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制度解构与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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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内容摘要:证据交换制度,是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为了解决证据突袭、诉讼拖延、效率低下、保证程序公正而设计的一项制度。

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民事证据交换上升到基本法层面,这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还有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在介绍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立法进程、价值分析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证据交换制度证据失权配套措施一证据交换制度概述证据交换制度,借鉴于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16世纪英国的衡平法司法实践,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依靠证据突袭造成案件审理的不公正,法官依据衡平法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实现个案的正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却是在美国得到了发展和完善,1938年美国将证据开示制度确定为一项法定程序,在见证了该制度的巨大效果之后,各国纷纷根据自己诉讼体制、法制环境、文化传统等积极引进和完善适合本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一)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概念的界定对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翻译,由于理解的不同,我国的学者对这一制度称谓也不相同。

多数学者也称“证据开示”,也有学者称“证据发现”、“证据调查”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将其称为“证据交换”。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证据开示的定义为“了解原先不知道的,披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

分析我国学者们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定义,基本要点都差不多,笔者同意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健教授的观点,认为证据交换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证据交换程序和证据交换后果。

1据此,将证据交换定义为: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并希望在法庭上运用的证据,必须在法定的时间或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将其主要的内容或者复制件告知或者送达对方,相对方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公开其证据,未经法定程序交换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提出,法院也不得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制度。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四.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四.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四)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来源:《人民法院报》(文接上期)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公布的未来民法典的立法结构,且已将自然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三大民事主体一并纳入《民法总则》的调整范畴,而且现行合同法将要被纳入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之中。

显然,在民法典的统一立法结构中,脱胎于原经济合同法的现行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必然要扩大,其调整范围必须扩展到对经济合同、身份关系合同以及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的一切合同均应纳入其中。

(八)未经质证及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民诉法制度,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但当事人明确放弃质证权或具有依法按照放弃质证权处理的情形除外。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更为复杂。

第一,因原审法院的程序失误,导致某项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的,则将按照两类情形予以处理。

其一是如果该证据材料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或者属于案件主要证据,或是属于关涉案件程序性走向的重要证据的,则按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当事人申再审和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即属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其二是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关涉案件基本事实的,则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通过补充质证程序予以补正。

第二,当事人一定要慎用不予质证的权利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授权,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也即,在原《民事证据规定》体系下,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法庭直接拒绝接纳该证据,当然即排除了该证据进入举证、质证程序的可能;二是对方当事人给予迟延举证豁免权,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则转入对该证据的出示、质证和审查程序。

显然,此时的对方当事人享有向法庭直接提出不予质证的证据抗辩权。

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2010年04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4,201091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张红霞(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西宁810007)摘要: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占有证据,使自己在针锋相对的抗衡中获取胜利的机会。

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而言,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

说它是诉讼权利,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本方公开或出示己方所有的证据;说它是诉讼义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出示证据之前必须首先向对方出示自己的证据,否则对方当事人没有出示自己证据的义务。

关键词:证据交换适用原则制度完善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概念在我国,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制度。

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证据去交换相对方所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证据。

当事人之所以希望证据交换,乃是因为他在庭审总决战之前想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事先知道了对方的证据,本方才能有充裕的时间补救自己证据的不足,并就对方的证据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和质疑的意见,从而在削弱对方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强化本方证据的证明力,以获得胜诉的结果。

二、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主要原则(一)当事人自治原则。

证据交换主要依存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证据交换中应当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则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极性和中立性。

当事人自治原则首先体现在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

而且,在证据交换程序被启动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交换证据以及交换何种证据,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其次,当事人自治原则也体现在证据交换程序及方法方式的灵活运用和选择上。

证据交换的方式,包括时间和地点等,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

最后,当事人自治原则还意味着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负责。

(二)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公平正义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尽量去追求效率。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行政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再次将该条进行了重申。

一是,证据交换主要有三大功能:整理争点、整理证据与促进和解。

二是,证据交换的范围只有一个条件: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

案情比较复杂,一般限于新类型案件、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当事人矛盾较为尖锐等情形。

三是,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这意味着是否组织证据交换的权力在于人民法院,当事人没有要求必须进行证据交换的权力。

即,证据交换是一项司法权力,不是当事人的权利。

四是,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可以进行交换,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五是,下列证据可以考虑不宜进行交换:(1)法律保护的关乎公益和隐私的证据。

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2)非法获取的证据。

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3)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分析的具有智力成果性质的资料。

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诉讼准备的资料。

(4)当事人重复要求出示证据以期拖延诉讼的。

(5)利用其他方法获得相应证据材料比进行证据交换更为简单和经济的。

(6)证据交换的利益严重悖离公平原则和公共利益的。

如,被告利用其公权力机关的地位,对证据交换进行干涉、没收证据甚至带走原告的行为。

六是,对于证据交换的内容,可以根据不同种类证据,结合提供证据的要求,综合考虑后进行确定。

七是,主持证据交换的人,既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法官助理,但是,非审判人员(如书记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

八是,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浅谈我国当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当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当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审判的两大价值目标,证据交换制度立足于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对于有效整理争点,防止证据突袭,促进当事人和解乃至完善民事诉讼体制均产生积极作用。

我国目前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创建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但还很不完善,其效力及具体操作规程上均有值得探讨之处。

本文对证据交换的主体、主持者、范围、方式、效力以及其他配套制度等问题作了简要论述,以求证据交换制度的良性运作,借此推动诉讼公正、效率的实现。

标签:证据交换;民事诉讼;公正;效率司法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

在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社会正义的过程中,诉讼制度的构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是困扰现代国家的法治难题,严重影响了诉讼机制的运行,浪费了司法资源。

为解决公正与效率的难题,世界各国纷纷进行司法改革,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也逐渐纳入各国的诉讼体制之中。

一、我国目前实践中证据交换的应用及缺陷分析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一规定对证据交换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确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雏形。

但在实践应用中,与证据交换重大作用相背离的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弱化,庭前证据交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诉讼参与人也对证据交换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立法上的支持。

首先,《证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其无权作出与《民事诉讼法》相悖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相对滞后,造成证据交换制度“无法可依”的局面。

其次,从《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交换制度本身来说,其操作规程还很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和完备性,实践运用中争议较大。

再次,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也使证据交换面临困境。

我国的证据交换只是庭审准备的一个环节,其作用的发挥,还须依赖于民诉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

[证据,制度,我国]论我国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制度,我国]论我国证据交换制度

论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摘要:证据交换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和功能:明确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但是也应该看到,证据交换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也导致在十多年的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许多不合理的缺陷。

关键词:证据交换;制度价值;法制改革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和特点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当事人之间互相明示其持有的证据的行为或者过程,为案件庭审做好诉讼准备以保证诉讼公平和效率的制度。

当前,司法改革不断推进,为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就需要先了解证据交换制度的特点:第一,证据交换的主体。

对于证据,交换的主体只包括本案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不包括法院的审判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审判人员仅仅是交换活动的主持人,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有序的进行证据交换,其地位是中立的,不偏向任何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是证据交换的参加人员。

第二,证据交换的法定性。

进行证据交换活动的方式、时间、主体、程序等等都要依法进行。

法律对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交换时间、主持方式以及法律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证据交换是双向进行的。

双方当事人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其掌握的本案证据材料。

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和功能证据交换作为一项重要的庭前审判程序,具有其潜在的价值追求。

(一)保障诉讼的公平正义,防止诉讼偷袭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部分当事人或律师,在开庭前的阶段,故意不向法院提供持有证据,而是选择在开庭的关键阶段将证据提出,作为新证据,来左右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程序正义。

而通过证据交换制度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二)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减少整体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证据失权制度与证据交换是紧密相连的。

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马志星.doc

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马志星-论文提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强调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审判方式也从法官“超职权”纠问式变革为两造“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这些无疑是革命性的变革。

但是在此基础上却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上加以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庭常常因当事人的“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致使诉讼延迟。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的部分地区仿照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试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地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固定了下来。

成绩不少,但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故而本文尝试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来分析美国证据开示制,论证美国证据开示制司法改革的本质,以此与中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作比较,并为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从而来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全文共6875字。

以下正文:一、问题的提出证据制度是诉讼法的核心。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设立了诉讼证据保全制及法院依职权收集诉讼证据制,但是在此基础上却没有在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上加以明确的规定;对于审判方式改革中起重要先导作用的“一步到庭”将审判方式从法官“超职权”纠问式变革为两造“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无疑是个革命性的变革,但常常因当事人“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致使诉讼延迟。

参考和借鉴国外相关的民事证据制度,通过制度移植是经济、高效民事证据法的建构方法。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的部分地区仿照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试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制。

在此基础上,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简称《若干规定》)正式地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固定了下来。

成绩不少,但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故而本文尝试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来分析美国证据开示制,论证美国证据开示制司法改革的本质属于在特定的体制中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所进行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以此与中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作比较,力图将此的变革放到中国整体的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的变革中来考察,并为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从而来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证据交换制度解构与重建

证据交换制度解构与重建EvidenceDiscovery在民事诉讼法中常被翻译为“证据交换”,而在刑事诉讼中常被称为“证据开示”,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定义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着的东西;事实上这个法律概念是舶来品,确切的名称是pre-trialevidencediscovery,但是在英美法系中也分为两个不同的时间,一个是最早的、诉讼尚未开始的pre-actiondiscovery,另一个是稍后在诉讼中但尚未开庭的pre-hearingdiscovery;①本文只分析庭前证据交换pre-hearingdiscovery的相关问题,其可被定义为庭审开始之前,诉讼一方当事人将自己已掌握的证据交换对方已持有而自己没有的证据,从而为诉讼的进一步展开做准备的审前机制;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形成于19世纪英国的司法改革,正式被确定为法定程序制度是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我国进行的司法改革也引入了这个制度,经过初步的探索,已取得一些成功经验,但是此项制度只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缺乏配套制度支持,实践中证据交换常常流于形式,不能取得预想的效果,与该制度本身的价值追求相距甚远;每一个制度都有其存活、生长的土壤,国外运行良好的证据交换制度,怎样在中国的社会环境、文化氛围、司法体制下保持活力、发挥作用,本文将就证据交换几个核心问题作细致评述;一、证据交换的制度价值分析一切制度的产生与创新,归根到底是一种价值评判和价值选择活动;因此一项法律制度本无所谓好与坏,对其选择与否取决于是否认同对它的价值追求,而这种认同不在于理论本身的逻辑分析,而是该法律制度是否适应国情的需要,是否和本土资源有契合点;首先我们要认识一下证据交换的制度价值;一法律效果1.整理和明确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诉讼开始后进入庭审之前,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可以展示所主张的事实,这样双方争议的案件焦点就可以通过这一过程被法官和当事人双方知晓并得以明确;此外当事人也可能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产生异议并相应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又形成新的焦点;因此证据交换有助于尽早明确案件的焦点,便于庭审能集中在焦点上展开;2.防止开庭时的“突袭”ambush与“意外”surprise;证据交换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收集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使一方可迫使对方公开他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使双方信息对称,平等保护了双方的诉讼权利,并通过举证时限等制度,防止开庭时的“突袭”ambush与“意外”surprise,真正实现“当事人对抗制”下的“武器对等原则”;同时,由于案件事实在庭前已大致明了,所以律师的能力和诉讼技巧对陪审团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可能会减弱;这样,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和防御能够建立在充分的材料基础上,从而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可以说,正是证据交换的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3.促成和解;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对案情、双方证据强弱对比以及诉讼结果预测等方面获得更清醒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可促进双方通过和解、调解尽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一点并非是理论推理的结果,美国posner法官经过研究诉讼规则对和解比率的影响后,认为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如果对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由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精确且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②二终极价值:确保审判质量、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无论是确定焦点、当事人自认、防止庭审突袭,还是促进和解,都有助于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确保了审判质量,也有助于避免当事人遭受诉累,使其服判息诉,而这些实际作用最终的结果是减少了国家投入的纠错机制的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有效运用,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益;正是证据交换制度这样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证据交换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发展起来,之所以有这样的价值追求,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必然有需要和培育这个制度的环境;我们不仅要知道制度的好处,还要了解在怎样的背景下才使这一制度产生和发挥出优势的;1.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交换制度与此诉讼模式有着天然的内生关系;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双方地位平等且对抗积极,法官是消极而中立的,因此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当事人双方,更准确地说是双方律师之间的对抗竞争结果;由于证据均在庭上出示,法官和当事人缺乏对争议焦点、证据的事前准备和及时整理,而律师也会运用各种诉讼技巧干扰或阻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导致庭审往往旷日持久,诉讼效率低下,因此证据交换制度的产生成为必然,此制度不仅有追求效率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没有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证了程序公正;2.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团制度;没有陪审团参与的庭审只是少数情况,因此诉讼制度的选择要受到此制度的影响;因为陪审团的召集很费时费力,不可能随时召集,因此开庭审理必须是集中的、持续地进行,这样证据交换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在庭审中使陪审团通过充分的证据集中探究案件事实;二、我国关于证据交换法律规范的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院审理前的准备,主要规定了法院的职责,反映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并未规定证据交换制度;2.最高院1993年11月16日通过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该条规定了庭前法官主导的证据交换,显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模式的证据交换,而且从最后一句话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这种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是有限的,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有条件地推翻确认的事实、证据;第5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的庭前和解;这可以看做是庭前证据交换的功能之一,即可以使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对案情和诉讼结果有较清醒的预测,从而促进当事人自行达成谅解,节省司法资源;3.最高院1998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7款规定:“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4.最高院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至40条最为详细地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具体规则;第37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即当事人申请型但是法院有权最终决定是否启动或法院主动组织型;该条还规定了法院主动启动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即“证据较多的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第38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该条还规定了与举证时限的关系;两者应是先后衔接的:证据交换之日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当事人被法院准许延期举证,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但是这个规定存在问题,比如如果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还未到期,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利益如何得到保障;第39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主持者和内容;我国规定的证据交换主持者是“审判人员”,但是何为“审判人员”,是做宽泛解释还是有严格限定,立法的模糊会导致司法实践的随意性,从而影响其公正性;第40条规定了因反驳对方交换的证据而提出新的证据的处理和证据交换的次数;三、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评述和重构本文前述关于证据交换的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分析提供了审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视角,通过这种视角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国关于证据交换法律存在的问题,除上述在列举法条时提出的一些疑问之外,现笔者就其两个核心问题加以分析,试图找到一个解决困惑的路径;一证据交换适用范围、主持者及其法律效力的协调对比前述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体制,可以看出我国与之制度背景存在巨大差异;尽管我国进行了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动性,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比如法官在庭前积极指导取证活动、帮助双方整理争议的焦点,庭审中法官主导案件审理的进行,我国仍然是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而且也不存在英美法系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在此基础上,证据交换制度的引入必然会产生某种异化;比如我国规定证据交换的主持者是审判人员,没有庭前和庭审法官的分工差异,即所谓的“法官合一制”;但这样很容易造成主审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使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最高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就规定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对于签字确认的无异议的事实、证据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这反映了证据交换制度实质是体现程序意义,并非实体问题的认定,从而保证了庭审处于诉讼的中心位置;但是所谓“有异议”如何界定,是只要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即可,还是需要充分的理由支持或必须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即是宽泛的还是有严格定义的如果太随意,是不是又会减弱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和权威性,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正如“橘生淮北则为枳”,证据交换制度在不同的制度土壤下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我们必须要看到这些问题,要么改进我们的制度环境,要么改进制度本身,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和价值,而其功能和价值才是一项制度被引入、采纳真正的目标;当然,即使我国实行法官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交换的存在也是有意义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任务繁重,对于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进行证据交换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倒不如说是便利了法官审案;因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下,如果不改变“法官合一制”和证据交换效力的有限性,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应该严格限定;上面已提到我国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分为当事人申请型和法院主动型;前者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了意思自治,有其正当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试图通过信息不对称而获利的当事人不大可能同意交换证据,这种规定必然形同虚设;而法官主动组织则可以避免这个问题;对于法院主动启动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规定为“证据较多的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对此是不是应该有相应的规则约束,否则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因此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应该由法律严格且明确地规定;否则只是徒增没有必要的程序,反而无效率可言,也无法保证公平;进一步分析,如果我国证据交换实行“法官分离制”,适用范围是否就可以放宽呢问题是实行“法官分离制”的假设是否可能和合理呢有学者赞成“法官分离”,主张由法官助理③或设立专职的审前法官④主持证据交换;此主张值得商榷;首先,证据交换对案件审理和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对证据交换主持者的业务水平、执业经验要求很高,我国的法官助理显然还不能胜任此职,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其次,设立专职审前法官,对于目前已经机构臃肿、效率低下的司法体制而言该怎样协调才能使之真正发挥作用将是一个复杂且需要论证的课题,不是只提出个建议就可以实现的;还有学者主张可由立案庭资深法官担任专职,但是立案庭的法官是否有此能力,或者即使有能力,因立案庭法官的工作并不轻松,这样做也会增加其负担;结果只是将一个法官的负担转嫁到另一个法官身上;因此,如果无法保证证据交换顺利、有效地运行,认为“法官分离制”可以“减少法官负担,提高庭审效率”的理由⑤就无从谈起;因此,如上所述,证据交换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法律效力的有限性和“法官合一制”是相互配套的;“先入为主,庭审走过场”⑥的顾虑没有必要,法官负担也没有加重,反而是提高了庭审效率,证据交换的制度价值将得到很好贯彻;所以,尽管引入了证据交换制度,由于我国有着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交换产生、运行的制度环境,因此具体的制度设计就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一致,而是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具体分析;二举证时限的制度支持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期间制度;⑦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都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各自的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举证时限更具广泛适用的意义;但这里关注的是两者的交叉点,是举证时限对于证据交换的制度支持,这将是下文探讨举证时限法律规定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也因此被认为是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与当时没有程序正义的意识,只是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相联系;这一点还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对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上;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第179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再审;这样的规定看似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达到实体的最大真实,但同时也导致当事人延滞诉讼、搞证据突袭、一审程序被轻视等问题;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被无休止的证据导致诉讼的冗长和无效率所淹没,这对于当事人难道就是公平吗鉴于这些弊端的存在,我国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采取了更被广泛认可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有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⑧,其法律后果就是所谓“证据失权”,即如果当事人不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就丧失了举证权,进而丧失证明权,导致最终自身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该法律制度之正当性就在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⑨但是,笔者更关注的是举证时限的两个例外规定,因为这两个例外规定都会对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产生重要影响,从而进一步影响证据交换制度;1.延期举证;最高院1992年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了延期举证,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此条并没有规定延期提交证据是发生在哪个阶段,是审前还是庭审中,而且所谓的“一时不能提交证据”概念模糊,当事人不能按时举证而延期也没有任何法定限制,只凭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因此可以说该条司法解释完全是秉承1991年民事诉讼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精神和理念,没有任何程序概念;2001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改变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有了举证时限的规定,但仍然规定了延期举证;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比较1992年的第76条没有实质性的进步;虽然加上了“确有困难”的理由,但什么是“确有困难”,概念模糊,界定不清缺乏可操作性,而实际上是赋予法官极大的裁量权利,这样一方面,法条的规范作用体现在何处另一方面,考虑到中国法官的素质,如果这些对当事人权益和审判制度有重要影响的程序法问题都交给法官去自由裁量,很可能产生“寻租行为”,也会导致“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倒退,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产生巨大冲击,进而影响证据交换制度价值的发挥;因此,对于延期举证,法律上应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且应由法律而非由法官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至少应在程序意义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新的证据;延期举证是第一层面的举证时限的例外,当事人进一步可以“新的证据”为理由抗辩时效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新的证据”的规定,其中以最高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为具体和最体现我国证据制度的最新理念;该解释第41条至第46条规定了“新的证据”的含义、提出等问题,虽然确有很大进步,但是仔细解读会发现,这些规定很是粗糙;比如“新发现的证据”作何解释,本身仍缺乏可操作性;实际上,立法者的意图是想避免当事人不正当的迟延举证,导致无限制的拖延或中断诉讼时间,或者当事人利用此规定搞“证据突袭”,规避举证时限以及证据交换的规定,但这样的法律规范显然无法起到约束当事人的作用,最终还是给与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实际结果是程序法的规范性、稳定性及其权威性被法官广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权所取代,举证时效、证据交换制度可能被形式化或作为权利者谋利的手段;原为例外的规定可能因此成为常态;因此,正如延期举证的问题,关于“新的证据”的法律改进意见之一也是要围绕法律规范的弱化和法官权力的强化导致的权利被滥用而进行;另一方面,该规定还存在对当事人保护不足的问题;举证时限、证据交换制度是与发达国家成熟的律师制度和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密切联系的;举证时限、证据交换从某种程度上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但是其权益可以得到律师职业体的保护;而我国律师群体水平参差不齐,况且我国的程序法律也欠缺对律师行业的尊重,律师诸多必要的权利比如强制取证权都没有规定;再加上中国人向来没有证据概念,传统的长官意识根深蒂固,在诉讼中习惯于受法官的“领导”,不懂得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权益,⑩因此,对于“新的证据”的解释应该适应这样的现实国情,比如规定当事人对于逾期举证有“善意”即竭尽勤勉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其逾期提出的证据可被视为“新的证据”;因不可抗力或对方当事人恶意干扰另一方取证而导致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收集并提出的证据,也可被视为“新的证据”处理;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证据交换制度的核心内容虽有规定,但是作为一个完整的、有效运行的制度而言,远未达到要求;体现在要么是某些规定欠缺可操作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给当事人留下规避法律的余地;要么是没有配套的制度支持,从而影响了其法律效果;可以说,证据交换的立法集中体现了我国法律移植常犯的毛病:对一个制度的引入常常是局部的、表面化的引入,而忽略整个制度的系统性,更不要说制度产生、运作的社会的、法律的大环境的适应和协调;证据交换本身是一个庞大的制度规范体系;本文只就几个具体问题加以阐述,只是揭示了冰山的一角;结束文章之际,笔者感到藏在冰山下面的是更为复杂的部分;本文在解读、评价和重构我国的立法的同时,更关注制度研究的方法和视角,并希望这种方法和视角对于读者进行“冰山下”的研究有所裨益;。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一).doc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十一)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来源:《人民法院报》(文接上期)九、证据保全制度民诉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工作的具体方式及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民诉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最高法院原《民事证据规定》已经设置了较为详致的证据保全规则,未来对证据保全制度的重构中,应当考量下列相关制度性因素:一是将证据保全的启动时限不应规定为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

因为考虑到新民诉法及其解释将举证时限的严格性已经予以弱化,在现有民诉法体系下,不再实行证据举证时限的关门主义原则,故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时机,既可以是诉前申请保全,也可以是涉诉立案时申请,还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二是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证据材料等保全标的物使用与流通保全措施的,或者保全措施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或数额由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程度、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是对于、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采取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此类情形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专门的诉前证据保全规则。

其他诸如《海事特别》、《专利权法》、《著作权法》、《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亦规定了相应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一、行政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释义证据交换制度,又称证据开示v ery)制度,起源于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实践,1938年以后,证据交换制度被纳入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

我国也在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正式确立了该项制度。

所谓证据交换,《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是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我国学者一般将证据交换制度定义为:公开开庭前,案件双方当事人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和副本,在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一定的顺序和期限提交对方当事人查询、辨认并发表意见,其交换结果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具有一定影响和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21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自90年代以来学习和借鉴英美法系审判制度的成果之一,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行政诉讼目的必然要求。

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证据交换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要求。

诉讼的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过程,运用证据尽可能复原案件事实,以此事实适用法律得出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

利用法律上的技巧获取与事实相背离的胜诉结果显然与诉讼价值相违背。

作为一种经常使用的诉讼技巧——证据突袭,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陷入极其被动的状况,以致影响司法公正。

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地位,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往往掌握了大量不为原告所知的重要证据,被告依靠掌握的重要证据进行证据突袭,对于原告往往是致命性的。

证据交换的最大意义在于“它使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比仅仅依靠自顾无暇的能力能得到更加全面的了解。

其前提因最终导致强制性的披露使案件事实得以暴露得更加充分,这就使得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对其本身最为充分和最为有利的证据。

同时,它将最大限度的防止出现忽视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或者对方在庭审中突然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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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制度解构与重建Evidence Discovery在民事诉讼法中常被翻译为“证据交换”,而在刑事诉讼中常被称为“证据开示”,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定义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着的东西。

事实上这个法律概念是舶来品,确切的名称是pre-trial evidence discovery,但是在英美法系中也分为两个不同的时间,一个是最早的、诉讼尚未开始的pre-action discovery,另一个是稍后在诉讼中但尚未开庭的pre-hearing discovery。

①本文只分析庭前证据交换(pre-hearing discovery)的相关问题,其可被定义为庭审开始之前,诉讼一方当事人将自己已掌握的证据交换对方已持有而自己没有的证据,从而为诉讼的进一步展开做准备的审前机制。

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形成于19世纪英国的司法改革,正式被确定为法定程序制度是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我国进行的司法改革也引入了这个制度,经过初步的探索,已取得一些成功经验,但是此项制度只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缺乏配套制度支持,实践中证据交换常常流于形式,不能取得预想的效果,与该制度本身的价值追求相距甚远。

每一个制度都有其存活、生长的土壤,国外运行良好的证据交换制度,怎样在中国的社会环境、文化氛围、司法体制下保持活力、发挥作用,本文将就证据交换几个核心问题作细致评述。

一、证据交换的制度价值分析一切制度的产生与创新,归根到底是一种价值评判和价值选择活动。

因此一项法律制度本无所谓好与坏,对其选择与否取决于是否认同对它的价值追求,而这种认同不在于理论本身的逻辑分析,而是该法律制度是否适应国情的需要,是否和本土资源有契合点。

首先我们要认识一下证据交换的制度价值。

(一)法律效果1.整理和明确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

诉讼开始后进入庭审之前,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可以展示所主张的事实,这样双方争议的案件焦点就可以通过这一过程被法官和当事人双方知晓并得以明确。

此外当事人也可能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产生异议并相应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又形成新的焦点。

因此证据交换有助于尽早明确案件的焦点,便于庭审能集中在焦点上展开。

2.防止开庭时的“突袭”(ambush)与“意外”(surprise)。

证据交换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收集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使一方可迫使对方公开他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使双方信息对称,平等保护了双方的诉讼权利,并通过举证时限等制度,防止开庭时的“突袭”(ambush)与“意外”(surprise),真正实现“当事人对抗制”下的“武器对等原则”。

同时,由于案件事实在庭前已大致明了,所以律师的能力和诉讼技巧对陪审团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可能会减弱。

这样,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和防御能够建立在充分的材料基础上,从而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可以说,正是证据交换的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3.促成和解。

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对案情、双方证据强弱对比以及诉讼结果预测等方面获得更清醒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可促进双方通过和解、调解尽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这一点并非是理论推理的结果,美国posner法官经过研究诉讼规则对和解比率的影响后,认为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如果对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由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精确且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

②(二)终极价值:确保审判质量、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无论是确定焦点、当事人自认、防止庭审突袭,还是促进和解,都有助于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确保了审判质量,也有助于避免当事人遭受诉累,使其服判息诉,而这些实际作用最终的结果是减少了国家投入的纠错机制的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有效运用,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益。

正是证据交换制度这样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证据交换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发展起来,之所以有这样的价值追求,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必然有需要和培育这个制度的环境。

我们不仅要知道制度的好处,还要了解在怎样的背景下才使这一制度产生和发挥出优势的。

1.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交换制度与此诉讼模式有着天然的内生关系。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双方地位平等且对抗积极,法官是消极而中立的,因此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当事人双方,更准确地说是双方律师之间的对抗竞争结果。

由于证据均在庭上出示,法官和当事人缺乏对争议焦点、证据的事前准备和及时整理,而律师也会运用各种诉讼技巧干扰或阻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导致庭审往往旷日持久,诉讼效率低下,因此证据交换制度的产生成为必然,此制度不仅有追求效率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没有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证了程序公正。

2.陪审团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团制度。

没有陪审团参与的庭审只是少数情况,因此诉讼制度的选择要受到此制度的影响。

因为陪审团的召集很费时费力,不可能随时召集,因此开庭审理必须是集中的、持续地进行,这样证据交换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在庭审中使陪审团通过充分的证据集中探究案件事实。

二、我国关于证据交换法律规范的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院审理前的准备,主要规定了法院的职责,反映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但是并未规定证据交换制度。

2.最高院1993年11月16日通过《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该条规定了庭前法官主导的证据交换,显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模式的证据交换,而且从最后一句话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这种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是有限的,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有条件地推翻确认的事实、证据。

第5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的庭前和解。

这可以看做是庭前证据交换的功能之一,即可以使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对案情和诉讼结果有较清醒的预测,从而促进当事人自行达成谅解,节省司法资源。

3.最高院1998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7款规定:“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4.最高院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至40条最为详细地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具体规则。

第37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即当事人申请型(但是法院有权最终决定是否启动)或法院主动组织型。

该条还规定了法院主动启动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即“证据较多的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38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该条还规定了与举证时限的关系。

两者应是先后衔接的:证据交换之日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当事人被法院准许延期举证,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但是这个规定存在问题,比如如果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还未到期,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利益如何得到保障。

第39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主持者和内容。

我国规定的证据交换主持者是“审判人员”,但是何为“审判人员”,是做宽泛解释还是有严格限定,立法的模糊会导致司法实践的随意性,从而影响其公正性。

第40条规定了因反驳对方交换的证据而提出新的证据的处理和证据交换的次数。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评述和重构本文前述关于证据交换的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分析提供了审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视角,通过这种视角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国关于证据交换法律存在的问题,除上述在列举法条时提出的一些疑问之外,现笔者就其两个核心问题加以分析,试图找到一个解决困惑的路径。

(一)证据交换适用范围、主持者及其法律效力的协调对比前述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体制,可以看出我国与之制度背景存在巨大差异。

尽管我国进行了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动性,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比如法官在庭前积极指导取证活动、帮助双方整理争议的焦点,庭审中法官主导案件审理的进行,我国仍然是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而且也不存在英美法系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

在此基础上,证据交换制度的引入必然会产生某种异化。

比如我国规定证据交换的主持者是审判人员,没有庭前和庭审法官的分工差异,即所谓的“法官合一制”。

但这样很容易造成主审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使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

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最高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就规定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对于签字确认的无异议的事实、证据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也就是说,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

这反映了证据交换制度实质是体现程序意义,并非实体问题的认定,从而保证了庭审处于诉讼的中心位置。

但是所谓“有异议”如何界定,是只要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即可,还是需要充分的理由支持或必须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即是宽泛的还是有严格定义的?如果太随意,是不是又会减弱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和权威性,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正如“橘生淮北则为枳”,证据交换制度在不同的制度土壤下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我们必须要看到这些问题,要么改进我们的制度环境,要么改进制度本身,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和价值,而其功能和价值才是一项制度被引入、采纳真正的目标。

当然,即使我国实行法官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交换的存在也是有意义的。

司法实践中法官任务繁重,对于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进行证据交换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倒不如说是便利了法官审案。

因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下,如果不改变“法官合一制”和证据交换效力的有限性,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应该严格限定。

上面已提到我国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分为当事人申请型和法院主动型。

前者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了意思自治,有其正当性。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试图通过信息不对称而获利的当事人不大可能同意交换证据,这种规定必然形同虚设。

而法官主动组织则可以避免这个问题。

对于法院主动启动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规定为“证据较多的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对此是不是应该有相应的规则约束,否则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因此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应该由法律严格且明确地规定。

否则只是徒增没有必要的程序,反而无效率可言,也无法保证公平。

进一步分析,如果我国证据交换实行“法官分离制”,适用范围是否就可以放宽呢?问题是实行“法官分离制”的假设是否可能和合理呢?有学者赞成“法官分离”,主张由法官助理③或设立专职的审前法官④主持证据交换。

此主张值得商榷。

首先,证据交换对案件审理和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对证据交换主持者的业务水平、执业经验要求很高,我国的法官助理显然还不能胜任此职,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其次,设立专职审前法官,对于目前已经机构臃肿、效率低下的司法体制而言该怎样协调才能使之真正发挥作用将是一个复杂且需要论证的课题,不是只提出个建议就可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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