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学习资料
论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

论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不论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国际交流和合作都变得越来越频繁和紧密。
但随之而来的是犯罪活动的跨国化和复杂化,犯罪组织和个人的作恶行为越来越难以遏制和惩治。
为了应对这种形势,国际刑事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领域。
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意味着对于国际犯罪行为,个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文将论述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
一、什么是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为参与或支持国际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则上,刑事责任的承担对象是国家主权,但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尝试将个人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对象。
这种趋势得到了愈来愈广泛的接受,特别是在一些重大国际犯罪案件的审判中,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常态。
二、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历史演变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及东京审判。
这两个审判被认为是国际刑事司法的里程碑。
这两次审判都是因为二战期间德国和日本政府及其官员犯下了战争罪而进行的。
在这次审判中,被判处死刑、垂死的原纳粹党领袖戈培尔曾说过:“极权国家下的政府,其犯罪就是政府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同谋。
机器的组成部分一般都是责任失总的人类。
”这句话承认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为后续的审判案件奠定了基础。
1970年,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通过了《关于恐怖主义罪行及其他刑事行为导致国际民用航空中人员、物品严重危机的惯例》。
这个惯例从本质上将个人从国家行为中分离出来,强调了个人的行为与国家主权的相关性。
这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又一里程碑。
1985年,自由派的哥伦比亚法学家Alfredo Etchemendy提出了“个人国际刑法”的概念,这一概念显然承认了个人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设立了对于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种族灭绝事件的调查,随后,联合国成立了罗马规约委员会,最终在1998年通过《罗马规约》,正式奠定了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基础。
纽伦堡原则的主要内容

纽伦堡原则的主要内容
纽伦堡原则是二战后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主要涉及对战争罪行和侵犯人权行为的追究和惩罚。
以下是纽伦堡原则的主要内容:
1.罪责个体主义原则:根据纽伦堡原则,个人有责任对其在国际人权和人道法上的侵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这强调了个人在战争罪行和人权侵犯行为中的独立性和个体责任。
2.战争罪行原则:纽伦堡原则将战争罪行定义为在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如故意杀害平民、非法抓捕、酷刑、强迫劳动等。
根据这一原则,对战争罪行的犯罪者应当受到追究和惩罚。
3.反人类罪原则:纽伦堡原则将反人类罪定义为广泛、有系统地攻击平民人口的行为,如种族灭绝、迫害、强迫转移、奴役等。
这一原则要求对犯下反人类罪的个人予以追究和惩罚。
4.上级命令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履行命令并不免除个人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责任。
如果个人接到违背国际法的命令但选择执行,他们仍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5.合法原则原则:纽伦堡原则强调,没有法律禁止的行为不能构成罪行。
个人不能因为其行为在法律成立之前没有明确规定而被指控。
解析国际刑法案件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和刑责认定

解析国际刑法案件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和刑责认定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是由《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立的一个独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负责审判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等国际刑法的个人。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背景和职责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总部位于荷兰的海牙,其设立旨在打击和防止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维护全球的法律秩序和人权。
它的职责包括调查、起诉、审判和判决犯罪嫌疑人。
二、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实践1.案件接受和调查阶段国际刑事法院可以接受案件的途径包括个别国家提请、联合国安理会的推荐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自己开展的调查等。
一旦案件被接受,法院将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包括目击证言、文件、图像和其他相关材料。
2.起诉和审判阶段一旦调查完成,检察官可以起诉被控犯罪的个人。
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采用正式的法庭程序,保障被告的权益,包括辩护和质证的机会。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只在国家无法或不愿意追究犯罪时才会介入。
3.刑责认定和判决阶段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目的是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和判决相应的刑罚。
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被告有权上诉。
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从而尽可能准确地认定刑责。
三、刑责认定的标准和原则1.罪责的个人刑事责任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定,个人对其行为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
只有个人行为且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时,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意图和主观因素判决国际刑法案件时,法院会考虑被告的意图和主观因素。
意图是指被告在犯罪行为时是否具备犯罪故意,主观因素包括被告的心理状态、情感和动机等。
3.证据的重要性和严密性国际刑事法院对证据的重要性非常注重,所有的判决都必须建立在充分而可靠的证据基础上。
法院要求证据具有充分的可信度,且不能违背普遍接受的法医学、科学原理。
4.刑罚的确定和执行国际刑事法院对刑罚的确定和执行采取了谨慎的态度。
国际法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与管辖豁免规则分析-国际法论文-法学论文

国际法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与管辖豁免规则分析-国际法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随着国际化市场的不断发展,国际法的不断完善,针对传统管辖豁免规则也进行了新的改进。
管辖豁免主要指的是一个国家的行为以及财产并不会受到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尤其是一些国家官员,在代表国家进行交往的过程中,也因享有豁免权,在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不会被其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正是传统管辖豁免存在的弊端,与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存在一定的冲突。
而在近些年国际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针对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与管辖豁免存在的弊端也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完善,新法律条文的实践也得到了诸多国家的认可,对此,本文主要对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与管辖豁免问题进行分析。
一、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管辖豁免的含义所谓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管辖豁免,主要指的是在国际法上个人国际犯罪所享有的豁免权,当然,这主要应用于传统的国际法上。
在当前的国际法上,对个人豁免权有进行了重新规定,个人豁免权与外教豁免、国家管辖豁免等有着直接的联系,本文主要以国家管辖豁免的角度展开分析。
国家管辖豁免也可以将其称为国家司法豁免或国家主权豁免,国际法中国家管辖豁免严格遵循着一个国家的行为以及财产等,并不会受到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主要包括国际外交人员的刑事管辖豁免、国家元首。
.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可以在另一个国家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却不会在外国法院被诉,当然,也有一种可能,在他们自愿服从该国家法院管辖的情况下,该法院将有权力对其起诉。
如果从国家管辖豁免的角度上出发进行分析的话,国家的行为以及财产将会在国际以及外国的法院上,享有豁免权。
如果从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角度上出发进行分析的话,针对管辖豁免主要指的是国家行为的豁免,并非国家财产的豁免,而从原则上来分析的话,国家属于一个抽象的集体,虽然国家行为是由国家相关机关来实施的,但是,国家机关也可以说是一个小的抽象集体,而最终实施国家行为的依旧属于个人,但是,实施国家行为的个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权也是有着一定要求的。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范本模板】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引言在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中,犯罪行为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条件,始终是一项困扰理论发展的疑难问题。
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似乎又无法发现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主体责任的一般原则.有鉴于此,惩罚国际犯罪往往被视为国际政治的要求,或被看成是国际关系制衡的结果.但是,与传统犯罪相同的是,任何一项国际罪行的成立,都必然以人的行为或者特定主体的行为为核心,行为责任的观点在国际刑中同样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本文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视角出发,论证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即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刑法规范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性制裁结果。
1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依照国际刑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应受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2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1、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
东京审判——战争犯罪、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东京审判——战争犯罪、个人国际刑事责任〖案情〗依据1943年《开罗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以及同年的莫斯科会议的宗旨,为审判日本战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
按照该《宪章》,由中、美、英、苏、澳、法、荷、印、加、新、菲等11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述11个国家系本法庭的原告。
代表原告起诉的机构是国际检察处。
按照《宪章》第8条之规定,由盟军最高统帅部指派检察长对属本法庭管辖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
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检察官一人,以协助检察长。
法庭公布《宪章》的同时,季楠被正式任命为检察长。
国际检察处列出的被告有:荒木贞夫、土肥原贤二、桥木欣五朗、烟俊天、平治骐一郎、广田弘毅、星野直树、坂恒征四郎、贺屋兴宣、本户本一、木村兵太郎、永野国昭、松井石根、松冈洋右、南次郎、武藤章、永野修男、冈敬纯、大川周明、大岛浩、佐藤贤了、重光葵、岛田繁太郎、白鸟敏夫、铃木贞一、东乡茂德、东条英机、梅津美治郎。
〖双方主张及理由〗国际检察处指控上列被告自1928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在起诉书中列出了55项罪状,其中有些是针对全体被告提出的,有些则是针对部分被告提出的。
被告的辩护律师则辩驳说,联合国没有授权盟军最高统帅审判破坏和平罪的权利;侵略战争不构成非法;战争是国家行为,个人在国际法上没有责任。
〖判决及其依据〗法庭于1946年4月29日正式受理国际检察处的起诉,并驳回了被告的异议,依《宪章》规定确定了它的管辖权。
《宪章》第3条规定: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项罪状,以下任何一项行为,均构成犯罪,本法庭均有管辖权:1.破坏和平罪。
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研究

《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研究——兼与中国刑法的比较王俊平张磊摘要:无论是国际刑法还是国内刑法,都无可争辩地承认个人刑事责任。
中国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与《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既有共性,也有区别。
明确彼此之利弊,取长补短,对于促进国际刑事法院视角下中国刑事法的完善和中国视角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罗马规约》刑法作为《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中的重要原则,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虽然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极大兴趣,但从研究成果来看,多是就该原则的历史发展、《规约》的相关规定等进行介绍,将《规约》与中国刑法进行比较分析的成果并不多见。
有鉴于此,本文拟在系统研究《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与中国刑法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甄别二者的共性和个性,提出促进国际刑事法院视角下中国刑事法的完善以及中国视角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发展之建言。
一、《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规约》中,第25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第26、27、29、31、32、33条则详细规定了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事由,这些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相互配合,构筑了较为完整系统的个人刑事责任制度体系。
(一)个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依据《规约》的规定,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在犯罪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
具体而言:1.行为人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
根据《规约》的规定,“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系指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四种国际犯罪。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是否包括妨害司法罪?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有的著述则没有提及[1](P262)。
我们认为,既然《规约》规定个人应当对其实施的妨害司法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那么“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就应该包括妨害司法罪。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形式包括: (1)基本形式。
实施犯罪的基本形式有直接实施、共同实施、通过他人实施。
国际刑事法中的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

国际刑事法中的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国际刑事法是国际社会为了维护全球正义和公平而设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它的核心概念是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但是在国际刑事法中,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并不是孤立的,而是息息相关的。
本文将探讨国际刑事法中的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并讨论它们之间的关系和互动。
首先,个人责任是国际刑事法的基础。
在国际刑事法中,个人责任是指个人对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根据《罗马规约》,个人只有实施了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国际刑事法所规定的犯罪,才会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个人责任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使犯罪者无法逃脱法律追究。
其次,国家责任是国际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刑事法中,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官员、军队或其他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官员在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发生了种族灭绝行为,国际社会有权追究这个国家的国家责任,以维护全球正义和平等。
国家责任的确立有助于防止国家滥用其权力,保护全球社会的和谐发展。
然而,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并非两个独立的概念,而是相互关联的。
在国际刑事法中,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可以相互补充,使整个刑事法体系更加完善。
个人责任是国家责任的基础,因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个人,个人的行为才成就了国家责任。
另一方面,国家责任也能够影响到个人责任的追究。
如果一个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敷衍塞责或者不予追究,那么个人责任的追究就会受到影响。
因此,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所形成的双向关系是国际刑事法完整性和效力的保证。
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之间的关系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
国家的作为和责任承担是通过个人这个中介途径来实现的。
国家的行为是由其官员和代表机构来实施的,而这些官员和代表机构由个人组成。
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依赖于个人的表现和行为,而国家责任的追究也是通过追究个人的责任来实现的。
因此,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内在联系,共同构成了国际刑事法的运作机制。
在实际操作中,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之间的互动具有复杂性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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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引言在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中,犯罪行为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条件,始终是一项困扰理论发展的疑难问题。
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似乎又无法发现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主体责任的一般原则。
有鉴于此,惩罚国际犯罪往往被视为国际政治的要求,或被看成是国际关系制衡的结果。
但是,与传统犯罪相同的是,任何一项国际罪行的成立,都必然以人的行为或者特定主体的行为为核心,行为责任的观点在国际刑中同样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本文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视角出发,论证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即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刑法规范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性制裁结果。
1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依照国际刑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应受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2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1、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
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
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
英国早期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所著《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不法行为不是一种罪行,…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的性质,排除了因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而惩罚一个国家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从犯罪的角度来看待这种行1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IM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王柠:《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为的可能性。
”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
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由此得出结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2、个人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国际罪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对行为者所作的否定性评价。
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都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并在国际刑法规范中得到体现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际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根据国际公约和习惯,国际社会将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追究国际刑事责任:首先,应当是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次,在共同犯罪中无论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只要参与实施严重国际犯罪,就应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再次,个人对各种故意犯罪形态下的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无论在何种形态中参与行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中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除外;最后,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属于共犯,在确立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之前,均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存有故意。
因此,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在其生命延续期间,只要实施了国际犯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有关国际犯罪的构成要件,他就自然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就应当按照国际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三、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实务依据1、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
1919年1月,5个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外交部长在凡尔赛召开会议,准备起草对德和约(((凡尔赛和约》)。
同时,还任命了若干个委员会以处理鱼待解决的问题。
其中,第二委员会负责处理战争发动者的责任和刑法问题。
该委员会建议对战争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无论其官居何位,包括国家元首,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
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
《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
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
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33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l版,第43页。
2、最早要求个人承担战争责任的例子是1474年对PeetrvnoHagenbach的审判。
由奥地利大公下令成立特别的法庭审理这位血腥的统治者。
特别法庭的28位法官是从这些联合国家和市镇中选拔出来的。
从那时欧洲的情况看,圣罗马帝国正在走向衰落,帝国的各个实体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国际性的特点,所以可得出结论这是一次真正的国际审判。
尽管被告人以执行公.爵的命令作为辩护理由,法庭还是认为被告人有罪,故剥夺了其爵位以及相关的特权并将其处决。
这可能是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早的例子。
“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3、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在莫斯科发表了关于严惩战争罪犯的《莫斯科宣言》,决定起诉并追究德国战争罪犯的刑事责任。
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
在德国纽伦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
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
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
同年10月18日,国际军事法庭受理了对戈林、赫斯等24名战犯的起诉。
1946年10月旧,国际军事法庭做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加年有期徒刑。
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
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
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
上述特别通告和宪章是在盟国的授权下拟定的,而且,其国际军事法庭是由中国、前苏联、美国、英国、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和澳大利亚等n个国家的法官组成。
实际上,这是盟国之间的国际协定,具有条约的效力。
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
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
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中,被告人和其律师门为了开脱罪责,曾经援引传统的国际法理论来反对承担个人责任:(1)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责任应由国家来承担,参与战争的个人只不过是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和命令,他们没有“个人责任”;(2)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因此个人违反国际法不应该受到处罚;(3)国际法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有制裁的规定,但对个人违反国际法没有制裁的规定;(4)犯罪主体必须有“犯罪的意图”个人参与战争时不可能有犯罪的意图。
法庭则认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个人做出来的,而不是抽象的集体(国家)做出来的;只有处罚实施了这些国际罪行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有效实施”;而且国际法惩罚个人的先例不计其数,例如海盗罪和贩卖人口一向被认为是国际法上的犯罪。
任何国家都可以根据国际法对他们加以逮捕和处罚;根据国际法鼻祖格老秀斯的观点,对于违反国际法的人,捕获者或审判者可以有权处其死刑;人人有知晓和遵守一切现行法(包括国际法)的义务,对现行法的愚昧无知,不能作为免除罪责的理由。
4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做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4、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4梅汝傲:《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1一24页。
转引自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一3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