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2021年)
对山西省煤炭、煤层气勘查开发一体化的几点认识

5对山西省煤炭、煤层气勘查开发一体化的几点认识聂君君(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太原030024)收稿日期:2009-12-03作者简介:聂君君(55),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地质高级工程师,现任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调研员。
摘要:关键词:中图分类号:P22文献标识码:A通过对山西省煤炭、煤层气资源概况、勘查开发现状的分析,结合多年矿业权管理的实际经验,提出了煤层气的开发一定要落实到以煤炭开发为主,积极推进改变当前煤层气的开发技术手段等对我省煤炭、煤层气今后发展的几点认识,并建议今后煤炭、煤层气两权“合二为一”。
进一步加速推动我省煤炭、煤层气产业发展,并在全国形成引领和示范作用。
煤炭煤层气勘查开发几点认识两权合一12山西省煤炭、煤层气资源概况山西省煤炭、煤层气勘查开发现状1.1煤炭资源1.2煤层气资源山西省煤炭资源丰富,全省11个地级市的119个县级市、县(区)中,赋存煤炭资源并有煤矿开采的90个县(市、区)。
省内拥有晋北、晋中、晋东三大煤炭基地(包括大同、宁武、太原西山、河东、霍西、沁水等6大煤田),及若干个小型煤产地,含煤面积约6.3810km ,其中埋深浅于2000m 的含煤面积约 5.67km ,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6%。
截止2007年底,全省查明煤炭产地668处,累计查明煤炭资源储量2875.82t ,保有资源储量2688.16,占全国查明煤炭资源储量的26%。
其中基础储量1036.94(含储量577.82),资源量1651.22。
预测埋深2000m 以浅的潜在煤炭资源3899.18,其中1200m 以浅的潜在资源量1292.45,埋深浅于1200米的资源总量3945.29。
山西不仅是煤炭大省,也是煤层气资源大省,煤层气资源量约为10.39,占全国总量的近1/3,位居全国第一位。
其中沁水煤田和河东煤田的煤层气资源量占全省煤层气总资源量的93.4%。
在中国煤层气开发利用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30•【字号】晋政办发[2007]125号•【施行日期】2007.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7〕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快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建立健全防治煤矿瓦斯的长效机制,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改善矿区生态环境,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正确处理煤矿瓦斯防治与煤炭生产的关系。
全省煤矿企业要坚持应抽尽抽、先抽后采、煤气共采、以抽保用、以用促抽、治理与利用并举的方针,通过采煤前地面预抽、井下抽采(井下预抽、本煤层同步抽采、采空区继续抽采)等措施,努力实现先采气后采煤、采煤采气一体化,开发利用产业化,防范煤矿瓦斯事故,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加强对高瓦斯煤矿企业的抽采管理。
开采煤层中瓦斯含量高于规定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井下移动抽采瓦斯系统进行抽采:1.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min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时;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大于或等于40立方米/min;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立方米/min;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立方米/min;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大于15立方米/min;3.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14•【字号】晋政办发〔2016〕141号•【施行日期】2016.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1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14日山西省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处理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以下简称重叠区争议),促进煤层气与煤炭产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解决重叠区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协调解决重叠区争议,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落实“先采气、后采煤”和采煤采气相衔接的要求,促进重叠区煤层气、煤炭资源综合高效利用。
第四条协调解决重叠区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具体解决方式。
鼓励当事人经自主协商,达成协议。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调解。
如自主协商、行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且当事人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可以按照省政府规定提出裁决建议,或者按照国土资源部委托作出行政裁决。
第五条在解决重叠区争议前,当事人应保持克制,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条解决重叠区争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当事人签署安全互保协议,建立日常协调保障机制;(二)当事人实施合作勘查开采,促进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利用;(三)当事人分阶段调整重叠区范围,或者一次性调整全部重叠区范围,实现采煤采气一体化。
煤层气与煤炭重叠区资源利用安全互保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09.14•【文号】国办发[2013]93号•【施行日期】2013.09.1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3〕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适应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产业化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一)提高财政补贴标准。
综合考虑抽采利用成本和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
具体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
(二)强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引导扶持。
落实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及小煤矿整顿关闭扶持政策,安排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重点支持关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加快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力度。
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煤矿瓦斯治理利用,将保护层开采配套工程、井下瓦斯抽采工程纳入煤矿安全改造投资支持范围,输配管网及利用设施、煤层气开发利用示范项目纳入煤炭产业升级改造投资支持范围,治理利用技术装备研发纳入能源自主创新和能源装备投资支持范围。
(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
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并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强化税费政策扶持(五)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
加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扩大煤矿企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
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调整完善,研究制定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草案)》

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保护,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煤层气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煤层气的勘查、开采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煤层气勘查开采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统筹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统筹煤层气与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统筹自主创新与对外合作,统筹做大产业规模和提高产业质量,统筹油气企业与矿区所在地共建共享。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层气勘查、开采、利用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全省煤层气勘查、开采、利用重大事项,推动采气、输气、用气全产业链协调稳定发展。
煤层气矿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煤层气勘查、开采,维护矿区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等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文物、煤矿监察、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煤层气勘查、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公开】省直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信息反馈等机制,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网站公布办理煤层气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
第二章资源配置第七条【规划统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煤层气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或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煤层气专章(以下简称“煤层气勘查开发规划”)。
煤层气勘查开发规划应当符合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煤层气勘查开发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配置条件】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煤层气勘查开发规划。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煤层气矿业权审批和监管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煤层气矿业权审批和监管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字号】晋政办发〔2016〕139号•【施行日期】201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煤层气矿业权审批和监管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6〕13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规范推进我省煤层气矿业权审批和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3〕93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部分煤层气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5号),结合我省煤层气矿业权管理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煤层气矿业权审批和监管的总体要求(一)努力实现承接委托事项的总体目标。
省国土资源厅要全面落实委托决定,办好审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协调开发时序,促进综合利用,保护合法权益。
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省国土资源厅,协调推进办好委托事项、促进产业发展、优化发展环境、落实资源惠民等各项工作,共同实现国家放心、地方满意、企业安心、群众受益的共赢目标。
(二)始终坚持实施审批和监管的基本思路。
省国土资源厅实施审批和监管,应做到承接委托不走样、审批标准不降低、办事效率有提高、管理机制有创新、服务发展见成效。
省直有关部门要落实省政府要求,主动推进相关审批和监管事项的调整完善,以放大改革效应,实现创新联动。
二、落实煤层气矿业权宏观管理政策(三)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要求。
省国土资源厅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登记(油气类)服务指南》《采矿权登记(油气类)服务指南》《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试采审批服务指南》,及时向国土资源部报告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落实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要求。
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2020)

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2020)《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业经2020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武2020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保护,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煤层气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在山西开展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市场配置、公开公正,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创新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利用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全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利用重大事项,推动采气、输气、用气全产业链协调稳定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维护矿区的生产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信息反馈等机制,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网站公布办理煤层气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
第二章资源配置第七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煤层气勘查开采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规划。
设立煤层气矿业权还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企业退出的矿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重新设立煤层气矿业权。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煤层气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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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1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蓝佛安2021年8月20日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保护,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煤层气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在山西开展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市场配置、公开公正,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创新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利用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全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利用重大事项,推动采气、输气、用气全产业链协调稳定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维护矿区的生产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信息反馈等机制,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网站公布办理煤层气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
第二章资源配置第七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煤层气勘查开采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规划。
设立煤层气矿业权还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企业退出的矿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重新设立煤层气矿业权。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煤层气矿业权。
从事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第十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层气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立煤层气矿业权应当以招标、挂牌方式竞争出让,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省)发布出让公告,并公示出让结果。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二)已设煤炭采矿权(平面范围不与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深部或者上部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的;(三)已设油气采矿权深部或者上部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的。
已设立煤炭、油气矿业权在本矿区范围内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的,也可以增列煤层气探矿权。
第十二条出让煤层气矿业权,应当签订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合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煤层气矿业权,在到期延续时应当补充签订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煤层气勘查第十三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为煤层气资源保护和利用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实施煤层气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
作业单位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煤层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探矿申请资料,其中勘查实施方案及评审意见应当事先向社会公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设立专栏,供企业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煤层气探矿权首次登记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交延续登记申请。
经批准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期满后不再延续。
煤层气探矿权人逾期未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原勘查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煤层气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首次登记面积的25%(不含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范围,下同),煤层气矿业权人可以申请扣减其山西省境内其他煤层气区块同等面积。
已签订出让合同并完成承诺投入、按照约定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区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煤层气探矿权到期延续的,其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视为首次登记面积,执行前款扣减25%面积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煤层气探矿权累计存续时间超过 15年的,可以准予延续5年。
期满未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不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自勘查区块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3万元;(二)第六个勘查年度至第十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5万元;(三)第十一个勘查年度至第十五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8万元;(四)从第十六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10万元。
本办法实施前探矿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减免当年受灾影响面积煤层气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七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提交前一勘查期内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和勘查投入审计报告。
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应当详细列出各项投入费用明细,其中实物工作量和综合研究费用不得低于总勘查投入比例的85%。
煤层气探矿权人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不足25%的,按照25%扣减探矿权面积,不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累计扣减;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过25%,但不足50%的,按未完成比例核减相应探矿权面积;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过50%的,不予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八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煤层气资源的,在报告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在5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并开展环境影响、泉域水环境、水土保持、安全生产、文物保护等专项评价。
进行开采的煤层气探矿权人销售、利用煤层气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鼓励煤层气探矿权人对本矿区范围内的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等气体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
煤炭探矿权人应当对本矿区范围内的煤层气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
煤层气探矿权人公布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探明地质储量前应当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等原因,煤层气探矿权人不能继续勘查作业或者不能办理采矿登记的,可以办理探矿权保留。
需要收回矿业权的,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煤层气开采第二十一条煤层气探矿权人提交探明地质储量后,应当在3年内申请采矿登记。
3年内未完成转采登记的,探矿权不再延续。
煤炭采矿权人井下抽采煤层气(煤矿瓦斯),不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需要地面钻井抽采煤层气的,应当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编写煤层气开发利用与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提请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
方案内容和评审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申请人办理其他相关许可手续时,环境影响、泉域水资源评价不再作为煤层气采矿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限按照探明地质储量与产能匹配的原则确定,最长为30年。
有效期满仍有可采资源的,可以申请延续登记。
煤层气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煤层气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煤层气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采收率、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要求,严格限制空烧、直排。
矿业权人综合利用本矿区内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应当规范计量。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合理安排煤炭生产和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布局和时序,充分利用本矿区内(含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煤炭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抽采试验。
第二十五条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撬装压缩、液化装备,配套建设煤层气管网,提高煤层气就地利用和向外输送能力。
煤层气矿业权人采用移动式设施回收、利用煤层气的,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气体充装及经营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章矿区生态保护第二十六条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减少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及地形地貌破坏,对泥浆、岩屑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废弃物排放,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钻井施工中的止水、固井等技术工艺要求,防止地下水窜层,并对周边水源地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煤层气生产采出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指标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建设用地,减少耕地、林地占用,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措施,有效预防和治理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第三十条设立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保护地扩大范围,涉及煤层气矿业权的,应当征求煤层气矿业权人意见。
需要占用煤层气矿区的,应当按照占用矿区面积比例退还已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占用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或者需拆除、搬迁生产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矿区油气管线建设确需穿(跨)越自然保护地、泉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无害化穿(跨)越方式,同时加强项目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出让收益管理第三十二条煤层气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金额或者出让收益率征收。
其中按照金额征收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以挂牌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的,适用国家油气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确定起始价,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首期缴纳出让收益不得低于总额的20%,剩余部分在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以其他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含需要补充签订合同的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年销售收入和基准率确定,在转采后分年度缴纳,其出让基准率确定为0.3%。
煤炭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为0.1%。
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基准价、基准率实行动态调整,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煤层气矿业权人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查年度免缴;第六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元;从第七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