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外案例分析ISP版权侵权之诉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中国“避风港”制度适用要求的研究

中国“避风港”制度适用要求的研究近年来,中国“避风港”制度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该制度旨在为海外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稳定和公正的投资环境,建立了一套全方位的制度和措施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但是,该制度不是面面俱到的,如果不能满足制度的适用要求,那么在遇到投资争议时就可能无法享受到“避风港”的保障。
因此,本文将从三个案例来探究中国“避风港”制度适用要求。
首先,案例一:2016年,美国一家投资公司因收购一家中国公司时亏损数百万美元而提起仲裁,要求中国政府承担其中一部分损失的赔偿。
但是,仲裁庭拒绝了他们的起诉,因为该投资公司没有遵循中国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此案表明,如果投资者没有遵守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就不能享受到“避风港”的保护。
其次,案例二:2019年,指挥与控制软件解决方案提供商安博通公司被美国财政部列入实体名单,中国投资者迅速将其股份出售并获得了巨额利润。
但是,这种行为违反了“避风港”制度中的“诚信原则”,不能得到保护。
因此,投资者在进行任何交易前需要考虑相关的道德和法律问题。
最后,第三个案例:2017年,阿根廷意大利商会对罗米尼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停工期间员工的工资费用。
双方在仲裁期间选择了中国“避风港”的制度进行争议解决,然而,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外双方之间的商业争议,与涉及劳动合同的案件无关。
因此,在选择“避风港”时应该明确争议的性质,以免造成纠纷。
综上所述,中国“避风港”制度在适用中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果投资者违反了相关规定或以不诚实的方式参与交易,就不能受到该制度的保护。
因此,投资者在选择“避风港”时需要谨慎,充分了解适用条件和限制。
而中国政府也应该加强宣传,提高投资者对该制度的认识。
此外,在适用“避风港”制度时,还需要注意一些具体的要求和限制。
例如,对于投资额较大的外资项目,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对于特许经营和独立经营的外资企业,需要遵守中国法律和法规,建立健全的资本金结算、税收和资质认定等制度。
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研究

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研究网络侵权是当前互联网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而“避风港”规则作为网络侵权法律保护的一种手段,也随之被广泛讨论和研究。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避风港”规则的定义、特点、适用条件以及其在实际网络侵权案例中的具体应用。
一、“避风港”规则的定义“避风港”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知情或未参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保护规则。
该规则的出现是基于在互联网环境下,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营和自由发展。
二、“避风港”规则的特点1. 限制性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才能享受“避风港”保护。
2. 承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知情或未参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3. 义务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适用条件1. 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独立的第三方,而非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主体。
2.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知情或未参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享受“避风港”保护,即不得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侵权行为。
3.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发现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扩大和蔓延。
四、案例分析1. 美国DMCA案例: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享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在该案例中,部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引用DMCA规定,免除因用户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2. 法国Google案例:2011年,法国出台了法律规定,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必须在其搜索结果中增加“可靠性指数”。
此举旨在保证用户的搜索结果真实可靠,同时也妥善解决了搜索引擎公司在网络侵权中的承担责任的问题。
3. 中国淘宝案例:淘宝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侵权中也经常被提起诉讼。
对于此类案件,淘宝通常会引用“避风港”规则来辩护自己,并且通过完善平台管理措施,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以降低自己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避风港”规则虽然是当前网络侵权领域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但其应用和适用条件均需要严格规范和把握,以保证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维护。
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随着搜狐、新浪、腾讯、淘宝等纷纷推出了各自的开放平台,开放平台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普遍现象,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相关责任的讨论仍然方兴未艾,尤其是对其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及适用规则的讨论更是如此。
避风港原则一般适用规则避风港原则,简单地说,就是“通知+删除”的规则。
具体而言,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的证明侵权的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时消除侵权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其是否直接提供内容可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类。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者直接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前者提供的服务包括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四类。
在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一般规则上,除了我们所熟知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外,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避风港原则首先针对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网络内容提供者(ISP)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一般认为,开放平台是指平台运营商通过开放接口,使得第三方开发者得以通过运用和组装该接口以及其他第三方服务接口产生新的应用,并且使得新应用可以在这一平台上运行的服务。
根据这一理解,开放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网络服务,而非直接提供内容。
故在法律上,开放平台一般可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ICP)。
但这一定性并非绝对的。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为王。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内容,就完成了举证责任。
被告如果不认可,认为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大百科全书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App Store侵犯著作权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苹果公司未提交相关协议以及开发商信息,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涉案的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
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商标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商标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商标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吴怡辰当侵权案件发生时,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可使用避风港规则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事实上,避风港这把保护伞并未平息有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ISP ”)[1]侵权责任的争议。
虽然在我国版权领域,法律上规定了“避风港”制度,但是否适用于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还缺少现实的操作性和指导性。
在具体司法判例中,中国法院已将避风港规则适用到商标侵权领域。
但由于避风港规则在网络交易平台的使用对我国而言相对陌生,其在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还不清晰。
本文从中国现有的体现出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着手,通过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研究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的具体适用条件以及模式,研究ISP 在网络交易平台中的责任认定,进而提出在DMCA 的基础上运用避风港规则解决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的模式。
处:第一处是2019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22、23条,第二处是201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2] 。
我国2019年出台的《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 )[3]的立法模式,为ISP 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避风港规则。
该规则规定版权人通知ISP 网站上的侵权内容,ISP 审查删除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1条明确指出,保护的对象是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条例》中有关避风港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商标侵权领域。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ISP 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其赔偿责任的免除和例外。
第36条第二款的内容包括对ISP 适用“通知—删除”程序,这是对DMCA 的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具体体现。
避风港原则英文

避风港原则英文(原创实用版)目录1.避风港原则的定义和背景2.避风港原则的具体内容3.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4.避风港原则在国际上的应用案例5.避风港原则的优缺点分析正文避风港原则(Safe Harbor principle)起源于美国,是网络空间中保护个人隐私的一种原则。
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集、存储、处理、传输个人信息时,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可以不必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这些条件包括:明确目的、最少够用、公开透明、安全保障等。
避风港原则旨在平衡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个人信息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既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又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在我国,避风港原则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
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需要遵循的原则和程序,为我国的网络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国际上,避风港原则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例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就包含了避风港原则。
GDPR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非常严格,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才能在收集、处理个人信息时不需要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这些条件包括:明确目的、合法必要、透明公开、数据安全等。
避风港原则的设立,对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促进网络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它也存在一些缺点。
首先,避风港原则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规中可能存在差异,导致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跨国运营时需要遵循不同的规则,增加了合规成本。
其次,避风港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被滥用,导致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越来越多的国际化交易,投资者们对于风险的关注也在日益增加。
在高度动荡的环境下,市场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导致需要投资保护的需求变得越来越迫切。
为了减少投资者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发达国家之间纷纷制定了规定,使投资者能够在境外安全地进行跨境投资。
作为这些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避风港规则的运用就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和讨论的话题。
“避风港”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或地区,让投资者通过在财产流转途中把资金转移到这些地区,从而实现风险隔离,并保护其对涉及的投资进行更广泛的法律操作。
当国际市场突然发生剧烈波动时,一些国家需要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下安全地转移资金和财产,以逃避市场风险,而“避风港”规则正好为他们提供了完善、安全和灵活的方案。
首先,避风港规则在跨境投资中起到了保护作用。
众所周知,不同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和法律体系均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可能会对投资者产生威胁。
有些国家的政治,并不能稳定,一些市场的招商环境远远不具竞争力;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也比较复杂,并不适合进行跨境交易。
这些都意味着在这些国家进行投资时,可能会存在较大的风险,在投资的过程中遇到问题时类似法律保护,会对投资者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避风港规则为投资者提供了另外一种投资保护方式,即在能够法律承认加强资产风险监管措施地区内进行投资,以防止交易商或他人的强制行动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其次,避风港规则在跨境投资中起到了规范作用。
在投资环节中,投资者往往会遭遇透明度不足、不良审计等问题,这些都会对投资者造成不良影响。
避风港规则最重要的使用场景之一是设立海外业务,其中包括在世界各地的不同企业之间转移财务和经营业务。
避风港规则使投资者可以从海外获得透明的营商环境和监管制度,投资者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企业运营的情况,并根据企业运营的风险情况,进行准确的投资决策。
第三,避风港规则同样能够减少跨境投资方案的操作难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本文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在信息时代背景下,针对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版权保护等问题制定的重要法规。
其中,“避风港”规则作为该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旨在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中的责任与义务,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避风港”规则的效力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简要介绍“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地位。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阐述“避风港”规则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操作及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避风港”规则在版权保护中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避风港”规则概述“避风港”规则,又称为“安全港”规则,源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这一规则主要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特定情况下提供版权侵权的免责保护,以防止他们因用户上传、分享的内容而陷入无休止的版权纠纷。
其核心理念在于,只要ISP满足一定条件,如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或阻止用户访问,就不应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引入了类似的“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根据该条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且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运营环境,有助于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然而,“避风港”规则并非绝对的免责金牌。
在实际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版权内容的合法传播,如建立版权管理制度、加强用户教育等。
短视频版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析

短视频版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析短视频版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析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短视频平台在近几年迅猛崛起,短视频内容日趋丰富,吸引了大量用户的关注与参与。
然而,在短视频的飞速发展背后,版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解决这个问题,一些短视频平台引入了“避风港原则”,以在版权纠纷中保护自身利益。
本文将以“短视频版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析”为题,探讨这一原则在短视频领域中的适用性、问题与挑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避风港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时,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ISP不承担直接责任,除非ISP自主选择主动拦截违法内容。
这一原则主要出现在美国法律中,目的是为了保护中立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避免其过度监管用户上传的内容。
短视频平台可以被视为ISP,因为它们提供在线视频内容的传输与存储服务。
根据避风港原则,短视频平台不承担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的直接责任,除非平台主动拦截违法内容。
这意味着,如果用户在短视频平台上传了侵权内容,版权方必须通过起诉用户而不是起诉短视频平台来追求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避风港原则”在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性受到一些争议。
一方面,短视频平台普遍采用了自动上传和审核系统,用以监控用户上传内容中的侵权行为。
这些系统可能不完善,导致侵权内容被无法及时识别和移除,进而给版权方造成损失。
这时,版权方可能会选择通过起诉短视频平台来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起诉上传侵权内容的用户,因为短视频平台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部分责任。
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其自身也可以被视为涉案内容的传播者和参与者。
例如,如果短视频平台主动参与制作或编辑侵权内容,或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那么短视频平台对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也会受到法律追究。
这时,“避风港原则”可能就无法适用于短视频平台,因为它们没有履行中立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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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外案例分析ISP版权侵权之诉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摘要:互联网发展使得网络版权侵权愈演愈烈,网络服务提供商(ISP)面临前所未有的诉讼压力。
《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创设的避风港规则利于平衡版权人和ISP的利益,从而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该规则被多国立法吸收,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蓝本。
鉴于条文不周延性和版权保护传统思维等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该规则存在分歧,但已渐渐开始向保护ISP合理利益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DMCA;《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转向一、定义ISP和避风港规则ISP是为网络信息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主体。
避风港规则即"通知+移除"规则,是ISP法定免责条款,起初适用于版权领域,若ISP既未在服务器上存储侵权信息,又没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扩展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领域。
该规则利于保护ISP,豁免后者特殊侵权赔偿责任,对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有积极意义。
二、案例分析DMCA避风港规则之适用要求(一)案情和判决简介避风港规则滥觞于美国,以08年判决的IO Group,Inc.v Veoh Networks,Inc案最知名。
原告是电影版权人,被告是视频共享网站经营者。
被告用户在其网站上传了原告拥有版权的电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法院依据DMCA判决被告胜诉。
法院认为被告是ISP,只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视频文件是根据用户指令、通过自动技术上传到被告网站的,被告没有实质参与或监督文件上传,在文件上传前也没有义务检查文件,被告可适用DMCA第512条(c)款的避风港规则。
(二)由该案分析DMCA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求1、入门要求(1)要以避风港规则获得免责,ISP首先须证明以下几点:它是服务提供商[1];(2)它已采取、告知并合理履行禁止重复账号侵权的措施[2]。
它没有侵犯版权人为保护作品而采取的标准技术措施[3]。
法庭认定DMCA只要求运营商提供合理措施来制止侵权,而被告已采取适当措施,譬如警告侵权人并封号、禁止侵权人重复开设账号等。
2、运营商知晓与否ISP须证明它不应知作品受版权保护与否、未意识到侵权行为,且在知悉侵权后迅速移除侵权材料或屏蔽访问。
倘若确有事实表明ISP知晓侵权行为但没有制止,那么它将丧失避风港规则保护。
判断ISP是否知晓侵权涉及红旗标准,它是指如果他人侵权行为的事实已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ISP 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ISP能够明显发现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可以认定其"知晓"。
[4]本案视频未包含版权提示,虽然有一个视频包含被告商标,但不能达到证明其知晓侵权的程度,不满足红旗标准。
3、避风港规则例外倘若ISP从有能力控制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利益,那么它将失去该规则保护[5]。
倘若ISP满足避风港规则的条件,版权人则只能请求禁令而不能对直接、辅助及替代侵权请求经济赔偿。
三、避风港规则之价值与影响避风港规则影响着数国立法和司法实践。
以澳大利亚Roadshow Films v iiNet案为例。
08年11月,派拉蒙等34家电影公司及其被许可人向iiNet(该国第三大ISP)提起版权侵权之诉。
原告作为电影版权人,主张被告通过BT方式向用户提供非法下载或分享。
今年2月,澳联邦法院判决被告胜诉,认定原告误导法庭视线,虽然用户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版权法第五章第2AA节避风港规则[6],被告不应对其用户通过BT下载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它既对网络没有控制权,也没有阻止版权侵权的积极义务。
本案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是《澳美自由贸易协定》签订后相关版权条款的实践,是对美国法之借鉴。
作为先例,它将对以后澳ISP侵犯版权之诉的判决产生重大影响。
四、我国适用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DMCA相关规则之借鉴DMCA不仅影响了澳大利亚等英美法国家,也成为我国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的蓝本。
作为我国版权立法的里程碑文件,《条例》引入了避风港规则。
经比较可见,《条例》基本吸收了DMCA相关规定:其一,适用主体是ISP;其二,要求ISP经版权人履行合法通知程序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并通知被删除信息的用户;其三,ISP不明知或不应知侵权事实存在;其四,ISP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
(二)结合案例分析《条例》所引发的司法实践问题《条例》根据ISP不同主体细化了避风港规则,但仍有不周延处,在实践中引发分歧:1.就主体而言,包括提供临时存储、信息平台、搜索引擎等服务在内的纯技术服务ISP和DCMA??512(k)规定的狭义ISP概念相一致,但鉴于采取了逐条区分主体的方式进行规定,随着科技发展,一旦出现新ISP类型,就可能出现缺乏对应条款的情况。
2.条文规定上传信息"未改变"问题,对怎样构成改变界定不够详尽。
譬如ISP对用户上传作品自动添加标识,如优酷、土豆在视频角落标注网站水印,版权人认为这类行为构成对作品的改变,实践中也出现了支持版权人的判决。
"广电伟业诉酷溜网案"的判决就持有该观点,"本院认为该标识已产生指示视频文件来源之作用,酷溜公司已改变网友所提供的涉案《别》剧视频文件。
"[7]如此武断的判决显然与网站采取自动添加技术的事实相悖,也不符合立法初衷。
3.ISP接到版权人通知后删除侵权信息的问题。
虽然《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括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但是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是只删除、屏蔽权利人通知上列明网络地址的侵权内容,还是有义务找出所有相关的侵权内容并予以删除或屏蔽[8],换言之,版权人侵权通知书的详尽程度是否会对ISP删除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有待商榷。
以"雅虎中国音乐搜索案"为例,06年11家唱片公司状告雅虎中国,称其向公众提供47张专辑共计233首歌曲的在线试听、免费下载以及链接等服务,侵犯了原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获酬权。
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雅虎败诉,须删除涉案链接、赔偿经济损失21万余元,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9]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之所以没有获得避风港规则免责,关键在于原告通知书的内容和雅虎接到通知后的行为。
06年7月4日,11家唱片公司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后者在收到通知后删除与所列的演唱者和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
该律师函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列出了34位歌手姓名;第二部分列出了48张专辑名称;第三部分针对68首歌曲,各提供侵权链接地址;第四部分针对另外68首歌曲,不但提供侵权链接地址,而且提供侵权链接网页的电脑截屏。
雅虎中国在收到通知后,断开了第三、四部分列出的侵权链接,却没有处理前两部分。
[10]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搜索、链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链接后,被告履行删除义务不够彻底,其放任行为变相帮助了用户侵权,因此须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对本案判决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已列明被侵权对象的名称,且数量较为有限,即使通知前半部分没有依据《条例》第14条列明网络地址,被告也有技术能力自行找到侵权项目予以删除。
但是,倘若对删除义务采取扩大解释,可能会使ISP承担与之能力不符的义务。
4.关于ISP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行为。
倘若用户将未授权视频上传供公众免费观看,而网站在缓冲时播放广告,从广告商处获得收益,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难以界定的。
实践中法院也偏向于版权人,例如"暴风公司在其播放页面上提供了广告服务,其在增加浏览量的同时获取了相关的广告收益,减损了乐视网公司所获利益。
"[11]五、结语--我国司法实践对避风港规则的理性回归总结上述案例,虽然《条例》引入避风港规则,但因条文措辞和保护版权人利益的思维定势等原因,实践中对该规则的运用较为谨慎,仍倾向于支持版权人主张。
不过,近来这一情况开始变化。
例如"马杰诉土豆网案"中,两审法院一致肯定被告ISP地位,并根据其被通知后删除侵权视频的行为判定适用《条例》第22条避风港规则[12]。
关于不改变上传信息和直接获利问题,法院也开始支持ISP,在"搜狐诉土豆网案"中,法庭否认了被告添加名称和网址水印的行为是对侵权影片进行了编辑和改变[13]。
此外,在一些类似判决中,法院也认定利用插播广告营利的方式不属于《条例》第22条的直接获利[14]。
避风港规则旨在限制版权人,ISP在网络服务中角色微妙,为了使其充分发挥功能,合理利用避风港规则很重要。
它能减轻ISP举证负担,增强推定过错责任规则的可预见性,让诚实经营的ISP不必过于担心侵权风险,有利于网络服务业的长远发展。
司法实践转向是网络服务产业蓬勃发展的大势所趋,但传统知识产权和网络服务产业的博弈才刚刚开始。
如何在双方利益之间取得衡平,既能使版权人利益得到合理保障,又使互联网产业的良性发展摆脱传统版权法的困扰是值得法学人深思的问题。
参考文献:[1]17 U.S.C. ??512(k)(2006)./uscode/17/512.html, 2011-1-20.[2]17 U.S.C. ??512(i)(1)(A)(2006)./uscode/17/512.html, 2011-1-20.[3]17 U.S.C. ??512(i)(1)(B)(2006)./uscode/17/512.html, 2011-1-20.[4]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知识产权2006(4),16.[5]17 U.S.C. ??512(c)(1)(B) (2006),/uscode/17/512.html, 2011-1-20.[6]Summary by Judge Cowdroy,.au/au/cases/cth/FCA/2010/24.html,2011-1-23.[7]北京海淀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号民事判决.[8]陈毓.避风港规则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11.[9]雅虎侵犯唱片公司著作权案终审裁定,/bjfs/2007-12/24/content_120 30215.htm,2011-1-20.[10]张玲.避风港条款缘何失效-从雅虎中国音乐搜索案看避风港条款的适用.通信企业管理2007(10),65.[11]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471号民事判决。
[12]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13]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