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 著作权 案例整理
知识产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生产新型电子产品的企业。
2018年,科技公司研发出一种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电子设备,并申请了发明专利。
该专利于2019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10XXXXXX。
此后,科技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该新型电子设备。
与此同时,另一家名为“创新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子”)也生产和销售类似的新型电子设备。
经过市场调查,科技公司发现创新电子的设备与其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于是,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新电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判断创新电子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2. 确定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给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3. 判定赔偿金额。
三、法院审理1. 专利权侵权认定法院首先对科技公司的专利权进行了审查。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了其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结构、功能、技术效果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创新电子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性,包括关键部件的设计、功能实现等方面。
因此,法院认定创新电子的产品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2. 经济损失认定法院认为,由于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科技公司的产品销售受到了影响,市场份额下降,因此科技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法院要求创新电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因市场份额下降导致的销售收入减少;(2)因侵权行为而增加的研发成本;(3)因侵权行为而增加的市场推广成本;(4)因侵权行为而增加的维权成本。
3. 赔偿金额确定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科技公司的专利权价值;(2)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对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4)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知识产权5.1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文档资料

作品最终都是要进入公共领域的,著作权人权利的 保护只是一种工具,一种手段,其目的是鼓励创新, 促使更多的表达形式各异的产品问世,从而最终带 来人类文化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著作权公有领域的存在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它确 保了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与分享,从而最 终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著作权公有领域的范 围是宽泛的,包括保护期限已届满的作品、权利人 放弃著作权的作品、没有被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 素材等等。
终审判决
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所创作的“火柴棍小人” 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 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 耐克的“黑棍小人”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 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 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 因为被上诉人朱某主张权利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物形象,所以 在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静态对比的过 程中发现:两者虽然均以黑色圆球表示头部,没有面孔,身体的 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但“黑棍小人”的头和身 体呈分离状,四肢呈拉长状,这与“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同。整 体上,“火柴棍小人”形象给人的感觉是线条比较硬朗,“黑棍 小人”的形象给人的感觉比较柔和。 朱某及其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也始终没有明确指出包含“黑棍小 人”形象的广告中,“黑棍小人”的哪一个静态形象与其“火柴 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终审判决
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 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 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 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 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 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 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 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 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 “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 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某“火柴棍小人” 形象的著作权。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某手机品牌(以下简称“手机品牌”)原告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手机操作系统研发的企业,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
被告手机品牌是一家知名手机生产企业,其生产的智能手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原告科技公司发现被告手机品牌生产的智能手机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手机品牌的智能手机是否侵犯了原告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2. 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被告手机品牌的智能手机侵犯了原告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
2.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件分析1. 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本案中,原告科技公司主张其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包括手机操作系统、手机应用程序等。
被告手机品牌的智能手机涉嫌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手机操作系统:原告科技公司的手机操作系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而被告手机品牌的智能手机使用了与原告系统相似的界面和功能,涉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手机应用程序:原告科技公司研发了多款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手机应用程序,而被告手机品牌的智能手机涉嫌使用了原告的部分应用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侵犯其著作权。
本案中,被告手机品牌未经原告科技公司许可,在其智能手机上使用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手机品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例启示1. 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申请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
2. 企业在研发、生产、销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法律知识产权指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某手机应用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案情:科技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助手”的手机应用,经过多年的研发和推广,该应用在我国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市场份额。
然而,在2018年,科技公司发现开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中使用了“智能助手”的名称和功能,严重侵犯了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
科技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公司是否构成对科技公司“智能助手”名称和功能的侵权?2. 如构成侵权,科技公司应获得怎样的赔偿?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开发公司未经科技公司许可,在其手机应用中使用了“智能助手”的名称和功能,侵犯了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
2.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法律依据1. 《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2.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3. 《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五、案例分析1. 开发公司未经科技公司许可,在其手机应用中使用了“智能助手”的名称和功能,侵犯了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侵犯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赔偿数额确定
原告专利涉及一种新型电子设备,其 保护范围是否涵盖被告生产的产品是 争议焦点。
如何合理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 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 得的利益,是赔偿数额的依据。
侵权行为认定
被告是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 制造、销售、进口或为上述目的使用 原告专利保护的技术,是判断侵权行 为的关键。
该行为导致某公司遭 受重大经济损失和市 场竞争压力。
另一家公司通过非法 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 并用于自身产品研发 和生产。
案例分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 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根据《反不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 法》相关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应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了该知名品牌的注册商标权。
该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该知名品牌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 可能会因为误认而购买到质量低劣的产品。
该公司的行为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公平竞争。
案例结论
侵犯注册商标权是一种违法行为, 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会对
案例结论
该音乐平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 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创新和经济发展 的重要保障,企业和个人应加强自我 保护意识,尊重他人权益。
03
案例三:专利侵权
案例概述
原告
某知名科技公司,拥有某项专利 技术。
被告
某小型企业,生产销售与原告专 利相关的产品。
案例分析
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侵权人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企业应该尊重知识产权,遵守法 律法规,不要从事任何侵犯知识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赋予了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独立权利,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和修改等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例,探讨著作权侵权的原因、解决方法以及应对措施。
案例一:盗版图书售卖事件在网络时代,盗版图书的售卖成为了一个严重的问题。
以某知名畅销书作品《X小说》为例,该小说作者拥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在不法分子的侵犯下,出现了大量的盗版图书在各大网络平台上销售。
这严重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种情况,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作者可以通过起诉盗版者、侵权平台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大力度打击盗版行为,加强网络监管以及合作机制,减少盗版图书的传播。
案例二:音乐作品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侵权案例也屡见不鲜。
以某著名歌手的歌曲为例,该歌曲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喜爱,但在网络上出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传播。
这种行为不仅剥夺了作者的收益,也损害了他的声誉。
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为作者提供了保护措施。
作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加强版权保护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加违法侵权的成本,也是有效应对这类侵权案件的重要措施。
案例三:软件著作权侵权在软件行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也屡有发生。
以某款知名软件为例,该软件的源代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修改和再开发,给软件开发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对于此类情况,著作权法提供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首先,软件开发者可以要求法院判令违规使用者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其次,加强对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开发者的版权意识,也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之一。
综上所述,著作权侵权案例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非常普遍。
针对这些案例,我们需要加强对著作权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视程度。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知识产权法是保护创新和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体系,其在保护创新成果、鼓励创新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实践中,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是一种常见的方法,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和实施情况。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知识产权法案例的分析,来探讨知识产权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案例一:专利侵权案在某国家,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某种新型技术的专利,并取得了专利权。
不久之后,另一家公司推出了一款类似的产品,并声称其并未侵犯原公司的专利权。
原公司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对方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并责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公司损失。
这个案例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在保护专利权方面的作用。
专利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形式,它可以保护创新成果并鼓励创新活动。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依据知识产权法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判决,维护了原公司的专利权,使其创新成果得到了保护。
这也表明知识产权法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和重要性。
案例二:商标侵权案某品牌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注册了相应的商标。
不久之后,一些其他企业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品牌公司对这些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对方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责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公司损失。
这个案例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在保护商标权方面的作用。
商标是企业在市场上的重要标识,它可以帮助企业树立品牌形象并获取商业利益。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依据知识产权法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判决,维护了原公司的商标权,保护了其在市场上的利益。
这也再次表明知识产权法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和有效性。
案例三:著作权侵权案一位作家在某出版社出版了一本畅销书籍,并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
不久之后,一些其他出版社开始未经授权地出版该书,并获取了不菲的经济收益。
原作者对这些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知识产权法(著作权)-2案例整理

分析
案例一
甲网站将A影片置于其网站,供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获得该作品,是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网站未经授权,便可以认 定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二
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1.按照预定的节目时间表播放作品的,其传播模式是“点对多”而非“点对点”。 由于网络用户无法自行选择其中特定一集,而只能观赏正在由网站播出的那一集。 在任何一个特定时刻,任何一名用户登录到乙网站,欣赏到的内容都是完全相同 的。网络用户根本不能自由选择节目内容加以个性化的观赏。这种在线播放行为 与电视台将电视连续剧按照预定的时间表顺序播放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在性质与 后果上完全相同,唯一区别在于电视台使用的传输媒介是电缆或卫星信号,而网 站使用的是网线或无线网络; 2.对于一部长达数集的电视连续剧而言,尽管其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被视为一部作 品,但其中的每一集都是相对独立的作品。如果网络用户无法在个人指定的时间 选择其中任何一集加以欣赏,“交互性”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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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只有“著作权人”才享有表演权。 作品的表演者只有“表演者权”,没有“表演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没有表演权。
表演权所控制的表演包括“活表演”与“机械表演”两类。 活表演指公开在舞台上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直接表演行为。 机械表演指将活表演录制于唱片、影片、光盘上之后,利用机器设备 向公众传播被记录的表演的公开表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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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对春晚“独创性”的理解 春晚中的各个权利人及其利益的平衡(非电影作品
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通过央视播出的春晚视频并非汇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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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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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
❖ 铭万信息公司复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微软公司 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铭 万智达公司的计算机中并未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微软公 司主张其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 持。具体赔偿损失依据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性质、侵权行为 的情节予以确定。据此,判决铭万信息公司停止侵权、赔 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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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
❖ 原告表演的“狼蛛”魔术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 》所保护的魔术作品,而作为魔术的表演者,可以推定原告 是该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被告虽然未经许可复制、 发行“狼蛛”DVD,只是针对DVD著作权人的侵权,并未侵 犯魔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与“狼蛛” 魔术作品著作权有关的诉讼请求。
❖ 德国:
当电视传播电影作品时,其中各镜头、片段,也得到保护。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最初将影像固定下来的称为原作。但现在还有无底片的照 片,即不使用底片而直接在感光纸上印相时,印相纸的正片 应视为原作。底片和正片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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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
❖ 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 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 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 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 《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 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署名:东北赫哲族民歌。1964年,该歌曲《乌苏里船 歌》发表时署名: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
❖ 《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的基础上, 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 品《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 曲调改编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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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 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时, 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被告在《法制日 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 调改编的声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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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称
❖ 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被告在中央电 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 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精神损失十万元。
❖ 被告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四十年前郭颂 与胡小石、王云才共同创作《乌苏里船歌》,除了借鉴赫哲 族民歌《想情郎》的一句音调外,其他均是运用西洋音乐手 法创作完成的,完全是创作作品。中央电视台则对原告主体 资格提出质疑,认为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及赫哲族研究会 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民。
7
“狼蛛(Tarantula)”魔术作品著作权案
❖ 原告是以色列公民Yigal Messika,他是一名职业魔术师。 2008年3月,原告设计了一种名为“狼蛛”的魔术道具, 通过操作,可以实现将物体悬浮,并通过指法及形体,辅 之转移观众注意力等表演技巧,实现魔术的艺术效果。原 告特意在他人的协助下,摄制了一张DVD,记录了对道具 的操作和演示、艺术效果等。但原告后来从淘宝网上购买 的“狼蛛”DVD及道具,均为非法复制品,故诉至法院。
❖ 上海第一财经公司与上海唯众影视传播有限公 司随后制作了脱口秀电视栏目——《上班这点 事》,并在北京电视台财经频道播放。在播出 最初几期节目时插播了《上班这点事》宣传短 片,该短片中,节目嘉宾面对镜头称“你可以 不上学,可以不上网,也可以不上当,但是你 不能不上班”。
4
诉求
❖ 朱德庸认为,该节目不但在栏目名称上明显使用了其作品 的书名,还在该节目的宣传上多次频繁使用其作品中的上 述经典语句,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亦违反了公平诚 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以侵犯著作权 及不正当竞争将北京电视台、上海唯众影视传播有限公司 和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诉至北京海淀法院,请求判 令三被告在北京电视台财经频道播放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 损失50万元。
2
环球唱片评析
❖ “上班”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任何人均可以进行评论的 公共话题。
❖ 《关》书是一部四格漫画作品,而《上班》节目是一档无 固定台本的脱口秀节目,两作品表达方式迥异。《关》书 及《上班》节目存在的关联之处,仅在于其讨论的均是 “上班”这一相同的话题。朱德庸不能因为著有《关》书, 就禁止他人就同一题材创作不同内容和形式的作品,否则 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
13
案情
❖ 汉仪公司认为,两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秀英 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立即 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笑巴提供免费下载“汉仪秀英体字体”。字库中的单字, 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其是在公开免费下载的 网站上下载了“汉仪秀英字体”,是善意取得使用权,没 有主观故意。
❖ 1999年11月,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 1999南宁国际民
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
主持人说:刚才郭颂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
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
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
第二部分 著作权
环球唱片唱片公司、华纳唱片公司和索尼音乐娱乐公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 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 6350万元。
9
点评
❖ 该案通过对魔术特点的分析和对《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 表达的把握,初步厘清了魔术作品保护的内容,明确了魔 术作品的内涵和保护范围、魔术作品作者身份的推定规则、 魔术作品作为电影作品中“小作品”时的维权规则。
10
单个美术字是否享有著作权?
❖ 2008年8月,方正起诉宝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指控其在 包括“飘柔洗发露”、“帮宝适纸尿裤”等几十款产品上, 使用的字体与方正公司《方正兰亭字库》中的“倩体”字体 完全一致,构成对计算机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 2011年7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方正电子的诉讼请求,方正诉宝洁 “飘柔”字体著作权诉讼案件最终以方正败诉走完终审程序。但案件终审 判决并未就案件的争议焦点,即宝洁用于商业推广的源出自方正字库的倩 体“飘柔”两字是否具有美术作品著作权问题给出明确态度。
12
❖ 汉仪公司发现福建某公司和江苏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注 册商标“城市宝贝”和“笑巴喜”上分别使用了“汉仪秀 英体”字体,并且在其生产的商品外包装上大量复制使用。 因此,汉仪公司将两公司起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汉仪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
朱德庸与北京电视台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 纷上诉案
❖ 朱德庸系台湾知名漫画家,2005年4月出版 《关于上班这件事》一书。该书第一章引言为 “说到每天上班8小时这件事,其实是本世纪 人类生活史上的最大发明,也是最长一出集体 悲喜剧。你可以不上学,你可以不上网,你可 以不上当;你就是不能不上班。”
18
鉴定意见
受法院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乌苏里船歌》的曲调 与郝哲族民歌《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异同及
关系作出鉴定。
鉴定报告认为,该歌的主部曲调与《想》、《守》的曲调基 本相同,其引子和尾声为创作,《乌》属改编或编曲,而不
是作曲。
19
法院认为
❖ 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既是郝哲族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郝哲 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郝哲族民间文学著作权可能受 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郝哲 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 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 民族乡政府可以作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 在两被告使用汉仪公司“秀英体”字体的注册商标“城市宝贝”和“笑巴 喜”等7个单字中,有6个单字均具有独创性,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而 两被告未经授权对该字体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 任。
15
照片是否需要固定下来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 日本:
要求固定,否则与电影著作物须以固定物为前提相矛盾;
5
法院判决
❖ 虽然《上班》节目的标题、宣传短片和海报中出现的被控 侵权内容与朱德庸《关于上班这件事》书的书名和第一章 引言近似,但上述内容仅为《关》书的作品题目和内容片 段,在整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极小,未构成该作品的实质 或核心部分,故上述近似内容的出现,尚未达到侵犯《关 》书著作权的程度并无不妥。朱德庸仅以上述内容在《关 》书中所处位置、众多媒体在报道中进行大量突出引用以 及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就主张上述内容是作品的主要或核 心部分,不能成立。
14
法院认为
❖ 字库是单个书法作品的集合,一种书体的字库从整体上体现字库内所有单 字的笔画、结构特征协调统一的艺术风格,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 达方式角度看,一种书体的字库与其他书体的字库相比,具有明显的显著 性和区别特征,因此,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意义上说,字 库整体也是一部作品。但是正如上所述,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基础是 每个单字之间的艺术风格一致,我们不能因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独创 性而否定单字的独创性。
❖ 因而要求宝洁公司等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共计约150万元。
11
法院判决
❖ 2010年12月,北京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倩体字库产品作为具 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 作品的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方正公司主张每一个单字都具有独 创性进而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依据,因此判决宝洁公司使用倩体字 库产品中“飘柔”二字的行为并未侵犯方正公司的著作权,故驳回方正公 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