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备案)[2009]N127号-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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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备案)[2009]N98号-农产品露堆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华联合(备案)[2009]N98号-农产品露堆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产品露堆保险附加运输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产品露堆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农产品露堆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自农产品运出晒场或堆垛起,至仓储地或加工厂时止,由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或运输车辆倾覆原因造成保险农产品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或运输车辆倾覆原因造成保险农产品的间接损失,;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三条发生本附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损失面积按照主险赔偿处理方式计算赔偿。

其他事项
第四条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中华联合(备案)[2009]N114号-温室大棚蔬菜种植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备案)[2009]N114号-温室大棚蔬菜种植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室大棚蔬菜种植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凡温室大棚蔬菜的所有者、管理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温室大棚和棚内蔬菜(以下简称保险温室大棚),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一)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棚体和种植密度达到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且已种植一年以上;(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行洪区;(四)棚体和棚内作物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温室大棚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下列温室大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的;(二)温室大棚在当地蓄洪、行洪区内的;(三)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温室大棚的棚体损失或棚内蔬菜损失率达到20%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风灾、雹灾;(三)雪灾;(四)冰凌。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军事行动;(四)盗窃、抢劫、他人故意破坏、病虫害;(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温室大棚和棚内作物或改种其他作物的;(六)采用不成熟的管理技术,或不接受农业生产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灾害发生时或灾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费用;(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第八条保险温室大棚的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温室大棚的棚体造价和棚内蔬菜每亩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棚内蔬菜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80%。

中华联合(备案)[2009]N113号-甜菜种植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华联合(备案)[2009]N113号-甜菜种植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甜菜种植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附加旱灾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甜菜种植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甜菜种植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旱灾直接造成保险甜菜的损失,损失率达到70%以上,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人为造成水土失控;
(二)作物播种面积超出常年灌溉用水量或人为原因造成水量减少导致保险甜菜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三条发生本附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损失面积按照主险赔偿处理方式计算赔偿。

其他事项
第四条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二、附加病虫害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甜菜种植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甜菜种植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病虫害直接造成保险甜菜的损失,损失率达到70%以上,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损失率未达到70%的;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三条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损失面积按照主险赔偿处理方式计算赔偿。

其他事项
第四条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内蒙古自治区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内蒙古自治区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条款所涉及到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投保分户清单、保险单、承保分户清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从事育肥猪养殖的农牧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按饲养批次存栏数投保,不得按年计划饲养量投保。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单个养殖农牧户每批次存栏育肥猪养殖头数在50头以上(含)的,可以自行投保;单个养殖农牧户每批次存栏育肥猪养殖头数不足50头的,应当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牧民投保。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保险标的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育肥猪”),投保人应将每批次符合下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一)该品种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二)体重10公斤(含)至100公斤(含);(三)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范,位于非传染病疫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非行洪区;(四)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五)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经保险人和畜牧管理部门验体合格。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所导致的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重大病害。

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二)自然灾害。

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能繁母猪养殖商业保险条款

能繁母猪养殖商业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能繁母猪养殖商业保险条款〔适用四川省〕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凡能繁母猪养殖的全部者、治理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以下条件养殖的能繁母猪〔以下简称保险母猪〕,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一〕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喂养一年以上;〔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4周岁以下;〔三〕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四〕治理制度健全、喂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喂养质量;〔五〕喂养园地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六〕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喂养治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猪只必须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以下能繁母猪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喂养园地在蓄洪、行洪区内的;〔二〕未经当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三〕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以下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母猪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政策性能繁母猪养殖保险金额以上的局部负责赔偿:〔一〕重大病害: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病毒、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响;〔二〕自然灾害: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雷击、风灾、暴雨、地震、冰雹、冻灾、泥石流、山体滑坡;〔三〕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第五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成心行为、重大过失、治理不善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二〕由于政府为预防疫情扩散而要求对未死亡的保险猪只进行扑杀、掩埋、燃烧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军事行动;〔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母猪;发生重大病害或疫病后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五〕失去生育能力或丧失生育能力后宰杀的。

中华联合(备案)[2009]N27号-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备案)[2009]N27号-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标的范围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哄抢;(二)地震造成的损失;(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五)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责任起讫第八条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生猪保险

生猪保险
死亡。
保险金额
(一)保险种猪每头保险金额为1000元,并且不超过其市场 价格的6成;
(二)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按当地饲养一头100公斤育肥猪 总成本的6成确定,最高不超过600/头。分批投保的,投 保数量按每批存栏数确定;按一年期投保的,投保数量按 当年累计出栏数确定,同时必须确定投保存栏数,当年累 计出栏数不低于投保存栏数的2.4倍。
农业保险共保体生猪养殖 保险条款
保险条件
(一)种猪在8月龄至4岁之间;育肥猪体重在10公斤以上; (二)建厂一年以上,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单个场存栏基础为母猪10头以上或每批存栏育肥猪50
头以上,按年投保的年出栏育肥猪200头以上; (四)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五)经营管理制度健全。
•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一下方式 计算赔偿:

1:每次事故保险人按实际存栏数的0.5%扣除绝对免
赔头数(四舍五入),但绝对免赔头数最低以2头、最高
80头为限;
• 2: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价格时,则每头生猪最 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市场价格。
• 3:如被保险人的生猪投保数量低于实际存栏数量的90%, 保险人按照投保数量与实际存栏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 4:保险生猪被洪水冲走流失的,保险人按冲走流失数的 50%计算生猪死亡数量;
• 5:种猪的赔偿金额按照使用年限比例递减,每使用一年 扣除保险金额的20%。
• 育肥猪的赔偿金额按尸重和每公斤保险金额确定,计算公 式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赔偿金额=尸重(公斤)X保险金额/10(公斤)
• 若育肥猪体重超过100公斤,按100公斤计赔。
保险责任

中华联合(备案)[2009]N117号-养鹿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备案)[2009]N117号-养鹿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鹿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凡鹿只养殖的所有者、管理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养殖的鹿只(以下简称保险鹿只),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一)投保的鹿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二年以上;(二)投保时鹿只年龄在2周岁以上、12周岁以下,非淘汰鹿;(三)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四)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五)鹿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鹿只必须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鹿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下列鹿只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饲养场所在蓄洪、行洪区内的;(二)未经当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三)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鹿只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疾病责任:急性脑炎、创伤性网胃炎、瘤胃臌气、直肠脱出、败血症、皱胃移位、瘤胃积食、放线杆菌病、坏死杆菌病、大肠杆菌病、传染性流行热、直肠穿孔、狂犬病、肠毒血症;(二)自然灾害:洪水、雷击、暴风、暴雨、冰雹、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山体滑坡;(三)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军事行动;(四)保险鹿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标的;(六)发生重大病害或疫病后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七)失去生育能力或丧失生育能力后宰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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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凡育肥猪养殖的所有者、管理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养殖的育肥猪(以下简称保险猪只),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一)投保的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一年以上;(二)投保时两个月以上或体重20公斤以上;(三)存栏量100头以上;(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六)育肥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育肥猪必须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下列育肥猪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饲养场所在蓄洪、行洪区内的;(二)未经当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三)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猪只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疾病责任:败血症、蓝舌病、蓝耳病、猪副伤寒、猪丹毒;(二)自然灾害:洪水、雷击、暴风、暴雨、冰雹、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山体滑坡;(三)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军事行动;(四)保险猪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标的;发生重大病害或疫病后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发生第四条所列保险责任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费用;(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三)在购入、调入保险合同约定地点以前的中转途中或出售、调出保险合同约定地点以后所发生的死亡或捕杀(含同群猪)。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第八条保险猪只的每头保险金额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市场价格的70%。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九条每次事故的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50天,或以约定的育肥出栏标准为保险止期,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保险猪只的疾病观察期。

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育肥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费第十二条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猪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猪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猪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猪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猪只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猪只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猪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猪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和分户清单;(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三)县级以上畜牧防疫部门出具的疾病死亡证明;(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猪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保险猪只死亡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保险猪只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死亡猪只尸体重量/约定的出栏斤数)×死亡数量×(1-免赔率)-残值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猪只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猪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猪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保险猪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因保险猪只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第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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