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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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属纠纷是指森林

山林权属纠纷是指森林

山林权属纠纷是指森林山林权属纠纷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就如何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森林、林木或林地等问题所发生的争执和争议。

农村山林纠纷,是我国近二三十年以来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农村三大纠纷之三、当前我国农村山林纠纷的处理机制及存在问题一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林权纠纷。

从新中国成立到今天我省共有四次对山林所有权、使用权的确权发证:1952年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是第一次很全面的确权工作,由于当时正值解放初期,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虽然对分田分地的热情很高,但对政府所颁发土地证中的山地四址面积无法认真核对,加上当时人少山多,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山林权属纠纷很少;1960年“四固定”是在土改证基础上的再次确认;到1982年的“林业三定”时期,土地经过了“大跃进”合作社、生产队的过程,所有土地、山林均划归集体统一经营,造成了所有权的严重混乱;“林业三定”时的确权发证大部分山林都是以集体使用权的名义发的证,由于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林业三定”的发证工作主要是由当时的村组干部填写,大部分地方未深入实地进行踏界,参加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科技含量低,政策透明度低,大部分群众对“三定”政策不了解,导致一山多证、有山无证,面积与“四址”界定不符,界线模糊不清,甚至张冠李戴、重叠交叉等等,五花八门的山林权证问题的存在,本次“林改”是继土地改革家庭联产承包制之后的第三次土地革命,政策宣传到位,广大群众的素质不断提高,积极响应,生怕少分了一分林地,一株林木,于是县与县、乡与乡、村与村、户与户、国有与集体、集体与个人的纠纷大量显现出来,给林改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农村山林纠纷的处理机制。

1、农村山林纠纷的处理程序。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山林纠纷的处理程序大体为:首先,农村集体之间出现山林纠纷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政府(主要是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部门)申请调处。

其二,有管辖权的地方政府(部门)收到山林纠纷的调处申请后,会适用“准司法程序”组织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

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

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
二、乙方权益
2.1乙方对争议山林主张权益,认为其对争议山林享有一定的使用权、收益权等。
2.2乙方在争议山林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林业经营等活动。
三、调解协议
3.1双方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继续享有争议山林的合法所有权,乙方享有以下权益:
(1)在争议山林区域内,乙方有权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林业经营等活动;
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
鉴于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就以下山林权属纠纷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甲方权益
1.1甲方拥有位于______省______市______县______乡(镇)______村______组的山林,以下简称“争议山林”。
1.2甲方对争议山林的权属持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山林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以下为附则,可填写与调解协议有关的其他事宜)
(2)甲方同意将争议山林的部分收益分配给乙方,具体分配比例和方式如下:
①收益分配比例:甲方占____%,乙方占____%;
②收益分配方式:按照实际收益,每年进行一次分配。
3.2双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各自履行以下义务:
(1)甲方应保证乙方在争议山林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林业经营等活动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干涉;
(2)乙方应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利用争议山林资源,不得进行非法开采、破坏环境等行为。
四、争议解决
4.1双方在履行本调解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本调解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双方在调解协议签订前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
五、其他约定
5.1本调解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山林及其周边地区涉及土地权属、使用权等方面的纠纷。

这些争议可能涉及违法占用、非法采矿、盗伐等问题,给当事人带来不小的困扰。

如何有效地调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争议存在的问题出发,探讨相关的对策和解决办法。

一、问题存在1. 信息不对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常常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一方面,当事人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土地使用权归属情况,导致争议的发生和持续;相关部门和机构也难以全面掌握各种权属情况,难以及时介入调处。

2. 执法不严格: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不严格的情况,对于违法占用、盗伐等行为未能及时进行处理,导致争议问题不断升级,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3. 缺乏有效调处机制:在一些地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缺乏有效的调处机制,导致争议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二、对策和解决办法1. 加强信息公开和权属登记: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于山林土地权属信息的公开和登记工作,确保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2. 强化执法力度: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于山林土地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严格打击违法占用、盗伐等行为,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3. 设立专门调处机构: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加强对争议的调解和处理。

通过专业的人员和程序,积极化解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4. 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在一些复杂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可以适当介入司法机构进行公正的裁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5. 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三、相关案例分析案例一:某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长期存在,多次发生不明违法占用、盗伐等行为。

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执法不严格等问题,导致争议一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山林土地纠纷法律规定(3篇)

山林土地纠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山林土地纠纷是我国农村地区常见的法律问题,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方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山林土地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为了规范山林土地纠纷的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围绕山林土地纠纷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山林土地纠纷的概念及类型1. 山林土地纠纷的概念山林土地纠纷是指在农村地区,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而产生的争议。

这类纠纷通常涉及山林、土地、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

2. 山林土地纠纷的类型(1)土地所有权纠纷:指因土地所有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如土地权属不清、争议土地被非法占用等。

(2)土地使用权纠纷:指因土地使用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如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纠纷。

(3)承包经营权纠纷:指因承包经营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如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

(4)山林权属纠纷:指因山林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而产生的争议。

三、山林土地纠纷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对山林土地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

”该规定明确了土地权利的取得方式,为处理山林土地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该规定明确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为解决山林土地纠纷提供了法律途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法律,对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该规定明确了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解决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山林界纠纷协议书范本(3篇)

山林界纠纷协议书范本(3篇)

第1篇甲方: [甲方全称]地址: [甲方地址]联系人: [甲方联系人]联系电话: [甲方联系电话]乙方: [乙方全称]地址: [乙方地址]联系人: [乙方联系人]联系电话: [乙方联系电话]鉴于:1. 甲方与乙方均系[地名]地区村民,双方均拥有[地名]地区[具体地名]的山林土地权属。

2. 由于历史原因、土地测量误差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双方山林土地权属存在争议。

3. 双方经多次协商,均希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此次山林界纠纷。

4. 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扩大,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纠纷范围本协议所指的山林界纠纷范围包括:1. [具体地名]山林土地的边界线;2. [具体地名]山林土地的使用权、管理权;3. [具体地名]山林土地的林木、矿产资源等。

第二条纠纷解决原则1. 尊重历史事实,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2. 依法依规,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政策;3. 尊重双方意愿,通过协商解决纠纷;4. 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第三条纠纷解决方式1. 双方应积极协商,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2. 如协商不成,可申请[地名]地区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3. 如调解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纠纷解决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应在[具体期限]内解决山林界纠纷。

第五条纠纷解决后的权利义务1. 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 双方应共同维护山林界的安全,防止纠纷再次发生;3. 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政策,合理利用山林土地资源。

第六条违约责任1.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纠纷再次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争议解决1.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地名]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协议生效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

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

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甲方:山林所有权争议一方乙方:山林所有权争议另一方鉴于,甲乙双方就山林所有权产生纠纷,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纠纷背景及争议焦点甲方声称对位于XXXX省XXXX市XXXX县XXXX乡XXXX村XXXX号的土地拥有所有权,而乙方也坚持对该土地的所有权主张。

经双方阐述观点并交换证据,甲乙双方对土地的权属分歧依然存在。

二、调解目的为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扩大,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友好关系。

三、调解原则1. 公正原则:本次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将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甲乙双方的观点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

2. 自愿原则:甲乙双方自愿参与本次调解,均愿意履行调解结果。

3. 和谐原则:调解员将以和谐为导向,促进甲乙双方的沟通与理解,协助解决纠纷。

四、调解方案1. 调查评估:甲乙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对涉及争议土地的相关资料进行调查评估。

调查评估结论将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2. 协商划分:基于调查评估结论,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各自在该土地使用和经营方面的实际贡献,协商划分权属份额。

划分结果将尽可能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3. 合法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协商划分完成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确保权属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双方权益保护: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承担土地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对土地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确保双方权益的实现。

5. 双方和解:甲乙双方同意通过本次调解解决纠纷,并保持和解态度,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协议及相关调解过程保密,不得将协议内容及调解结果向第三方透露,以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权益的保护。

六、争议解决方式如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协议生效与终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汇报人: 日期:
目录
• 引言 • 山林权属纠纷概述 •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流程 •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措施 • 案例分析 • 工作总结与展望
01 引言
背景介绍
01
山林权属纠纷是林业生产活动中 常见的矛盾之一,也是影响社会 稳定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02
在一些地区,山林权属纠纷往往 导致森林资源的破坏、自然环境 的恶化和社会治安的混乱。
案例三:某省山林权属纠纷执行案例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该案例涉及到了山林权属纠纷的执行工作,通过政府和司 法部门的共同努力,成功地执行了裁决,维护了法律的权 威。
某省发生了一起复杂的山林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无法就 权属问题达成一致,经过调解和裁决后,最终走到了执行 的阶段。政府和司法部门高度重视,组成了执行委员会, 制定了详细的执行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工作人员向当事 人普及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组织了强制执行行动。 最终,裁决得到了顺利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根据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调解 结束。若协商未果,则进入裁决阶段。
裁决阶段
1 2
申请裁决
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任 何一方可以向当地政府或林业部门申请裁决。
指定裁决员
当地政府或林业部门根据纠纷情况指定一名或多 名裁决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
3
作出裁决
裁决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据,对纠纷问题进 行裁决。若一方不服裁决结果,可以向上一级政 府或林业部门申请复议。
行政不作为
相关行政部门在山林资源 管理过程中疏于监管、处 置不当等行为引发纠纷。
利益驱动
因山林资源的开发、利用 等涉及利益问题,各方为 争夺利益而产生的纠纷。

化解山林权属纠纷介绍经验材料

化解山林权属纠纷介绍经验材料

化解山林权属纠纷介绍经验材料山林资源是我国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可以带来丰富的现实利益,但是山林资源的特殊性也常常带来纠纷。

其中,山林权属纠纷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在中国,山林资源的所有权存在着不同的形式,往往是由多个社会主体共有的,因此,山林资源的权属纠纷问题在实践中也较为复杂。

本文主要介绍几种化解山林权属纠纷的经验材料,希望能够对有关人士提供参考。

一、前期工作足够充分化解山林权属纠纷的前提是需要足够充分的前期工作,包括岗位管理、生态保护、林地征占、林地确权等。

在工作之中,需加强对资源的监管及整治,防止滥伐滥采、违规占用等行为的发生,加大对破坏山林资源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此前提之下,可以更好的化解山林权属纠纷。

二、强化立法和法制建设对于化解山林权属纠纷,强化立法和法制建设是非常必要的。

完善山林资源相关法规和政策,规范山林资源管理,加大对违法采伐和其他环境破坏行为的处罚力度,有效地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和维护权益受损的群众利益。

三、建立权属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建立权属预防和化解机制是化解山林权属纠纷关键的一步。

相关部门需要成立专门的服务窗口,解决群众在山林资源使用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同时,建立专案组作为一种应急机制,及时化解山林权属纠纷、消除矛盾,注重对纠纷背后的社会问题予以解决。

四、实施数字化管理对于山林资源进行数字化管理可以更好的防止山林权属纠纷,确保资源使用权利的公正妥善执法。

此外,数字化管理可以为社会各方提供准确的信息,方便大众透明管理,减少人为因素的干预建设,更完善权属管理体系以化解纠纷。

五、研究山林资源共有使用制度对山林资源的共有使用权利在制度上进行规范,是解决山林权属纠纷的重要内容。

相关政府部门可以设立多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山林共有使用制度,在机制、权力范畴、使用期限、使用义务等方面加以规定,以保证权利的平等。

此外,也需要向社会各界普及山林共有使用的信息,让社会各方更好的理解相关法规,并在日常生活中自觉遵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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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桂06行初9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一组。

诉讼代表人:唐佳善,组长。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二组。

诉讼代表人:唐国雄,组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幸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发文,防城港市防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

委托代理人韦昊良,防城港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振佳,防城港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

诉讼代表人龚知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秀文,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村民。

1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二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和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政复诀(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一组(以下简称冲美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唐佳善,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二组(以下简称冲美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唐国雄、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发文,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昊良、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以下简称架连组)的委托代理人唐秀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防区政处(2015)4号《关于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与冲美一组、冲美二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该处理决定认定,当事双方争议的林地为吒丁山(冲美一、二组称蓬头山),四至范围为:东至鸡嘴地岭顶分水为界;南至张四坟地岭崎分水为界;西至冲美田边为界;北至老虎岭崎分水为界。

面积62亩。

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

冲美一、二组在合作化时期起合为冲美生产队,1981年划分冲尾一组、冲尾二组二个生产组,水田、坡地等进行了划分,但山林没有划分,原冲美生产队的山岭仍属两组共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冲美一2组提供了《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上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一份,该证载明:地名:蓬头,类别:茶油山,数量:四百棵,面积二亩五分;四至:东至山尾;南至田边;西至岭边;北至岭边。

经工作组在现场核实,以上四至范围并不包含争议林地。

现争议的吒丁山与蓬头山是两个不同的山岭,吒丁山在蓬头山的右下方,分别属于两条不同的山坜。

争议山上长期以来生长着油菜林,是解放前架连组群众在山上种植,解放后一直由架连组群众管理和采收,1981年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期间,架连组将争议山承包给本组村民龚知南一户,龚知南一家每年在山上砍草除杂、采收油菜果,管理和收益。

直至2010年底,冲尾一组群众唐国龙砍伐山上的油菜树,并放火炼山,引发此权属纠纷。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为,集体间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团结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处,架连组长期以来经营山上的油茶,每年清除杂草、采收果实,并在1981年将争议山承包给村民龚知南,形成了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其申请权属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冲美一、二组虽提供有《东兴各族自治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但该证记载地点为蓬头山,并非争议林地,四至界至也不包含争议林地。

解放以来冲美一、二组并未在争议山上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争议的吒丁山(冲美一、二组称蓬头山)为架连组集体所有。

根据以上决定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界至图与处理决3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冲美一、二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防政复决(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2015)4号处理决定。

原告冲美一、二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架连组争议的山林系蓬头岭其中的一部份,整个蓬头岭解放前就归原告所有,解放后也由原告集体所有。

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由原东兴各族自治县颁发了《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确认该山地及山上的400棵茶油树属于原告所有。

一直以来,包含现争议地在内的整个蓬头岭都由原告经营管理,山上的几千棵松树也由原告的村民采割松脂销售给国家。

2010年,本组村民唐国龙经原告生产组同意并报滩营乡林业站派人到实地划图确定界址,其在该山上种下2700棵湿地松苗。

2011年3月,第三人架连组纠集其村民违法拔除唐国龙的全部松苗,侵害了唐国龙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遂起山林权属纠纷。

同年,第三人架连组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2012年3月2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防区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

2012年12月28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防区政处(2012)6号的通知》,自行撤销防区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

2015年5月8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关于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与冲美一组、冲美二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4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对涉案争议山林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和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防政复决(2015)1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一、防城区人民政府确认蓬头岭(咤丁岭)为第三人架连组所有违背客观事实,证据不充分,是错误的。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定“现争议的吒丁岭与蓬头岭是不同的山岭,吒丁山在蓬头山的右下方,分别属于两条不同的山坜”违背客观事实。

原告提供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载明:地名:蓬头;类别:茶油山;数量:四百棵;地基面积:贰亩五分;四至:东至山尾、南至田边、西至岭边、北至岭边。

根据蓬头岭记载的四至界址及实地勘查地图,可以证实原告的蓬头岭包含现争议的山岭范围,东至山尾记载明确,没有争议;西至岭边和北至岭边应确定是哪个岭边则要通过南至田边的界址确定;南至田边,该争议的岭边座落的是原告的田地,分别位于争议地的西北角及南边。

如果原告的蓬头岭不包含争议地,则应载明北至田边,而不是南至田边,因为冲美田在山尾的北面,不是在南面。

因此,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定“现争议的吒丁岭与蓬头岭是不同的山岭,吒丁山在蓬头山的右下方,分别属于两条不同的山坜”是错误的。

没有相关权属证书或地理名志记载有吒丁山的存在,被告仅凭第三人架连组—面之词就确认吒丁山岭的存在过于草率。

同5时,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1981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那柏村各生产组均核实土地财产,发放证书。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还认定架连组对争议山林长期经营管理,但缺乏有关证书证实,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二、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既然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架连组将争议山承包给村民龚知南经营管理,那么,不论处理结果如何,都与其有利害关系。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通知龚知南作为第三人参与调处。

被告没有通知及将龚知南列为第三人参与调处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错误地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山林确认为第三人架连组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没核实上述情况,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防政复诀(2015)18号复议决定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现争议的蓬头岭山林权属归原告冲美一、二组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和防政复议字(2015)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符合提起行政诉讼条件。

2、《东兴各组自治县颁发的生产队房产证》,证明争议的蓬头岭属于原告所有。

3、《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蓬头岭边的田地属于原告所有。

4、收据复印件,证明争议的蓬头岭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

5、6证人谢乃道、颜储金、黄节传、黄玉耀、赵桂英、黄衍朋等6人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李星辉、黄文仕、黄文翠的补充证明材料,证明争议的山岭是蓬头岭且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在当事人申请后,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并经调解无效后作出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

二、防区政处[2015]4号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实事求是。

争议的林地为吒丁山(冲美一、二组称蓬头山),四至范围为:东至鸡嘴地岭顶分水为界;南至张四坟地岭崎分水为界;西至冲美田边为界;北至老虎岭崎分水为界。

面积62亩。

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

冲美一、二组在合作化时期起合为冲美生产队,1981年划分冲尾一组、冲尾二组二个生产组,水田、坡地等进行了划分,但山林没有划分,原冲美生产队的山岭仍属两组共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冲美一组提供了《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上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一份,该证载明:地名:蓬头,类别:茶油山,数量:四百棵,面积二亩五分;四至:东至山尾;南至田边;西至岭边;北至岭边。

经工作组在现场核实,以上四至范围并不包含争议林地。

现争议的吒丁山与蓬头山是两个不同的山岭,吒丁山在蓬头山的右下方,分别属于两条不同的山坜。

争议山上长期以来生长着油菜林,是解放前架连组群众在山上种植,解放后一直由架连组群众管理和采收,1981年落实7农村生产责任制期间,架连组将争议山承包给本组村民龚知南一户,龚知南一家每年在山上砍草除杂、采收油菜果,管理和收益。

直至2010年底,冲尾一组群众唐国龙砍伐山上的油菜树,并放火炼山,引发双方的权属纠纷。

集体间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团结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处,架连组长期以来经营山上的油茶,每年清除杂草、采收果实,并在1981年将争议山承包给村民龚知南,形成了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其申请权属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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