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强作风建设问责办法》的通知-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强作风建设问责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强作风建设问责办法》的通知各州、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省属各企事业单位:《云南省加强作风建设问责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6月27日云南省加强作风建设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狠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省委《省级领导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实施办法》、《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等相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罚当其责,有错必纠、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四条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中央及省委、省政府的政策和文件精神不及时学习、传达、落实的。
(二)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和落实上级的指示要求,措施不力、工作不到位、效率低下,或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在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巡视组应当通过回访 等方式了解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整改 情况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 听取被巡视地区%单位有关整改情况 的汇报$
第二十三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 后!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将巡 视情况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 且针对了解%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巡视组的建议!研究提出处理意 见!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
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 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 革方面的问题! 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报送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 情况$
第四十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 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 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巡视组对被巡视地 区%单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属于巡 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疏于 职守!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 告而没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
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
第三十七条 巡视工作人员在巡 视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党和国家 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 织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及时 解决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 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 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纪检机关% 组织人 事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和巡视整改 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 选拔任用% 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 免职% 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全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忠实履职、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应尽职责和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区直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单位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的。
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建立相应的干部推荐、考察、任用工作责任制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干部推荐责任干部推荐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体现群众公认原则,确定干部考察对象的一个重要依据。
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考察组,应对推荐工作方案、任职条件、推荐范围负责。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应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一)干部推荐责任内容1、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干部要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民主推荐时,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要制定推荐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3、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应按照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进行推荐,如实填写《干部推荐表》,推荐表包括推荐人选的自然情况、特长、廉洁自律情况、推荐理由和拟荐任职务。
推荐人要签名以示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4、下级党委(党组)向上级党委(党组)推荐干部前,必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以党委(党组)名义向上级党委推荐干部人选之前,必须经过民主推荐;向上级推荐干部人选的决定,必须是经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呈报推荐报告。
5、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对推荐情况应及时汇总,向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如实汇报。
6、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干部推荐责任要求1、考察对象的确定,必须经过民主推荐,不准将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干部列为考察对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党政纪处分种类(2011.11)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党纪和政纪处分的种类《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的问责情形有10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态度冷漠、作风粗暴,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等,并具体细化为45种情形。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方式有十种: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从2003年12月颁布实施。
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包括10种行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从党纪处分第四十五条到一百七十四条共129条作了详细规定。
党纪处分的种类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有两种:改组、解散。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央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规定(全文)

中央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规定(全文) 2009年07月12日18:39新华网新华社北京7月12日电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全文如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兢兢业业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照《暂行规定》严肃问责,充分发挥问责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暂行规定》过程中的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云南省加强作风建设问责办法》

《云南省加强作风建设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狠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省委《省级领导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实施办法》、《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等相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罚当其责,有错必纠、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四条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中央及省委、省政府的政策和文件精神不及时学习、传达、落实的。
(二)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和落实上级的指示要求,措施不力、工作不到位、效率低下,或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在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四)不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脱离实际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
第五条违反组织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的。
(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
(三)不服从组织安排,消极怠工、贻误工作的。
(四)不按要求如实报告个人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和重要活动的。
(五)离开工作地不按规定报告的。
(六)不认真落实请销假制度的。
第六条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批办、交办事项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不回复或者不及时回复;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履职,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者转送相关部门的。
(二)对限时办结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建监[2008]21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建设厅【发布日期】2008.04.28【实施日期】2008.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建监[2008]218号)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决定》,我厅研究制定了《云南省建设厅贯彻落实省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使《实施办法(试行)》落到实处,切实抓出成效,特提出如下要求:1.要进一步组织宣传发动,开展学习讨论,不断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基础上,要专门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努力在深度和广度上下工夫,做到不留死角。
2.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认真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既是第一责任人又是问责的重点对象,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和纪检干部要集中精力和时间具体抓。
各部门各单位要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落实措施和具体负责人名单一并报厅问责办。
3.要进一步按照《云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厅机关及厅直属单位有关管理工作的意见》(云建监〔2008〕173号)的要求,抓好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特别是要理清岗位工作职责,尽快建立AB角工作机制。
4.各单位各部门在贯彻落实的过程中,要将好的做法和经验,以及对《实施办法(试行)》的建议和意见及时报厅问责办,以便进一步完善,使之固定化。
附件:云南省建设厅贯彻落实省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办法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云南省建设厅贯彻落实省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把本机关建设成为责任型、服务型、效能型政府部门,树立“阳光”政府的良好形象,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决定》(以下简称四项制度),结合本机关贯彻四项制度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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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精神,结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党委(党组)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有关"八个禁止"、"五十二条不准"规定的行为;(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四)违反因公(私)出国(境)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五)不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导致政令不畅。
第六条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严重污染等重大损失。
第七条有下列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和行为;(二)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四)截留、滞留、挤占扶贫和救灾、救济等款物,以及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和物资;(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六)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七)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有下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二)对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四)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故意拖延,久拖不结,影响招商引资等工作进程;(五)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地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地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地区) 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
第九条有下列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三)工作实绩差、干部群众意见较大。
第十条有下列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三)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第十一条有下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或不组织救助,或组织实施救助不力;(二) 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或者刁难;(三)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未按规定接待和受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二)违反规定建盖楼堂馆所、购买商品房和集资建房,购建和装修办公用房,或购买、更换公务用车;(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有下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政务公开规定,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业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四)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在所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激化矛盾;(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时,不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其他给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第十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第十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通报批评;(五)责令公开道歉;(六)调整工作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十八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二十条责任划分。
(一)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承担直接责任;(二)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三)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四)2人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五)一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含2次);(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二十三条受到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项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整工作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重新明确职务,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问责程序第二十四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一)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五)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六)新闻媒体的报道;(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获得问责线索后,应当填写《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调查审批表》(见附1),经批准后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通过核实,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或加重问责。
第二十七条调查组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主要事实、认错态度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当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给予党政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问责,问责决定机关可授权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给予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经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