵略罪并没有实质的管辖权,而在2010年达成的“坎帕拉修正案”于2017年12月获得多数国家的赞成予以通过,侵略罪正式的纳入到《罗马规约》的文本中,从此给予《罗马规约》文本去 研究侵略罪的相关问题便是尤为重要,本文主要是从《罗马规约》文本入手探讨 规约中有关侵略罪的相关规定,包括侵略罪正式纳入《罗马规约》的历程;规约 的第八条之二关于侵略罪的定义和侵略行为的表现形式;第十五条之二、之三关 于侵略罪的管辖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二关于侵略罪的犯罪主体进行 界定,具体解析《罗马规约》对侵略罪的相关规定以及侵略罪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以此新事件为契机进而重新对ICC管辖四类严重罪行进行回顾和探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罗马规约》 海牙国际刑事法庭(ICC)是基于有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犯有种族灭 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犯有严重罪行的个人进行起诉、审判的法庭。必须说 明的是,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时,《罗马规约》虽然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类严重 罪行,但是实际上对侵略罪并没有管辖权,而是留待缔约国以修正案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新 的约定。而在2010年达成的“坎帕拉修正案”于2017年12月获得多数国家的赞成予以通过, 侵略罪正式的纳入到《罗马规约》的文本中,那么基于《罗马规约》文本去研究侵略罪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管辖权等一系列问题,而不在仅仅从理想的层面来建构侵略罪的相关 问题,下面就从《罗马规约》文本入手来探讨侵略罪相关的规约规定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历程 以上所述,成立于2002年的ICC仅对三项国家罪行享有管辖权,对于侵略罪方面,其 实在《罗马规约》在拟定之时就把侵略罪纳入其中,但是鉴于当时各个国家的分歧意见很大,考虑到通过规约的难度很大,因此最终通过的《罗马规约》并没有正式写入该规约中。2010 年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规约的缔约国再次把侵略罪是否纳入到规约当中以及对侵略罪的定 义和构成要件进行了讨论,并最终达成了一个“坎帕拉修正案”,并且该修正案规定,获得30 个国家批准之后便可以启动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的程序,该修正案截止到2017年10月 已有34个国家批准,最终为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做好了充分的准备,2017年12月在美 国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大会,“坎帕拉修正案”得到多数国家的同意从 而获得通过,侵略罪被正式的写入了《罗马规约》,具体体现在规约的第八条、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之二、之三。 二、《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 《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共有两项。其一是定义侵略罪的概念,按照规约的界定,侵略罪是有效控制或命令的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计划,准备、或进行的侵略行径,侵略: 根据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必须构成明显违反《联合国宪章》。根据上述的侵略罪定义, 侵略罪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侵略罪的实施主体是个人,毋庸置疑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进行 起诉和审判的罪犯均是个人,而不包括国家,与其他三类严重罪行不同的是,侵略罪犯罪主 体中的个人是特殊的“人”,侵略罪是“领导人犯罪”,侵略罪的犯罪行为人只能是“能够有效控 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1]”;其次,通过概念的分析,侵略罪的构成包括 该罪的预备犯,把犯罪的构成提前,从而更好的维护国际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在实践当中,如何认定一国领导人正在预备实施侵略存在着难度,按照规约的规定,启动国际刑事法院调 查的机制有三种:缔约国启动、检察官启动以及安理会提交情势,其中任何一种机制的启动 都可能存在着对情势误判的可能性,那么当价值存在着冲突,如何进行取舍,又是一个值得 关注的问题;最后,该侵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这是管辖四类严重罪行的同一要件, 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实质条件,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国家主权尊重的必然 要求,同样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管辖犯罪谦抑性的要求,但是实践中如何认 定达到对《联合国宪章》明显违反的程度,即什么是“明显违反”?也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一)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一) 1998年《罗马规约》通过之际,在7个投反对票的国家中,中国、美国和以色列都阐明本国投反对票的理由。其中,中国和以色列均对战争罪的有关规定提出质疑。以色列无法理解为什么“将人口迁入被占领领土”的行动也被列为一种战争罪1]。中国则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罪行范围内提出保留意见。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区别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间的战争才是国际法上的战争。战争是敌对国家之间相互使用武力造成的冲突。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和范围,并持续一定时间的武装冲突,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边界冲突等,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战争。而现代国际法则倾向于使用“一切武装冲突”(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敌对行为”等术语。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和“战争”这两个概念同时存在,而“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的趋势2](pp.614~615)。 实际上,战争和武装冲突从有战争史以来始终就是一对相互交错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某一国际性武装冲突究竟有无战争状态,抑或仅有敌对状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冲突的规模;二是冲突双方的意向;三是第三国的态度及反映3](pp.679~680)。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确立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后①,战争与武装冲突之间术语的使用,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更加难以厘清。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其拟订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认为:“战争罪,是指在国际协

约中规定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以及普遍认可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4](p.56,p.149,p.297)但是,战争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军事法庭宪章》定义的战争罪属于普通战争犯罪(或称为通常的战争罪),因为广义的战争犯罪还包括侵略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这一定义在《纽伦堡原则》中进一步得到确认②。武装冲突则既有国际性武装冲突,也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上述四个概念间的区别,决定了适用法律规范的不同,适用于战争和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相对较多,而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虽少,但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已经被视为习惯法及代表交战各方不应偏离的最低标准。这些规则随着时间、地点、道德和文明进步的程度逐渐发展变化,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已作为习惯法的内容纳入战争和武装冲突规则。 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学理分析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39条的规定③是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到以强制手段维持或者恢复和平之间的连结条款和基础条款,而且是联合国集体强制行动的法律基础5](p.282)。笔者认为,该条有意用“威胁和平”、“破坏和平”、“侵略行为”的措辞取代过于敏感的“侵略”或者“战争”,一方面,突出《联合国宪章》仍能适用于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冲突”现象;另一方面,避免用语的过于精确而受到自身规定的束缚。有学者指出,使用“侵略行为”和“侵略战争”都是侵略的表现形式,而使用

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

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 卢班加案是国际刑事法院成立近十年来做出的首例关于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决,因此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 刚果(金)是处于非洲腹地的一个非洲大国,战争最初由这一地区的胡图族和图西族之间的冲突开始(1994年卢旺达大屠杀也是在这两个族群之间展开),后来逐渐地将所有的邻国都卷入。 卢班加一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案件发生在刚果(金)东部与乌干达交界的伊图里(Ituri)地区,检察官指控卢班加犯下两项招募儿童兵的罪行。 庭审过程中揭露出很多令人发指的事实,比如卢班加的部队被指控招募女性儿童兵并对其进行性侵害,以及鼓励男孩儿童兵侵害这些女性儿童兵。 卢班加是成立于2000年9月的“刚果爱国者联盟” (Union des patriotes congolais (Union of Congolese Patriots), UPC)的创始人和首领,也曾在2002年9月担任这一组织的军事分支“刚果爱国解放组织”(Forces patriotiques pour la libération du Congo, FPLC)的总指挥官,任职至少到2003年底。 在2002年,UPC/FPLC控制了布尼亚(Bunia,伊图里地区的首府)和伊图里的部分城镇。而卢班加就成为了这个地区的“神”。 在刚果(金)当局以及国际社会的协力之下,卢班加之后在刚果(金)被捕并且于2006年3月被移交国际刑事法院。当月,预审分庭便根据《罗马规约》第60条,组织了“初步

到庭”(initial appearance)程序,确认了卢班加的身份并且查明其已经知晓自己被起诉的罪名和自己在法庭的权利。围绕卢班加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在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展开。 预审分庭最后确认有实质的理由相信,从2002年至2003年12月,UPC/FPLC 的指挥官在伊图里的几个地方强行招募儿童入伍,这些儿童中有一些当时还不满15岁。其他一些15岁以下的孩子“自愿”加入或由他们的父母交给UPC/FPLC。在被招募以后,这些儿童参加了FPLC的训练营并在那里接受高强度的军事训练。当他们的军事训练结束后,儿童们一般会得到军队制服,枪支和弹药。FPLC指挥官然后让他们在前线进行战斗,他们中的一些在战斗中失去了自己的生命。 未满15岁的儿童也被用来作为保镖,由FPLC指挥官使用。预审分庭还认为,有实质的理由相信,通过他作为UPC首领和FPLC总指挥官的地位,卢班加对UPC/FPLC的政策和做法有事实上的控制,这其中就包括登记和征召年龄15岁以下的儿童,并且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基于此,预审分庭最后确定,有实质的理由相信卢班加犯下了检察官所指控的国际罪行,从而在2007年将案件移交给了审判分庭进行审判。 审判分庭从2007年接手案件到开庭前,一共组织了54次“情况会商”(status conference),以商讨包括证据开示等各种事宜。 2009年1月,审判分庭第一次开庭,检察官和被告双方的律师以及被害人代表均作了开庭陈述。到庭审结束之时,控方传唤了36名证人,包括3名专家证人,提交了368项证据;辨方传唤了24名证人,提交了992项证据。同时审判分庭传唤了4名专家证人。一共有129名被害人参加了诉讼程序,3名被害人出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被害人还提交了13项证据。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鉴于四类核心犯罪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危害,故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四类核心犯罪活动的正义性,中国理应予以支持,除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打击国际犯罪的立场外,还应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以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内法院获取刑事管辖权,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今天学习啦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论文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 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

论文正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2011 年 6 月 27 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 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 2009 年 3 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 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 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以下简称《规约》) 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 具有的管辖权。其直接法律依据是 2002 年生效的《规约》。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作者:福斯托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作者:福斯托·波卡尔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庭长 在席卷前南斯拉夫的冲突中,发生了普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侵犯基本人权的情况。1992年10月6日,针对有关这一情况的大量报道,安全理事会通过了第780(1992)号决议,要求秘书长设立一个公正的专家委员会,就这些报道提出结论。 1992年期间通过的许多安全理事会决议都已确认了个人必须对其违反国际法的罪行负责这一原则。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有1992年7月13日的第764(1992)号决议和1992年8月13日的第771(1992)号决议。 专家委员会1993年2月9日的第一份中期报告得出结论:设立一个特设国际法庭来审判发生在前南斯拉夫的暴行行为人“将符合其工作方向”。秘书长的一份报告也传达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会议联合主席对设立这样一个国际法庭,来处理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的支持。 欧洲安全和合作会议指定的报告员及法国和意大利的法学家委员会,随后转交了有关即将设立的特设法庭的几份规约草案建议。秘书长在这些草案的基础上,于1993年2月22日向安全理事会提交了一份报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三十九条确定前南斯拉夫局势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后,安全理事会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作为一种有效的措施,以遏止犯罪活动,将责任人绳之以法,促进恢复和维护和平。安全理事会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号决议根据第七章一致通过了秘书长的报告和所附的《国际法庭规约》(《规约》)。 《规约》起草者明确表示,要避免使之成为自成一体的刑事法典。相反,他们将一系列定义非常广泛的罪行的管辖权赋予了法庭,而这些罪行的具体内容则要到国际习惯法中去找。法庭虽然承认具有约束力的条约法也可为其管辖权提供依据,但在实践中却总是认为所涉条约规定也具有习惯法性质。采用这一办法后,《规约》第2、3、4和5条以非常笼统的方式列出了法庭管辖权范围内的罪名。 第2条授权法庭审判在国际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人。第3条赋予了对在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习惯的其他行为的管辖权,其中包括违反关于国际冲突的海牙法律的行为,除公约列为“严重违反”行为之外的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以及违反适用于国内冲突的某些规则的行为。 《规约》第4条源自1948年《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了独特的主观要件,即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 第5条赋予了法庭对危害人类罪的管辖权,规定危害人类罪的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构成对平民大规模或有系统攻击的一部分,却犯下该条规定的一起或多起罪行。《规约》赋予的管辖权仅限于那些在国际和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的危害人类罪,这与习惯国际法有所不同。(武装冲突的存在是法庭行使管辖权的一个先决条件。)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已通过其判例,细致地阐述了其《规约》规定的犯罪要素,如“严重违反”的概念,危害人类罪的客观和主观因素,灭绝种族罪定义范围内的受保护群体,特定罪行的定义,其中包括对酷刑、消灭、奴役和递解出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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