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担保的种类和方式:民法典规定了多种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等。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或结合使用,以满足债权人的不同需求。
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内容:担保合同是担保关系的基础,应当依法订立并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责任等内容。
如果担保合同中存在无效条款或漏洞,可能会导致担保无效或无法实现。
担保财产的确定和登记:对于抵押、质押等涉及财产担保的,民法典规定了需要确定担保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等,并进行登记。
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和确认担保财产的权属和价值,以避免产生纠纷。
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规定了多种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拍卖、变卖、折价等。
同时,对于留置权等特定担保方式,还规定了特定的实现方式。
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
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担保人的权利,如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追偿权等。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比较全面和详细,旨在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而制定的。
其中,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以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均适用该解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更全面准确的信息。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

第一部分:引言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担保制度作为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其相关规定对于保障民事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其中,第68条关于担保的规定尤为重要,它对于担保的性质、形式、变更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结合第68条的相关内容,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出发,探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
第二部分:担保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性质担保制度是指一方(保证人)为了保障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约定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基本目的是保证债务的履行。
在《民法典》中,第68条对担保的性质进行了具体规定,指出“担保是保证债务履行的法律行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承担责任”。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担保制度属于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保证人作为担保的一方,有义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代替其承担责任。
第三部分:担保形式和变更在担保制度中,保证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等。
根据《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担保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保证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
第68条还对担保的变更作出了规定,规定了保证范围的扩大、时间的延长等情况下的变更程序和要求。
第四部分:担保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在担保制度中,有一些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需要特别注意。
根据《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担保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的原则,应当明确担保的目的与范围”。
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担保过程中,保证人应当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不得强迫其进行担保行为,同时担保的目的和范围也应当明确和公正。
第68条还对担保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除了民法典另有规定的情况外,担保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部分:总结与展望通过对《民法典》第68条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担保的性质、形式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
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遵循担保的基本原则,合理选择担保的方式,并且在担保过程中保持自愿和公正,以确保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成阳目录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从属性的四重维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登记生效主义vs 登记对抗主义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01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民法典》整合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内容。
在物债二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大框架下,形成了这样的担保制度框架:第一,《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延续了原《物权法》三种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结构,即“抵押-质押-留置”。
第二,在合同编通则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制度,同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和定金也是原《担保法》中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
第三,合同编中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所谓的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具有担保功能,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法律效力。
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1.形式担保(法定主义),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
[1]此前,对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担保类型,如以所有权和股权等权利本身设定的担保,即使交易功能全然在于担保,也被视为非典型担保或其他交易方式。
2.实质担保(意定主义),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来认定担保。
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框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延续了《民法典》规定的三部分内容: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
但也有与《民法典》的不同之处,与《民法典》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处特征:1.在担保物权中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加以集中规定。
在担保物权中并没有按照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的三种担保物权方式展开,而是以担保物的类型展开,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如下:第一条:本编规定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债务保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特征,包括担保人的提供和债务人的接受,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条:对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进行了定义,法定担保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是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担保合同。
第四条:对主债和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清偿债务、承担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对担保物的规定,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等,明确了担保物的权属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追偿权,包括保证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条:对保证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带债权,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对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第九条:规定了信用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担保,不涉及具体担保物的设立。
第十条:对公证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和登记。
以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进行的解读,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第十一条:对质押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同时,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对债权进行清偿。
第十二条: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追偿范围进行了规定。
担保人作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对多个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多个担保人对债务人责任的共同承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读担保法(一)2024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读担保法(一)一、引言担保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一部分,对于保障合同许诺的履行和债务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解读《担保法》的相关内容,对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进行深入解析。
二、担保的概念和种类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的财产安全措施。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可以分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四种形式。
1. 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是担保方式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常见于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中。
2. 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或动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措施。
抵押担保是以物权为基础的担保形式,常见于贷款合同和房屋购买合同中。
3. 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所有权人或保证人的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措施。
质押担保常见于金融合同中,例如股权质押。
4. 留置担保留置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债权人的财物作为债务的担保证据。
留置担保常见于合同法中规定的留置权,例如租赁合同中房东留置租客的财物。
三、担保的效力和范围《担保法》规定,担保的效力和范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担保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 担保的范围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担保的范围,但不得超过债务的数额。
如果担保的范围超过了债务数额,债权人只能就债务数额范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四、担保的设立和清偿1. 担保的设立担保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担保合同应当具有书面形式;②担保合同应当是自愿订立的;③担保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2. 担保的清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
债权人和担保人可以协商确定清偿方式,如果协商不成,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强制执行。
民法典 担保制度 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是指债务人为了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而对其担保财产进行的债权处分行为。
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最常见和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担保可以有效地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将详细解释担保制度的概念、种类、要件、效力、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几个方面。
一、担保制度的概念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为保证债权人获得债权而把自己的财产或利益作为抵押或担保的一种法律行为。
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是增加债权人的信任和信用,提高债权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同时也能够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提供更多的保障。
二、担保制度的种类担保制度根据其财产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实物担保和人身担保两种。
实物担保是指债务人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来提供信用担保。
例如抵押、质押等方式;人身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承诺或保证。
例如保证、反担保等方式。
三、担保制度的要件(1)担保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合法财产。
(2)担保财产必须具有经济价值。
(3)担保人必须是有能力履行担保承诺的人。
(4)担保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承诺。
(5)担保承诺必须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四、担保制度的效力担保制度的效力是指债务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是否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通常情况下,担保人向债务人提供的信用担保可以减轻债权人的风险,同时也能够提高债权人的信任和信用,使得债权人更愿意与债务人进行交易。
但是如果担保人无力履行承诺或者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弥补债务人的债务,那么担保制度的效力将无法发挥。
五、担保制度的权利义务担保人作为担保制度中的一方,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人有权利查看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要求债权人告知偿债情况等;同时,担保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等。
六、担保制度的违约责任债务人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规定,使得债权人受到了损失,那么债务人和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例如在债务人违约、担保财产价值不足等情况下,担保人需要履行担保义务,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追究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是民法典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提高债权的安全性和实现性。
本文将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进行解释阐述。
担保制度是指债务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为债权人履行债务提供一定的保障的制度。
债务人通过担保,使债权获得更高的优先权,从而增加了债权的实现程度和债权人的信心。
首先,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主体是债务人和债权人。
债务人是指承担特定债务并具备一定财产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债权人则是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次,担保物是担保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
担保物是指债务人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财产。
担保物可以是具体的物品(如房屋、车辆等),也可以是权利(例如股票、债券等)。
担保物的价值应当适当,能够与债务相匹配。
再次,担保的形式根据担保物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而定。
常见的担保形式有抵押、质押和保证等。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权利设定为担保物,给予债权人担保的一种方式。
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或第三人的动产财产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物。
保证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此外,担保的设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在相关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其次,债务人需要对自己的担保行为进行明确的表示,并确保自己具备相应的权利和财务能力来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债权人需要接受担保,并在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担保的内容和范围。
担保的效力与期限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担保的效力与债务人债务明确的起始时间相一致,并在债务履行完毕后终止。
但根据实际情况,担保的期限也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进行变更。
在担保制度中,债权人享有一定的特权。
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担保物的处分权,并以担保物的价值清偿债务。
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在保障债权人权益、加强债务履行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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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一、担保物权的特征(一)从属性(又称“附随性”;表现为五个方面)(★★★)1.成立上的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之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消灭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第393 条)。
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例1 甲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甲向乙借款一千万元,借期一年(2018 年3 月2 日至2019 年3 月1 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钟某以其A 房屋为借款合同(一)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甲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甲与乙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第一,甲向乙借款一千一百万元,借期一年(2019 年3 月2 日至2020 年3 月1 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所借一千一百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
” 王某以其B 房屋为借款合同(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甲到期亦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二)项下的本息。
①通过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款合同(一)项下的借款债权(旧贷)全部消灭,旧贷的担保人钟某的抵押担保责任消灭。
②若债权人(乙银行)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王某提供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乙银行有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反之,若甲、乙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王某,王某可以甲、乙恶意串通骗取王某提供担保为由,主张王某与乙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乙银行无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例2 为担保甲对乙的100 万元债务,丙以其A 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 车为乙设立质权,交付了B 车。
后乙将对甲的100 万元债权转让给戊,但一直未办理 A 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一直登记在乙名下),乙也未将B 车交付给戊(乙一直直接占有该车)。
①戊受让乙对甲的100 万元债权时,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戊同时取得对A 房屋的抵押权和对B 车的质权。
②根据《民法典》第547 条第二款的规定,虽未办理A 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向戊完成B 车的交付,对抵押权和质权基于从属性移转给戊不产生影响。
例3 甲公司因买卖合同对乙公司负有30 万元到期债务。
后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交给乙修理(已经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乙为了担保前述30 万元到期债务,留置了该汽车。
①乙对汽车的留置权为商事留置权。
②假设乙将对甲的30 万元买卖合同债权让与丙,丙不能取得乙对汽车的留置权。
这是移转上从属性的例外之一。
③原因:商事留置权具有专属性,只能于特定的企业之间成立,因此只有乙能够享有该商事留置权,债权受让人丙则不能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取得。
丙受让债权时,该商事留置权消灭。
例4 甲向乙借款。
丙以其房屋提供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乙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丙、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甲、乙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①丙、乙抵押合同部分无效,即其中约定排除抵押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部分无效(换言之,约定抵押合同具有效力上独立性的部分无效),因此,该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是一个具有效力上从属性的抵押合同。
②若甲、乙借款合同有效,丙、乙抵押合同亦有效,抵押权已设立。
③若甲、乙借款合同无效,则丙、乙抵押合同亦无效,抵押权未设立。
例 5 甲对乙负担借款合同债务。
丙以其 A 车为乙提供质押担保。
丁为丙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到期未向乙还款,乙对丙的 A 车行使质权之前,质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因乙、丙对质押合同均有过错,丙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 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乙承担了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①丙、乙质押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丁、丙间的保证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②丙对乙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反担保人丁承担反担保责任。
(二)物上代位性(★★★)例6 甲将其A 房屋先后抵押给乙和丙,3 月1 日为乙办理抵押登记,4 月1 日为丙办理抵押登记。
甲在丁保险公司为其A 房屋投保了意外毁损险。
10 月1 日(属于保险期限之内)A 房屋因雷击被焚毁。
①基于物上代位性,对保险金请求权,乙、丙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别为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
②丁保险公司接到乙、丙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之前,已经向甲全额支付保险金的,乙、丙不再享有请求丁支付保险金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③丁公司接到乙、丙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之后,丁向甲支付保险金的履行行为被冻结,丁向甲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发生清偿效力,乙、丙仍享有请求丁支付保险金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④10 月1 日A 房屋被焚毁时,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乙、丙有权请求丁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予以提存,但债权到期后,再对提存的保险金优先受偿。
(三)不可分性(★★★)例7 甲、乙按份共有一栋4 层房屋,价值800 万元。
甲、乙共同将该房屋抵押给丙,担保1000 万元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①假设丙就1000 万元债权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时,该房屋市价已涨至2000 万元,丙有权一并对4 层楼房整体行使抵押权。
②假设丙将500 万元债权转让给丁,则丙保有的500 万元债权和丁受让的500 万元债权均受这4 层楼房整体的抵押担保。
③假设债务人向丙清偿了500 万元,丙剩余的500 万元债权仍就该4 层楼房整体享有抵押权。
④假设抵押期间,甲、乙分割共有的房屋,甲分得第1 层和第2 层,乙分得第3层和第4 层,丙对甲、乙分得的房屋均享有抵押权。
例8 为担保甲对乙负担的5 万元债务,甲以其基于买卖合同对丙享有的10 万元价款债权为乙设立债权质权并通知了丙。
①为乙设立债权质权的通知到达(第三债务人)丙后,乙的债权质权对丙发生效力,其中包括“丙对甲的履行行为被冻结”,未经乙同意,丙向甲履行10 万元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②为乙设立债权质权的通知到达(第三债务人)丙后,不仅丙对甲履行全部债务的履行行为被冻结,基于债权质权的不可分性,丙对甲履行“部分债务的履行行为亦被冻结”,假设未经乙同意,丙对甲履行4 万元的,不发生甲对丙的10 万元债权被清偿4 万元的效果,甲对丙仍享有10 万元金钱债权。
③(12 年·卷三·7 题)的D 选项考点就是这个点。
二、共同担保与混合担保(一)共同担保(★★★)例1 为担保甲对乙的90 万元债务,丙以其A 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 车质押担保,完成了质押汽车的交付。
丙、丁与乙约定:“丙仅对乙就债务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抵押责任;丁仅对乙就债务三分之二的份额承担质押责任。
”①丙、丁构成按份共同物保。
②若甲到期无力清偿债务,乙只能请求丙就90 万元债务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0 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只能请求丁就90 万元债务三分之二的份额(即60 万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③丙、丁对乙承担担保责任后,虽然均有权向甲全额追偿,但丙、丁彼此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例2 为担保甲对乙的90 万元债务,丙以其A 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 车质押担保,完成了质押汽车的交付。
未约定丙、丁对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
①丙、丁构成非按份共同物保。
②若甲到期无力清偿债务,乙有权选择请求丙单独对全部90 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也有权选择请求丁单独对全部90 万元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乙还有权选择请求丙、丁共同对全部90 万元债务各承担一定比例的担保责任。
③丙、丁对乙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甲全额追偿。
④丙(或丁)对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丁(或丙)追偿,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规定的规则予以确定。
(二)混合担保(★★★)(三)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例3 为担保甲对乙的100 万元债务,甲以其A 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以其B 车质押担保(已完成交付),丁提供保证、戊以其C 车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甲未清偿到期债务,按照甲、丙、丁、戊与乙的事先约定,丙对乙承担了100 万元的质押担保责任。
①丙对甲享有追偿权,享有对甲全额追偿100 万元的债权(不考虑利息与费用)。
②基于代位求偿权,丙对甲的A 房屋享有抵押权。
③若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的规定,丙对丁、戊享有追偿权,则丙有权基于代位求偿权,按照内部分担份额比例行使对丁的保证债权和对戊的C 车抵押权。
④若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的规定,丙对丁、戊不享有追偿权,则丙不得基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对丁的保证债权和对戊的C 车抵押权。
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 条的规定,比较“温和地缩小了”《民法典》第524 条与第700 条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之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三、动产抵押权(一)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与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例1 甲将其A 车抵押给丙,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
后,甲将A 车出租给乙并交付,约定租期1 年(2020 年3 月2 日至2021 年3 月1 日)。
2020 年9 月1 日,丙行使对A 车的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A 车。
①若丙能够证明乙于订立租赁合同时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 车上设立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则甲、乙的A 车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②若丙不能够证明乙于订立租赁合同时为恶意,推定乙为善意,则甲、乙的A 车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例2 甲将其A 车抵押给丙,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
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甲对乙负担30 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除A 车外,甲暂无其他财产。
①若法院尚未依乙的申请法院对A 车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则丙可主张就A 车优先于乙受偿。
理由:物权优先于债权。
②若法院已经依乙的申请法院对A 车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则丙不得主张就A 车优先于乙受偿。
理由: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查封债权人的债权。
(二)不移转占有之动产担保的效力限制: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例 3 为担保甲公司(主营业务为制造、销售挖掘机)对乙银行负担的于2020 年9 月1 日到期的5000 万元借款债务。
甲、乙于2019 年9 月1 日约定甲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为乙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①若甲于2020 年3 月1 日将其制造的一台挖掘机以市价出卖给丙并交付,因该出卖属于甲的正常经营活动,乙对该挖掘机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效力。
②若甲于2020 年6 月1 日将其一套生产设备以实际出卖给丁,因该出卖不属于甲的正常经营活动,乙对该设备享有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受影响。
(三)超级动产抵押权与超级价款优先受偿权例4 3 月1 日,钟某与甲订立合同约定:“甲将其A 车以20 万元出卖给钟某,钟某于合同订立之日首付5 万元,余款自合同订立之日起6 个月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