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五个观点整理
《洞穴奇案》五个观点整理

《洞穴奇案》概要案情简介“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泄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苴他四人。
威特摩尔(Whetmore)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murder)被起诉。
”——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洞穴奇案》三联书店观点一尊重法律条文——首席法官特鲁派尼(郝晋彬整理)特鲁派尼法官的陈词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于洞穴探险谋杀案的详细的案情回溯,第二部分是他对于本案所做岀的自己的判断,即一一被告有罪,但应当获得行政赦免。
首先,在案情回溯中,他对于洞穴探险谋杀案的案发过程做了细致入微的陈述:纪元4299年五月的一天,五划洞穴探险爱好者来到了一处岩洞。
在他们深入洞穴时,发生了山朋,石块封住了洞口。
然后由于他们五人没有按时回家,洞穴探险协会在事发后不久就赶到了事发现场,展开了救援工作。
但是由于在救援过程中仍然不断发生山朋,所以救援工作相当缓慢。
与此同时,他们并没有带够足够的食物,以使他们能够支撑到救援成功的那一天。
之后,被困者通过无线电取得了与救援队的联系,并且由于威特莫尔提岀了通过抽签牺牲一人而保全其余四人的方法,所以被困者就能否这样做而向救援队中的医生、官员、法官甚至神职人员进行了咨询,但是得到的答复只有沉默。
之后,被困者便终止了与救援队的联系。
其余四人起初不愿接受威特莫尔的提议,但是在与救援队的对话无果之后,他们接受了,而且还反复论证了公平性。
在掷骰子开始前,威特莫尔拒绝了这一做法,但是最终他也认同了公平性。
最终的投掷结果对他不利,所以被同伴杀掉吃了。
幸存的探险者获救后,被控谋杀威特莫尔。
陪审团对于案情做出了特別裁决,而把裁决被告有罪与否的工作留给了法庭。
最终初审法庭裁泄被告犯有谋杀罪,判处绞刑。
然后,陪审团成员与初审法官一起向首席行政长官请愿,请求减轻刑罚。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案例:洞穴奇案观点:无罪原因有如下三点对被告的判罪有违法律的目的与意义法律应当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守护的是社会的秩序。
而汉迪法官的调查显示,九成的人都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应当被判为无罪。
这说明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的普遍认可,而对于处罚的结果上,对被告的判罚并不会阻止其他公民在相同情况下做出同样的事,因而对被告的判罚是无意义的。
此时反方可能会认为,对于被告的判罚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而具有意义。
或是认为目的与结果不应影响判决,以下将对此种论点进行反驳。
1,恶法非法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本身具有不正义性,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依照此法律进行判决。
人应首先作为人,之后才应作为法官。
如果这项法条文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义的,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对此判决。
法律最终保障的是人的权益,导致恶的法律也自然就丧失了它的法律效力。
2,适当的酌情权并不会影响法律效力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法律并无法囊括所有的不义,用有限的法律条文一定无法涵盖无限的社会现象。
因而我们才拥有了对于法律的解释,而事实上,对于法律的诠释则一定会带有对于事实的倾向,适当的解释权是法官所应拥有的。
因而并不用担心对此案的解释会破坏法律的效力,我们所应讨论的也应是对此案的酌情判决是否合理,而对于此点,之后也会进行解释。
3,法律一定要伴随着目的与意义法律不是公式或者定律,法律本身的存在必须要拥有意义,如果法律可以违反目的和不具有意义的进行使用,那么法律本身就成为了浮于社会上的一张准则,那么对于法条文的修改与解释也就失去了意义。
如果判决的结果违反了法律的目的,那他又怎能被法律所接受?如果判决的结果没有意义,那么因无意义的事情而使被告受罚岂不是荒唐可笑?被告的行为违反自身的意志在我国的胁从犯中,有这么一项规定:行为人如果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行为。
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
而放在此案中,被告人显然是受到了饥饿的强制而做出了违反其意志的决定,被告并非是食人族,若将这些人放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相信他们还会选择通过抽签来杀死其中的任何一人,因此被告不应构成犯罪。
洞穴奇案

关于洞穴奇案及法官陈词的一些看法1720114187我不是纽卡斯国的法官,我也认为,与洞穴奇案发生国家的法律体系相比,我所受到的法学教育与参与的法律实践亦有很大区别,但这并不妨碍我阐述我的观点。
从“洞穴奇案”案例中提炼出如下几个关键词:陷入困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嫌疑人的供述。
并可抽象出几个法律问题:陷入绝对困境是否还在本国法律管辖范围?陷入绝对困境时以杀人自食求生是故意杀人、自我防卫、紧急避险?抽签是否可以决定吃人或被吃?刑罚适用能否阻止人吃人?一、陷入绝对困境是否还在本国法律管辖范围?在观点二福斯特法官的陈词中,认为他们行为的地域并不在纽卡斯国联邦法律管辖下,而是处于一个自然状态,这种观点遭到了观点三即唐丁法官陈词的有力驳斥,也使我明白自然法的观点如果不在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内,是万万不可作为法庭陈词部分的。
二、陷入绝对困境时以杀人自食求生是故意杀人、自我防卫、紧急避难?毫无疑问,根据五个犯罪嫌疑人们的供述,他们是杀人了,关键在于他们的杀人行为是故意的吗?有没有其他正当情形或免责事由。
故意,我们的观点理解为,主观上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或放任行为结果的发生。
杀人者们显然就杀人进行了计划,他们花了大量时间来讨论扔骰子的方法数学细节问题,掷骰子的目的就是选择一个要被杀掉的人,他们并非有意选择了维特莫尔,但是他们的确选择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而且也确实有意图的杀害了被选择出来的人,维特莫尔不是被意外选择或杀掉的,杀害行为是掷骰子行为的结果,而不是由于激怒或者盲目的冲动而发生的,所有这一切都证明他们是故意。
但是在这样一种情况杀人自食求得生存算不算犯罪意图呢?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认为他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杀人别无选择,此时不杀,往后几天还是要杀的,提出探险者们基于同自我防卫者一样的原因,没有犯罪意图,只求自我保存。
我不知道纽卡斯联邦法官是否可以提出新的理论观点作为自己陈词的理论基础,但我想,应该是值得支持的,只要能够证明它至少在某一领域普遍适用,而不与其他同等利益绝对冲突。
2022四川高校辩论洞穴奇案

2022四川高校辩论洞穴奇案《洞穴奇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
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寨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请看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
这些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让读者得以品味精彩动人的深邃思辨,培养适应法洽社会的法学素质。
彼得?萨伯《洞穴奇案》既是法哲学专业领域寓言式的经典文献,又是大学跨学科通识教育的理想读本。
《洞穴奇案》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对严肃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
《法的门前》:本书是美国各大学法学院比较通用的一本法律教科书。
也可以看作是一部英美法的微型百科全书。
本书旨在展示美国的法律过程,不只通过描述,而且通过让读者置身于你来我往的争辩之中,而强调法律讲论的重要意义。
本书模拟了美国法律过程的实际运作,打开了进入法律和社会的大门。
本书所提供的法律规则、原则和案例,都是社会科学、历史和文学等知识语境中的论辩和讨论素材。
本书曾在华夏出版社出版本书第8版中文本,倍受关注,多次加印。
本次申报的是原作者从已经出版的9版的内容中精心选择重新编撰的精华本。
由作者与本书的翻译者邓子滨重新整理,在获得作者重新授权后安排在北大出版社出版。
本书更新诸多图片,也克服了原版字数过多,篇幅过大的缺陷,会有很好的市场前景。
洞穴奇案的几种观点

洞穴奇案的几种观点洞穴奇案的几种观点观点一:支持罪名成立即判定他们有罪尊重法律条文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
”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观点二:撤销有罪判决即认定他们无罪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
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联邦法律已不适用,适用的是自然法。
观点三:不参与判决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观点四:支持罪名成立即判定他们有罪维持法治传统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法官用法律精神(或目的)修正法律条文是违背这一前提的。
观点五:撤销有罪判决即认定他们无罪.被困的探险者必须面临死亡: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
但是如果这就是仅有的选择的话,那么探险者们为了避免饿死去杀掉一个人,然后碰运气用一种新的辩解去寻求免受死刑,就是合情合理的,甚或也是必需的。
观点六:资产有罪判决的道德启示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观点七:无罪设身处地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
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
洞穴奇案观点六

观点六:1. 不能仅考虑道德处境,必须看法律的要求,两者冲突时,必须维护法律。
依照法律,只能得出有罪结论。
2. 法律无关同情3. 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1)滥用紧急避难破坏法治紧急避难的严格限制:A对紧急避难的确信是真切而笃诚的 B这种确信在特定的场合下是合理的维特莫尔同样挨饿,但他愿意退出多等一会,说明没到十万火急,说明为了求生必须立刻杀人的想法并不合理【为什么必须真诚+合理:否则就要原谅癫狂者怀抱错误无稽但的确真诚的紧急避难确信去触犯刑律】(2)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同唐丁法官,出自沃尔金案(3)减轻饥饿不只有杀人一种选择应该尝试一切办法减轻情况的紧迫性有替代选择:A等罪衰弱者自然死亡再吃掉 B吃自己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 C尝试恢复无线电联络 D再等几天(4)制造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他们有预料到山崩的违宪,但自由选择将自己暴露在那种危险中,说明那种危险是他们自愿面对的(5)被告应对危机的准备不足如:带的食物太少(6)选择被害人有失公平维特莫尔的撤回4. 法律不能依照个人好恶来解释(1)有分歧就表明法律目的是不完全清晰的,就无法采用目的解释,必须接受条文的明确规定(2)除了词句对于语言的一般使用者来说所具有的通常含义之外,一部法律条文不能表达别的意思(3)尊重立法 5. 守护法律是法官职责对于立法机关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道德原则是立法的基础;对司法机关,二者相互独立,法官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不应该有自己的道德观点。
法官之所以与政治隔绝(终身任职,不用选举不向人民附则——不必将决策建立在人民喜欢的政策或有吸引力的道德、正义上),就是为了可以严格遵守法律行事。
在一个多元社会,如果法官不顾法律去施行个人的正义观念,并使之成为规则,会冒犯和压迫道德观点和我们不同的人。
(而这些竞争的观点没有一种有资格压倒其他,原因是:我们承认社会多元;我们实行选举制,任何一种数量上的少数都有可能变成多数而变成暂时的主导)法律是代表多数的代表制定的,追求法律外的正义是精英主义、是颠覆民主制度上有缓解法律严苛的办法(行政赦免),但与法官无关,法官只要承担法官的责任。
《洞穴奇案》读后感心得体会

《洞穴奇案》读后感心得体会1949年,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短时间无法获救,为了维持生存等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人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收回了意见,但其余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抽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审判处以绞刑.对于这样的判决,法学界的观点自然也为此产生争议分为了主要的两派,有罪与无罪.1、第一派的观点是无罪推定.按照“设身处地”的原来则来说,牺牲一人救四人是多数人不得已会做出的选择,就如同妇女强奸案,强奸犯把刀架在妇女的脖子上说:顺从还是死亡时,给了她一个选择.给这四人的选择类同:杀人或饿死.其次,刑法典本身有两个意义,其一便是——威慑,但对于本案威慑并无作用.因为面临本就处于生死攸关的人来说,死刑的威慑或许没有太多意义,而刑法典的另一个意义——“为人们报复提供有序的解决方案”在案件中也没有什么意义.探究立法的精神,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明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很明显,要惩治的杀人犯是有恶性目的的凶手,而不是在多数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如此选择的求生者.既然杀人者是处于一种不得已的特殊情况,并非恶性伤害,而且刑法的威慑与报复在此也毫无意义.那我们为何还要去以另外四人的代价去走一趟法律程序呢?2、第二派的观点支持有罪判决.这是一种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那么饥饿同样也不能成为杀人为食的理由?或许对于最开始的立法机关来说,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但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法官所要做的就是最大限度的尊重法律,并忠实执行.而且最为重要的是,此次判决的道德启示.判决所影响的并不仅是这四个人的命运,更重要的是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类似案件的解决.确实,探索其杀人缘由,这四个人或许并没有犯罪意图,按照探究立法精神的原则,人们好像确实不应给予惩罚.但是,法律所要做的是对行为进行处罚,而并非对心灵进行探究,百家笔记网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带来的实际伤害.很明显,对心理免责事由的承认只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以后任何人犯罪只要找一个令人同情,迫不得已的理由就可以减轻罪行.更严重的是,若无罪释放这四个可怜的“无辜人”,那未来更多的犯罪者便可以利用类似的方式来实施罪行——将某人带入特殊环境,再为集体利益进行迫害.3、法律是客观存在的.我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说,那条条框框的白纸黑字是存在的,而是说,不论这个白纸黑字如何,我们都会形成一个所谓这样的“法律”,只不过如今白纸黑字的法律或许还不够具体,甚至有些与实质的“法律”相去甚远.法律并不是主观人为规定出来的规则,比如现实生活中很难存在“看见太阳就要处死”或者是“每年给国家上缴三千亿元”之类的法律,不仅难以执行,而且没有意义,甚至阻碍社会,即使有愚蠢的立法部门提出如此的法案,也会被推翻.可想而知,法律的条文并不是人为主观的随意规定.那便可以大胆推测,或许这个世界上会有一部所谓的“终极法典”,就好像所谓“终极物理法则”一样,它的本质极其简单,但却在万物的表现上又纷繁复杂.而人类目前所有的法律条文都在不断地通过不同立场的博弈,不断接近这部“终极法典”而这部“终极法典”是要有一个目的性的,一定是要符合为人服务的原则,或许按许多人的观念,这个目的性是维持公正,但更本质一些,应该是维护效率.毕竟,最大的公正就是效率.对意图探究来进行免责或许对这四个人来说意义重大,但对于整个法律界来说,将是一笔巨大的成本.在还没有足够的能力降低判定意图的成本之前,或许都是如此吧.。
《洞穴奇案》读后感,法律思维具有多样性

法律思维具有多样性--读《洞穴奇案》有感这本书所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但对严肃而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萨伯萨伯将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称之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尤其是在法律深度、思辨灵敏度上是其他案例无法比拟的。
富勒虚构的案例是以几个真实案例为基础的。
其中最主要的两个案例,是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和1884年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
在霍尔姆斯案中,杀人是为了让严重超载的救生艇减轻负荷。
在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杀人是为了给即将饿死的幸存者果腹。
洞穴探险谋杀案主要经过是,五名探险协会的成员,其中威特莫尔是该协会会员。
五人受困于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来救活其他四个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抽签前他又宣布撤回约定,但是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最后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抽中,然后他就被同伴吃掉。
在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前五个观点为富勒所写,后九个观点为五十年后九位大法官对此案发表的自己的意见。
让我们分别捋顺一下这十四个观点。
一、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应判有罪。
但是建议各位法官加入首席行政长官的请愿,相信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可以实现正义同时又不损害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不鼓励漠视法律的行为。
二、福斯特:探究立法精神(无罪)批判特鲁派尼。
如果法律迫使我们做出令人羞耻的结论,而且只能借助行政长官才能摆脱,就等于承认我们的法律是不能实现正义的是犯罪的。
理由一: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所有实定法都不适用,只能适用自然法。
理由二:法律精神重于法律文字,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
三、唐丁(不参加审判)法律道德的两难。
以自然法为依据是荒谬的,而且法律的目的难以确定。
饥饿不是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更难以构成杀人的理由,可是有罪判决难以接受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生命换来的应当不指控他们。
四、基恩:维持法治传统(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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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概要案情简介“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他四人。
威特摩尔(Whetmore)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murder)被起诉。
”——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洞穴奇案》三联书店观点一尊重法律条文——首席法官特鲁派尼(郝晋彬整理)特鲁派尼法官的陈词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于洞穴探险谋杀案的详细的案情回溯,第二部分是他对于本案所做出的自己的判断,即——被告有罪,但应当获得行政赦免。
首先,在案情回溯中,他对于洞穴探险谋杀案的案发过程做了细致入微的陈述:纪元4299年五月的一天,五名洞穴探险爱好者来到了一处岩洞。
在他们深入洞穴时,发生了山崩,石块封住了洞口。
然后由于他们五人没有按时回家,洞穴探险协会在事发后不久就赶到了事发现场,展开了救援工作。
但是由于在救援过程中仍然不断发生山崩,所以救援工作相当缓慢。
与此同时,他们并没有带够足够的食物,以使他们能够支撑到救援成功的那一天。
之后,被困者通过无线电取得了与救援队的联系,并且由于威特莫尔提出了通过抽签牺牲一人而保全其余四人的方法,所以被困者就能否这样做而向救援队中的医生、官员、法官甚至神职人员进行了咨询,但是得到的答复只有沉默。
之后,被困者便终止了与救援队的联系。
其余四人起初不愿接受威特莫尔的提议,但是在与救援队的对话无果之后,他们接受了,而且还反复论证了公平性。
在掷骰子开始前,威特莫尔拒绝了这一做法,但是最终他也认同了公平性。
最终的投掷结果对他不利,所以被同伴杀掉吃了。
幸存的探险者获救后,被控谋杀威特莫尔。
陪审团对于案情做出了特别裁决,而把裁决被告有罪与否的工作留给了法庭。
最终初审法庭裁定被告犯有谋杀罪,判处绞刑。
然后,陪审团成员与初审法官一起向首席行政长官请愿,请求减轻刑罚。
首席行政长官并没有做出回应,而是等待着上诉法庭的最终裁决。
接下来,特鲁派尼法官阐述了他自己的观点,认为被告有罪,但应当获得行政赦免。
他说到:陪审团和初审法官的做法是公正而明智的。
虽然被告当时处于一种极端悲惨的境地,但是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但是又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是可以被宽恕的。
而这种宽恕可以通过行政赦免的方式来实现。
他认为,每一个充分了解案情的人,都会接受这一方式。
而他本人也自愿地加入到了请愿的行列。
最终,他讲到如果这样做的话,“正义将得到实现,而不会损害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也不会鼓励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
观点二:探究立法精神——福斯特法官陈词(李一丰整理)法律应宣布他们完全无罪。
这一结论建立在两个独立的理由上。
一、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实定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之上的。
在人们不可能共存的情况下,我们所有的先例和法律所赖以存在的前提就不复存在了。
所有实定法应该建立在人类可能共存这个基础之上。
法律所有目标的根本指向都在于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之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当人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只有剥夺别人的生命才可能生存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
如果本案的悲剧发生在我们联邦领土之外,没有人会认为我们的法律适用于他们。
领土原则是以假定人们应该在一个群体内共存为基础的。
当一群人共同生活于地球上同一特定区域时,才可能把同一种法律秩序强加给他们。
当注意法律、政府的目的和实定法赖以存在的前提时,就会发现本案被告在做出他们性命有关的决定时,是远离联邦法律秩序的。
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被告剥夺时,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
联邦颁布和确立的法律并不适用,他们只适用源自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的法律。
他们非同寻常的困境使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惯用原则没法适用,法律和政府建立在契约或自由约定之上,他们有必要起草新的“政府宪章”以应对他们所面临的处境。
而且,在移开洞口岩石的过程中,十个工作人员牺牲。
如果说为了营救被困的五个探险者,牺牲这十个人的性命是合适的,为什么要说这些探险者达成牺牲一个人以挽救四个人的安排是错误的呢?二、法律精神与法令文字孰重孰轻?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
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联邦诉斯特莫尔的案例和费勒诉尼格斯案即是如此。
几个世纪以前就确立了自我防卫杀人免责。
法令没有任何措辞表明这种例外。
事实上支持自我防卫的例外是不能与法律条文的字义调和的,能与之调和的只有法律条文的目的。
正当防卫的例外与规定杀人构成犯罪的法令的真正调和是建立在下列推理上的: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
如果宣布在自我防卫中杀人构成谋杀罪,这种规定将不能起到威慑作用。
因此,依据刑事立法广义上的目的,我们可以有把握地宣布这一法令并没有打算适用于自我防卫。
法庭经过分析法律的目的,赋予法律字句相应的含义。
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因此,被告不能被认为谋杀了威特莫尔,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
观点三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唐丁法官陈词(邓辉整理)唐丁法官的陈词几乎可以被看做是,针对同事福斯特大法官的判决意见的:他思考并反驳了福斯特法官支持无罪判决的两大主要论点支撑(“案发时他们不再联邦法律管辖之下”和法律目的)与论证的方法(“对法律条文设置例外以支援本案”)。
1.首先,唐丁法官认为,“以自然法为依据”的荒谬之处在于:(a)它引入了带来真正困难的某些不确定性——我们难以判别“他们”(被害人与被告)在什么时候进入“自然状态”并脱离联邦法律的管辖;1而宣誓效忠联邦法律的法官们又无法拥有具备解释和适用这些自然法的权力。
2(b)在那个自然法规则(即“所有的通常的法律法规都被掷骰子所取代”)里,合同法(同意契约、约定)的效力竟然超过惩罚谋杀的法律,以致于这种同意不可撤销并被强制执行,这是难以理解的。
3(c)【“一个难以忍受的推断”】按照福斯特的原则和理解,如果被害人(Whetmore)藏有左轮手枪,并为了保命而射杀被告,将构成谋杀;相对比的是,基于同样的推断,被告的行为,被应当被视作正当的,就像他们的地位是“合法地对他(被害人)实施绞刑的行刑官”。
42.接着,唐丁法官探讨了“法律的目的”:他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法律)的目的并不单一:同事福斯特所说的威慑是法律的目的之一,但却不是唯一的目的,其他的目的还有,“为人们报复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Commonwealth vs. Scape)和“矫正犯罪人”(Commonwealth vs. Makeover)。
5福斯特法官关于正当防卫的解释并不类推地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是经过“深思熟虑”和“几个小时讨论”的,因而这种行为是“故意”的,不满足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基于“人性的本能反应”。
3.再次,唐丁法官分析了例外对法律判决的影响(程度):就像饥饿不能成为偷盗的正当理由(Commonwealth vs Valjean)一样,谋杀似乎也难以将其正当性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
在当做例外的本案中,刑法的威慑作用可能比在正常情况中要小一些。
但是,如果这些例外是:1)威特摩尔一开始就拒绝参与计划;2)多数人意见否决了他的意见;3)以其身体虚弱来证明共谋杀人的正当性;4)或仅仅以他是唯一相信来生的人作为理由。
我们应该怎么判决?6例外的范围应该有多大?显然地,唐丁法官也无法明白地回应。
他认为自己所面临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困境”:一方面他倾向于有罪判决,另一方面又觉得被告“是以十个英雄的1唐丁法官这里似乎将“实在法”(联邦法律)与“自然法”看做是同一平面的不同管辖,即案中五人是脱离了联邦法律的管辖而进入“自然法”的管辖。
自然法理论者可能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位阶”的差别,即“自然法”是高位阶的,“实在法”应当从属之。
2不仅如此,福斯特似乎暗示,向联邦法律宣誓效忠的法官们也不可能成为“自然法的执行者”,这就等于说被告不能被联邦法官定罪量刑。
3“同意”所产生的效力不应该及于生命的权利,那是一种“不可放弃或转让的权利”("unalienable right")。
参见Locke,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Section 19 in Chapter 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5;杰弗逊等起草《美国独立宣言》。
传统民法和刑法也规定,禁止与生命健康权利相关的一切合同与交易(比如买卖器官等),参见江平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洛克也认为,(正当的)权力(power)最初是惩罚的权力(power of punishment)来自于“防卫的权力”(on defense)。
这是一种消极的(negative)、反应的权力,而积极的和侵略性的(aggressive)行为如同被告所为,尽管被可能“同意”理论所支撑,这种行为依据的不应被视作“正当的权力”。
换句话说,即使是“同意”也没有正当化(authorize)这种积极的(negative)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5大概自贝卡里亚之后,法律“预防”的功能就成为主要关注,参见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法》关于“刑罚的目的”和“死刑”的有关内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刑罚的另一传统目的是“报应”,即古老的“以牙还牙”,有所体现罪责刑相当原则以及其中因果关系。
这一观点在康德的论述中颇有意思。
参见曲久新等《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这些例外的提出相当有意思。
我们还可以设想,如果威特摩尔或其他成员出于某种“高尚的”(honorable)权衡,自由且清楚地决定牺牲自己,并留下可以证明自己自愿和他人无罪的文字或其他证明的话,我们应该怎么判决呢?我们很可能会同意,这种行为带来的结果与他选择“自杀”或是自然不可抗力致死的结果(只要其他人没有参与决定行为其中)相同,被告就很难以谋杀罪被起诉。
性命为代价换来的”、判处死刑似乎有欠妥当。
最后他宣布不参与本案审理。
观点四维持法治传统——基恩法官的陈词(刘京勇整理)一、忠实履行法官职责在这份陈词中,首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澄清。
第一个问题是能否进行行政赦免,对于这个问题基恩法官认为这是最高行政长官应该回答的问题,而非法官的职责,法官应做联邦法律规定的事,而不是向最高行政长官发出指示或考虑他应该考虑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被告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问题。
基恩法官认为这也是无关法官职责的问题,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非个人道德,因此法官在做出判决前解释和适用的是法律,应把个人的道德偏好抛之脑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