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知名出版社未经原作者同意,擅自将原作者所著小说《幻世奇缘》出版发行。
原作者发现后,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原告系我国某知名小说作家,于2018年创作完成小说《幻世奇缘》。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幻世奇缘》出版发行,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幻世奇缘》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的行为;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 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著作权人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六、启示1. 著作权人应加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著作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行业迅速崛起,为广大读者提供了丰富的阅读选择。
然而,与此同时,抄袭、侵权等现象也日益严重。
本案涉及某网络文学平台上的抄袭纠纷,旨在探讨著作权法律保护在网络文学领域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系我国某知名网络作家,其创作了一部名为《仙剑奇侠传》的网络小说,并在某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
经过一段时间,该作品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并取得了较高的点击量和订阅量。
被告乙某在某网络文学平台上注册账号,开始连载一部名为《剑心诀》的网络小说。
经过仔细对比,原告甲某发现,《剑心诀》与《仙剑奇侠传》在情节、人物设定、世界观等方面高度相似,涉嫌抄袭。
于是,原告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被告乙某是否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2.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乙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1. 关于被告乙某是否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品包括小说、诗歌、戏剧、电影、音乐、美术、摄影等。
原告甲某创作的《仙剑奇侠传》属于小说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乙某的《剑心诀》在情节、人物设定、世界观等方面与《仙剑奇侠传》高度相似,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
2. 关于被告乙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乙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甲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被告乙某的侵权情节、侵权所得以及原告甲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乙某赔偿原告甲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乙某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主要依据了以下几点:(1)被告乙某的《剑心诀》与原告甲某的《仙剑奇侠传》在情节、人物设定、世界观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2)被告乙某在创作《剑心诀》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创作具有独创性,即被告乙某未能证明其创作与原告甲某的作品之间存在合理差距。
关于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律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作者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近年来,随着网络文学产业的蓬勃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以一起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为例,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著作权法律案例进行解析,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2017年,作家甲创作了一部网络小说《梦想之城》,并授权某网络文学平台独家连载。
2018年,乙在另一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了一部名为《梦幻之城》的小说,内容与甲的作品高度相似。
甲发现后,将乙及该网络文学平台诉至法院,要求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审理过程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创作的《梦幻之城》在情节、人物、主题等方面与甲的《梦想之城》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实质性相似。
乙未经甲许可,在另一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梦幻之城》,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乙未经甲许可,在其平台上连载《梦幻之城》,侵犯了甲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未经甲许可,在其平台上连载与甲作品高度相似的小说,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责任承担法院判决乙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梦幻之城》的连载内容,并赔偿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解析1. 实质性相似判断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作品的主题思想、人物、情节、结构、语言风格等要素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
从案件事实来看,乙创作的《梦幻之城》在情节、人物、主题等方面与甲的《梦想之城》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实质性相似。
2. 网络文学侵权认定随着网络文学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知名的小说出版社,拥有某畅销小说的独家出版权。
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电影制作公司,计划将该小说改编成电影。
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乙公司将该小说改编成电影,并在全国范围内上映。
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翻译权;(14)汇编权;(15)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拥有某畅销小说的独家出版权,包括上述权利。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小说改编成电影,并上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和表演权。
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法律问题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版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
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甲公司系某知名小说的著作权人,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该部小说,并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 原告甲公司系某知名小说的著作权人,享有该小说的著作权。
2. 被告乙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该部小说,并获取了经济利益。
3.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未予理睬。
4.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侵权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3)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享有某知名小说的著作权,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作品,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侵权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4)赔礼道歉。
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某知名小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的某知名小说;2. 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 被告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侵权手段多样化。
被告乙公司通过在网站上发布原告的作品,获取经济利益,侵权手段较为隐蔽。
2. 侵权后果严重。
被告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版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产业迅速崛起,吸引了大量读者和创作者。
然而,与此同时,网络文学领域的版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文将以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侵权纠纷为例,分析版权法律问题,探讨相关法律适用及维权途径。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系某知名网络文学作家,其创作了一部名为《穿越时空的爱恋》的网络小说,并在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上连载。
该作品在平台上获得了极高的点击率和粉丝群体。
不久后,原告发现,另一家名为“乙”的网络文学平台未经其授权,在其平台上连载了与《穿越时空的爱恋》高度相似的网络小说《梦回唐朝》。
原告认为,乙平台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乙平台及涉案小说的作者丙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涉案小说《梦回唐朝》是否构成对《穿越时空的爱恋》的侵权;2. 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 原告的维权途径及赔偿标准。
四、案例分析1. 涉案小说《梦回唐朝》是否构成对《穿越时空的爱恋》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穿越时空的爱恋》作为原告甲的作品,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梦回唐朝》与《穿越时空的爱恋》在故事情节、人物设定、背景描写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且《梦回唐朝》的作者丙在创作过程中并未表明其借鉴或参考了《穿越时空的爱恋》。
因此,可以认定《梦回唐朝》侵犯了原告甲的著作权。
2. 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平台在接到原告甲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侵权作品等措施,因此,乙平台应承担侵权责任。
3. 原告的维权途径及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著作权案例评析

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
我国《著作权法》在互联网时代如何应对新挑战,成为著作权保护领域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著作权案例为切入点,对《著作权法》在互联网时代的新挑战与应对进行评析。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知名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通过某网络平台进行连载。
在连载过程中,该作家发现其作品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网站抄袭,并在该网站上传播。
作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件评析1. 著作权侵权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均构成侵权。
本案中,侵权方未经作家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作家的作品,已构成对作家著作权的侵犯。
2.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网络平台在接到作家投诉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著作权侵权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作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侵权方赔偿。
四、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新挑战与应对1. 新挑战(1)作品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侵权行为难以追溯;(2)侵权手段多样化,如深度链接、快照等;(3)网络平台监管难度大,侵权行为难以杜绝;(4)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侵权成本低。
2. 应对措施(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2)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侵权成本;(3)加强网络平台监管,督促其履行审查义务;(4)提高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五、结论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在应对这些挑战方面,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著作权案例评析

著作权案例评析一、案例背景。
在一个充满烟火气的城市里,有两家火锅店,一家叫“热辣一号”,另一家叫“超辣联盟”。
这两家火锅店一直处于激烈的竞争关系中。
“热辣一号”的老板老王是个很有创意的人,他精心设计了一款独特的菜单,这个菜单不仅菜品介绍生动有趣,还搭配了很多手绘的火锅食材小插图,整个菜单的排版也是独具匠心。
这份菜单一推出,就受到了顾客们的喜爱,很多人甚至因为这个菜单觉得“热辣一号”特别有文化氛围。
没过多久,“超辣联盟”推出了一款新菜单,“热辣一号”的老王看了之后差点气炸了。
为啥呢?因为“超辣联盟”的新菜单从菜品介绍的风格、手绘插图的样子,甚至排版布局都和自己家的菜单非常相似。
老王觉得“超辣联盟”这是赤裸裸地抄袭,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决定要讨个说法。
二、著作权的相关分析。
# (一)作品的原创性。
1. 菜单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我们得看看“热辣一号”的菜单是否能算得上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般来说,作品得是具有原创性的智力成果。
老王的菜单可不是随便拼凑的,那些生动的菜品介绍是他绞尽脑汁想出来的,手绘插图也是专门请画家画的,排版更是反复调整才确定的。
这些都体现了创造性的劳动投入,所以这个菜单是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作品的。
2. 原创性的程度要求。
不过呢,著作权法里对于原创性的要求并不是说要完全独一无二,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有一定的创造性就可以。
“热辣一号”的菜单虽然可能用到了一些常见的火锅菜品元素,但是它整体的表现形式是独特的,这就满足了原创性的要求。
# (二)侵权的判定。
1. 相似性分析。
再看看“超辣联盟”的菜单,和“热辣一号”的菜单相似到什么程度呢?从菜品介绍来看,像“热辣一号”把毛肚描述成“脆嫩爽口的毛肚,像是在舌尖上跳舞的精灵”,“超辣联盟”就写成“毛肚脆嫩,吃起来就像舌尖上跳跃的精灵”,这简直就是换汤不换药嘛。
还有那些手绘插图,虽然不能说完全一样,但是形象、风格都极其相似,就像是照着画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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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案例评析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原告:詹某被告:杜某案由:侵犯署名权[案情介绍]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
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
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
杜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
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
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
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
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
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
这里的智力成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
此大前提无可非议。
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
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
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
"[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
形势而学之。
若临渊之临。
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
"[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
《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
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
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
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
……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
""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
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
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
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
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
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
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
比如,某人在欣赏他人创作的音乐作品时,将该作品的旋律记录下来,这一行为显然是复制行为。
但这并非任何人都能做到,因为这要求记谱者具有相当的音乐修养。
具体地讲,记谱者既需要熟练地掌握音乐知识,还需要有准确的听觉和良好的记忆。
而后者更需要长期、艰苦的训练才能练就。
其实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必须掌握有关制作相关作品的有关技能。
即使有人要将他人的文字作品抄一遍,也必须首先学会识字和写字,而学会大量的文字也并非一日之功所能及。
相信谁也不会因为学习语文需要有大量付出,而将抄录行为认为是创作。
故而,并非所有需要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都是创作。
有学者将智力劳动化分为智力机械劳动、智力技艺劳动和智力创造劳动,并以此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这是非常有道理的。
[8]也许有人还会提出,如果某人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又加人了自己构思的一些表现形式,此时的作品已不同于原作,难道该新作的完成人在法律上不应享有著作权吗?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绘制者将自己的思想、情感融入新作,以致该新作具有了与原作不同的表现,则此时的绘制行为已不再是临摹,而属于演绎;此时的新作也不再是临摹品,而属于原作的演绎作品。
演绎在著作权法上是具有创作意义的。
德国学者对于临摹的一些看法[9],对此案的分析是很有参考价值的。
由于推理的小前提不成立,故而导致临摹人不可能对其完成的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那么临摹人是否不享有任何权利呢?也不是。
在著作权以外,临摹人是享有一定权利的。
首先,在通常情况下临摹者对其临摹品享有物权。
一般而言,临摹人临摹他人作品时多使用自己的画笔、颜料、画布或宣纸等,故而临摹品的载体也应当归临摹者所有。
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物权,而不属于知识产权。
其次,临摹人享有在其完成的临摹品上注明其临摹人身份的权利。
出版社、印刷厂等机构在其出版和印刷的作品复制件上大多有署名的习惯。
这一方面是为了承担因其产品(作品复制件)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也是行使复制者署名权的一种方式。
在法律上,临摹人与印刷厂等复制者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同样也享有在其临摹的作品复制件上标明临摹人身份的权利。
临摹人之所以享有这种权利,是基于临摹人实际实施了临摹作品的行为这一事实和临摹人对复制件所享有的物权。
当然,临摹者在处分其临摹品时必须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原告:吴冠中被告:上海朵云轩(以下简称朵云轩)被告: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情简介:朵云轩和永成公司于1992年12月签订协议,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达成了协议。
1993年7月,朵云轩派员对永成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等工作。
1993年香港客户赵某与永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永成公司拍卖署名吴冠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35万港元。
永成公司将多云轩提供和永成公司收集的拍卖品编成《图录》,封面上有"联合主办"字样。
永成公司除将该图录向外界散发外,还给多云轩50册。
拍卖会前夕,多云轩将此《图录》赠送给上海有关单位和个人。
1993年10月中旬,吴冠中得知此消息后,认为,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并向有关部分反映了此情况。
为此,上海市文化管理处法发通知指示"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
对此多云轩答复:此画系永成公司在香港接受委托作品;拍卖在香港举行并由香港法人主持,决定权在永成公司;一定转告上级意见及作者要求,尽力说服永成公司撤下该作品。
之后,多云轩多次与香港永成联系,转达意见。
永成公司在接到通知和意见后,对系争作品进行了鉴定。
认为作者称假理由不能成立。
为此,永成公司出具证明:有关上述作品的代理、宣传、竞拍均由本公司照章办理,与上海朵云轩无关……,本公司以为根据香港法律以及公司的拍卖规程,我们可以决定拍卖。
故作品最后参加了拍卖,朵云轩专家参加了拍卖工作。
1994年4月,永成公司负责人和朵云轩专家小组分别出具评定意见,认为该画理应属于吴冠中所画。
二审期间,经公安部专家鉴定,此画上的落款并非吴冠中本人笔迹。
1993年11月22日,吴冠中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提起侵害姓名权、名誉权之诉,此诉于199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已宣布庭审终结,将择期判决。
1994年7月6日,吴冠中向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正式受理。
原告诉称:拍卖前,原告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朵云轩撤销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永成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这是吴冠中的作品,致作品以港币52.8万元卖出。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8万元。
被告朵云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认定系争作品是伪作证据不足;被告的艺术品拍卖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委托拍卖行为不是商店销售行为,而是一种居间性质的行纪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某一被告所在地法,而应适用拍卖地法;朵云轩并非香港拍卖活动的联合拍卖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成公司没有应诉。
1995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朵云轩、永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二、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
一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朵云轩、永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还根据《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朵云轩、永成公司的严重侵权行为作出制裁:一、没有被制裁人朵云轩、永成公司因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非法所得港币4.8万元;二、处以永成公司罚款5万元,朵云轩罚款3万元。
被告朵云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朵云轩、永成公司共同赔偿吴冠中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朵云轩赔偿吴冠中27000元,永成公司赔偿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