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管理条例2013-11-22日获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
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9年7月8日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的目录(第十三批)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民间借贷-你必须要知道的法律知识【范本模板】

民间借贷,你必须要知道的法律知识前言:我国民间借贷已有3000多年的历史. “贷谷”、“贷钱”就是周初用以描述民间借贷形式的词汇。
据《管子》记载,到了周朝末年,一国借贷之民多达数万家。
周初(约公元前1115年)的法定年利率为15%.到了秦代,随着秦二世的死亡而国亡,史料上并未留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记载。
在汉代,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空前高涨,一度达到年利率100%,因而被称为“倍称之息"。
唐宋两代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幅度变化较大,从20%~100%不等.至元代,民间借贷更是迅猛发展,以至于元世祖之前的年利率约为100%,后降至36%。
明朝承袭了元代统治者镇压高利贷的思想,通过立法压低民间借贷利率。
《大明律》规定:“凡私房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清代在民间借贷的规制上与大明王朝一脉相承,对于民间借贷最高法定利率仍然规定为年利率36%。
(注:本段节选自《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四期,文: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时至今日,民间借贷之风依旧盛行,民间借贷纠纷也是大量涌现,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
4万件,同比增长19。
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
6万件,同比增长26。
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就当前民间借贷的一些法律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是谁?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引他山之石促江苏民营经济发展转型升级--浙江、山东发展民营经济的做法与启示

引他山之石促江苏民营经济发展转型升级--浙江、山东发展民营经济的做法与启示古晶;陈清华【期刊名称】《唯实》【年(卷),期】2014(000)009【总页数】3页(P34-36)【作者】古晶;陈清华【作者单位】江苏省政府研究室;江苏省政府研究室【正文语种】中文近年来,浙江、山东两省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着力在完善政策、强化服务、优化环境上下功夫,逐步消除民营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使民营经济在激发经济发展内生动力、促进发展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浙江、山东两省的经验对江苏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浙江是民营经济大省。
2013年,浙江民营经济大约完成增加值2.4万亿元,占GDP比重64%。
1998年全国工商联开展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排名以来,浙江也一直稳居第一。
浙江民营经济发展具有三大优势:优势之一:为民营经济营造平等的市场环境。
浙江民营经济走在全国前列,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多年来政府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上保持长期的连贯性,积极打破体制机制禁锢,顺应时势需要推陈出新,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平等的市场环境。
2013年以来,浙江开展新一轮审批制度改革,省级行政许可事项从706项减少到424项、非行政许可事项从560项减少到96项,并积极探索并联审批、模拟审批、“化零为整”式审批等新的行政审批模式,对于全省14个产业集聚区拟率先实现“零审批”。
为拓宽民间投资领域,杭州市出台了《市政府投资项目BT、BO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意见》,引导民营资本进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向政府提供社会服务领域,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办医,支持民营企业进入国有企业、金融、社会事业、基础设施等领域。
优势之二:扶持民营企业做强做优。
浙江近年来积极扶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
比如对于有核心竞争优势的中小企业开展兼并重组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和相关股权转让,均不征收营业税,并免收变更过户手续费,被兼并重组的中小企业原有房屋、土地应缴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用作奖励。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历程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历程我国民间借贷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农耕社会中,由于缺乏金融机构和货币体系,人们只能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获得资金支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壮大,民间借贷也逐渐成为解决资金需求的一种方式。
明清时期,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对借贷的需求进一步增加。
这时期,民间借贷开始出现多样化的形式,包括抵押、质押、赎买等。
同时,借贷行业也开始出现一些专业的民间借贷人,他们为农民提供资金支持,以获得一定的利息。
近代以后,随着工商业的兴起和城市人口的增加,民间借贷逐渐向城市扩散。
在这个过程中,一些民间资本家开始充当起借贷的角色,他们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资金支持。
民间借贷业在这个阶段开始展现出一定的市场规模和组织形式,形成了一定的行业规范。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
与此同时,由于缺乏金融机构和信用体系的完善,民间借贷市场迅速壮大起来。
在这个时期,一些富有经济实力的个人和企业开始通过民间借贷来获取更多的利润。
但是,由于缺乏资金监管和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市场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问题,比如高利贷、暴力催债等。
这些问题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促使国家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和管理。
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重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和规范。
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加强风险监控和管理,推动民间借贷市场融入到正规金融体系中,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
同时,政府还积极引导民间借贷资金向农村、小微企业等领域倾斜,支持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形成了一定的产业链条。
一些专业的金融机构和平台通过互联网等科技手段,为借贷双方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透明的服务。
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也在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和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总结起来,我国民间借贷发展历程经历了从古代农耕社会到现代市场经济的变迁。
在这个过程中,民间借贷市场出现了多样化的形式和组织方式,同时也面临一些风险和问题。
随着国家对民间借贷市场的重视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将进一步发展壮大,并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民间借贷登记管理条例

民间借贷登记管理条例(民间建议稿)为了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重要作用,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规范民间借贷关系,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确保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等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
第二条民间借贷登记是指国家设立相应组织,对民间借贷进行登记,以达到规范民间借贷,控制民间借贷利息,增加国家税收并收取一定登记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民间借贷登记组织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并负责管理。
第四条只有经过民间借贷登记组织登记的民间借贷利息才可计入企业成本,未经登记的民间借贷利息一律不得计入企业成本。
第五条民间借贷确立后10天内,借贷双方携带借款合同和双方的相关证件到登记组织进行登记。
第六条经登记的民间借贷利率,必须高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同期基准利率或超过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登记。
第七条公民借给法人等经济组织并经登记的民间借贷利息税按规定的80%缴纳,即按利息额的16%缴纳利息税。
此利息税在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时缴纳,但借款期满的一个月内必须缴清。
该利息税由法人等经济组织代扣代缴。
第八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借款期借款余额在十万元以内的,且经登记的民间借贷利息,利息税按规定的20%缴纳,即按利息额的4%缴纳利息税;借款余额超过十万元的的借款,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利息税。
此利息税在登记时缴纳。
第九条未经登记的民间借贷,一经发现(如纠纷、诉讼等),借款利率低于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出借方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20%的税率计缴利息税;借款方按与出借方利息税相同数额缴纳罚款。
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出借方按实际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20%的税率计缴利息税;借款方按与出借方利息税相同数额缴纳罚款。
原告方只有缴清从借款之日起到诉讼之日后3个月内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利息税后法院方可受理,被告方的罚款由税务部门追缴。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研究摘要: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资金融通活动,具有隐蔽、无序等特性。
文章分析了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
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我国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价值取向调整范围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5-062-02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资金融通活动,具有隐蔽、无序等特性。
这就决定了民间借贷,特别是大规模的民间借贷活动虽然一方面有效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随着资金流动日趋频繁、规模日趋扩大,这种大规模无序的资金流动也在积累巨大的金融风险,容易对区域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
同时,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和近期金融形势的变化,原本被认为极少出现法律纠纷的民间借贷领域,近来案件发生率也在激增。
分析引发这些民间融资风险的原因,固然有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投集资双方信息不对称、企业经营不善等因素,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来引导和规范双方的行为才是根本原因。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1.宪法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提供了根本性依据。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虽然不会做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但是这条规定却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提供根本空间。
宪法上的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宪法保护私人合法之“物”不受非法侵害,二是宪法保护私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这里的财产权包括私人对自己拥有的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大多数民间融资行为本质上就是所有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或资金,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而国家应当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
2.民事法律对合法借贷行为给予保护。
民间借贷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一、民间借贷的定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民法通则》中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且不存在足以影响自身行为的精神疾病的情形)、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则该借款合同完全受到《合同法》等法律的保护。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作为银行金融的有效补充已逐渐成为民间金融的一种重要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环境《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出台,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法律上肯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并从法律层面保护出借人收回借贷资金和利息的权利。
《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人人贷的合法性《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中明确规定,居间人提供贷款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可依法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报酬。
因此贷款服务机构的存在和服务费的收取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
人人贷既不吸储,也不放贷,作为一个网络信用管理及借贷服务中介机构,其业务范围和经营活动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的政策规定。
人人贷将在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指引下,为广大借款人、出借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四、政策倾向“央行:“民间借贷有合法性利率不得高于银行4倍”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在遵守相关法律前提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间有自由借贷的权利。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都受法律保护。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2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1月22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促进民间资金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通过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或者定向集合资金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三条民间融资应当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愿、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集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以及与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重点投向实体经济,优化民间融资环境。
第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指导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民间融资服务主体第六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千万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包括外地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业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提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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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管理条例2013-11-22日获通过11月22日消息,《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
这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法律,是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极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11月18日,为期五天的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举行。
会议首先听取了包括《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在内的多项报告等,而今日《条例》终获通过。
对此,分析人士指出,我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今日获通过,直接利好温州金改概念股,有望出现涨停潮。
截至发稿时,浙江板块中,浙江世宝、江山化工、新安股份、华仪电气、先锋新材、新安股份等个股涨幅超4%。
据悉,这次正式通过的管理条例有四大亮点:
一是取消利率48%的上限。
原《条例》草案中规定,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上,而且超过48%的利率上限,将按照高利贷予以行政处罚,周德文解释,在征求中央有关部委的意见之后,上线取消,改成了比较含糊的说法:“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因为中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48%的上线可能会和4倍利率原则相冲突。
二是公务员和金融从业人员不得参与。
《条例》显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活动,这是为了防范关联性的权力寻租。
因为公务员、金融从业者掌握一定的资源,如果同意他们进入民间借贷市场,他们能够变着法套现,这是不公平的做法。
而且现在已经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所以要立法打击。
三是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八倍,并应当由温州市辖区内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托管。
四是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项目闲置资金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可以用于温州市辖区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民间借贷,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