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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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2.13•【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施行日期】1995.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规定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规定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规定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5 号《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3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四月三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是指代表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与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五条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过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二)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交通运输部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

交通运输部2021年1月20日附件:1.《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关于《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附件1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运输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国运输机场布局规划、中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及机场总体规划,并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3号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3号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正文:----------------------------------------------------------------------------------------------------------------------------------------------------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

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

代表处经营范围

代表处经营范围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的经营范围必须明确写在代表处的登记证上,需由工商局审批确认,并符合代表处经营范围的相关规定或要求。

一般来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中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活上海宏途注册公司代办注册上海各类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自贸区公司注册、医疗器公司注册、企业年检、变更、代理记账咨询热线021.54191116 上海宏途0919产品推广、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但是,如果中国和该外国企业所在国政府签订有双边条约,该双边条约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华从事直接经营活动的,则应当按照这些规定办理。

虽然法律不允许代表处从事直接经营活动,但并不意味着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经济活动。

代表处有权从事维持其运营所必须的经济活动,签订维持代表处运营所必须的经济合同。

特殊行业审批事项属于未取消审批的行业,如金融业、保险业、海运业、海运代理商、航空运、运输业等,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文件申请批准证书,然后才能向工商局申请登记,其中金融、保险业外国(地区)企业申请设立时还应提交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商务部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1.交通部外国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它与航运相关的企业和组织,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华设立办事处,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3.司法部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应经中国司法部批准。

4.中国人民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外国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

5.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由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国发〔1980〕27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0.30【实施日期】1980.10.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发布)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

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民航局)

法律、行政法规、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民航局)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
43
中国民航局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0号)
44
中国民航局
在我国境内国际国内定期和不定期飞行计划审批
22
中国民航局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认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23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审定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4
中国民航局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认定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0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认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1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2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批
33
中国民航局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4
中国民航局
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2.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18.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29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2月18日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129.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确保其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29.3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a)持有外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b)使用飞机或者直升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起降,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129.5条定义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a)公共航空运输: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为他人提供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运送服务的行为。

(b)定期公共航空运输:按照承运人预先公布的起飞时间、起始地点和终止地点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

包括公布航班时刻表的定期航班运输,以及在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上临时增加的、预先确定起飞时间并告知旅客的加班运输。

不包括承运人与客户协商确定上述时间和地点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机飞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除定期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

(d)湿租:按照租赁协议,承租人租赁飞机时携带出租人一名或者多名机组成员的租赁。

(e)主任监察员: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代表其签署运行规范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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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9号)《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5月1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5月1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5月22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是指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代表,是指代表机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四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批准。

第五条民航局受理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撤销的申请或者备案,并作出相应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登记和批准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代表机构的批准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政府间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可以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第九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以下简称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

(二)获得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

(三)首席代表和代表的资格和数量应当符合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相关规定。

其中代表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代表。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担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

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过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材料:(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2.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3.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命书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5.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6.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并经本人确认签字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登记表》(附件1)。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2.所在国的有关当局与民航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3.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4.所在国的有关当局颁发的注册证明和航空运营人许可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命书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6.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7.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并经本人确认签字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登记表》。

第十一条民航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民航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局作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表机构批准证书(附件2);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三条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当与民航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有效期一致。

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自民航局颁发该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申请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延期的,代表机构应当在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四十五日前提出延期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申请材料:(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原件;2.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3.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4.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二)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暂停或者终止航线经营后,需继续保留代表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原件,并对保留代表机构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2.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3.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原件;2.所在国的有关当局与民航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3.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4.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民航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在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六条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应当与民航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一致。

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为三年。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暂停或者终止航线经营后,需继续保留代表机构的,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由民航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或者代表、代表机构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变更登记。

(一)申请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2.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3.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4.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二)申请变更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的任命书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3.拟任人填写并经本人确认签字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登记表》;4.拟任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5.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6.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申请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并加盖代表机构公章;2.新办公地址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相关证明材料;3.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4.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民航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九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其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失效。

民航局依法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其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撤销的三十日前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知书,并提供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局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工商登记证名称一致。

第二十一条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或者通知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申请人核对无误。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文件或者要求代表机构报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应当对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所需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业务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取得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代表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或者代表、办公地址变更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该批准证书,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代表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代表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拒绝、阻碍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对代表机构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民航总局于2006年4月3日公布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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