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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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法规化管理

认真学习《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法规化管理
资 质 管 理 的部 门 ” 。
第 八 条 规 定 了安 评 资 质 申请 办 理 的 期 限 。 第 九 条 规 定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单 位 应 当 在 其 资 质 许 可 证 范 围 内 承 揽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业 务 。禁 止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单 位 超 越 其 资 质 许 可 的范 围或 者 以 其 它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单 位 的 名义 承 揽 地 震 安全 性 评 价 业 务 。 禁 止 地 震 安全 性 评 价 单 位 允 许 其 它 单 位 以本 单 位 的名 义 承揽 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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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2卷
第 2期




Vo . 2, No. 12 2
20 0 2年 6月
S UT C I AJ U N L O FS L Y O H H N O R A FSJ MO OG
Jn ,20 a . 02
认 真 学 习 《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管 理 条 例》 地 加 强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的 法 规 化 管 理
安全性评价业 务。
第 九 条 规定 有 一 定 的 针 对 性 ,应 引 起 各 资 质 单 位 的注 意 , 目前 ,广 东 省 不 少 单 位 有 违 规
行 为 ,表 现 在 :
( )有 越 级 承 揽 工 程 的个 案 。 1
( )几 个 安 评 单 位 互 相 出借 证 书 。 2
1 《 例 》 与 《 章 》 的关 系 条 规
总体来看 ,《 条例 》包含 了 《 规定》 的全部 内容 ,二 者没有相抵触 之处 。《 条例》不仅具 有 更 高 的法 律 地 位 ,而 且 将 安 评 的 法律 制 度 予 以具 体 化 ,明确 了 政 府 依 法管 理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的职责 ,进一步 强调 在安评管 理 中必须依法行政 。 《 规定》 则 主要规 范 安评管 理 的具体操 作程序 。可见 ,《 规定 》是结合 我省实际对 《 条例》 的具体 化和补充 ,例如 :

全国防震减灾知识竞赛试题(答案)

全国防震减灾知识竞赛试题(答案)

全国防震减灾知识竞赛试题(答案)全国防震减灾知识竞赛试题1. 我国地震工作方针是什么?答:我国地震工作方针是: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2. 我国地震工作主要任务是什么?答:(1)地震监测;(2)地震预报;(3)震害防御;(4)地震应急;(5)地震救灾与重建。

3. 我国防震减灾工作机构?答:我国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大致可分三个层次。

中国地震局是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是辖区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县地震局(办)是辖区基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4. 我国防震减灾工作重点是什么?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14号)明确指出: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是切实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

5. 我国第一个防震减灾示范区在哪里?答:福建省闽南地区,包括福州、泉州和漳州等地。

6. 我国第一个进行防震减灾强化宣传的地区在哪里、什么时间?答:甘肃省临泽县。

1995年,甘肃省委和省地震局根据中宣部和国家地震局的指示,在张掖行署的指导下由临泽县委和县政府实施的。

7. 我国地震救灾的基本策略是什么?答:(1)实行以预防为主的救灾体制;(2)实行以行政区域为主的组指挥;(3)发挥军队、民兵和各专业救灾队伍作用。

8. 我国20世纪第5个地震活跃期开始于何年?答:1988年。

9. 在防震减灾方面,我国将采取什么对策?答:基本对策:以预防为主,综合防御。

认真做好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应急,地震救灾和重建四个环节的工作。

10. 防震减灾的涵义是什么?答:防震减灾是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的简称,是对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高度概括。

11. 1994年联合国大会决议将国际减灾日定为哪一天?答:每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三。

12. 我国农村防震减灾的长远目标是什么?答:(1)逐步改变农村建筑材料的构成;(2)逐步改变农村的建筑习惯,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构造措施和施工技术,代替传统的对抗震不利的结构形式、构造措施和施工方法;(3)加强地震和防震减灾知识的普及,使防震减灾成为农民的实际行动和自觉需要。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释义说明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释义说明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释义及说明第一章 总则本章为总则,共5条。

总则规定的是基本原则,主要对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条例的适用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的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权限,以及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的鼓励、扶持政策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立法宗旨是有效地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立法依据是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包括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以及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有关工作。

二、防震减灾法确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基本法律制度。

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防御法》(以下简称《地震防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结构安全性原则,对房屋、建筑结构、道路、其他建设物在发生地震时其安全性状况的评价。

第三条国家对地面建设物实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制度。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实施机构应当负责管理:(一)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信息发布;(二)核实和认可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三)协调并及时解决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问题;(四)推进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研究;(五)督促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管理职责的落实。

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一)城镇建筑物安全性评价;(三)公路与桥梁安全性评价;(六)气象设施安全性评价;(七)石油、天然气、热电、核工业设施等重大危险源安全性评价;(九)其他因地震可能产生危害性更重大的建筑物、建设物安全性评价。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实施第六条属于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经认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有效、及时,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做到有序、全面、科学地进行。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经认可的专业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评价,在建设单位提供及采纳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实施合理地防御设施和措施,以确保建筑物、建设物的安全。

第四章办理机构第九条《地震防御法》规定的有关安全性评价事宜的批准机构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分别而来,同时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组织安全评价事宜。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应当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负责安全评价组织安全性评价技术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聘用专门熟悉安全评价技术的专业机构,提供安全评价的咨询、技术指导服务;实行安全性评价质量评定、安全性评价结果表彰办法;对安全性评价工作合理及时审核和检查执行的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对安全性评价的实施做出规定。

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地震局•【公布日期】2005.05.10•【文号】•【施行日期】2005.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地质灾害正文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是指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组织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依据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有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监督检查等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国地震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地震局)。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30•【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8.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执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制度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1.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

2.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包括必要的设备、软件、实验场地等;(3)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4)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流程1.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接受委托后,应进行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资料,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2.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概况;(2)地震地质背景;(3)地震活动性分析;(4)地震动参数计算;(5)抗震设防措施建议;(6)结论。

3.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报告质量。

4.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审核合格后,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交委托单位。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与管理1.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六、法律责任1.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2.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2)出具虚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3)未按期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七、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前置要件清单

贵州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前置要件清单











表注:①“一”表示不作要求。 “★”表示必须提供, 若不涉及,则应进行简要说明并附佐证材料(若有)作为印证。 “☆”表示应该提供, 因各种原因尚未取得正式文件的,可以先行提供中间成果文件(如 初设阶段的环评、水保,还未批复的可以先行提供审查意见); 因对本次报批没有实质性 影响,或上一阶段报批已汇编报送过, 则不作强制性要求(为方便审查,请尽量提供)。 ②个别发生概率较低的要件,如穿越动物保护区、国家重点工程区域(如 FAST)等的批复 /同意文件未列入清单中,但若涉及,也应列入汇编(涉及保密要求的除外),按已有序号 接续在末尾。 ③设计咨询审査意见 (代厅审査意见) 单独成册。 ④设计单位对咨询审査意见的逐条响应情况说明单独成册。 ⑤交通造价站的造价审查意见单独成册。
☆ ☆ ☆ ☆
★ ★ ★ ★
7
节能登记评估


8 9 10 11 12 13 14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水源保护批复 穿越风景区批复 穿越森林公园批复 穿越地质公园批复 湿地保护批复 文物保护批复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省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省十二届人大 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规定(第 十五条),“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 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梁、拦河闸坝等建筑 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 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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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7.03.01
•【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
•【施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地质灾害
正文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九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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