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90716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一)地质灾害监测;(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四)地质遗迹监测;(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地质环境管理办法是指为了保护和管理地质环境,维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发展,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和政策。
地质环境管理涉及到土地利用规划、环境监测、灾害预防等各个方面,下面详细介绍一些具体内容。
首先,地质环境管理办法需要在土地利用规划方面进行管理。
土地利用规划是指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的规划措施,目的是保护土地环境和保障人类生存,应该充分考虑地质地貌条件,合理分区和布局,避免在地质环境敏感区域开展不适宜的活动。
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应对土地利用规划进行评估和审批,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区域,并加强对潜在地质灾害的研究和预警。
其次,地质环境管理办法需要进行地质环境监测。
地质环境监测是为了掌握地质环境变化情况,基于事实数据调整和改进管理措施,预防自然灾害和保护地质环境。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监测、地表沉降监测等。
地质环境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监测网络和系统,定期进行数据收集和分析,及时报告和预警。
此外,地质环境管理办法需要加强对地质环境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地质环境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人类活动引起的地质灾害,如地震、地质滑坡、地质塌陷等。
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应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和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应急能力。
同时,加强监管和执法,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避免破坏地质环境。
最后,地质环境管理办法需要加强地质环境修复和保护。
地质环境修复是指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恢复和改善受到污染、破坏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应制定修复标准和方法,明确责任主体和监管机构,加强对修复项目的监督和考核。
综上所述,地质环境管理办法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
只有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和采取有效措施,才能保护和管理好地质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未来,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将不断完善和优化,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地质环境和社会需求。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介绍

3 我省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 全省总面积18.59万平方公里。地势大致为东、西、北三面环 山,中间低平,略呈向南敞开的不完整盆地
• 全省总面积中,山地占56%,丘
陵占24%,平原湖区占20%
• 地质环境复杂多样、地质环境资 源丰富多彩、地质生态脆弱多变
1、地质灾害防治形势依然严峻
威胁53万人的安全,威胁财 产170亿元。
相关法规
1986 1996 1995 2010 2004 2011
2009
2014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1995年省政府令第69号)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相关办法》 2013年
相关法规
《办法》出台的意义
•
•该《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 地质环境监测和管理工作的部门
行政法规,为今后地质环境监测
和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为建立 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和管理制度
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具有里
程碑式的意义。
《办法》将主要发挥4个方面作用
1
完善地质环境监 测管理制度体系 ,规范地质环境 监测行为
2
充分发挥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在地 质环境监测工作 中的主体作用和 地质环境监测机 构支撑作用
分级负责
省、市、县三级管理体系
省国土资源厅 省地质环境 总站
市国土资源局
市级地质环境 监测保护站
•依据行政区划,县级以上(包括县)的地方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的地质环境监测监督 管理工作。
科学规划
科学规划对主动有效地开展 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避免和 减轻地质环境问题给人民生 命和财产造成的损失,具有 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23-27条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制度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介绍64页PPT

61、奢侈是舒适的,否则就不是奢侈 。——CocoCha nel 62、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 ,如日 中之光 ;志而 好学, 如炳烛 之光。 ——刘 向 63、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 ——孔 丘 64、人生就是学校。在那里,与其说好 的教师 是幸福 ,不如 说好的 教师是 不幸。 ——海 贝尔 65、接受挑战,就可以享受胜利的喜悦 。——杰纳勒 尔·乔治·S·巴顿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介绍
26、机遇对于有准备的头脑有特别的 亲和力 。 27、自信是人格的核心。
28、目标的坚定是性格中最必要的力 量泉源 之一, 也是成 功的利 器之一 。没有 它,天 才也会 在矛盾 无定的 迷径中 ,徒劳 无功。- -查士 德斐尔 爵士。 29、困难就是机遇。--温斯顿.丘吉 尔。 30、我奋斗,所以我快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一)地质灾害监测;(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四)地质遗迹监测;(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完整word版)地质环境监测规程

地质环境监测一、地质环境含义及地质环境监测内容1、地质环境含义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环境等。
2、地质环境监测的主要内容地质环境监测的必要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五章规定P6):地质环境监测主要监测与人类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动态变化较大的、可能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或利用的地质环境,主要包括:地下水动态监测、地质灾害监测及自然地质保护区地质环境监测。
二、地下水动态监测(主要依据DZ/T0133-94)1、监测的目的及主要监测内容为了进一步查明和研究水文地质条件,特别是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掌握地下水动态规律,为地下水资源评价、科学管理及环境地质问题的研究和防治提供科学依据。
地下水动态监测主要针对地下水开采区,即人类影响较大的地区,包括区域的及城市区的。
主要监测内容包括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素随时间的变化过程,通过地下水的露头,代表性的钻孔、水井、泉等,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和技术要求进行监测。
2、监测网点的布设2.1监测点的分类2.1.1地下水动态监测点依据监测内容可分为水位、水质、水量及水温监测点,通常水位、水温、水质可共用一个点。
2.1.2根据监测点的控制作用大小,可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地区级等三级监测点。
2.2监测网点的布设原则2.2.1对于面积较大的监测区域,应以地下水流向为主,垂直地下水流向为辅布设监测网;对于面积较小的监测区域可根据地下水的补给、迳流、排泄条件进行控制性布设。
2.2.1国家级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主要是控制国家的主要农业区、经济开发区及主要城市,监测的目的层应是具有现实的供水意义或开发远景的主要含水层,监测区内的名泉、大泉及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地热井应为国家级地下水动态监测点,主要布设在我国主要平原、盆地区及地下水作为主供水水源的城市区。
2.2.3省级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应在国家级监测网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控制次一级水文地质单元及具有供水意义和前景地区,监测点应包括区内代表性泉、自流井、地热井等。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一、引言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矿山开发过程中的地质环境进行全面、系统地监测和评价,以及对环境变化和环境影响进行预警和控制的一系列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地质环境、预防环境污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详细阐述。
二、方案制定1. 目标和原则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的制定应明确监测的目标和原则。
目标是确保矿山开发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最小化,同时保障矿山的经济效益。
原则包括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周期性和可持续性等。
2. 监测内容和方法根据矿山的特点和环境影响因素,确定监测内容和方法。
监测内容包括地质地貌、地下水、土壤、大气环境等方面,以及周边生态环境。
监测方法包括现场观测、采样分析、遥感技术等,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获取准确的监测数据。
3. 监测点位和频次根据矿山的规模和布局,确定监测点位和监测频次。
监测点位应覆盖矿山的主要活动区域和周边环境敏感区。
监测频次应根据环境影响程度和监测目的确定,对于环境敏感区域应加强监测频次。
4. 数据处理和评价监测数据的处理和评价是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的重要环节。
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和数据分析,利用统计和数学模型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评估矿山开发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
三、方案实施1. 人员组织和培训制定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后,需要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实施和管理。
需要培训监测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确保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 设备和仪器购置根据监测内容和方法确定所需的设备和仪器,确保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时,要进行设备和仪器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准确性。
3. 数据管理和报告编制监测数据的管理是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实施的重要环节。
建立数据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和保存监测数据,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和完整性。
定期编制监测报告,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总结,为环境保护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四、方案评估和改进1. 方案评估定期对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进行评估,包括方案实施效果、数据准确性、监测点位布局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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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质遗迹监测;
(四)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自然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地质环境监测点是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地质环境监测站是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配置基础设施和相关设备的场所。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自然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由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设备等组成,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管理现代化功能的综合系统。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自然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损坏的,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分析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向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调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关措施的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送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由其逐级报送自然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开放共享、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