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民事纠纷中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上
商标侵权追诉标准

商标侵权追诉标准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特定的标识作用,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法律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
一、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权益:商标权益是商标侵权追诉的前提,只有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书的企业才能享有商标权益。
2.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侵权行为要求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是指在种类、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原商标相近似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
3.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即使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只要足以引起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实质性侵权:商标侵权行为必须是实质性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性的相似或相同行为。
只有在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时,才能追究侵权责任。
2.恶意或过失:商标侵权行为必须是故意的或者由于过失造成的。
如果商标侵权行为是出于无心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即使存在实质性侵权行为,也不能追究侵权责任。
3.公众利益: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还需要考虑公众利益。
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对公众利益有益或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可以适度放宽对侵权行为的追究。
三、商标侵权追诉的程序商标侵权追诉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收集证据:商标权人应当及时收集侵权证据,包括侵权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销售数量、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等。
2.发出警示函: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发出警示函的方式提醒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3.行政投诉:商标权人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商标侵权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可能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

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
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商品的性质和用途是否相似:根据商品的性质和用途来判断是否类似。
例如,鞋和衣服都是服装类商品,但用途不同,因此不能认为它们类似。
2.商品的市场定位是否相似:判断商品的市场定位是否相似,包括目
标客户、销售渠道等。
例如,高档手表和便宜手表虽然都是手表类商品,
但目标客户不同,销售渠道也不同,因此不能认为它们类似。
3.商品的外观和包装是否相似:判断商品的外观和包装是否相似可以
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一个方面。
例如,同样是巧克力,但有的是板状
包装,有的是散装包装,因此也不能认为它们类似。
4.商品的品牌是否相似:商品的品牌可以显示其特点和属性,如果两
个商品的品牌相似,也可以认为它们类似。
综上所述,判断商品是否相似需要综合考虑其性质、用途、市场定位、外观和包装、品牌等多个方面。
《商标审查标准》关于商标相同、近似的规定

《商标审查标准》关于商标相同、近似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商标审查标准》对于“商标相同、近似以及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有如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或者内容的商品或者服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服务。
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文字商标相同的判定:1、文字商标相同,是指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仍判定为相同商标。
2、图形商标相同,是指商标图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3、组合商标相同,是指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使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文字商标近似的判定:1、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的侵权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哪些原则及比对方法

商标的侵权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哪些原则及比对方法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和区分竞争对手的功能。
然而,在商标的使用和保护中,侵权问题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我们需要了解商标侵权判定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及比对方法。
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1.整体相似原则商标侵权判定中的第一个原则是整体相似原则。
即在比对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该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外观和识别特点,而不仅仅局限于商标的某一部分。
这是因为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在顾客心中构建一个独特的印象,因此整体相似性的判断是非常关键的。
2.注意公众的感知原则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判断还应该考虑到公众对商标的感知。
公众可能会根据商标的诸多方面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如商标字体、构图、色彩等。
因此,在判定商标相似性时,需要考虑公众对商标的整体感知,以便准确判断是否存在侵权。
3.分类相似原则商标申请者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需要选择适当的商标分类。
在商标侵权判定时,应该考虑商标是否属于同一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分类。
商标保护的范围是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性来确定的,因此,分类相似性是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重要判断原则之一。
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方法1.相似度比较法商标侵权判定中最常用的方法是相似度比较法。
这一方法通过比较商标的整体外观、音形义义等特征,进行相似度的评估。
一般来说,商标相似度的评估分为外观相似度和识别相似度两个方面,以此综合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2.专家评估法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有时候需要请专家进行评估,以确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专家可以通过其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对商标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估。
这种方法通常用于特别复杂或争议较大的商标案件中。
3.公众调查法公众调查法通过对一定数量和代表性的公众进行问卷调查,了解他们对商标的认知和关联程度。
这一方法可以更客观地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考虑公众感知的因素。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公众调查结果仅供参考,并不能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唯一依据。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有什么是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例呢?案例的分析有哪些?店铺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方便食品双白之争,近似商标应该怎样认定?白象与白家因为商标之争,进行了长达1年的诉讼,被媒体称为方便食品“双白”之争。
案件的焦点在于两商标是否近似,那么,近似商标应该怎样认定呢?案情简介:2007年9月,白家公司对外宣称正龙公司“白象”品牌方便粉丝恶意仿冒白家粉丝外包装,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表示将对正龙公司该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投诉。
2007年10月,正龙公司在南省郑州市主要商场超市中的粉丝产品被下架。
而正龙公司认为郑州一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郑州中院审理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
两件商标第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判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白家公司随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持了一审原判。
律师解析: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在形状、读音或者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却相同或者相近,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的商标。
近似商标的判断,主要采取以下几个标准:1、人的标准。
即以大多数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
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是怎样

一、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是怎样(一)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商标由一个或两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2、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三)商标由两个外文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四)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五)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六)商标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七)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八)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九)商标文字由字、词重叠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判断标准及案例

商标近似判断标准及案例
商标近似判断标准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考虑:
1. 商标标识的相似性:商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三维标志等元素组成,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需要比较这些元素的相似程度。
如果两个商标的元素相似,就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2. 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近似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应该有一定的相似性,如果两个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差较远,通常不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3. 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是判断近似商标的重要因素。
如果两个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都很高,而且它们的元素相似,就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以下是判断近似商标的案例:
1. “百盛”与“百盛世家”:这两个商标都包含了“百盛”这个元素,且都与餐饮服务相关,因此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2. “吉米”与“新吉米”:这两个商标都包含了“吉米”这个元素,且都与儿童用品相关,因此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3. “长裕”与“老长裕”:这两个商标都包含了“长裕”这个元素,且都与食品相关,因此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4. “超力”与“超力一族”:这两个商标都包含了“超力”这个元素,且都与健身器材相关,因此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5. “欧莱雅”与“欧莱雅海蜇”:这两个商标都包含了“欧莱雅”这个元素,且都与化妆品相关,因此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6. “长城”与“凯越长城”:这两个商标都包含了“长城”这个元素,且都与旅游相关,因此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近似商标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标识的相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因此,在进行商标注册或使用时,应该仔细考虑和评估这些因素,避免因近似商标问题而引起纠纷。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其法律责任

2、商标的淡化
1、商标的混淆
大多数情况下,商品类似或商标近似的判断并不是简单的是和非的 问题,而是表现为程度大小的问题,商标的知名度越大,激发消费 者产生联想的能力就越强,消费者认为不同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联 系的可能性就越大。商标知名度达到驰名时,还能获得跨类保护。
1、商标的混淆
2016年,日本YKK株式会社诉瑞安市力博机车 部件有限公司跨类别使用YKK商标,最高人民 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 之前,核定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 "YKK" 商标在 中国境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YKK商标可以 基于在“拉链”商品上驰名的事实获得在“车 辆内装饰品”上的保护。
1、商标的混淆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 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 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 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 的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 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 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刑事责任
假冒商标犯罪具备以下特征: 1、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行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的自然外国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 2、假冒商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 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3、假冒商标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不同的目的动 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过失为不构成犯罪。 4、假冒商标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假冒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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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民事纠纷中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上)[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国内外立法从三个方面展开对类似商品判断标准的讨论。
第一部分对类似商品的法律属性及相关概念作出了分析,第二和第三部分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就类似商品判断的依据、指导原则、标准和考虑因素等作出了讨论。
基本观点是:1、类似商品的判断属于个案实事的认定问题;2、判断类似商品应注意对“类似商品”、“商品类别”、“商品的自然特性”以及“商品名称”等几个不同概念加以区分;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一认定”不应成为类似商品的判断依据和标准;4、类似商品判断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加以考虑,本文试图对此提出一个系统的和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方法,包括判断指导原则、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比较对象等。
[关键词]:商标民事纠纷,类似商品,认定规则知识产权纠纷之所以被人们普遍认为难度大、争议多,原因之一在于各项权利在范围上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模糊区”,[1]如专利权中的“等同技术”,版权纠纷中对作品“独创性”认定。
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商标权被人为划定成“禁”(禁用权)与“行”(专用权)的不一致。
在“行”的方面,权利的效力仅及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但在“禁”的方面,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这里的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和近似商标就成了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模糊区”。
2002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解释”),对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和近似商标的含义及判断标准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规范意义上明确了认定的标准和方法,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这一“模糊区”。
但笔者从近期各地法院的裁判情况中看到,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有关问题依然存有不同理解,以至于就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不同法院的判决却截然相反。
尤其是在对类似商品[2]判断上的分歧,已给司法裁判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
有鉴于此,本文作者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后,结合实践中的判例和国内外的立法情况提出一些个人观点,并期待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商标民事纠纷中“类似商品”的法律属性《商标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依据这一法定定义,笔者认为,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判断类似商品首先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类似商品判断属于个案的事实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司法裁判的两个基本工作。
通常情况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类似商品判断问题上却似乎显得不那么界限清晰。
某法院的一份判决就认为:“类似商品的判断是商标授权审批及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宜由权威部门作出统一认定。
实践中,判断类似商品一般首先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或者权威部门作出的规定或批复…。
[3]在笔者看来,以上观点就混淆了个案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区别。
类似商品的判断同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样,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一系列的判断标准和要素,但说到底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与驰名商标一样,类似商品也是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过去认为“类似”的商品,现在和将来并不一定同样地“类似”,反之亦然。
严格地讲,商品的类似并不是由法官适用某个规范性文件而得出的结论。
换句话说,类似商品作为一项案件事实不是“统一认定”的结果。
个案中商品类似的结论应由相关公众作出评判,是相关公众客观存在的“一般认识”。
法律上所谓的判断实际上就是对“一般认识”这一事实的查明(包括推定)。
虽然认定事实有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依据,但两者的区别应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并不存在任何人为的统一结论和可对号入座的检索工具。
如果撇开具体案情把这项工作交由所谓的权威部门“统一认定”,或直接比照《商品分类表》等文件获取结论,实际上等于放弃和转移了法院的部分审判职权。
[4]本应由法院作出的判断却被与案情无关的检索结果所代替。
同时,这个意义上的“参考”也不可避免的有将《商品分类表》作为法律依据之嫌。
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商品是否类似始终是与“混淆的可能性”紧密相关的,并与案情的各个方面有不同程度的联系。
比如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销售渠道等个案因素均可能一定程度地影响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类似情况的认识。
对此,国外的一些立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欧盟国家《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在其立法动机部分就明确指出:“考虑到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考虑到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而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商标同使用或者注册的标记可能产生的联想,商标与其标记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程度”。
由此可见,“类似商品”显然属于案件事实认定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判断上并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统一认定”,事先作出的与个案无关的类似划分不应被直接照搬。
2、类似商品与商品类别、商品名称和商品的自然特性之间的区别在判断类似商品问题上,将类似商品、商品类别和商品的自然特性三个概念加以区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类似商品,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法解释》第十一条界定的含义理解。
商品类别,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便于商标注册和管理而采取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划分的国际分类标准,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以下称“商品分类表”、“商品区分表”或“分类表”、“区分表”)。
商品的自然特性,是有关商品在客观方面的属性,是决定商品类别划分的一个因素。
商品的自然特性与类似商品的区别实际上就是商品类别和类似商品的区别,这种区别在“假冒”加“伪劣”的侵权案件中体现的最为明显。
例如:某单位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了不含药物成分的假药,如依商品自然特性判断,假药客观上并不属于商品分类中第五类的药品,但实践中并没有看到任何一家法院因此放纵了制假者的侵权责任。
原因就在于该仿冒、伪劣商品在一般公众的认识中被误以为真,被作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看待。
也就是说,消费者事实上已经混淆了相关商品之间的联系和产源。
与上述概念相关,在类似商品的判断中还有一个如何理解商品名称的问题值得讨论。
一般认为,商品名称分为通用商品名称和特有商品名称。
通用商品名称一般都有对应的国家技术标准,在《商品分类表》中也有明确的归类,如电视机、香水、茶叶。
特有商品名称很多本身就是厂家的注册商标,其中多数可以按成分、功能和用途归入到相关通用商品名称中,如利君沙(琥乙红霉素颗粒—药品)、商务通(电子字典)、五粮液(白酒)。
除此之外,现实中还存在一种包含了通用名称但又不是该类商品的商品名称,如冰红茶、无醇啤酒、录音笔等。
大致上讲,商品名称可以被理解为商品类别在形式上的反映,商品的自然特性则是商品类别在实质意义上的反映,但由于有些商品名称是由企业根据商业需要自行确定的,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其中一些诸如叫茶不是茶、叫酒不是酒的商品名称则不能“以名定类”。
实践中往往有人忽视商品名称在确定上的随意性,片面地将商品名称对应到《商品分类表》和《商品区分表》等“统一认定”中归类,并以此作为“类似”的结论,这就在判断类似商品的误解中越走越远了。
事实上,商品名称对类似商品的影响是体现在判断标准的客观方面,而且这种影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
也就是说,在个案中商品名称可能成为判断类似商品的一个客观因素,这是因为相关公众在看待某些商品是否类似时有时可能会受到特定商品名称的影响。
总之,商品的类别与类似商品的判断没有直接联系,商品名称虽然与商品类别和类似商品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但它既不能决定商品类别也不能决定商品的类似,仅仅可能成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客观因素之一。
这种可能性是否具有现实意义还完全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二、《商品分类表》和《商品区分表》不是判断类似商品的依据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商品分类表》和《商品区分表》常常是被过于强调和误解的名词,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和类似商品判断中的作用究竟如何?有必要进行讨论和澄清。
1、《商品分类表》和《商品区分表》是商标注册和行政管理中的检索工具我国是《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员国。
国家工商总局在1988年即开始在商标注册管理中采用“商品和服务尼斯分类”,目前使用的《商品分类表》是尼斯联盟第十八次专家委员会会议最新修订的第八版(2002年版)。
“尼斯分类”的目的在于为各成员国商标注册提供一个可供对照检索、管理商标注册的工具。
说到底,《商品分类表》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纯属是为便于商标注册管理而被人为划定的工具性参照标准。
《商品区分表》是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尼斯分类”及其在我国的使用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
《商品区分表》的作用是在商标注册管理中对商品类别和商品类似提供初步判断的检索工具。
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
也就是说,《商品区分表》只是注册商标授权审核中采用的一个“人为”参照标准,是一种先验的和预测性的,不具有“终局性”和法律上的“确定性”。
从实际情况看,并不是同类、同组的商品均构成类似商品,也不是不同类不同组的必然不类似。
当这个预设的“尺度”与个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时,就需要回到实质的标准上作出判断。
笔者注意到,在《商品区分表》和类似商品判断标准的关系上,工商管理部门倒是始终没有混淆。
作为《商品区分表》的编译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并没有简单地将“区分表”当作商标行政管理及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类似商品的最终依据,遇有商标异议和争议时,其定案的标准仍是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商品之间的实际相关程度等。
可见,商标主管部门并没有将《商品区分表》中的“类似”作为其定案的依据。
分析到此,我们已经可以在这个问题上得出明确结论,即:《商品区分表》中“类似商品”是为便于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在此基础上的“类似商品”划分绝不应延伸到商标民事纠纷中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依据。
实践表明,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裁决解决“类似商品”争议的阶段,“分类表”和“区分表”的参考价值已经基本上不存在了。
如在“宫宝”商标异议案中,申请人无锡金龙营养品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三十类3005组(非医用营养液)注册“宫宝”商标,该商标此前已由浙江宫宝药业公司在第五类0501群(药用口服液)上注册。
商标局经审核后认为,虽然“非医用营养液”和“药用口服液”在《商品区分表》分属不同类不同组,该表中也未注明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但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应主要考虑消费者的因素,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非医用营养液”和“药用口服液”属于类似商品,据此,商标局驳回了注册申请(该案在后来的商标侵权诉讼中,衢州中级法院在认定时也排除了“分类表”和“区分表”适用价值,认定涉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5].最近发生的一个案例是“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形商标争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