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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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乡镇人大依法履职的思考

关于促进乡镇人大依法履职的思考

关于促进乡镇人大依法履职的思考作者:潘静静甘海根来源:《人大研究》2022年第06期一、鄉镇人大依法履职的背景2015年6月,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就进一步做好新时代县乡人大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随后,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了地方组织法等三部涉及乡镇人大工作的重要法律[1]。

2022年3月全国人大又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

2016年4月,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相关法律,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进行了修正。

2022年3月,全国人大又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

这些法律条例的修正和完善,成为乡镇人大履职的重要依据和有力保障,也对乡镇人大履职提出了更加规范化、更具法治化的要求。

乡镇人大,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是我国最基层的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我国分布最为广泛、机构数量最多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基层群众行使权力最为便利和最为重要的载体。

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有十四项[2],而人们通常将这十四项职权简要概括为“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和选举权”,将其作为乡镇人大履职的主要内容。

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内涵要求和宪法及相关法律对乡镇人大的职权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乡镇人大在履职时严格按照法定授权、自觉做到依法履职办事;而乡镇人大的依法履职,又将带动基层政权、基层群众和基层社会的法治建设,推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在基层稳步推进、落地见效。

因此,查找当前乡镇人大在履职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是促进乡镇人大依法履职的重要途径。

二、乡镇人大履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全国上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江西上栗县各乡镇人大工作也在朝着法治化、规范化方向扎实推进。

如2016年,全县各乡镇均增设了人大专职副主席一职;县人大常委会2019年制定了《关于乡镇人大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乡镇人大一年召开两次会议,深入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21件法规作出修改: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一)将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实心粘土砖”修改为“粘土砖”。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强制性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粘土砖。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重点第二节审查方式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一节处理程序第二节结果反馈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2•【字号】•【施行日期】2001.1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意见的报告》,决定废止以下八件地方性法规: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二、《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三、《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四、《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五、《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六、《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七、《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八、《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08•【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施行日期】2022.07.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7件省政府规章和对5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7件省政府规章(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2017年12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正,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三)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1998年7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四)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五)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6月26日赣府发〔1985〕59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一次修正,2005年9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四次修正)(六)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2008年1月1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七)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三次修正)二、对5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网上系统办理生育登记,或者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含电子证照),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等额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0【实施日期】1997.06.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计划外生育征收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七)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八)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专业统计资料的;(九)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十)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行为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二)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四十一条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7•【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科技”修改为“科学技术”。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二、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二)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电子资料;“(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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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6•【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0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0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并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预算的调整方案,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般应”修改为“可以”。

2.将第十四条中的“他人”修改为“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

3.删去第三十条中的“财政”。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业期限、就业形态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业务指导及支持与帮助。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培训;推进职工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统一列支”修改为“统一支付”。

(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1.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3.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事业单位”修改为“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4.将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企业、社会组织”。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企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7.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

8.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三、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组织签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工资”修改为“报酬”。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修改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一)将第二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六、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一)在第三条中的“企业工会应当”后面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职工”修改为“职工群众”。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技能培训、技术革新、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疗休养等活动;推动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开展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工人先锋号等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培育工匠人才,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述6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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