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宣誓制度采纳之探讨——从比较法的视角
宪法宣誓制度四大看点

宪法宣誓制度四大看点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4日审议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
草案规定,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录用、“一府两院”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发布向宪法宣誓。
同时提出所有宣誓人员适用统一的65字誓辞。
看点一:成立宪法宣誓制度意义重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成立宪法宣誓制度。
24日的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韩晓武作草案说明时说:“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精神,以立法形式正式规定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关于彰显宪法权威,鼓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保护宪法,增强宪法实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时向宪法宣誓,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制度。
据统计,在193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明确作出相关规定的有177个,一些国家还单独立法对公职人员宣誓制度作出规定。
我国的宪法法律虽然尚未对宣誓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但最近几年来一些地址已经开始组织公职人员进行就职宣誓活动。
XX年初,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录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就职宣誓制度的决定》,要求就职人员手拿宪法面对国徽宣誓。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以为,宪法宣誓制度虽然是一种形式,但它是追求依宪治国内容和实质,建设法治国家的一种必要形式。
没有这些形式,宪制、法治的严肃性和权威就无法保障和保护。
看点二:部份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宣誓范围草案规定,凡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发布向宪法宣誓。
这其中,包括全国人大选举或决定录用的xx、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国家xx、副主席、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
据介绍,在决定草案起草进程中,有人建议是不是将全数公事员都纳入宪法宣誓制度的适用范围,对此,韩晓武说,依照现行公事员法的适用范围,公事员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等机关的工作人员,这些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性质、承担任务专门是履行职责等方面有显著不同,全数纳入或部份纳入适用人员范围都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目前以暂不将全数公事员纳入为宜。
论证人宣誓制度

论证人宣誓制度[摘要]在我国,关于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不存在宣誓所依赖的宗教信仰基础,并且在我国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还没有普遍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法律土壤,所以我国如今还不宜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该学习西方建立证人宣誓制度以推动社会法制的进步。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要普遍建立此制度的障碍,提出我国建立此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得出我国应该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结论。
[关键词]宣誓;证人宣誓一、我国证人宣誓制度推行的现状在中国,已经有不少的地方法院及仲裁机构开始试行证人宣誓制度,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各地法院改革创新的背景下,以我国三大程序法及《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为依据,推行证人宣誓制度,并在12月4日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件的庭审中首次施行该制度。
由证人黄海标站在证人宣誓台前,面对审判席,左手按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宣读作证誓词;再如江苏省睢宁法院的相关规定:出庭时,证人起立朗读誓文,不能朗读誓文的,由书记员代读,并说明誓文的含义,证人誓文宣读后,应当在法院制作的印有誓文的格式法律文书上签名。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广州仲裁委、桓台县法院民事审判庭等也相继推行了证人宣誓制度。
二、我国构建证人宣誓制度的必要性我国逐渐着手构建证人宣誓制度是必要的。
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缓解信任危机需要证人宣誓制度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来,我国的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不十分重视对证人证言的采信。
另外,就证人提供证言的来源为亲身耳闻目睹与道听途说的比较而言,如果说法官对前者尚加以一定程度上的重视之外,对后者基本上是不加采信的。
可见,我国法院对证人普遍存在的信任危机,除了制度层上的原因之外还有一些原因与历史上崇尚以和为贵的宁人息讼的传统观念不无关联。
逐步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可以一定程度缓解这个危机。
(二)实现程序正义需要证人宣誓制度由于种种原因,伪证行为广泛存在于这个社会中。
论宣誓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论宣誓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摘要】宣誓作为一种证人作证的方式,是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的体现形式之一。
英美法系与日本对其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我国目前对其并没有明确规定。
宣誓制度对于证据制度的意义,以及我国引进宣誓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重点。
【关键词】宣誓证据制度证人证言一、宣誓制度概述近几年我国各地的基层法院都在陆续地引进国外的宣誓制度。
例如,2002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审理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首次启用证人宣誓制度;2003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也在一起房屋侵权纠纷案中首次使用了宣誓制度。
但宣誓制度在西方具有悠久历史。
它即有着宗教生活的特点,对于司法审判又有着法律上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宣誓制度虽然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包括宗教色彩不断减弱,程序上越来越简化,种类上也日渐多样化。
但是宣誓制度都有着共同的点,即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宣誓,保证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如实作证的行为。
宣誓制度的具体内容上包括一般宣誓、誓愿和具结等,在形式上则主要有英美法系的“跟誓”、大陆法系的“问答誓”和日本法的“朗读具结誓”三类。
二、宣誓制度的意义随着司法制度发展中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提高,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
对于证人证言这种充满主观色彩的证据类型,其相关证据制度也在不断发展,例如伪证罪中证人的主体地位的设定。
在这种情况下,宣誓制度的产生是有着其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的。
宣誓制度对于证据制度来说有着不可避免的消极意义。
例如,对于庭审在时间上的成本增加;以及对于宣誓制度对于不同生活背景的人很难做到满足个体差异。
但是,宣誓制度同样也存在必然的积极意义。
首先,宣誓制度作为一种证人证言做出的仪式,有一种证人角色定位或适应证人的功能。
这在文化人类学上被称为心里的过渡功能,这种功能使人从日常生活的正常“结构”过渡到法庭作证的非常“反结构”状态。
因此这种仪式性的宣誓制度可以让证人调整心理,做好角色的转变,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人,转变为庭审中证据的提供者,增强做出证人证言时的法律威严感。
证明书的证人宣誓和宣誓要求

证明书的证人宣誓和宣誓要求证明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在各种场合都有重要的作用。
无论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在办理某些行政手续时提供的证明,还是在商业交易中的合同证明等方面,证明书都需要有证人宣誓的环节,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可信度。
本文将探讨证明书的证人宣誓及其要求。
一、证明书的证人宣誓的意义证明书的证人宣誓是确保证明书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的重要环节。
通过要求证人进行宣誓,可以增加证明书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一方面,宣誓是对证人责任心和诚信度的考验,通过与法律联系起来的庄严宣誓环节,能够让证人深思熟虑,真实而准确地陈述事实。
另一方面,宣誓也给了证明书的使用方一种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以防范虚假证明、造假或误导等情况的发生。
二、证明书的证人宣誓的要求证明书的证人宣誓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合法性。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证明书的证人宣誓要求:1. 宣誓者身份确认:首先,宣誓者需要通过身份确认,以确保他们有权作为证人提供宣誓。
这可以通过核对其身份证明文件、证件、照片等方式来实现。
只有合法身份的人才能成为证明书的证人。
2. 宣誓语的准备:宣誓者需要准备一份宣誓的文书,其中包含了他们愿意以法定方式作证的声明和承诺。
在宣誓语中,通常会包含宣誓人自愿作证的声明、诚实、严肃和谨慎的承诺等内容。
宣誓文书可以由相关机构或律师提供,也可以由宣誓者自行准备。
3. 宣誓仪式的进行:宣誓者需要在特定的场合或特定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宣誓仪式。
通常,这些场合可以是法庭、有关政府机关或公证处等。
宣誓者需要按照指定的程序和规定,正式宣读宣誓文书,并进行宣誓。
在宣誓仪式中,宣誓者应当表现出庄重的态度和认真的心态。
4. 宣誓的记录和存档:宣誓过程中,应当有人或机构负责记录宣誓仪式的全过程,并将相关记录进行存档。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留宣誓的证据,以备将来需要时进行查证和核实。
三、证明书的证人宣誓的重要性证明书的证人宣誓对于保障证书真实性和可信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构思

关于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构思[摘要]证人宣誓制度在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在介绍证人宣誓制度和建立该项制度必要性的基础上,对在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并对相关配套制度进行了初步设计。
[关键词]证人宣誓制度必要性建议一、宣誓制度与神誓法证人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下存在的一种证据调查方式,即古代西方国家审判中最早使用的“告知真理”的方式“神誓法”。
所谓“神誓法”,就是当原告人和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提出互相冲突的陈述时,审判者便要求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对神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宣誓过程中神态慌乱,或者在宣誓后显示出某种报应的迹象,审判者便可以判定其说的是假话。
二、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必要性(一)证人宣誓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的正义是实现法律上的公正,而证据程序是正当程序的集中体现,正义必然要求确保裁判机关的权威,而伪证行为则是与此格格不入的。
从维护法律尊严角度,伪证行为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极易造成错案,严重践踏法院的权威;从社会公德角度而言,则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是一种恶劣的社会风气,是与精神文明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对作证没有一定的程序或措施加以实现防范,对伪证的事后处理又不尽人意,这种状况下的正义就大打折扣。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法律上规则明晰、机会均等、程序透明的证人作证规则,而证人宣誓制度则是这个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证人宣誓制度是增强证人作证真实性的要求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当事人为避免败诉或承受比正常情况下重得多的负担,不惜采取提供伪证的方法以达到获取非法诉讼利益的目的,而证人的种种矛盾心态也导致其不愿出庭或作伪证。
按照一般的规律,人的理性意味着人们总是偏好选择降低风险或无风险的结果,因此证人作为与本案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充分了解诉讼权利义务及作伪证所面临的惩罚措施之后,往往会倾向于采取对自己危害最小的行为。
另外,从心理学的角度讲,在庄重场合下当庭公开宣誓,并对作证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可以加深证人对说假话的恐惧感,并感受法律的约束力,这对人的行为确实有一定的约束力,更有利于形成如实作证心理及遏制伪证意识。
我国对于证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证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人。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对证人制度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证人法律规定的背景、主要内容、证人权利保障、证人义务以及证人保护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我国证人法律规定的背景1. 证人制度的历史演变证人制度源于古代,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就有对证人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证人制度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
从秦汉时期的“十室之庐,必有一证”,到唐代的“五人以上为证”,再到明清时期的“五人以上为证”,证人制度在我国历史上不断发展、完善。
2. 证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证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保障诉讼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都对证人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我国证人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证人的定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知道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2. 证人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知道案件情况;(二)能够正确表达意思;(三)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3. 证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有义务:(一)如实提供证言;(二)不得伪造、隐瞒、篡改证言;(三)不得捏造事实;(四)不得利用证言进行诬告陷害。
”证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 证人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有权:(一)要求司法机关保护其人身安全;(二)要求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三)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提供证言的内容保密。
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其中,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已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的背景、意义、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的背景1. 强化法治意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提高。
然而,在一些领域,如结婚、驾驶证等,公民对法律的认识仍存在不足。
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有助于强化公民法治意识,提高公民对法律的敬畏和遵守。
2. 保障法律尊严法律尊严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
宣誓作为一种庄严的仪式,有助于表达领证人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
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
3. 增强法律约束力宣誓作为一种法律约束手段,可以促使领证人更加自觉地遵守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有助于增强法律约束力,提高法律执行效果。
三、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的意义1. 提高公民法治意识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使公民在领证过程中对法律产生敬畏之心,从而提高法治意识。
这对于构建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2. 维护法律尊严宣誓仪式有助于表达领证人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维护法律尊严。
这对于树立法治权威、推进法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3. 增强法律约束力宣誓作为一种法律约束手段,可以促使领证人更加自觉地遵守法律规定。
这有助于提高法律执行效果,保障法律权威。
4. 促进社会和谐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有助于提高公民道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
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作用。
四、法律规定领证必须宣誓的具体内容1. 结婚证宣誓领证人在领取结婚证时,需进行宣誓。
宣誓内容如下:“我宣誓:我将忠实于我的人民,遵守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履行婚姻家庭的义务,尊重配偶,关爱子女,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
”2. 驾驶证宣誓领证人在领取驾驶证时,需进行宣誓。
宣誓内容如下:“我宣誓:我将严格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尊重他人权益,做一个文明的驾驶人。
对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思考作为司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一直备受关注。
证人证言作为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实践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有效性却经常受到质疑和批评。
因此,本文将对证人证言制度,尤其是其可信度和有效性进行几点思考。
一、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之一。
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却让人头痛。
因为容易遭到虚假证言的攻击,往往无法有效判定证人证言的真伪,给司法裁判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由此,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必须引起重视。
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包括了证人本人的真实性和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两个方面。
证人证言真实性问题,实际上主要考察证人的诚信和准确性,他的证言是否符合事实、是否存在夸大情况等问题。
解决证人证言真实性问题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找到证人证言的证据,特别是物证证据。
与物证证据相结合可以检验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2)对证人进行审查,发现证人的利害关系、经验和特性等,便于判断Witness是否存在诚信问题。
(3)使用现代科技手段,特别是应用视频技术、图像识别技术和声音识别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可以有效地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2.证人证言的权威性除了真实性问题外,证人证言的权威性问题也十分重要。
因为一个证人证言的力量不仅仅取决于其真实性,还在于其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地位。
对此,解决方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证人证言的权威性:(1)强化证人证言的宣誓效应,使证言更为真实可靠。
(2)对证人证言内容不确定或模糊的情况,进行多方确认、补充证明,增强证言的可信度。
(3)使用专家鉴定,特别是向专业人士求证等手段,增加证人证言的权威性。
二、证人证言的有效性问题除了可信度问题,证人证言的有效性问题也备受关注。
一方面,证人证言有效性的强调可以保护证人的权益和司法保障;另一方面,有效性的缺乏也可能会影响到司法判决的效果,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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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证人宣誓制度的历史经度纵向细致的描绘,比较视角纬度冷静地分析,发现中国宗教信仰的缺失、法律信仰的障碍、与马列主义无神论的违背、配套制度的不完备、高昂的机会成本等等因素。
从比较和分析这些因素得出结论:中国在目前不宜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引进移植证人宣誓制度。
关键字:证人宣誓,宣誓制度,宣誓决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还是一种程序,一种活生生的社会过程;宗教也不仅仅是一套信条与仪式,它首先是对各种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和信奉。
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③康德说:“人们发誓并不是出道德的原因而仅仅出于迷信。
”④正文证人始终有说谎的危险,为了减少证人说谎的危险,最大限度地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世界各国审判程序中几乎都有关于证人宣誓或具结的法律规定。
然而宣誓制度至今未废,反而在近现代理性主义盛行的社会里仍然闪耀着历史的光芒,并且在其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抛弃其起源时的含义,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科学性和诉讼价值上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肩负起规范程序,加强宣誓者责任感的使命。
其目的上是使宣誓者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有一个严肃的认识,从形式上考验证人,设置一道预防证人作伪证的防线。
正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盖宣誓,源于宗教信仰,基于人类对神忠诚之精神而产生。
现今神权思想日趋淡薄,取代以法律之制裁,即荣奉基督教之美国亦次第承认异教之宣誓方式,进而许承诺(affirmation)为真实陈述,以代替誓言。
”⑤于是,虽然证人宣誓是英美法国家的基本诉讼规则之一,在中国,已经有不少的地方法院及仲裁机构开始试行证人宣誓制度,如厦门市思明区法院(2001年12月),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2年4月),广州仲裁委等。
以下是2003年10月20日,成都锦江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房屋侵权纠纷案件中李女士作证时宣读的作证誓词:“我向法庭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接受法律的处罚和道德的谴责。
”⑥宣誓证据的效力,在普通法的历史上成为判决的已发生的主要根据。
这对于生活在东方的中国人而言简直就是天方夜谭!而且许多现代人也认为“宣誓裁判的方法是荒谬绝伦的。
”但正如马克斯。
韦伯所言,“我们已不再采用神谕指导的立法,但是,我们还保持着宣誓这一有条件的自我赌咒的形式。
”⑦而且宣誓制度是一种非理性的法律制度,因此,在近现代理性盛行的社会里,它的衰败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这是其一。
其二,中国是否能“拿来”宣誓制度,我们的“拿来”究竟是无谓的盲从还是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vonJhering)笔下的邻人的金鸡纳霜。
⑧就笔者的想法,必须通过历史的梳理和比较的分析才能鉴别,因为只有通过鉴别方能取舍。
一。
宣誓制度的历史美国著名的人类学教授霍贝尔曾说:“每一个原始社会的公理中都毫无例外地存在着神和超自然的权力,他们都把人的智慧归于神灵的存在,并相信神灵会对人们的特殊行为作赞成或不赞成作为回报。
他们认为人的生命必须与神灵的意愿、命令相一致。
这种推论是很普遍的,在法律领域中普遍地留下其影响。
”⑨宣誓制度便是这一影响的体现之一。
提及宣誓制度不得不先回顾一下神示证明方法中的诅誓。
诅誓是以向神发誓为内容的证明方法。
依赖该种方法,如果当事人或者证人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对神发誓时流露恐惧的神色,或者发誓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出现了遭受某种“报应”的迹象,则可以据此判断其主张或者其陈述为虚伪不实,从而作出有罪或理亏的实体判断。
诅誓在神示裁判中属于一种常见的证明方法。
诅誓主要用于证实当事人或证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者提供的事实真实性,主要分为三种情况:1、自愿诅誓,由当事人自愿提出宣誓,2、必须诅誓,系在法官的要求下由当事人或证人进行宣誓,3、说明清白的宣誓,为免除自己的责任而进行的宣誓。
宣誓在罗马法占极重要之地位,是因为宣誓为义务及裁判的基础。
在《学说汇纂》把宣誓分为任意宣誓(Jusjurandumvaluntarium),强制宣誓(Jusjurandumnecessarium)及请求宣誓(Jusjuranduminjure)三种,而且罗马人对宣誓的重视程度也超过其他的民族。
具体而言,在周枏的《罗马法》中有详尽论述。
宣誓决讼是指当事人于诉讼进行中,各宣誓以证明其权利正当的程序。
最初,宣誓决讼仅用于解决所有权问题。
在土地公有时,私有财产只有动产,用拘押程序保护。
凡盗窃他人财物的由所有人自行捕获实施拘押。
但如所谓窃贼或其保人否认被盗窃者的所有权时,则在拘押之前应先解决所有权的归属。
此时,双方应向神宣誓,主张其权利正当,窃贼惧受神罚,自不敢宣誓,即将原物归还失主,以息争端。
如持有者并非盗贼,也宣誓讼争物为己有,则双方只有诉诸武力,凭神为证,以决斗代判决。
若一方放弃决斗或决斗失败,则讼争物即归胜方所有。
其后,社会组织较为健全,统治者为阻止私斗的危及公共秩序,乃禁止私斗而将争端交付仲裁,此项仲裁人当事多为祭司,其任务仅在凭其“自由心证”审查何方的誓言是正当的。
至此,原为制裁盗窃而发生的这个问题,变成为独立的诉讼,用以解决当事人中谁的主张是正当的。
在土地私有后,所有关于土地的争执,也适用此项程序,并扩及债务人否认债权的存在等。
于是宣誓程序遂成为普通诉讼。
凡权利不受特定诉权保护的,均可采取宣誓决讼以资救济。
王政时期,当事人于宣誓时,须视案件的大小轻重,各提供牛5头或羊5只于祭司,诉讼完毕时,即将败诉方提供的牛或羊用以祭神,以赎其伪证之罪。
共和之后,政教分离,当事人提供的牛羊不再用于祭神,而是作为罚款由国家没收,并把牛羊折合成现金,每头牛为100阿司,每只羊为10阿司。
《十二表法》第2表第1条规定:一案标的在1000阿司以上的,交誓金500阿司,不满1000阿司的交50阿司。
关于身份之诉,不论当事人家产多少,一律交50阿司。
因此又译为“誓金诉”。
以后又允许当事人提供保人以代现金,大大便利了贫苦的穷人。
公元前3世纪末,币值大幅度下降,提供誓金已经无足轻重,遂使宣誓决诉更为普及。
⑾《摩奴法典》第八卷第109条规定:“在没有证人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两造中哪一造时,可利用宣誓取得认识。
”⑿不仅国外有关于宣誓的规定,中国古代也有宣誓制度的记载。
夏朝实行神权政治,继承了原始社会的神判法传统。
商朝全部继承了夏朝的神权法思想并发展为一种典型的神权法形态。
根据《周礼》记载,古代的宣誓方式有誓与盟两种。
“前者,依誓礼以结方语之约束,后者,歃牲血而立神誓;盟约之辞,则载之于策,或藏之官府,以供将来之勘证。
”⒀二。
宣誓制度的现状回顾了历史,我们穿梭古今中外。
然而研究历史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还原历史现象,而是在于揭示历史的意义结构,思考历史与我们当下生存境遇之间的关联意义。
因为历史不是简单的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一个为人们提供标准和目标的经验宝库。
在现代,原则上所有证人都应宣誓(Oath)作证,凡是有权听取证言的人都有权主持宣誓(Administeroath),但宣誓一般由法院书记官或官吏主持。
在民事诉讼中的宣誓常用的格式为“我向上帝发誓,我将提供的证言是真情,全部是真情,只是真情。
”证人手持新约圣经,如果是犹太人则手持旧约圣经。
这种宣誓只适用于基督教徒和犹太人。
凡是不同意通常宣誓的人可以使用据他认为按照发的宗教信仰约束他的良心的宣誓格式。
儿童少年的宣誓格式把“我向上帝发誓”改为“我在上帝面前允诺。
”⒁所谓“宣誓”,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为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世界各国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关于证人宣誓的规定。
因为按照普通法,证人必须作出说真情的宣誓,才能听取他的证言。
比方说,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第32.15中规定了宣誓证据,证人作证应采取宣誓陈述书(affidavit)形式,或者如法院另有要求,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者其他任何法规另有规定的,亦可在提交证人证言的同时附加宣誓陈述书。
第32.16条规定了宣誓的形式,第32.17条规定了在国外的宣誓。
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前要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要求宣誓书中必须说明证人是本着良心作真实陈述的。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德国规定的宣誓是在作证后进行的。
宣誓后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是:他可能被判处最低三个月,最高五年的监禁。
这些规定对于强化证人的责任意识,促使其审慎对待作证行为及减少伪证现象都有着较好的保证效果,并且有助于严肃法庭审理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
证人宣誓制度还与证言效力的认定有关。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制定了详尽系统的证据法规则,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一般由立法上的标准来确定。
例如英美法大多规定,证人如拒绝宣誓,其证言将不予采信;传闻意见因其未经宣誓而予以排除。
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强制性义务,无论证人是否宣誓都不能免除其作证义务。
那么证人在未宣誓的情况下提供证言,其效力如何呢?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认识到宣誓的真正目的并非用以排除适格之证人,而只是对于真实的陈述,增加一种激发作用。
因此对未作宣誓的证人,法律不能规定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或抛弃其提供的证言,而是可以考虑对拒绝宣誓的证人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例如罚款);对经制裁后仍然拒绝宣誓的证人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考察其可信程度;对于违反事实的陈述,按加重情节追究其伪证责任。
三宣誓制度的作用哲学家培根从法哲学的角度,探讨了宣誓制度对于保障证人真实陈述在心灵方面所发生的作用。
培根认为,自古以来,最有能力的人都有坦白自爽的行为,都有诚实不欺的名誉。
作伪证是行为人缺乏能力的表现,作伪证的最大害处是剥夺一个人做事的主要工具-信任。
这就使得行为人进入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为达不法目的而作伪证-遭识破而不被信任-再作伪证-再识破而不被信任,最后只落得个骗子的名声。
由于这些原因,作伪证的人总是有心理负担,内心是恐惧的。
“作伪与掩饰平常总不免带着一种畏怯的模样。
这种恐惧的态度在任何事件之中,都不免有阻挠直达目的之处”。
⒂第一,宣誓具有证明作用。
日本著名法学家穗积陈重认为:“古来裁判上之宣誓有二:其一,关于直接犯罪之有无及其他系争事实之存否;其二,关于证据之真伪是也。
此二种宣誓中,在古代之裁判法,宣誓之主要目的,在系争事实之存否,如刑事则诉讼被告人,对神誓其无罪,或原告誓被告为有罪;民事诉讼,原告或被告宣誓为其请求原因之事实之存否,其宣誓直接为判决之根据者也。
”⒃在人们普遍崇信神灵的古代,通过宣誓这一方式,确实能够查明证据之真伪,确定犯罪事实之有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