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关于本市企业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2.06•【文号】银监发〔2006〕12号•【施行日期】2006.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6〕12号各银监局(海南、西藏除外):为促进城市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银监会制定了《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发展状况允许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是“扶优限劣”监管原则的具体体现,各银监局要准确把握政策精神,引导辖内城市商业银行以联合、重组为前提,在充分整合金融资源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础上,严格掌握标准审慎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同时,应要求具备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基本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制定符合其发展战略的机构发展规划,避免盲目扩张机构。
二、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申请,各银监局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各负其责,准确把握标准,严格审查材料,稳步推进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把握好宣传口径,目前此项政策只限于内部掌握,不宜正式对外宣传,防止一哄而起。
三、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与其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制度,互相协作,进一步加强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法人及分支机构的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本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企业住所登记要求第三条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居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出具《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文件第四条已办理“居改非”证明的城镇居住用房,出示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居改非”证明原件,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第五条企业实际使用的住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申请人提交产权人出具的场地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经企业登记部门审核属实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第三章企业住所使用证明第六条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除《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一)一个月内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单;(二)属于大型超市、商场内场所的,提交超市、商场的营业执照;(三)其他确因历史事实等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区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房屋合法性和产权归属的材料。
区政府授权单位是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管委会等镇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对相关房产负有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产权证明无具体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上的门牌号码与房屋实际门牌号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房屋涉及转租的,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文件,且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意转租的期限。
第四章集中登记地第九条区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10.10•【字号】•【施行日期】1995.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登记机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沪府规〔2019〕31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3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7年1月27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7月25日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3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以及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支持在沪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积极参与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须以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文字号】沪民社登[2014]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发布日期】2014.09.02【实施日期】2014.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民社登〔2014〕9号)各区(县)民政局、社团局、合作交流办,各有关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14]18号),市民政局、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联合制订了《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2014年9月2日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合作交流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14]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本市注册设立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地域名命名,以促进两地合作交流为宗旨,依照本办法注册登记、开展活动的联合性社会团体。
本市可以设立省级异地商会和地市级异地商会。
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同一原籍地在本市只能设立1家异地商会。
第三条上海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是异地商会的行业主管部门。
涉及原籍地相关事务应当征求原籍地人民政府意见。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有关财力分配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有关财力分配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1.19•【字号】沪财企二[1997]93号•【施行日期】199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有关财力分配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二[1997]93号1997年11月19日)我局为进一步支持本市商业企业连锁经营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而制定的《关于对市属大型商业连锁经营集团公司在本市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上交的财政收入试行分成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这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市属大型商业连锁经营集团公司在本市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上交的财政收入试行分成的办法为进一步支持本市商业企业连锁经营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在稳定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试行对市属大型商业连锁经营集团公司在本市跨区域开设直营连锁分支机构上交的地方财政收入在市与区县之间进行分成。
具体办法如下:一、自1997年1月1日起,经市财政、税务部门确定的市属大型商业连锁经营集团公司,在本市范围内新开设的直营连锁分支机构(包括采取收购、兼并等方式并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可按其新设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营业额)占总机构销售额(营业额)比例的70%计算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营业税税额,纳入所在地财政收入。
二、被确定的大型商业连锁集团公司按年度将总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的销售额(营业额)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再将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汇总后一并报送市税务局、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根据新设分支机构实际销售额(营业额)占总机构总销售额(营业额)比例的70%计算增值税(地方部分)、营业税税额后,通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按年度划转各分支机构所在地财政局。
上海关于本市企业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沪工商注[2000]419号各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解决现行的分支机构登记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改变现行的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制度,现就本市企业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与管理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实施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管理的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因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实行属地化登记管理。
二、登记程序1.设立登记程序分支机构设立需先经母体企业登记机关在母体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审核同意后,再向其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
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本市企业到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需有母体企业登记机关的核转函或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分支机构登记机关按规定时间受理开业、变更、审核、核准、发照。
分支机构的企业标识号、注册号和营业执照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颁发,场地查看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负责,企业档案由分支机构登记机关管理。
2.迁移(变更)登记程序由迁出地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签署同意意见,再到登记机关办理迁出、迁入手续。
注册号由迁入地登记机关重新给予,企业档案由原登记机关移交给迁入地登记机关。
三、内资企业分支机构(包括私营企业)设立需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通过代理机构代理的,需提交代理企业登记信息表;自行办理的,需提交办理企业登记信息表、委托书、身份证明;(3)由母体所在地登记机关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核转函);(4)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5)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或合伙协议;(6)负责人任命书;(7)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9)母体企业章程复印件;(10)外省市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交营运资金的验资证明;(11)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2.29•【字号】沪工商注[2005]340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沪工商注〔2005〕340号)各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公司登记管辖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公司登记管辖规定为了规范本市公司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1.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2.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集团公司;4.股份有限公司;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公司;6.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二、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公司;3.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4.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公司。
三、其他事项分公司登记以属地登记为原则,但公司下属100个以上分公司的,母公司属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的,分公司可以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母公司属于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管辖的,分公司可以由母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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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沪工商注[2000]419号各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解决现行的分支机构登记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改变现行的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制度,现就本市企业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与管理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实施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管理的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因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实行属地化登记管理。
二、登记程序1.设立登记程序分支机构设立需先经母体企业登记机关在母体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审核同意后,再向其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
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本市企业到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需有母体企业登记机关的核转函或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分支机构登记机关按规定时间受理开业、变更、审核、核准、发照。
分支机构的企业标识号、注册号和营业执照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颁发,场地查看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负责,企业档案由分支机构登记机关管理。
2.迁移(变更)登记程序由迁出地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签署同意意见,再到登记机关办理迁出、迁入手续。
注册号由迁入地登记机关重新给予,企业档案由原登记机关移交给迁入地登记机关。
三、内资企业分支机构(包括私营企业)设立需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通过代理机构代理的,需提交代理企业登记信息表;自行办理的,需提交办理企业登记信息表、委托书、身份证明;(3)由母体所在地登记机关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核转函);(4)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5)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或合伙协议;(6)负责人任命书;(7)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9)母体企业章程复印件;(10)外省市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交营运资金的验资证明;(11)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分支机构注册号现行分支机构注册号的构成为行政区划+内资或私企编号+顺序号+分支机构顺序号,共17位,其中分支机构顺序号为四位数,如:黄浦登记的某内资企业分支机构注册号为:3101011001516-0001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管理后的注册号为分支机构注册号和企业标识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给予,由19位数组成,即13位数后划线拖6位数,如:母体企业为黄浦内资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在闸北的,分支机构注册号为:3101011001516-080001,其中划线后的6位数中前二位数是分支机构所在区县的区号即08,后四位数是自然顺序数即0001。
属于金融、铁路、保险、石油、邮电、外省市等原8000和9000编号在闸北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号为3101011001516-088001和089000。
五、监督管理1.日常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负责,并及时将其动态资料输入电脑。
监管中如发现有问题的应列入监控黑名单,实行全市监控。
2.回访。
对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半年内进行回访,具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工商所负责。
3.年检。
企业母体年检通过后,其分支机构方可通过年检。
4.处罚。
企业在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时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违法行为所在地或母体登记机关对分支机构的母体进行处罚。
对分支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处,按《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局58号令规定执行。
六、注销和吊销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必须按规定时间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母体注销营业执照时,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其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手续。
母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作出时,由母体所在地登记机关告知其所有分支机构登记机关作出限期注销通知,逾期不注销的,吊销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七、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管理的几点要求1.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应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先分局之间横向进行,后市局与分局上下进行先内资后外资,先私营开发区中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企业,后其他面上企业。
具体分步实施的范围和时间由市局统一安排。
2.条线变更时,母体需先办理变出手续后,分支机构才能办理变出手续。
3.分支机构注册号到迁入地登记机关后再升位,暂未属地化登记的分支机构仍然使用原来的注册号。
4.分支机构年检由原登记机关负责,列入迁移范围的分支机构年检后的盖章和贴年检标志及重新颁发营业执照由迁入地的登记机关负责。
5.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母体企业的经营范围。
6.实施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后,母体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干扰分支机构的正常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也不得限制外区县企业正常设立分支机构(特殊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7.企业母体所在地登记机关与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加强相互联系,及时将母体和分支机构的年检和处罚等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输入电脑,并通过电脑进行查询,以利于对分支机构进行长效管理。
8.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后,工商部门要监管到位,其管理职能主要落实在工商所。
9.工商部门对属地化登记的分支机构要依法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自设收费项目,如收取“确认费”等。
分支机构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不得收取私营企业会费。
10.崇明分局暂不执行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具体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1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将另行规定。
12.12月上旬将进行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以利于该项工作顺利开展。
13.具体实施日期。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对原有的随母体登记的分支机构将从2001年1月1日起结合2000年年检工作逐步办理迁移手续。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海分公司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办理机构:市局及各分局企业注册处(科)内资企业登记注册为级别管辖与属地管辖相结合。
办理地址:肇嘉浜路301号4楼杨高中路2900号河南南路800号桃源路88号茶陵路76号定西路1289号胶州路58号5楼北石路579号洛川中路880号天宝西路279号双阳路297号淞滨路28号沪闵路6388号嘉定区迎园路955号石化街道卫零路485号松江镇人民南路68号青浦镇青松路175号南门大街41号9号楼奉贤区奉浦大道111号城桥镇东门路388号浦东启航路888号7楼办理时间: A.M 9:00-P.M17:00办理时限:开业(10天)其他30天申办对象资格:申办资格:(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办资格:(变更)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申办资格:(注销)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申办手续:申办手续:(设立)1、申请报告;2、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3、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6、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7、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8、母公司章程复印件;9、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11、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材料。
申办手续:(变更)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4、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1)名称变更: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2)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3)住所变更: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4)负责人变更: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5、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及其他材料;6、《营业执照》和IC卡.申办手续:(注销)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5、《营业执照》和IC卡。
办理程序:办理程序:(开业)受理→审核→核准→发照办理程序:(变更)受理→审核→核准→发照办理程序:(注销)受理→审核→准予注销收费标准及依据:登记注册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登记,户300元,价费字[92]414 外商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为450元变更名称、住所、法人代表、股东或投资人、企业类型或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等登记事项各类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户,100元价费字[92]414 外商独资企业150元注销不收费办理依据:办理依据:(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办理依据:(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办理依据:(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