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
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

“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易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合同法编/分则/缺陷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稿) ”合同法编分则的立法成就是值得肯定的,不过仍然存在着若干明显的不足与较大的完善空间,如不确定概念过多,具有歧义,应予以细致化;许多法律规则不包含法律后果,不具可操作性,应使其完整;典型合同数量太少,应予以增加;部分重要的具体制度欠缺,应予以增补;部分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应予以修改完善。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稿) ”,这无疑是中国民法典编纂运动进程中值得关注的重要事件之一。
评析该草案得失成败的作业勿庸置疑地又成为了一个新的学术研究热点。
对这部庞大的民法典进行全面评价不可能,本文只截取其中一部分——合同法编分则部分进行评析,以克服因探究对象庞大而可能导致的行文空洞之弊。
由于这部民法典草案基本上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悉尽纳入而作为其合同法编, [1]因此,有关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评析其实也就是对现行合同法分则的评析。
毫无疑问,《合同法编》的立法成就,特别是其分则部分的立法成就是惊人的。
仅从条文数量上来说,在总共428个条文中,合同法分则的条文占据将近70% ,世界范围内的典型合同法似乎难有出其右者。
但是,我更愿对这些制度保持一种苛刻与挑剔的眼光,诚如边沁所言,“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如果我们作出一个决定,对任何东西不问好歹的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这种决定实行到将来,就会有效地妨碍一切增进幸福的希望。
” [2]在我看来,我国典型合同法律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较大的完善空间。
一、不确定概念过多,具有歧义,应予以细致化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其目的无外乎在于增强法条的伸缩性与适应性,从而使之能适应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
然而如果频繁地使用不确定概念或将本应具体化的概念予以抽象却妨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修订与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修订与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大陆的现行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继承六个部分。
其中,合同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球范围内最为受关注的部分之一。
在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后,合同编的通则部分也进行了一些修订,本文将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修订与解读进行相关参考内容的撰写。
一、修订内容1.约定自由原则被强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平等协议,合同成立后,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这一原则被强化。
在新法中,通过明确强化自由的禁止出现“不公平、不合理和不公正”的情况。
2.认定放宽要求,便捷合约的订立合同认定,将变得更加便利。
新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用体现意思同一的双方或多方合意的方式订立合同,包括口头、书面或电子形式。
同时,认定合同有效的标准也得到了升级,将更多地考虑相关因素并形成具体标准。
3.守信诚信原则得到加强守信诚信原则在新法中得到了加强。
新法规范了恶意违约的惩罚力度,包括最高500元的赔偿或相应惩罚比例的财产损失。
同时,新法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也得到了升级和更全面的覆盖。
二、解读1.便捷性和效率增加新的合同编允许口头、书面或电子的方式下达合同,这意味着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将会更便捷。
此外,合同的认定标准也更加成规范化,不再是单方主观意愿的自由形式,可以更好地应用到更全面的情况下,并便于申诉和执行。
2.约束力的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守信诚信原则,在合同的订立和执行过程中,受到了更多的保护。
新法规范了恶意违约的惩罚力度,一方面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方的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了合同的约束力和权威性,也保证了合同有平等、公正、公平的基本条件。
三、结论总体而言,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合同编通则部分,是以合同订立和执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为核心,并通过加强守信诚信原则来增加合同的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的缺陷及克服路径

我国《合同法》的缺陷及克服路径内容提要: 从现代大陆法系合同法呈现出的五种发展趋势观之,我国《合同法》尚存在对消费合同没有专门规定、未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未建立完善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未作规定、典型合同种类过少等缺陷。
尽管这些缺陷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修正或修订法律、制定民法典三种途径完善,但若想全面、彻底地解决这些问题,唯有最后一种途径最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 大陆法系,合同法,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合同相对性,消费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从制定方案至审议通过,历时5年半之久。
从我国乃至世界合同法立法史上看,该法在立法精神、立法模式、立法技术、规范内容等方面都可圈可点。
但是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若要使我国《合同法》矗立于世界优秀民事立法之林,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们应运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不断审视《合同法》,对其缺陷进行及时修补。
而由于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主要师从大陆法系,在内容、形式、语言、风格等方面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以现代大陆法系合同法发展趋势为视角,审视我国《合同法》之缺陷,不失为一良策。
一、现代大陆法系合同法的发展趋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大陆法系各国的市场经济不断深化、扩展,各国的合同法主要呈现出以下五种发展趋势:(一)合同自由原则得以矫正和束缚合同自由的法律思想发轫于罗马法。
15世纪后,随着罗马法复兴运动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迅速发展,资产阶级倡导的自由、民主、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合同自由的思想开始在世界范围内传播。
但是,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后,早期合同自由原则强调的“自由到不受任何干预”的理论缺陷所引发的恶果逐渐暴露出来。
因此,随着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盛行,资本主义各国愈来愈强调对自《法国民法典》以来形成的合同自由极度扩张的态势进行调整,对合同自由原则予以矫正、束缚。
可以说,“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20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
《我国民法分则(草案)》合同编总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我国民法分则(草案)》合同编总则部分的修改建议汪渊智摘要:201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合同编修正或删除了现行法中的一些不合理规定,借鉴和吸收了司法解释中的正确规定,同时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了域外的相关制度,创设了许多科学合理的新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对于保留现行法的内容,应当修正或删除哪些不合理规定;对于借鉴和吸收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选择哪些正确并行之有效的规定;对于新创设的规定,应当针对哪些新情况、新问题予以创设等,均需区别情况,细致斟酌,正确处理一关键词:民法分则;合同编总则部分;司法解释;现行法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5()2(2019)()1-()73-()09作者:汪渊智,山西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201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向全社会公布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
该《草案洪6编1034个条文,其中合同编从第254条到第772条,共计519个条文,占到整个草案的1/2,足见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草案》合同编在内容上不仅完善了许多已有的制度.例如格式条款的效力、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等等,而且还有诸多创新,诸如增设了预约合同、纯粹利益第三人合同、情势变更、合伙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
《草案》合同编最大的特色在于:一方面,由于未来民法典不设立债法总则,合同总则部分容纳了许多债的一般规定的内容.例如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债的保全、债的清偿等.从而使合同总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合同分则中分设两章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草案》合同编在来源上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三是新创设的一些规定。
本文仅就合同编总则部分的规定.按照上述3方面的来源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应修改建议,以供立法参考。
民法典合同勘误

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合同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关系进行了全面规范。
然而,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笔误或理解偏差,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本文旨在对民法典合同编中可能存在的勘误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民法典合同编勘误1.第七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勘误:应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改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2.第八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勘误:应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改为“标的物需要运输且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3.第八百二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勘误:应将“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改为“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且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说明的”。
4.第八百二十七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在运输、储存中不受损害的包装。
”勘误:应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改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或者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在运输、储存中不受损害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论中国合同保全制度的逻辑缺陷与完善修改--以《民法典分编(草案)

引言债的保全制度在各国债法中占重要地位,我国在立法体例结构上虽未设置债编,但保全制度在我国也并非无处可寻。
1999年《合同法》第73、74条就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此后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其做出了补充,只是我国《合同法》中合同的保全制度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已在多方面与传统债法中的规则不同。
在此次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并未延续《合同法》的体例设置,将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置在“合同的履行”制度之下,而是给予保全制度以合同编中独立章节的地位,草案如此设计,似是有意将我国现行制度回归传统的责任财产保全制度,但就目前草案来看,除单独设置“合同的保全章”外,合同编对于现行的保全制度基本上未作任何调整。
为体现民法典之新意,立法者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创新性地设置了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同时行使制度,又在新规则的维度之下强调了立法者对于保全制度的“顽固”态度。
编纂民法典既要编也要纂[1],民法典不是对现有规则的简单汇编与修改,也不是为追求新意进行不符合理论的创新。
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草案分析,我国的合同保全制度可谓完成了对于传统理论之飞跃与再创造,已和传统债法中的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相去甚远。
我国的保全制度现仍然存在债权人债权范围太过狭隘、制度设计与原有存在理由相悖以及行使效果缺乏合理性等缺点,制度构建之自身逻辑实在难谓严谨。
在此制度之下,责任财产这一保全制度的核心概念被忽视,金钱之债的优势性难以发挥,债权的平等性也将受到巨大冲击。
若《民法*作者简介:刘晓霞(1970—),女,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丁诚(1995—),男,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论中国合同保全制度的逻辑缺陷与完善修改———以《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为引刘晓霞丁诚(甘肃政法大学甘肃兰州730070)2019年8月社科纵横Aug ,2019总第34卷第8期SOCIAL SCIENCES REVIEW VOL.34NO.8【内容摘要】债的保全制度在各国债法中占重要地位,我国合同的保全制度有其特殊性,与传统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浅析合同法的不足及其完善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43-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1 期摘 要:《合同法》实施近九年来,其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合同法》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关键词:合同法;不足;完善1《合同法》总则的不足分析及其完善对策1.1《合同法》基本原则不足与完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
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两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
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
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
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
《合同法》第3至第7条分别规定了本法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四项基本原则,对整个《合同法》起着统筹指导作用。
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中自愿原则对整个《合同法》而言不周全。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
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相关的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
仔细研读《合同法》总则中的自愿原则,笔者发现自愿原则仅仅是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自愿,而忽视了合同履行、变更、消灭的自愿。
往往合同的变更、履行才是合同当事人最最关心的事项,如果《合同法》不明文规定在合同变更、履行过程中的自愿原则,将是《合同法》的一大缺陷,也现实阻碍着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全面理解。
新合同法存在缺陷浅议

新合同法存在缺陷浅议[06-10-2408:50:00] 常健编辑:studa20内容摘要:新?合同法?实施近两年来,其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那么、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开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合同法?中依然存在着诸如缺乏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遗漏某些具体合同、缺乏超前性和广泛的适用性、有失全面和公允等问题。
本文仅从宏观角度对?合同法?中存在的缺乏作一初步探讨,以期能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法;缺陷;民事立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这部?合同法?作为我国迄今通过的条文最多、内容最丰富的民事立法公布之后,经过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的检验,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那么、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开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以至于有位外国专家在看了?合同法?〔草案〕之后评论说,19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法国民法典,20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按照他的预见,21世纪最优秀的法典应该是中国的合同法。
[1]这无疑是对我国?合同法?最高的褒奖。
然而,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法?中确实还存在着某些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不能不令人遗憾。
本文仅从宏观角度对?合同法?中存在的缺乏作一初步探讨,以期能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合同法?中缺乏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遗漏了一些具体的合同首先,在合同法总那么局部缺少效率违约、不当影响、情势变更、第三人侵害债权、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等先进制度的规定。
以效率违约制度为例,效率违约又称为“有效益的违约〞,是把经济学的效益原那么和分析方法运用于合同法领域的一种违约理论,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对违约责任的替代及替代条件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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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易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合同法编/分则/缺陷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稿) ”合同法编分则的立法成就是值得肯定的,不过仍然存在着若干明显的不足与较大的完善空间,如不确定概念过多,具有歧义,应予以细致化;许多法律规则不包含法律后果,不具可操作性,应使其完整;典型合同数量太少,应予以增加;部分重要的具体制度欠缺,应予以增补;部分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应予以修改完善。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稿) ”,这无疑是中国民法典编纂运动进程中值得关注的重要事件之一。
评析该草案得失成败的作业勿庸置疑地又成为了一个新的学术研究热点。
对这部庞大的民法典进行全面评价不可能,本文只截取其中一部分——合同法编分则部分进行评析,以克服因探究对象庞大而可能导致的行文空洞之弊。
由于这部民法典草案基本上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悉尽纳入而作为其合同法编, [1]因此,有关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评析其实也就是对现行合同法分则的评析。
毫无疑问,《合同法编》的立法成就,特别是其分则部分的立法成就是惊人的。
仅从条文数量上来说,在总共428个条文中,合同法分则的条文占据将近70% ,世界范围内的典型合同法似乎难有出其右者。
但是,我更愿对这些制度保持一种苛刻与挑剔的眼光,诚如边沁所言,“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如果我们作出一个决定,对任何东西不问好歹的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这种决定实行到将来,就会有效地妨碍一切增进幸福的希望。
”[2]在我看来,我国典型合同法律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较大的完善空间。
一、不确定概念过多,具有歧义,应予以细致化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其目的无外乎在于增强法条的伸缩性与适应性,从而使之能适应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
然而如果频繁地使用不确定概念或将本应具体化的概念予以抽象却妨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
略举数例如下:1.《合同法编》中多处使用“合理”这个不确定概念,如第185条第2款、第230条、第259条、第426条等,其不合理之处不言自明。
特别令人惋惜的是,第230条在规定出租人为通知义务的期限时,断然舍弃以往的立法经验,笼统地规定为“合理期限”而不是“三个月”的期限, [3]公然地强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令人匪夷所思。
2.《合同法编》第1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赠与的法定撤销事由之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此处“严重侵害”应如何解释?是否要求主观上为故意,抑或程度上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不得而知。
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明文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及其亲属有故意侵害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这就明确得多,立法者似无必要故弄玄虚。
3.《合同法编》第193条第1款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即“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此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仅指故意抑或包括一切过错? 不甚明了。
4.《合同法编》中多次出现“保管不善”的字样,如第222条、第265条、第344条等。
“保管不善”一语究竟是为了说明主观上有过错还是其他? 即便是表明当事人有过错,但究竟为抽象轻过失抑或具体轻过失?不禁令人疑虑重重。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负过错责任,无偿保管的保管人对于寄托物毁损灭失也负过错责任,但是第303条规定“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第374条则规定“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究是用语不同,还是承运人与保管人的举证责任有实质上的差别?二、许多法律规则不包含法律后果,不具可操作性,应使其完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包含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两部分,我国合同法编分则的许多规则往往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使得其规范功能难以悉尽发挥。
略举数例如下:1.《合同法编》第162 条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该条规定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这无可厚非,但它却未规定若买受人拒绝接收,且又没有通知或不及时通知时的法律后果,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解决应如何处理,不得而知。
2.《合同法编》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该条似乎是一个包含着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完整的法律规则,不过,后段规定的法律后果并不是违反前段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
由于前段规定的行为模式是承包人负有通知义务,因此后段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承包人没有及时通知的⋯⋯”,而不是如法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
3.《合同法编》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该条确立了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这无疑有助于保障旅客、托运人的利益,不过它没有确立公共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该条形同虚设。
或者有学者会认为,强制缔约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因此,不仅旅客、托运人没有请求公共承运人从事运输的私法上权利,更不得强制运输合同成立,而且具有私法属性的合同法编不宜规定行政处罚等公法上的法律效果。
此种观点具有一定道理,不过,在世界上诸多国家或地区的学说均认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我国民法典似也应科以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公共承运人以损害赔偿责任。
[4]5.《合同法编》第296条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
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该条固然规定了不“限量携带行李”的法律后果——“办理托运手续”,但未进一步规定此种“超过限量携带行李又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法律后果。
三、典型合同数量太少,应予以增加非典型合同系因民法一方面采契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又列举典型合同所生产物, [5]因此,无名合同是不可避免的。
但对本应在法律上加以确认的合同类型不作出规定,人为地增加无名合同的数量却是不妥当的。
由于典型合同的数量是评价合同法分则乃至整部合同法立法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典型合同数量的欠缺将直接影响到对合同法质量的评价。
合同法不具有相当的完备性,难以在世界合同法史上产生影响,更谈不上引导21世纪合同法的潮流。
如1942年颁布的《意大利民法典》即规定了买卖、附返还证券的转让、互易、代销契约等26种典型合同。
再如1998年12月的《阿根廷共和国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草案》规定了买卖、互易、定期供应、租赁、融资租赁等27种典型合同,而该国学说认为应将住宿合同、泊车合同、旅游合同、葬礼服务合同、私人墓地合同、信用卡合同、估价合同、专项分期储蓄购物合同、电子信息合同、结伴旅游合同、中心商场购物合同、广告合同、展览合同等典型合同纳入民法典中。
[6]而由此来反观我国民法典草案,它仅规定了17种有名合同,没有规定诸如雇佣、借用、实物借贷之类的传统民法中已极为普遍的合同类型,其局限性已相当明显,而对那些随时代发展而出现的新的亟需确认为有名合同的合同类型更是缺乏规定。
因此,诚如崔建远先生所言,制定合同法,仅仅是借鉴迄今为止既有的法律规则、模式、理论,甚至规制如融资租赁、能源供应、旅游、BOT合同也只会使合同法沦为21世纪的尾声。
欲开启21世纪合同法时代,必须集中许多学科最新成果,展开综合研究,解决21世纪普遍存在的用现代法律框架不能解决的合同类型所产生的问题。
[7]我认为,中国民法典至少应增加以下的合同类型:第一,传统的借用、实物借贷、和解、雇佣等。
由于这些合同大都是传统民法中业已存在的合同类型,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自然不必多谈,且其内容也已较为固定,民法典作出规制已不存在多少技术困难。
或许有人会指出,由于劳动法已规定了劳动合同,因此民法典似无必要再规定雇佣合同。
不过,我认为,民法典作为原则法,必须反映交易关系的常态,“民法典的立法者,应该努力建立中国社会‘正常’、‘普通’民事关系的想象”, [8]个体之间的劳务往来应该比个体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更具有普通性,民法典依然有必要规制雇佣合同。
第二,现代的旅游、医疗、演出、培训、邮政、合会、人事保证等。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外出旅游的方式来缓解工作压力和享受生活,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旅游引发的投诉和纠纷不断增加。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关于调整旅游合同的法律几乎一片空白,许多纠纷的解决只能依靠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行政法规与规章,实践当中很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旅游合同成为有名合同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势在必行。
[9]医疗、演出、邮政、培训、人事保证等合同与旅游合同类似,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也已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医患纠纷、演出纠纷、邮政机关的部门利益、各式各样的培训引发的矛盾、信赖他人推荐用人引发的纠纷,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亟需民法典规定相应的有名合同,减少纠纷,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三, 更现代的信用卡、加盟店、债权收取( Factoring) 、技术授权(Know - how) 、企业经营咨商(Management) 、企业联营( Pool) 、分时享用(Time - sharing) 、即时供应( Just - in - time)等。
信用卡、金融卡、转帐卡、IC卡、201电话卡等,被称为“塑胶货币”,在我国发展的历程虽然较为短暂,但由于其使用上的便利、各项功能的强化以及发卡机构的促销优惠活动,已经成为现代人特别是年轻人日常生活消费的重要工具,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也不容忽视。
加盟连锁店是一种新兴的商业形式,它使加盟业主在有限的投资下得以建立一个单一的营销网络,使意欲成为加盟店的个别投资者在加盟业主的协助下快速地打入某一行业,因此倍受青睐。
而技术授权、债权收取等经济现象在我国也已经出现,并有迅速扩张的趋势,可以预见将来必定也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巨大作用。
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上述新的经济现象作出研究,并形成相应的条文。
四、部分重要的具体制度欠缺,应予以增补合同法编分则规范了诸多先进的制度,这正体现了其进步性,然而这一思路却并未能在立法中得到全面贯彻,在许多典型合同中,一些较为基本的制度未能悉尽确立,这就形成了很大的法律漏洞,典型合同立法的意义也不能很好的体现。
第一,虽然《合同法编》第142—149 条、第222条、第314条等较妥善地规定了买卖、租赁、运输等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但有关风险负担的规则仍存在着较多漏洞。
首先,合同法编总则缺乏一个类如《德国民法》第323条、“台湾地区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债务人主义”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