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担保物权的性质

合集下载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物权是指人们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和占有的权利,是民法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

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两种重要的物权形式。

它们在权利性质、目的和效力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又存在着一些联系。

本文将对这两种物权进行比较与分析。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占有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对该物享有收益的一种物权形式。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即在与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关系。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权利人通过占有特定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3. 采取方式:用益物权可以采用出借、租赁、许可等方式实现。

4. 限制:用益物权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权利人须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使用物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的一种物权形式。

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优先取得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的价值来进行清偿的一种物权形式。

担保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担保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2. 目的: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优先取得债务的清偿。

3. 物权权益: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受偿,即在抵押物变现后,债权人可以优先收回其债权的金额。

4.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可涉及不同类型的担保物,如房屋、土地、机动车等。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性质、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1. 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主要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而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设立的。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提供对特定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担保物权解读

担保物权解读

【标题】担保物权解读【引言】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的一种权利。

它在法律上对债权人提供了确保债权得到保障的手段,同时也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方式来获得债务的信用。

本文将对担保物权进行解读,包括其定义、性质、设立与注销等方面的内容。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性质】担保物权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能够获得其财产的一种权利。

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性质,如物物基础、物权物定、物权物绝等。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务担保合同;3. 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物。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法律制度和担保物的性质,设立担保物权可能需要进行公示、登记或其他类似的法律程序。

【三、担保物权的效力和保全】担保物权的设立对债权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其债权。

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担保物权的有效实施。

【四、担保物权的转让和注销】担保物权在一些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转让担保物权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程序和形式要求。

转让担保物权后,转让人失去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而受让人获得了该权利。

担保物权的注销有多种方式,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解除担保物权的协议、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等。

注销担保物权后,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权利。

【五、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担保物权广泛适用于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包括民事债权、商事债权等。

它保障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能够得到担保物,从而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

担保物权的存在还通过强化债务人的履约意识和信用观念,促进了合同的履行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六、对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担保物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效力、注销等方面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担保物权的特征法硕

担保物权的特征法硕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担保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对担保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 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它的存在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 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担保物部分灭失或者价值减少的,剩余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3. 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4. 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5. 追及性:担保物权的追及性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优先受偿性和追及性等特征。

这些特征使得担保物权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第15章 担保物权概述

第15章 担保物权概述
172

(二)担保物权对反担保的适用

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将来承担
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特点

反担保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当事人不是担保人和债权人, 而是本担保人和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反担保人)。
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是原来的债权,而是本担保人的追偿权。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 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175


三、担保物权与人的担保的关系(176) ( 1)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 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清偿债务
债权人 有体物和权利 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性质
担保物权是物权
担保物权是定限物权 担保物是定价权 三、担保物权的特征

从属性围、消灭原因及与人的担保关系
一、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一)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 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171
依据发生原因:法定与意定担保物权 依据法律效力:留置性与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 依据财产性质:动产、不动产与权利担保物权


依据是否占有:占有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依据登记要件:登记型与非登记型担保物权 依据明文规定:典型与非典型担保 依据债权存在:既存债权与将来债权担保物权 依据民法规定:普通法上与特别法上的担保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担保物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在物权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本文将就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进行探讨,为读者提供全面的信息。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通过抵押、质押或留置等形式,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上的特定法定权益。

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主观权利,具有原则上可分离、可处分的特点。

2. 相对性: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以某一债权为前提,即是债权关系的附属物。

3. 优先性:担保物权对抵押、质押或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 追溯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可追溯至设定时债权的发生。

二、担保物权设定的条件要使担保物权设定有效,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物权的设立要满足一般物权设立的条件,包括合法来源、主体能力等。

2. 担保合同的订立,包括担保合同主体的资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

3. 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或经债权人同意将登记、盖章等行为代为处理。

三、不完善担保物权设定的补救措施有时候,担保物权设定可能因为形式上的问题而不完善,此时需要进行合法补救。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 登记或返还物权: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在合法的时间内进行登记;对于未交付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返还。

2. 设定登记确认:在担保物权的设定过程中,可以通过登记确认或其他形式,确保设定的效力。

3. 重复设定或重复行为:对于同一担保债权,可以进行重复设定或者债权人可以采取多种行为来加强实质权益。

四、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存在的问题在现实中,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立法不完善:现行的担保物权法在一些细节的规定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 司法解释不统一:在实际适用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于担保物权设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加强统一解释。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的概念、特点以及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凭借合法行为对一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担保物权可以看作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而行使的一种物权,是债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二、担保物权的特点1. 主次关系:在担保物权关系中,债权人的权益处于主要地位,而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处于次要地位。

2. 财产紧缺性:担保物权所针对的财产常常是稀缺的,例如房地产、车辆等有限的财产形式。

3. 实现方式多样性: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例如以质押、抵押等形式,确保其获得应得的债权和利益。

三、担保物权的具体应用担保物权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体现为对财产的抵押、质押等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为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

在抵押权中,担保物为不动产或动产,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的偿还。

2. 质权: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保管,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在偿还债务后可以取回质物,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出售或处置质物来实现其债权。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直到债务人支付债务为止。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可以占有担保物并行使留置权,以实现债权的偿还。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和限制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和限制:1. 登记制度:担保物权一般需要进行登记,以确保该权利的公示和保护。

例如,在不动产抵押中,需要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明确债权人的权益和顺位。

2. 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样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信心。

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与动产抵押权

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与动产抵押权

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与动产抵押权担保法是我国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主要规定了担保关系的成立、效力和实施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担保物权和动产抵押权是担保法中的重要概念,对于担保关系的形成和担保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担保人将其自有财产转移或者设定给债权人的权利,作为担保债权的保障。

担保物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有限性:担保物权只针对特定的债权,不涉及担保人的全部财产。

2. 附属性:担保物权是与债权紧密相关的,一旦债权消灭或者解除,担保物权也随之消失。

3. 可转让性:担保人可以将其担保物权转让给第三人,但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4. 合法性:担保物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动产抵押权的概念和要件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财产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

动产抵押权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抵押物:抵押物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存款、机器设备等。

2. 抵押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 抵押登记:债务人必须将抵押物的抵押权利登记在相关的登记机关,确保债权人的抵押权得到保护。

三、担保物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区别担保物权和动产抵押权在担保形式和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1. 担保物权的范围更广:担保物权不仅包括动产抵押权,还包括不动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多种形式。

2.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要求:动产抵押权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确保债权人的抵押权得到保护,而担保物权的登记要求相对较少。

3. 担保物权的灵活性:担保物权相对于动产抵押权更加灵活,可以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和约定。

案例分析:小明是一家小型企业的负责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向银行贷款。

银行要求小明提供担保物权作为贷款的担保。

小明将其名下的厂房作为担保物权进行抵押,并与银行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如果小明不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债务。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一、引言担保物权是财产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债权保障措施。

在财产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财产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进行汇总介绍。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1. 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一种财产权利关系。

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以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其应得的债权权益。

2. 担保物权的特点(1)附属性:担保物权是债权的附属物权,只能在债权的基础上存在和行使。

(2)占有性:担保物权需要占有物权标的,只有债权人占有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才能行使担保物权。

(3)可转让性:担保物权是可以转让的,债权人可以将其担保物权转让给第三人。

(4)合法性:担保物权需要合法的担保标的,不能以违法、违反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的。

三、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

财产权法中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和程序。

1. 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债务提供的担保物,并加入相关的担保物权条款。

债务人需要将担保物提供给债权人并完成相应的手续。

2. 法定设立担保物权根据法律规定,一些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可以在法律的支持下设立,例如按照财产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海船和其他导航器具的所有人可以为该船或者其他导航器具所获得的权利提供担保。

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的设立不需要通过合同。

四、担保物权的种类1. 抵押权抵押权是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的财产权利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抵押权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设立,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成立。

2. 质权质权是债务人将其动产的实际占有权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质权的设立要求动产能够交付给债权人占有。

3. 留置权留置权是债务人拥有的特定动产在债务人未支付债务之前,债权人可以不归还该动产的权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担保物权的性质担保物权的性质探究【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担保物权的“三种性质说”,主要分析“物权说”与“债权说”的分歧,从而引出优先权制度,试图将担保物权的性质定位于债权优先权。

从担保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规定,给担保物权的性质做出最合适的定位。

【关键词】担保物权;物权;债权;优先受偿权;引言担保物权性质的争论源于德国民法理论将财产划分为物权和债权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采取独立性理论,认为担保物权是一种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可以独立存在的物权。

该法典创设了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统一规定为他物权制度并置于物权法中的新体系。

该创新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

一方面,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此项特性乃物权所蕴含的基本特性,因此似可将其归入物权当中;然从其存在与发生效果的关联看,担保物又非现实支配某物从而实现其目的,它需要一定的时空才能完全实现其目的,与物权因其存在而获得的利益的特征不同,故而担保物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论由此发生。

一、担保物权的“三种性质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认识不一,理论上的认识对各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一般认为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有三种学说:“物权说”“债权说”及“准物权说”(一)物权说我国对担保物权的立法采取的是物权说,主要从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四个方面论述他的物权性质。

1、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保障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

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从效力上来说,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而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恰好表现为优先受偿性,因此,这一点是符合物权性质的。

2、担保物权的支配性担保物权中,权利人既可以支配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也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

如质权,担保权人可以现实的支配标的物,对于抵押权,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人支配的主要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能够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就拍卖、变卖的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特征的。

物上代位权进一步扩大了担保物权可支配的范围。

正是由于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有效的支配,才能充分地发挥担保物权在保证债权方面的巨大作用。

3、担保物权的排他性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有效地对抗第三人。

在第三人作出有害抵押物行为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表明担保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

同时担保物权实现上的先后顺序,也是其排他性的另一种表现。

4、担保物权的追及性就担保物权的追及性而言,在抵押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抵押权人有权在他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追及该物。

但在质押和留置的情况下,由于占有是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固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优势,质权和留置权随之消灭。

当然,对于非法侵害人,质权人和留置人还是享有追及权的。

只不过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性比较其他物权稍弱,事实上,整个物权的追及性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已经减弱,尤其是动产方面,追及性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二)债权说此学说认为,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

理由:一是担保物权不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地支配标的物。

支配的关键是权利人自己即可行使权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配合,这也是物权和债权区分的一个标准。

担保期间,担保物之所有人仍然可以依法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足以说明担保物的价值是在所有人的直接支配之下的。

从而否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

二是担保物权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合同产生的,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合同之债是债法体系中庞大的一部分,合同之债中产生的权利当然应该是债权。

三是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其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

为债的履行而设的担保物权中,在提供担保的一方(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也是特定的。

符合对人权的特征的。

(三)准物权说认为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权利。

理由:首先是在担保期间,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价值享有支配权,而且对所有有害于担保物权的行为,享有排除请求权,表明了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但这种支配性必须借助于担保物所有人的协助方可完成,这有表现了债权的对人权。

其次对主债权的清偿,是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之内,有担保物承担清偿责任的,因而权利人应当对担保物主张权利。

但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权,表面上是针对担保物,实际上却是针对担保物的所有人的,因而又具有对人权的性质。

如果因放弃而丧失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债权人成为担保物的所有人时,担保物权仍得以担保物为客体而继续存在,有表现出担保物权的物权性。

以上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每个学说又有他被质疑的地方,未能够充分的论证其合理性。

也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可以作为一种优先受偿权,这一说法是否合理呢?下面将对这一观点进行解读。

二、担保物权本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一)否定物权性——担保物权不具有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孟勤国教授认为物权直接支配性的核心内容在于法律赋予权利人对一定的财产利益的至始至终的控制力,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

而担保物权,既没有所有权那样的最终支配力,也常常没有用益物权那样的现实支配力,一个抵押权从设立到消灭,抵押权人对物从来不能实施传统物权理论所说的直接支配。

物权以物之使用受益为内容,因此对物之直接支配为必要;担保物权则以取得该物交换价值为目的,以拍卖的价金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为内容,故对标的物无需做有形的支配。

“利用”和“担保”目的并非相同,物权因其存在而获得利益,其在取得时即可完成其用意的目的。

而担保物权在其存在时无价值取得可言,只有在担保物权消灭时才可取得利益。

在担保物的存续期间其支配性仅处于潜在的状态,只能待到交易确定的清偿期到来时,且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才能实行。

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权人,担保物的价值在所有权人手中,担保权人要得到物的价款只能在变卖之后,而交换价值是物与物的交换关系,因此,在交换之前只可能预测而没有实际发生,故而不可能在此前支配不存在的价值。

②担保法在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等方面没有体现物权的法律本质,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担保法规定抵押权转化为对转让价款的物上请求权,未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不仅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且给抵押人逃避抵押责任提供了条件。

因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只要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就可以处分抵押物,而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价金优先向其清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

因此,当抵押权人收到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通知后,只能等待抵押人自觉履行债务,如果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价金挪作他用,抵押权人的权力落空将无法避免。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要求法院扣押价金,基本上等同于抵押权人在行使其债权请求权。

③(二)优先权制度概述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利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求④。

优先权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

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包括公法上的优先权与私法上的优先权。

公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在公法或者法律中规定的优先权:各种税收优先权和有关司法费用优先权。

私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根据客体的不同,特别优先权可分为动产特别优先权和不动产特别优先权。

动产特别优先权是指以债务人的特点动产为标的物的优先权: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的优先权、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之物品的优先权、动产保存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的优先权、责任保险赔偿金的优先权、耕地出租人对收获物的优先权以及种子、化肥、农药提供人对收获的优先权等。

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力:不动产保存人的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的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的优先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他人的优先权等。

可见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

而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也是债权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

因此,它实际上不是直接且排他性地支配物这一意义上的物权,不过是作为债权平等的例外——特定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三)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1、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异同首先他们设立的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公平之需要。

其次适用的范围有重复和交叉且两者都有优先效力。

不同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保护的特定债权的范围不同。

优先权所保护的特定债权的范围比较广;其二,优先受偿的标的范围不同。

优先权既可以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受偿,也可以就债务人的动产而优先受偿,而抵押权则仅能就债务人抵押的特定财产受偿。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优先权与抵押权实际上是种属关系,前者包含后者。

⑤2、我国对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可见对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是有法律直接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规则也适用于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上,也按此规则确定对此产担保的债权与税收之间的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之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交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