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红色文化 保护利用实施方案

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实施方案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实施方案。
红色文化是中国革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和教育意义。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制定并实施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实施方案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我们需要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
这包括对红色文化遗址、红色文化文物的修缮和保护工作。
同时,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监测和管理,建立健全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确保这些宝贵的历史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传承。
其次,我们要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利用。
通过举办红色文化主题展览、演出等活动,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感受红色文化的魅力。
同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发红色文化数字资源,建设红色文化数字展馆,让更多的人通过互联网等渠道了解红色文化。
另外,我们还要加强对红色文化教育的推广。
在学校教育中加入红色文化教育内容,通过红色文化教育基地等方式,让学生更加深入地了解红色文化的重要性和价值。
同时,加强对红色文化研究的支持,培养一批红色文化研究人才,推动红色文化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
最后,我们要加强对红色文化产业的发展。
通过支持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的开发和推广,打造一批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文化创意品牌,推动红色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
同时,加强对红色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打造一批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目的地,吸引更多游客前来感受红色文化的魅力。
综上所述,制定并实施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实施方案,对于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推动红色文化教育的深入开展,促进红色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要充分认识到红色文化的重要性,加大对红色文化的保护和利用力度,让红色文化这一宝贵的历史遗产得到更好地传承和发展。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16•【字号】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的《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6日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10月19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传承与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和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包括认定、保护、管理、修缮、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以来,传播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建筑、纪念设施和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有关的纪念设施。
包括:(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事件旧址、重要战役战斗遗址;(二)重要领导人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三)革命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纪念设施或墓地,包括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陈列馆、纪念园、纪念碑、纪念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利用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
湖南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湖南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湖南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于202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利用本省丰富的红色资源,彰显湖南作为伟人故里、将帅之乡、红色热土、革命摇篮的历史地位,发挥红色资源培根铸魂的作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包括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以及蕴含其中的重要精神:(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和遗物;(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碑亭、雕塑、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四)重要的著作、手稿、文电、报刊、影像、文件、宣传品等文献资料和档案资料;(五)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六)其他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2020年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合理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苏区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XX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包括:(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四)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革命遗址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城市管理、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民族宗教、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遗址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合理利用,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3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合作协作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汇聚起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及其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主要包括:(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1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21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21号)《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利用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彰显贵州作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革命伟大转折地的历史地位,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遗址遗迹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主要包括: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口述历史资料和实物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赓续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山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4月28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30日起施行。
市长桑珠次仁2024年4月30日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山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及”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村(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辖区内人员、单位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教(体)育、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
四、将第六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规划和设置标准”修改为“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
六、将第十条中的“市容”修改为“城市市容”;“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修改为“城市范围内”。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水域、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修改为“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湿地”删除;“景区和文化”修改为“景区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修改为“娱乐、商品交易、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改为“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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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南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04•【字号】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8.18•【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6号)《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已经2021年6月24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4日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6月24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开发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按照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山南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下,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遗址、遗迹、实物和有关纪念设施等。
主要包括:(一)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二)具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和烈士事迹发生地、墓地或者纪念碑;(三)具有历史意义和代表历史见证的旧址、故居;(四)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山南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凝炼而成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的文艺作品、人物事迹、革命精神、光荣传统和爱国守边精神等。
第四条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协调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县(区)文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党史(方志办)、档案、公安、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管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不得刻划、涂污、损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意识,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
第二章调查认定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实行名录管理。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调查认定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红色文化资源,由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交资料申报。
申报时应当包含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文化内涵、历史背景、产权归属、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书面材料。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实地调查研究,形成书面申报材料,经本级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认定为红色文化资源。
对已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在市、县(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范围内,根据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背景、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等确定保护名录等级,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红色文化资源未列入保护名录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可以向当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认定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后予以调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具体名称、保护级别、史要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在工程建设、农牧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原址保护。
需要进行项目建设,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文物)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
被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进行保养、修缮,环境整治,保持整洁;(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巡逻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发现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刻划、涂污、损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保护标志;(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三)毁林开荒、乱采乱挖;(四)建设污染红色文化资源及环境的设施;(五)擅自改建、扩建、拆除红色文化资源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六)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七)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挖掘物质和精神层面的红色文化资源,加强对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研究、宣传、教育和践行等方面内容,引领和规范红色文化精神的传承弘扬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精神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红色文化资源的传承弘扬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注重对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红色文化的传承,坚持有址可寻、有物可看、有史可讲、有事可说,增强红色文化资源的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宣传性、互动性、体验性,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组织、宣传、党史、文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搜集老党员、老干部、老支前、老战士、老模范等革命前辈和模范人物的口述历史、回忆录,整理提炼相关的历史故事、革命事迹、崇高精神。
第二十九条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区)应当利用博物馆、文化站(文化中心)、纪念馆或者展示馆等举办陈列、展览,利用遗存、遗址,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升红色影响。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宣传、文化(文物)、旅游、党校、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广,充分运用各类媒体、文艺作品、公益广告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推动红色文化融入国民教育、道德建设、文化创造和生产生活,提高红色文化资源的知晓度和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