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自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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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通行安全第五章停车秩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市民绿色出行;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引导、规范企业开展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实施总量调控;不发展电动自行车租赁;监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依标准施划非机动车位,规范非机动车停车秩序,清理废旧非机动车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约谈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与服务的标准及车辆的目录;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0.29•【字号】2018年第86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2018年第86号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符合《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特制定《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10月29日附件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二节转移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三章其他规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四条在本市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列入本市公布的《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产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任选交通支(大)队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申请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站办公地址附后) 第五条办理时提交以下资料并交验车辆:(一)登记申请表;(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1.居民、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2.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正文:----------------------------------------------------------------------------------------------------------------------------------------------------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1)141号文件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一)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7日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北京市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登记和通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登记和通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登记和通行管理办法》的通告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为强化对《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之外的电动自行车管理,特制定《北京市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登记和通行管理办法》,自即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10月17日北京市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登记和通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2018年11月1日前购买,且未在《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在《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本市任意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

《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可到北京市交管局对外网站或北京交警APP “过渡期电动自行车申请临时标识工作平台”查询。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标识。

第四条车辆所有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申领电动自行车临时标识:(一)“线上申报、线下领取”,即:车主为单位或个人的,可以通过北京交警APP“过渡期电动自行车申请临时标识工作平台”,提交身份证明、车辆信息,经审核通过后,按预约的时间、地点领取临时标识。

(二)“预约办理、现场申领”,即:车主为个人的,可以通过北京交警APP,预约申领临时标识的时间及地点,预约成功后,现场提交身份证明并交验车辆后领取临时标识。

具体申领办法和流程,按照《电动自行车申领临时标识流程》(见附件)办理。

由于“预约办理、现场申领”的方式需要人工采集大量人员和车辆信息资料,为减少排队时间,鼓励车辆所有人采取“线上申报、线下领取”的方式申领临时标识。

第五条自2019年5月1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发放临时标识;未申领临时标识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北京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北京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四章通行安全第五章停车秩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非机动车。

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使用。

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非机动车管理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规划国土行政部门负责将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施划公共停车位等非机动车交通基础设施;对非机动车停车行业和自行车租赁行业实施监督管理;(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登记、道路通行和道路停放的监督管理;(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停放的废弃非机动车的清理;(七)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电池生产和废旧电池回收、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配合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的协同性。

北京市《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字号:大中小]2004-10-29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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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市民绿色出行;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引导、规范企业开展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实施总量调控;不发展电动自行车租赁;监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依标准施划非机动车位,规范非机动车停车秩序,清理废旧非机动车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约谈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与服务的标准及车辆的目录;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生产销售第六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制度。

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产品目录,也可以委托非机动车行业协会组织编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

没有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规定等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和产品目录相符合;不符合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经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登记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表;(二)所有人身份证明;(三)购车凭证;(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

在产品目录内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放行驶证、号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放临时标识。

本市对发放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标识,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通行安全第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一)不得双手离把。

不得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三)不得逆行;(四)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

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五)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行驶。

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六)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七)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九)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号牌、临时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三)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正常。

第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二)成年人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下儿童的,鼓励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

第十八条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履行下列监管和服务职责:(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范和标准;(二)建立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推行电子标签管理制度,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三)建立行业企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

建立质量检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四)设置、协调允许停放区域、禁止停放区域,对禁止停放区域实行目录管理;(五)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一)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投放车辆,将自行车动态总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总量、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自行车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

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二)车辆整车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唯一性编码;(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

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五)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六)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七)建立健全押金、预付金管理制度,将押金存放在本市开立的银行资金专用账户。

承租人申请退还押金时,应当及时退还;(八)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第五章停车秩序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设置有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范设置:(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划定存车标线;(三)有条件的,设置停放架、遮雨棚房。

实行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规范;(二)保障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和停车安全;(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二)未明确为停车区域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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